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内贸部
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0日,内贸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商品批发市场体系, 规范批发市场交易行为, 使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 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进行商品批发交易, 并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中心批发市场”是指经国内贸易部批准或确认, 在商品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地中心城市设立的、具有辐射周围地区乃至全国的批发交易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地方批发市场”是指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在国内贸易部备案设立的批发交易场所。
第五条 经批准或确认设立的批发市场必须使用“批发市场”名称。中心批发市场名称需冠以: 所在地(省、市)名称, 标明交易商品类别和“中心批发市场”字样; 地方批发市场名称需冠以: 所在城市名称, 标明交易商品类别和“批发市场”字样。未经批准或确认的市场不得使用“批发市场”字样。
第六条 批发市场是社会公益性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或公司法人。批发市场实行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下的理事会(董事会)负责制。
第七条 批发市场以服务为宗旨, 遵循公开交易、平等竞争、自由议价的交易原则。
第八条 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和宏观调控政策。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中心批发市场必须经国内贸易部批准方可设立; 地方批发市场须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方可设立。
第十条 国内贸易部根据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批发市场建设规划。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包括:
(一)市场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方针原则;
(二)市场的布局、规模和种类;
(三)市场建设的目标;
(四)市场管理与指导;
(五)其他有关市场建设的必须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内贸易部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市场建设规划, 报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易商品的主要产地、销地中心城市或商品集散中心, 交通方便, 通讯发达;
(二)有进行批发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市场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可由政府部门筹资组建, 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企业出资或合作组建。
第十三条 建立中心批发市场由发起单位提出申请, 报国内贸易部批准。
地方批发市场由发起单位提出申请, 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并报国内贸易部备案。国内贸易部在接到备案报告一个月内, 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同意或不同意。同意的, 方可依法办理开业等事宜。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中心批发市场需经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认可。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发起单位”是指:
(一)政府部门筹资建立的批发市场为参与筹资的有关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根据共同意向设立的筹备办公室(组)。
(二)按《公司法》规定以公司形式组建的批发市场为国内贸易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的一个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申报开办批发市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建设计划和实施措施;
(四)章程、交易规则、内部管理规章草案。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可行性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进行批发交易的商品种类和名称;
(二)市场所在地区该种类商品的生产能力、肖费量和流通量, 及同类市场的数量及规模;
(三)市场交易量、交易金额和对周围地区及全国辐射能力预测;
(四)所在地交通、通讯和流通设施情况;
(五)市场的面积、设施、主要服务功能;
(六)专职管理人员情况;
(七)批发市场的筹建方案和近、远期建设目标;
(八)建设资金数额和筹集方案, 投资筹建单位所签订的筹建合同;
(九)投资的直接、间接效益预测;
(十)项目的优势、不足及相应的对策措施;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章程、交易规则中应对下列内容做出规定:
(一)市场的地点及规模;
(二)交易品种;
(三)招商方式、组织结构和领导机构、管理机构组成方案;
(四)交易方式和吉算方法;
(五)从事批发业务人员的有关事项;
(六)从事市场管理人员的有关事项;
(七)设施使用费用;
(八)交易时间;
(九)代理规则和手续费标准;
(十)日常经费来源及使用原则;
(十一)章程、交易规则所包含的其他要求的内容。
第十九条 国内贸易部在接到建立中心批发市场申请和上述文件的三个月内进行审定核实, 并明确答复; 地方批发市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参照中心批发市场的方式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对批准建立的中心批发市场和经国内贸易部同意备案的地方批发市场, 由国内贸易部统一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委员会。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国内贸易部、发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分别由国内贸易部、所在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生产主管部门派员出任。
第二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 主要职责是:
(一)批准市场管理规定、章程、交易商管理规则、交易规则、工作人员守则等有关规章制度;
(二)批准交易品种、交易方式(不含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
(三)协调处理批发市场筹建和运行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和部门、地区之间的关系;
(四)审批理事会(董事会)的报告;
(五)对批发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六)审议批准批发市场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其决议须经由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地方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参照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的模式设立。
第四章 权力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筹资建立的中心批发市场设理事会。理事会是批发市场的权力机构。
理事会由不少于五人的奇数组成, 其中参与筹资的政府部门推选的理事不多于理事成员的三分之二, 其余由交易商选举的代表出任; 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若干名, 任期二年, 可以连选连任。理事长是批发市场的法人代表。
(一)理事会对筹资政府部门和交易商负责, 行使以下职权:
1、制定、修订批发市场有关规章制度;
2、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
3、决定批发市场的招商和交易方式(不含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
4、批准交易商进场交易;
5、批准交易商开展代理批发业务;
6、决定批发市场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
7、决定批发市场内部机构设置;
8、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9、制定批发市场年度预、决算方案。
(二)批发市场设总经理(或总裁), 总经理(总裁)由理事会聘任。总经理(总裁)对理事会负责, 行使以下职权:
1、组织实施批发市场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
2、拟定批发市场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3、拟订批发市场具体管理制度;
4、负责批发市场日常工作;
5、批发市场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总裁)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中心批发市场根据需要设立交易、信息、结算、交割、开发、监察等职能部门。
第二十七条 按《公司法》投立的中心批发市场设董事会。董事会是批发市场的权力机构, 董事会等组织机构产生、职权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方批发市场工作机构由当地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也可参照中心批发市场模式设立。
第五章 交 易 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 是指具有商品批发交易能力, 可进入批发市场进行交易的批发企业、经纪商和经批准的生产企业和用户。
第三十条 交易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开展规定商品批发业务所必需的最低注册资金和相应的经营设施;
(三)经纪商要有经营批发业务的许可;
(四)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无违法记录;
(五)批发市场章程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三十一条 凡具备上述条件的批发企业、经纪商和大的生产企业和用户均可向市场提出申请, 经理事会(董事会)批准, 方可进场交易。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平等地享有批发市场章程赋予的权利, 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必须委派具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进场交易。批发市场交易专业人员资格认定由国内贸易部负责。其培训、考核事项可委托全国性行业组织或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办。培训合格者将发给从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参加交易。
第三十四条 交易员根据授权全权负责所代表交易商在市场内的交易, 所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交易员只能接受本单位的指令, 不得接受其他交易商或客户的指令。
第三十五条 经理事会(董事会)批准, 企业法人交易商有权接受客户的委托, 进行代理批发业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交易商变更法人代表时, 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批发市场备案。变更或增加交易员须提前十五天向批发市场备案, 原交易员在了结各项手续后方可退出。
