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打工崽,法律为你撑腰——析一宗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倪学伟

时间:2024-07-24 16:2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打工崽,法律为你撑腰
——析一宗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

倪学伟

[案情]
原告罗代西,男,56岁,农民,贵州省晴隆县人。
原告岑志芬(罗代西之妻),女,56岁,农民,贵州省晴隆县人。
被告刘敏,男,31岁,农民,广西博白县人。
被告刘敏系“合浦22365”、“合浦2297”号捕捞船船主。1998年2月,被告取得了广西水产局渔政处签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准其于大风江以东广西沿岸一带渔场潜捕贝类。2000年初,原告之子罗如金受雇到被告船上进行水下采螺,双方口头约定:按所采螺的卖价5:5分成,最初所采的螺须留够2000元作押金后,才能支取工资,且在工作满2年后,才能取走押金。3月22日下午,罗如金与罗情、卢金贵等7人随船在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海面潜水采螺,船上人员卢金贵等发现离船约30米处有一人(罗如金)浮出海面,头部沉入水里卧伏于海面,即划木排将其救到船上进行人工呼吸,但罗已溺水死亡。3月25日,原告和罗如辉(罗如金之兄)等到合浦县处理死者后事,被告曾给原告100元生活费及2000元丧葬费押金收据。4月5日,被告与罗如辉达成“关于罗如金意外溺水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书”,内容为:1、罗如金溺水死亡属意外事故,责任与被告无关;2、被告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补差旅费、安家费等7000元,死者火葬费由被告支付;3、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尔后,罗如辉收到被告支付的7000元现金。但此前(3月25日)原告已向北海市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葛金锋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向法院起诉索赔。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北海海事法院递交起诉状,代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31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56元,交通、伙食费3000元,共计49916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此,被告辩称,其与水下采螺人员按5:5分享收益,与死者系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时承认:罗如金采螺是由他老乡教的,在船上学了2、3天就下水了。在采螺作业前,被告未就可能发生的事件制定预防措施和抢救方案,亦未责成专人对作业人员监护和抢救。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北海海事法院于2000年5月9日依法扣押了被告所有的“合浦22365”、“合浦2297”号捕捞船,并指定被告看管,每船每日看船费70元。因被告于指定期限拒不提供担保,且该船不宜继续扣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6月6日依法裁定将上述船舶予以变卖。6月12日,本院责令被告将船舶移交法院,但被告拒不移交。经查,上述船舶已不在原来扣押码头。本院遂于7月4日对被告位于广西博白县龙潭镇的一座房屋予以查封。7月19日,被告交纳1万元担保金,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对被告船舶不予变卖,但继续扣押;扣押期间由被告看管、使用。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属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与罗如金虽无书面合同,但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充分证据,足以确认系水下采螺作业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以雇主身份对罗如金进行管理,罗除按采螺收获物的50%计为工资外,不存在对采螺及被告经营活动赢利共享、亏损共担、风险共负的权利义务约定,即显然不具有合伙经营之法律特征。被告辩称系“合作”、“合伙”关系,却不能提供符合其抗辩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身为雇主,未对受雇人进行严格岗前培训、必要健康检查,亦未制定严密防范措施,却贸然指令受雇人为高风险潜水捕捞作业,这明显是漠视受雇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由此造成罗如金溺水身亡,被告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被告达成的“关于罗如金溺水死亡事故的处理协议书”,严重损害了罗如金亲属之合法权益,违反宪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属显失公平行为,原告对该协议不予承认,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本案赔偿标准,可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广西区劳动厅、统计局桂政劳险字(2000)17号《关于公布1999年全区职工年均工资的通知》等进行赔付。罗如金丧葬补助金按广西199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付(521元×6个月)为3126元;罗生前系原告罗代西、岑志芬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子女之一(另有一子一女为共同赡养人),故原告2人各按广西1999年月平均工资10%享有被告赔偿10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125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亦按月平均工资521元计取48个月,金额为25008元。上述费用共40638元,扣除已付原告9100元,被告应赔偿31538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指定被告看管被扣押船舶,同时责令其提供担保,被告不仅未按时提供担保,反而将船舶从原扣押码头转移。在法院责令其移交船舶时,拒不移交,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法院将对其另行处罚。被告系本案民事责任承担者,故看船费用亦应由其负担。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刘敏赔偿原告罗代西、岑志芬死者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2、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本院;看船费476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原告罗代西、岑志芬负担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被告刘敏负担1160元。
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罗如金并非雇佣劳动关系,而是帮工合作关系;我对罗如金之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计算赔偿标准错误。我已与被上诉人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应予认定。另外,财产保全费、看船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广西区高级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认为:上诉人与罗如金之间是雇佣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对罗如金在工作期间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支付丧葬费、伤亡补助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补助费等。至于赔偿标准,因我国在这方面无明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广西区劳动厅、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看船费由上诉人负担是正确的。广西区高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被告刘敏与被害人罗如金的关系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一、二审中都始终不渝地辩解:刘敏与罗如金的关系是“合伙”关系,理由是挖螺所得双方约定5:5分成,因而存在一个权利共享、风险共担的事实,故在人身伤亡的处理上,被害人亦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责任。这一辩解是站不住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根据上述两法的有关规定,在合伙关系中,当事人具有以下的权利义务:第一,权利方面:各合伙人具有合伙事务的经营执行权,即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合伙的重大事务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权对合伙经营的各种情况行使监督检查权;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即各合伙人享有盈余分配权。第二,义务方面,合伙人实际缴付出资,出资的方式可以是资金、技术、实物、劳务、知识产权等;承担合伙事务,分担合伙亏损;保护合伙财产;竞业禁止。本案中,被害人罗如金并没有享受上述权利,亦未承担上述义务,故被告刘敏与罗如金之间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刘敏与罗如金的关系应是雇佣劳务合同关系,理由是:第一,罗如金只是以出卖自己的劳务为生,除提供劳务外,别无长物;第二,罗如金并不承担采螺所需生产工具的投资,对采螺的盈利和亏损都不承担责任,而仅是领取固定比例的工资;第三,罗如金对采螺事务不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只能服从雇主的管理;第四,双方所约定固定的5:5分成,并不意味着权利共享、风险共担,相反,它只是一种与劳动成果挂钩的分配形式,是雇佣劳务合同中对报酬的一种约定形式,体现的是按劳分配原则。
我国在起草合同法草案时,曾将雇佣合同纳入合同法调整,后因故取消。尽管早期的民法典即对雇佣合同关系进行了调整,但以中国现有的法律看,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共同调整更为妥当。
2、驳回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判决只具有暂时的合理性,未体现法律的发展趋势
中国一度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精神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衡量。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生效施行,其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认为开了中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先河,但精神损害赔偿也仅限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及相应的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其他权利受到侵害,则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至二审判决为止,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都不承认生命权受到损害可以获得精神赔偿。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一、二审法院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是正确的。
但是,人死不可复生,人死后给其亲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无疑是巨大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所带来的精神痛苦都不可能大于失去亲人的痛苦,为什么法律不平等保护却要厚彼薄此呢?由此形成的怪圈是:丽人因其玉照辉映九州的“痛苦”获赔数十万元,而因他人侵权失去至亲至爱的家属却无法获得分文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不是司法不公的产物,这乃是立法不公的怪异结果。最高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予以支持。这一正本清源的规定,可以说是我国人权保护法治建设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进步。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 倪学伟
邮政编码:536000 E-mail:nxw409@163.com
联系电话:(0779)3203755—8859(O)
传 真:(0779)3204618



