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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个案预防规范化管理刍议/赖彩明

时间:2024-07-01 15:0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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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个案预防规范化管理刍议

赖彩明 杨涛



职务犯罪个案预防是指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中,针对案件中暴露出的管理、制度、人员素质等方面的问题,帮助发案单位完善制度,堵塞漏洞,以达到预防此类职务犯罪发生的一案一预防工作制度。个案预防是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基础性工作,是预防活动的基本形式。个案预防规范化管理是指建立科学合理的个案预防工作流程和制度,以达到个案预防的目的。对个案预防实行规范化管理,是做好个案预防工作的基础。本文拟就此谈点初步设想:

一、职务犯罪个案预防规范化管理的基本要求

职务犯罪个案预防规范化管理既有对内(检察系统)的要求,又有对外(发案单位及主管部门)的要求,是一项严肃认真的工作,必须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应该有较强的针对性、实效性和权威性。

(一)、针对性。针对性在职务犯罪个案预防规范化管理中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个案预防是针对职务犯罪而开展,这类职务犯罪主要是指依法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等;二是个案预防是针对发案单位在制度、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而开展。

(二)、实效性。实效性是指个案预防规范化管理要讲求实效。一方面要实现检察系统内部对个案预防工作的有效管理;另一方面要努力实现个案预防工作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社会效果。

(三)、权威性。权威性就是要在个案预防规范化管理中树立检察机关个案预防工作的权威。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个案预防工作要紧扣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办理的案件来进行,这是与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显著区别;另一方面个案预防工作要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工作有理有据,有条不紊,并能落到实处。

二、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在个案预防中的职责分工

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在个案预防工作中的职责分工,总的依据应该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分工的规定》中有关个案预防工作的要求,具体来说是要在检察长统一领导下,由侦查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预防部门归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积极配合。

(一)、侦查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侦查部门在对案件侦查中,对案件中暴露出的各种问题,有直接的感性认识,更便于理性分析,由侦查部门来负责组织实施个案预防,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因此,各级检察机关应将个案预防纳入侦查部门目标管理考评。在个案预防中,侦查部门要负责制定个案预防计划、分析发案原因、起草检察建议、落实回访等各项具体工作。

(二)、预防部门归口管理。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担负着统一组织、协调检察机关整个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任务,在个案预防中,预防部门对检察建议要负责归口管理。预防部门要负责检察建议书的统一编号,参与案后法制教育,了解检察建议落实情况,建立个案预防档案等工作。

(三)、其他部门积极配合。职务犯罪预防是检察机关各部门的共同职责,在个案预防中,其他部门要积极献言献策,发挥各自职能,积极配合实施。如公诉、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应当进行个案预防而未组织实施的,应向侦查部门提出,对有关案发原因也可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并提出有效对策。

三、职务犯罪个案预防的工作流程

个案预防的基本工作流程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深入调查研究,分析职务犯罪案发原因,在此基础上向发案单位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协助发案单位开展法制教育和落实检察建议提出的整改措施,并在发案单位反馈整改情况后进行回访,了解检察建议落实情况,保证个案预防效果。具体来说是做到“六个一”,即一案一计划,一案一分析,一案一座谈,一案一建议,一案一整改,一案一回访。

(一)、实行个案预防计划审核制度。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应该开展个案预防计划的,承办人应及时填写“个案预防计划安排表”,就个案预防的具体工作做出计划安排,明确个案预防承办人,初拟出检察建议提纲。计划要层报侦查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审核。

(二)、认真分析发案原因。每个列入预防的个案,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应当认真分析发案原因,发案原因分析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进行:(1)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让犯罪嫌疑人就其发案原因进行自我剖析,写出悔过书;(2)办案部门召开案情分析会,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作案经过、作案形式和手段的分析,研究发案的主客观原因;(3)承办人员到发案单位召开座谈会,调查研究犯罪嫌疑人的发案原因以及发案单位在制度、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漏洞。

(三)、提出检察建议。开展个案预防的核心内容是向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这项工作应达到以下要求:1、检察建议要按照高检院《检察建议书》规范化的要求进行制作,建议书应包括下列五部分内容:(1)发往单位;(2)问题的来源或提出建议的起因;(3)提出建议所依据的事实;(4)提出建议的依据和建议内容;(5)要求事项。2、《检察建议书》由侦查部门指定承办人起草,经分管检察长审核签发后,送预防部门统一编号,盖院印后由承办人送达;3、《检察建议书》在主送发案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提出检察建议所在院的上一级检察院预防部门备案;4、《检察建议书》应建议发案单位在合理时间内反馈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