第六章 交 易
第三十七条 交易商按照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批发市场内进行交易。
第三十八条 交易方式根据不同商品的特性采取协商买卖、竞价买卖和拍卖。
第三十九条 批发市场内的交易经市场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 买卖双方必须严格履约。批发市场有保证交易双方履约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十条 即期现货成交按双方商定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质量等条件和交货方式由买卖双方负责, 批发市场负责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批发市场进行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批发市场进行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或由即期货交易转为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 必须经国内贸易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改变或增加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品种必须报国内贸易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内贸易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批发市场要主动争取铁路、交通部门的支持。
第四十五条 批发市场交易品种必须符合国家认可的质量标准。
第四十六条 批发市场可根据国内贸易部、生产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的要求, 承办全国或省、市范围的商品交易会。
第四十七条 批发市场内的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 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故意捏造或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三)以操纵市场为目的, 连续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
(四)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 操纵或扰乱交易;
(五)未经批准进行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
(六)未经批准开展代理批发业务;
(七)从事代理批发业务收受章程规定的手续费以外的报酬。
第七章 代理批发
第四十八条 交易商进行代理批发业务必须遵守代理规则和有关细则。
第四十九条 批发市场对交易商负责, 代理者对被代理者负责。
第五十条 代理者可向被代理者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一条 批发市场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保护被代理者的利益。
第五十二条 被代理者可以自由选择代理者, 代理条件由代理双方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并签订代理协议。
第八章 价 格
第五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批发市场交易价格允许随行就市, 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五十四条 批发市场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价格管理规则。
第五十五条 批发市场成交的价格、数量等信息由批发市场专门机构统一汇总。
第五十六条 建立批发市场行情报告制度。中心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 要将成交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报国内贸易部, 统一向全国发布。地方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 要将成交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报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统一组织发布; 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定期将上述行情报国内贸易部。
第九章 结 算
第五十七条 有条件的批发市场对场内成交的商品实行统一结算。
第五十八条 以竞价方式交易的批发市场可实行保证金制度。.条件成熟后要建立全国统一的结算机构。
第五十九条 批发市场有权追偿并处罚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批发市场必须积极、严谨、高效地为交易商服务, 凡因市场工作人员失职、渎职造成损失的, 由市场予以赔偿。
第六十一条 批发市场的工作人员必须主持公道、清正廉洁, 不得参与场内的交易活动。对于循私舞弊、违法乱纪者, 按工作人员守则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 按照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二条 批发市场有权监督交易商的交易行为; 有权按有关规定、章程和细则对违章、违纪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交易者不严格履行商品批发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产生的纠纷, 首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 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 由批发市场依法予以调解。
第六十四条 批发市场通过下列工作行使监督、处罚的职责:
(一)听取交易商申诉;
(二)受理对交易商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交易商交易、财务状况, 检查帐册、文件和原始记录;
(四)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商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六十五条 对交易商和交易员的违规行为, 按市场有关规定予以警告、取消交易商及交易员资格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行为依法由司法机关审理。
第六十六条 批发市场对交易商和交易员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并向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六十七条 当批发市场交易中出现不正当行为或不正常价格时, 国内贸易部或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对批发市场交易进行监督指导。并有权要求批发市场或交易商提供业务报告或资料, 进行检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2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技术推广以及相关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实施科教兴青、人才强省战略,坚持绿色引领、开放创新、重点跨越、能力突破、促进转化的指导方针,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推进创新型青海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优化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发挥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机构,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制定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考核。
州(市、地)、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联系的重大项目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第七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敢于创新、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激励全社会的创新精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引导省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普设施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力度,加快科普人才队伍培养,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有条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企业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开发、生态保护、促进民生等重点领域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应用推广,提升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建设重点实验室、科技研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发平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应用转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提高基础设施配套和管理服务水平。
国家和省确定的开发区、实验区、示范区、试验区,应当建设具有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或者示范基地,为重点产业和区域优势产业集群的结构优化和技术升级提供科技支撑,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励自主创新,促进专利创造、运用和产业化发展。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咨询、维权、培训、融资以及专利申请、评估、保护等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社会力量和科学技术人员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活动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规范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行为,提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开展科学技术活动提供服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参与建设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建设的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资源的开放共享机制。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化以及其他科学研究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制度,并对认定企业实施动态管理。