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


2000年9月28日 13:30 刘星
--一个疑问和重述

一般认为,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是研究法律现象中带有普遍性质的问题(比如法律的性质、基本特征、法律的起源),以及在宏观上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彼此关系的问题(比如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文化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一个理论范式的框架,提供一个可以客观描述的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图景。这样一种看法大体占据着我国目前法理学研究的主导地位①。

从学术历史谱系上看,这种看法深受近代自然科学研究范式的影响。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开始,近代自然科学的强劲发展刺激了法理学研究观念的实证转向。人们感觉,法理学研究可以而且应该像近代自然科学那样客观中立地研究社会中的法律现象,可以而且应该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科学"②。

这种看法的一个预设前提是: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站在一个不受自己"前见"和价值判断影响的立场上,客观中立地观察法律现象。这种看法当然不排斥法理学研究主体可以而且应该提出实践色彩的"规范性质"(normative)的价值观念(比如主张社会应该建构何种法律秩序),但是,它显然认为,"规范性质"的价值观念可以和"描述性质"(descriptive)的观察观念相脱离③。换言之,观察判断可以和价值判断分为不同的阶段,而且,观察判断独自得出的结论可以是超越具体时空或曰具体社会语境的。

我认为,法理学参照近代自然科学而来的这种"科学主义",可能是有问题的,甚至误导了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