(四)、开展法制教育。发出《检察建议书》后,侦查部门应主动与发案单位加强沟通联系,适时派员到发案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专题宣传教育活动。教育可采取上法制课、发宣传材料、图片展览、组织庭审旁听等多种形式。

(五)、帮助落实检察建议。侦查部门应尽力协助发案单位为落实检察建议而开展的各项整顿活动,促使检察建议提出的整改措施的落实。

(六)、适时进行回访。侦查部门在收到发案单位反馈落实检察建议的情况报告后,应适时派员到发案单位进行回访,考察发案单位落实检察建议的真实情况,保证个案预防效果。发案单位在《检察建议书》建议的时间没有及时反馈落实情况报告的,侦查部门也应及时派员到发案单位进行回访,同时了解发案单位没有反馈情况的原因。对没有落实检察建议提出的整改措施的,应进一步提出整改意见,也可向发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商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发案单位尽快落实检察建议提出的各项整改措施,实现个案预防目标。

上述个案预防工作中的分析、座谈、教育、整顿等工作事项既可分步进行,也可视实际情况合并进行,一般应在立项后三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主要由侦查部门完成,预防部门可适时派员协助。

四、个案预防的文书档案管理

个案预防工作结束后,侦查部门应将相关资料整理建档,交预防部门审核、保存,相关部门要为此提供协助。个案预防档案分文书资料和图片资料两部分:(一)个案预防文书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个案预防计划安排表》、到发案单位召开座谈会纪录、《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到发案单位开展法制教育活动纪录、发案单位《落实检察建议情况的报告》、回访考察纪录等。(二)图片资料应采集以下内容: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照片,采取强制措施的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庭审、宣判或判决书照片,检察人员到发案单位召开座谈会、上法制课、搞宣传活动照片等。图片资料同时要保存底片。

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下简称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做到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性矿种,是指由国务院确定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黄金。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依法审批的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的开采和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选冶、收购、运输、销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黄金矿种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规范经营、重点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性矿种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保护性矿种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和选冶保护性矿种矿产品,应当采取科学、安全、合理的新工艺、新方法、新技术,禁止破坏、浪费资源和破坏、污染环境。

第九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第十条 保护性矿种实行总量控制。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组织生产,不得超总量控制指标生产,不得将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转让给他人。

第十一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在进行生产前,应当编制年度开采计划,并报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未经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矿山企业不得压覆保护性矿种矿床。

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应当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其储量核销必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环境治理方案,造成地质环境、耕地、林地破坏和水土流失的,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保护性矿种的选冶矿生产计划应当与采矿生产计划相衔接,按照方便生产、有利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保护性矿种的选冶矿生产企业不得选冶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采出的矿产品。

第十六条 保护性矿种的选冶矿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选冶矿生产数量、产品流向等资料。

第十七条 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由指定的收购单位统一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及选冶者不得向非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第十八条 指定的收购单位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单位、个人采出的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应当公平交易,不得压级压价收购。

禁止指定的收购单位以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经营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性矿种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区加强对运输、销售保护性矿种矿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保护性矿种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手续,凭税务登记证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购销售发票和申请开具资源税证明。

任何单位不得销售或者收购无销售发票和未开具资源税证明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进行保护性矿种生产或者将保护性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转让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压覆保护性矿种矿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一)选冶矿生产企业选冶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二)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三)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对运输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负责保护性矿种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共生、伴生的保护性矿种,其矿产品的运输、收购、销售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7]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期刊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我署制定了《期刊出版形式规范》,并将从2007年7月起依照该规范对全国期刊的出版形式进行全面检查。
请向各期刊出版单位宣传这一规范,督促其依据规范进行对照检查,并及时纠正一些期刊在出版形式方面存在的不规范行为。




新闻出版总署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编制说明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期刊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经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期刊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为更好地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制定目的
本规范制定目的是为期刊提供可依据的出版形式规范,为提高期刊综合出版质量,建立科学的期刊出版管理体系服务。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制定原则
本规范制定的原则是:科学合理,客观实际,标准兼容,可操作性强。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制定依据
本规范制定以《出版管理条例》、《期刊出版管理规定》、GB/T 9999-2001《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以及相关国家标准和仍在有效期内的各种法规为依据。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规范项目
本规范根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规范如下项目: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ISSN)、广告经营许可证号、期刊条码、期刊名称、期刊主要责任单位(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发行单位、总编辑、期刊出版标识(期刊编号、刊期)、版权页和期刊标识性文字。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获得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的期刊。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的解释
本规范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并负责解释。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

