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管理,发挥卫生资源综合效益,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医疗工作中应用的具有高技术水平、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包括以下种类:
(一)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二)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三)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四)超高速CT (UFCT);
(五)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
(六)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
(七)100万元以上激光治疗设备;
(八)医用直线加速器(LA);
(九)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装置(DSA);
(十)其他应当纳入管理的大型医用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管理。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地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应当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符合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与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具备相应的配置条件。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条件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国家未作统一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医疗机构需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并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方可购置。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申请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配置设备的机型等资料;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对批准的,要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营利性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省卫生行政部门只审查其配置和应用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批准其配置。
按规定应当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提倡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购置大型医用设备。
禁止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旧设备。
第十一条 大型医用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应用技术评审,并取得《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以后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二条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评审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评审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应用质量评审工作,经评审合格的发放《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评审不合格的通知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使用操作人员必须通过有关技术考核,并取得《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大型医用设备使用操作人员的上岗技术考核和资格认证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设备应用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故及时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
大型医用设备的常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应用质量合格证、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位置,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医疗机构需要更新或者报废大型医用设备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办理许可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一)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擅自购置的;
(二)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旧设备的;
(三)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擅自启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的;
(四)使用未取得上岗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3日
国务院批转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六五年四月七日)
国务院同意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现在转发给你们,搞好部队运输中的饮食供应,是保障部队行动的重要工作,也是一项战备措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
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供水站)的组织管理保障军队平时、战时在交通线上实施运输中的生活供应,制定本办法。
凡在铁路、水路沿线设立供应站、供水站,都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供应站、供水站是在方政府支援过往军队的组织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军区的要求责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委员会设置,并由市、县人民委员会领导,保证完成军运供应任务。
第三条 供应站的任务是,保障平时和战时成批过往的部队、入伍新兵、退伍的老兵和支前的民兵、民工,在运输途中的食品、开水及军运马匹的草料和饮水等的及时供应。
供水站的任务是供应上列人员需要的开水和马匹饮水。
第四条 供应站、供水站分为常设站与临时站两种。常设站,在主要铁路干线的大站,水路和重要港口等军事运输繁忙的地点常年设置;临时站,在有大批或紧急军事运输任务时,根据任务需要在铁路、水路沿线临时设置,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常设站,应有少量固定编制的人员,编制人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编制总额中调剂解决。所需工资、福利费和供应站、供水站的公用经费等,由地方行政经费内开支。在有大批供任务,工作人员不足时,可由市、县人民委员会临时抽调人员协助工作。常设站、临时站,都应预先选好随时可以抽调的预备人员,以便需要时,能够立即组织供应。
第五条 供应站、供水站应当有必要的房舍、炊事设备、饭棚和厕所,有的供应站还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跑马场和饮马设备。
铁路车站、水路港口设置供应站、供水站所需的房屋、设备,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委员会负责解决。在新建、改建车站或港口时,铁道、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总参谋部军事交通部的要求,将供应站、供水站、跑马场列入工程计划之内,一并修建。
第六条 供应站、供水站所在地的市、县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粮食、商业部门和供销合作社,负责保证对过往部队的主副食品、燃料和马草、马料的供应。
(二)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的食品、饮水化验和伤病员的急救等工作。对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负责接收治疗。留在当地医院治疗的伤病员的医疗费、士兵伙食费、归队旅差费和伤病员死亡后的埋葬费,由当地武装部门垫支、事后向上级军区的后勤部门实报实销。
(三)铁道、交通部门,负责解决供应站、供水站的照明、通讯、给水等设备和车站、港口内的厕所。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过往部队的保卫、保密工作。
第七条 在有大批供应任务时,军区军事交通部门应当预先向供应站、供水站提出供应任务和注意事项,并指定专人与供应站、供水站经常保持联系。在必要时应当派遣军事代表常驻供应站协助工作,
第八条 对供应站、供水站的供应工作基本要求:
(一)供应站、供水站应当按照军事代表的供应通报的要求,按时按量供应,保证部队吃好喝足。
(二)每次供应任务完成后,供应站应当按照实际用的物资成本向部队核收伙食费,粮票及马料票和马草用款。
(三)供应站、供水站的伙房 、库房和周围环境,应当经常保持整洁 、餐具注意消毒。腐烂变质食物不准供应。严防疾病传染。炊事人员应当搞好个人卫生,并定期进行体格检查,有传染病的不能担任炊事工作。
第九条 对供应站、供水站的保卫、保密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供应站、供水站的一切工作人员,必须事先经过市、县公安部门的严格审查,保证政治可靠,思想进步。供应站、供水站应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卫和保密教育,并建立和健全保卫、保密工作制度。
(二)凡参与供应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守军事秘密。对过往部队在车站、港口和供应站、供水站周围散失或遗留的一切可能造成泄密的物品和痕迹,公安部门的供应站、供水站应当指定可靠的人员负责搜集销毁和灭迹。供应通报和有关资料应当由供应站、供水站指定专人掌管,定期检查销毁。
(三)必须做好供应部队的食品和饮水的化验工作,马匹草料、饮水等须经检查,严防中毒。
(四)公安部门对于供应站、供水站周围的地,富,反、坏分子,应当加强控制,防止他们的破坏活动。
第十条 对供应站、供水站的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供应站、供水站应当贯彻勤俭办事业的精神,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和物资管理制度 ,防止贪污 。盗窃和挪用供应部队的物资等违法行为。
(二)大批供应任务完成后,对于剩余物资应当及时处理。一切设备和用具,都应当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
(三)供应站、供水站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阶级觉悟和政治思想水平。工作人员应当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热诚地为部队服务。
第十一条 供应站、供水站临时抽调的在职职工,其工资、福利费仍由原单位负责。临时招用人员所需的费用,应列入地方预算“其他开支”款内开支。
第十二条 部队应当遵守供应站、供水站的供应制度和规定,尊重地方工作人员,注意军容风纪和群众纪律,保守军事行动机密。
部队必须凭军事代表的供应通报(特殊情况凭部队介绍信临时联系)在供应站就餐、喝水,除伤病员和特殊情况外,通常均按一种灶别就餐,就餐后应如数交付粮票和现金;使用马草马料,应如数交付马料票的马草用款;损坏餐具等应照价赔偿;并应注意保持车站、港口和供应站、供水站周围的卫生。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