阐释学的研究④已经大体表明,法理学研究不可能不受研究主体的"前见"的影响。在说明、描述、解释研究对象时,研究主体已经是在依赖自己以往获得的"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等等。换言之,这种"理论预设"、"历史经验感受"之类的"前见"的内容,总在制约着研究主体的观察和分析⑤。法理学研究者所以成为一名法理学研究者,正在于他(她)已具有了一定的习得而来的"法理学知识",以及具有了一定的"人们称之为法律现象"的历史经验感受。当然,研究者可以反省自己的"前见"。但是,不幸的是这种反省同样依赖另外一种"前见"。因为,研究者进行理论推论的时候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部分理论。这就如同研究者描述一个语词时必须而且只能依赖另外一些语词。科学哲学的研究从另一角度表明,自然科学的研究实际上存在"观察渗透理论"的特征,自然科学的研究不会也不可能不在一定的"科学知识"的前提条件之下展开和推进⑥。自然科学尚且如此,遑论作为社会科学的法理学?这意味着,应该坦承法理学研究中的因"前见"而产生的"偏见"(这里不含贬义)。这种"偏见"不是也不可能是超越他者的绝对真理。因为,"前见"也是历史形成的,是社会语境化的(这是说,它也是受另外的"前见"而形成的偏见的影响)。这决定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不可能超越时空从而放之四海而皆准。

法理学中的"科学主义"时常具有一种学术策略:汇集所有人们用"法律"一词加以描述的社会对象,对之进行概括和分析,从而得出一个研究法律现象的客观出发点,并在此基础上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概念"或"法律基本特征"的描述理论⑦。自然,对于"科学主义"意念极为浓重的法理学而言,这个出发点是十分必要的,失其便不能开辟法理学的学科进路,建构法理学的理论大厦。然而,这种策略忽视了一个重要现象,即社会中时常存在着"法律争议"。这种争议不仅发生在研究者之间的理论争论中(这是次要的),而且还存在于广泛的社会实践主体的实践中(这是更为重要的)。因为社会资源的相对稀缺,也因为人们政治道德价值观念的差异,"法律争议"难以避免。"法律争议"的存在决定了人们在社会中尤其是法律实践中,不可能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法律"一词⑧。比如,在具体案件中,有人会主张"法律"一词所指的内容包括了"立法者意图",而有人则会坚持"法律"一词仅指正式文字化的权威规则。而这两种看法包含的法律观念则显然是不同的。事实上,实践主体自然倾向于站在自己的实践立场、政治道德立场赋予"法律"一词不同的意义。即便"法律科学"宣布找到了人们最为常用的"法律"一词的用法,实践中的主体依然会坚持自己的"法律偏见"。

法律争议的存在,对"科学主义"的学术策略,意味着两方面的潜层颠覆。其一,争议时常"破坏"了所谓的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使其处于变动不居之中。其二,变动不居使法律语词的通常用法会发生范式的变化,即一个时期一个地方会有一种用法,另一时期另一地方甚至同一地方会有不同用法。接下来,这两方面又左右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视域"⑨。进而言之,这又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建立的理论模型不可避免地语境化,即受当下社会存在(人们使用法律一词的方式)的影响。这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法理学研究者的"观察判断"研究的内容与结论,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而且在价值观念意义上也是不可能客观中立的。

就价值观念意义上是否可能客观中立而言,法理学研究者可以宣称,自己在研究时决不牵涉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但是,研究者这类"自觉"依然不等于也无法决定研究出来的理论内容,没有价值判断的内容。如下分析可以进一步说明这一点。

实践中的社会争议角色提出的"法律意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有关"具体法律观念"的,另一部分是有关"一般法律观念"的。"具体"是指法律的具体内容,比如法律在合同、婚姻、继承等方面的具体内容。"一般"是指法律的一般概括性观念,比如认为法律的一般概念是什么。实际上,主张具体法律内容是什么以及在哪里,已经意味主张了一个一般法律观念。例如,认为应该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寻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便是认为《合同法》一类的文字规定是法律(这是一般法律观念)。与此不同,认为不仅应该在《合同法》的文字中,而且应该依据民间的商业惯例中,来确定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便是认为不仅《合同法》的文字而且民间的商业惯例,都是法律。这两种一般法律观念是不同的,所以不同,恰是时常因为利益愿望以及政治道德观念的不同。从政治道德观念上看,坚持《合同法》文字的法律效力意义,是因为认为"文字法律"的价值意义不可忽视,认为它可以带来规则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从而更好地使人们有效地安排自己的行为计划。而坚持民间的商业惯例也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是因为认为法律规则应该和民众自然形成的规则行为相契相合,认为商业惯例有益于市场经济的运作,而市场经济会带来更多的效率和效益。