1 期刊CN (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以CN为前缀,由6位数字(前2位为地区代码,后4位为地区连续出版物的序号)和分类号组成。是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分配给一种期刊的唯一代码。
1.1 期刊CN 规定
1.1.1 CN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GB/T 9999-2001《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相关规定。
1.1.2 获得CN的期刊应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2004年以前批准的科技期刊持有科技部文件)、期刊出版许可证,并在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1.1.3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期刊,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
1.1.4 CN应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或封底上。
1.2 期刊CN准则
1.2.1 一个CN对应一种期刊唯一刊名,期刊更名、变更登记地(跨行政区域)应获得新的CN。
1.2.2 一个CN只能出版一种期刊的一个版本。
1.2.3 不同文种、不同载体的期刊应分别有各自的CN。
1.2.4 CN编号后面不允许附加任何其他标识信息。
1.2.5 CN分类号应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为准,不能任意跨学科更改和刊印时省略。
1.2.6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CN给其他期刊使用。
1.2.7 CN应按规定格式和字体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或封底上。
2 期刊ISSN (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
以ISSN为前缀,包括一位校验码在内的8位数字。由ISSN中国国家中心分配给每一种获得CN并公开发行的期刊的唯一识别代码。
2.1 期刊ISSN规定
2.1.1 期刊社应持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创办期刊文件复印件、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和期刊出版登记表复印件向ISSN中国国家中心申请ISSN。
2.1.2 ISSN执行《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2.1.3 获得ISSN的期刊应持有ISSN中国国家中心颁发的ISSN证书并在该中心数据库注册。
2.1.4 ISSN应印在期刊封面右上角、版权页或封底上。
2.2 期刊ISSN准则
2.2.1获得CN并公开发行的期刊应申请ISSN,期刊更名须获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后申请新的ISSN。
2.2.2 一个ISSN应与该刊的CN及刊名保持一致。
2.2.3 一个ISSN只能出版一种期刊的一个版本。
2.2.4 不同文种、不同载体的期刊应分别有各自的ISSN。
2.2.5 ISSN应按规定格式和字体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或封底上。
3 期刊条码
出版物条码是由一组按EAN规范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出版物标识。期刊条码由前缀码977(3位)、数据码(ISSN前7位)、年份码(2位)、校验码(1位)以及附加码(2位)组成,由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负责制作。
3.1 期刊条码规定
3.1.1 期刊条码执行《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和GB/T 16827-1997《中国标准刊号(ISSN部分)条码》等相关规定。
3.1.2 期刊条码由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统一负责制作。
3.2 期刊条码准则
3.2.1 期刊条码应与该刊的ISSN及刊名保持一致。
3.2.2 一种期刊的条码只能用于一种期刊的一个版本,不同文种、不同载体的期刊应分别有各自的期刊条码。
3.2.3 期刊条码的附加码应与期刊出版的刊期和(或)出版的年份、月份或期号保持一致。
3.2.4 期刊条码可以通过相关设备识读。
3.2.5 期刊条码应印在规定的位置,印刷质量和色彩应清晰并便于识读。
4 期刊广告经营
期刊刊登广告应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4.1 期刊广告经营规定
4.1.1 期刊广告经营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
4.1.2 期刊刊登广告应持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
4.1.3 广告经营许可证号应印在期刊版权页上。
4.2 期刊广告经营准则
4.2.1 刊登广告的期刊须将广告经营许可证号印在每一期期刊版权页或封底上。
5 期刊名称
期刊使用的名称,包括期刊中文刊名和外文刊名。
中文期刊使用中文刊名,刊名包括分册(分辑)刊名、不同内容版本刊名。
外文期刊使用相应语种刊名,刊名包括分册(分辑)刊名、不同内容版本刊名。
少数民族语文期刊使用相应语言刊名,刊名包括分册(分辑)刊名、不同内容版本刊名。
5.1 期刊名称规定
5.1.1 期刊名称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相关规定。
5.1.2 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须按创办新期刊办理审批手续。
5.1.3 期刊的外文刊名须是中文刊名的直译。
5.1.4 外文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中文刊名,少数民族文种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汉语刊名。
5.1.5 期刊名称应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等处。
5.2 期刊名称准则
5.2.1 期刊刊名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同时为该刊名分配CN。一个刊名对应一个CN为一种期刊。
5.2.2 期刊刊名变更须经批准并获得新的CN;未经批准不得在刊名中增加、删减和更改字词。