依法认定的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相关规定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并对引进的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项目的,应当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报请相关部门核准后实施。相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保障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形式,提高产学研结合组织化程度,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金融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参与产学研合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培训机构通过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流动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能和科学文化素质,重视发挥企业科学技术协会、职工技术协会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创新以及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完善有利于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等方式,对经营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人员予以激励,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鼓励支持企业运用高新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提高产品附加值,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中起示范引领作用。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国有企业的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和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考核的范围。
第四章 农牧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优化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现代农牧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开展农牧业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培育农牧业科学技术技能型、创业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村劳动者,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牧业技术开发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和农牧业科学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新型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
鼓励和引导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牧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科学技术人员为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特派员制度,完善科学技术特派员与农牧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机制,为乡(镇)、村和农牧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促进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牧业技术开发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农牧业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开展生物技术、良种培育、生态保护、农业节水、农机装备、疫病防控、防灾减灾等技术创新、推广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科技成果示范、推广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成果,农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具有本地特色的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建设。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应当向农牧民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成果,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和功能定位,加强从事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转制为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培养和引进科学技术人员的政策支持体系,围绕本地区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和引进高层次创新型人才、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学科带头人以及在基层从事实际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员以合作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培训以及工作任职、兼职等形式来本省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基层科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或者艰苦地区以及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审时适当放宽条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并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和企业挂职、兼职,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到基层和企业工作期间,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职位和福利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成绩,应当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评定职称和晋升考核的重要依据;对成绩突出的,应当破格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四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领办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按照约定为其提供科研实验条件。
参与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的科学技术人员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各类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应当为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然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企业投入、社会投入、引进外资等相结合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完善科学技术投融资平台,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赠款物,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财政科技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保证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到“十二五”末,财政科技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达到本省财政“十二五”发展规划确定的目标,此后应当逐年增长。
第四十七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计划确定的科技项目;
(二)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购置科学技术仪器设备以及建立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
(三)公益性技术研究、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和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
(四)农牧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五)科学技术人员培养;
(六)科学技术普及;
(七)其他与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以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
(一)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二)专利成果转化基金,支持本省支柱产业和重点领域重大发明专利的产业化;
(三)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用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发展;
(四)农牧业科技创新基金,支持农牧业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和农牧业科技创新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五)根据需要设立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基金。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资源调查,建立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完善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搭建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金融合作平台,在其业务范围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创新项目给予利率优惠。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通过贴息、知识产权质押等措施,加大对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与应用推广、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高新技术出口等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的使用办法,完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申报、专家评审、立项、中期评估和项目验收等管理制度,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科技、税务等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不予认定的;
(二)泄露申报认定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查询、指导等服务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未落实相关优惠待遇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单位记入诚信档案,自该行为被记入档案之日起三年内取消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资格:
(一)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
(三)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四)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