能够发现(这是十分关键的),社会争议角色提出的这样一类"一般法律观念"放在法理学研究的领域内,正是法律理论。他(她)们的"一般法律观念"和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其内在肌理和纹路是一致的。只是一个没有清晰地用理论表达出来,一个表达出来而已。因此,认定受制于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观念影响的实践者的"一般法律观念"带有价值内容,也就意味着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潜在地受染了价值色彩。我们毕竟可以看出,法理学研究者的"一般法律理论"实际上是实践中社会争议角色的"一般法律观念"的系统化和学理化。

因此,无论法理学研究者如何宣称自己的研究过程可以摆脱利益愿望、政治道德观念等价值内容,其所建构的法学理论的内容依然包含了价值立场。

由此观之,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不在于、不可能在于而且也不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客观中立的超越具体历史社会语境的抽象理论。实际上,其基本使命和作用正在于在具体历史的社会语境中建立一个适时适势的表达当下普遍较为有益的价值姿态(这些价值是会发生变化的)的法律理论模式。它具有实践性,而且是法律实践的话语推动器,其目的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具体社会语境中大多数人希望的法律秩序。

从反向来说,如果认为法理学研究可以建立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普遍理论,而且这种理论具有自然科学那样的科学性,那么,无形中就会在价值气氛极为浓重的政治法律领域内建立一个值得怀疑的"霸权话语",并通过法学渗入实践的方式,在法律实践中压抑其他可能具有同样存在资格的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的意义,破坏法理学推动法律观念及法律价值对话的机制,破坏具体社会语境中的法律依赖民主的政治基础。

①参见我国目前主要的法理学教科书及一般性的相关论文。当然,它们的具体表述有时是有区别的。另外,正如国内许多学者介绍和引用的那样,20世纪中叶此种比较典型的表述之一见于美国学者Edwin Patterson的著作。参见Edwin Patterson, Jurisprudence, Brooklyn: The Foundation Press, 1953. pp. 2-4.

②参见英国学者Dennis Llyod, The Idea of Law, New York: Viking Penguin Inc., 1981. pp. 105-108.

③比如英国学者Jeremy Bentham认为,法理学可以分为"说明性"法理学和"评价性"法理学,前者解决的问题是"法律是什么",后者解决的问题是"法律应当是什么"。见Jeremy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New York: Hafner Publishing Co., 1948. p. 293. 英国学者John Austin也说过:"法律的存在与其功过完全分属两个不同的问题。"见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ed. Wilfrid Rumble. New York: Co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 184.

④这里指一般性的哲学阐释学,尤其是德国学者伽达默尔的理论。这种阐释学认为:对文本(文本不仅指文字文本,而且包括了诸如社会现象等等之类的阅读对象)的解释,必然会受阐释者的"前见"影响,这不仅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合理的。参见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页678。

⑤最明显的例子是在英美国家语境中,"法院判例是法律的一部分"成为法理学学者研究的"理论预设"和"历史经验感受"之一,而在中国语境中没有成为。

⑥参见美国学者N·R·汉森:《发现的模式》,邢新力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页22;另见英国学者卡尔·波普尔:《科学知识进化论》,纪树立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页254。

⑦中国学者一般没有这样的明确表述,但是他(她)们都赞同了实证方法的必要性,从而暗含了这样的学术策略。参见目前主要的法理学教科书以及有关的一般性研究论文。另英国学者Herbert Hart和美籍奥地利学者汉斯·凯尔森明确认为,研究法律的基点正是"法律"一词的通常用法以及该词所指的对象。参见Herbert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1. preface;汉斯·凯尔森:《法律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4。

⑧参见美国学者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 4-44.

⑨因为实证的法理学研究者总是观察现实中人们如何运用"法律"词语来进行理论抽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1980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0〕94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但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不宜扩大附带其他民事诉讼。
此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璧山县人民法院以法刑(80)字第8号《刑事代(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许绍光管制一年,同时判决准予原告陈冬秀与许绍光离婚。判后被告不服,上诉到江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江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同一判决书中同时作出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请示我院。
我们研究认为,陈冬秀要求与许绍光离婚的原因就是由于许对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这本身就是一个案件,璧山县人民法院在同一判决书中既作出刑事判决,又作出民事判决,是可行的。当否?请速批示,以便争取在法定审判时限内作出判决。
198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