5.2.3 一种期刊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不得使用同一个CN出版不同刊名的期刊,如:
◆ 一种期刊不能以增加类似版别方式,分别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
◆ 一种期刊不能以“社会科学版”、“自然科学版”,“教师版” 、“学生版”等字样,交替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
◆ 一种教育辅导类期刊不能分别使用“XX年级”、“小学版”、“语文版”、“英语”等字样,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
5.2.4 期刊名称应出现在封面和版权页等处。
5.2.5 期刊刊名应明显于期刊封面的其他标识性文字。
5.2.6 期刊名称在封面、版权页、封底、书脊等处应保持一致。
5.2.7 期刊外文刊名的翻译应准确并与中文刊名保持一致,不能使用不相关的外文名称。
6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包括期刊的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
6.1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规定
6.1.1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6.1.2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变更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6.1.3 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期刊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
6.1.4 期刊出版单位须与主要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
6.1.5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或期刊封面等处。
6.2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准则
6.2.1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6.2.2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名称应印在期刊版权页或期刊封面等处。
6.2.3 未经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期刊社(杂志社)的期刊,出版单位应标识为:“XX编辑部”。
6.2.4 期刊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的所在地须在同一行政区域。
7 期刊印刷发行单位
印刷单位是具有印刷经营许可证可以印制期刊的机构。
发行单位是承担期刊发行的部门。
7.1 期刊印刷发行单位规定
7.1.1 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或封底上。
7.2 期刊印刷发行单位准则
7.2.1 期刊印刷单位和发行单位的刊印不应省略。
8 期刊总编辑(主编)
总编辑(主编)是主持期刊编辑和终审等工作的负责人。
8.1 期刊总编辑(主编)规定
8.1.1 总编辑(主编)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相关法规。
8.1.2 总编辑(主编)姓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等处。
8.2 期刊总编辑(主编)准则
8.2.1 总编辑(主编)姓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等处。
8.2.2 期刊上不得出现多个总编辑(主编)。
9 期刊出版标识
期刊出版标识包括期刊编号、刊期、期刊版式设计等。
期刊编号指期刊在编辑出版过程中所采用的卷、期、年、月标识。
期刊刊期指一种期刊每年出版的频次。
9.1 期刊出版标识规定
9.1.1 期刊出版标识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9.1.2 期刊须在封面的明显位置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等顺序编号,不得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
9.1.3 期刊应按批准的刊期出版。
9.2 期刊出版标识准则
9.2.1 每期期刊封面和版权页等处的年、月、期号标识不能省略。
9.2.2 期刊的年、月、期号标识可采用卷号和(或)总期号方式标识,凡采用卷和总期号标识的期刊,其卷号和(或)总期号应连续编排,不应随意更改,不得使用总期号和卷号代替年、月、期号。
9.2.3 同一期刊每年出版的各期不得分别独立设置编号体系交叉出版。
9.2.4 一种期刊的每一期应为一册。
9.2.5 任何期刊不得以不同刊期或增加刊期频率方式变相出版两种以上期刊。
9.2.6 期刊不得随意脱期出版,不应任意增减出版刊期。
9.2.7 同一期刊在每年度中的版式设计风格应基本保持一致。
9.2.8 同一期刊在每年度中各期的幅面尺寸应保持一致。
10 期刊版权页
期刊出版情况的记录,列载供国家版本管理部门、出版发行单位、信息资源管理等部门使用的版本资料。
10.1 期刊版权页规定
10.1.1 期刊版权页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10.1.2 期刊版权页记录:期刊名称、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总编辑(主编)姓名、定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10.2 期刊版权页准则
10.2.1 期刊须设立版权页,版权页位于期刊正文之前,也可设在期刊封底上。
10.2.2 期刊版权页记录的各个项目应完整。
10.2.3 期刊版权页记录的项目应与封面或封底上记录的相同项目保持一致。
11 期刊标识性文字
期刊版权页规定的记录项目之外,在期刊封面或显著位置上对期刊进行宣传的文字。
11.1 期刊标识性文字规定
11.1.1 期刊标识性文字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11.1.2 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不得明显于刊名。
11.2 期刊标识性文字准则
11.2.1 期刊标识性文字不得使用毫无实据的、过于夸张的宣传语言,如:“世界排名第X名、“全球发行量最大”、“中国唯一的”、“XX领域最早期刊”、“获奖最多”等。
11.2.2 期刊刊名的补充文字说明、期刊内容宣传等标识性文字不得明显于期刊刊名,不得通过颜色、位置等手段突出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