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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停车”法规之解剖/刘建昆

时间:2024-07-05 07:4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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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停车”法规之解剖

刘建昆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附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主要包括……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一.人行道与机动车

为什么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2008年12月,一本名为《苏州市区人行道建设标准及规定汇编》的书出版,据介绍,其内容“一是根据不同的分区性质、道路等级、使用要求等,提供合适的人行道结构设计、面层材料选择、面层图案或纹理等建议;追踪并总结可采用的人行道建设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二是对人行道下的各类地下管线建设,明确与人行道结构强度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并明确各管线外露的检查井与人行道面层的协调关系和外观要求。三是研究不同宽度的人行道上盲道、管线与绿化布置、交通标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等设施的相互关系,提出相应的设置要求。四是探讨合适的人行道管理机制;内容涵盖设计、建设、施工、养护及质检。”

  尽管并不是所有的人行道都能达到这样的高标准,但是我们仍然可知,人行道是城市公物(公共设施)十分密集的区域,其在设计和建设上,天然的不适合机动车通行和停放。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车,即便没有更为直观的损坏,其潜在的危害也是不容忽视的,即足以造成包括地下管线在内的城市公物(公共设施)损坏或者有损坏的可能。

  根据生活经验,在人行道上停车,无论是对于交通安全还是交通通畅,影响都是微乎其微的。法律中“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城市有关部门,只能是城市规划建设部门。这一规定,从立法本意上与其说是为了交通安全和秩序,毋宁说是为了最大限度减少人行道和其他市政设施的损坏,从而减少城市公物的损失。

  公物警察权系“为防遏关于公物之自然的、人为的危害,而限制人民自由之作用”,对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加以处罚,实系公物警察权,归之于城管执法,理所宜矣。然而,其处罚条款(第九十三条)却以“驾驶人不在现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等作为处罚条件,则直接背离了“公物保护”这一公物警察权的目的,毫无科学性可言。

二.在道路上临时停车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是指车辆临时停于城市道路的非机动车道或者机动车道。只要是在私有车库之外,停车必定要占据一定的公共道路设施的空间,在这里“妨碍交通”与“违规侵占”似乎是一枚硬币之两面,不可分割。那么“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的违规,是否属于公物警察权呢?

  道路上临时停车是不可避免的,城市中随处可见的公交车站点、出租车“即停即走”标志,就是明证。非机动车道或者机动车道在物理上既然适用于通行,则停车当然不会造成道路损坏。“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正是这一禁止条款,指出了立法的立法的本意乃是着眼于“妨碍通行”。那种认为“公安交警是动态管理,城管是静态管理”云云的说辞,其实是十分牵强附会的,没有把握公物警察权与交通治安警察权分工的实质,不足为训。

三.侵占道路

  南京大学肖泽晟先生在最近的一篇文章中提到,因为“我国公物立法没有严格区分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因此带来行政机关(公路交通主管机关和公安交警)相互之间权限不清。这句话是不准确的。因为交警所行使的警察权,其主要的内容不是“公物警察权”,而是一种一般的治安警察权。事实上是,道目前为止我国行政法理论界对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基于公物利用的治安警察权三者,压根混淆的一塌糊涂。

  打击“侵占道路”仅仅是公物警察权的一个方面。国务院以此概括是不全面的,以此立法是不科学的。王名扬先生曾在介绍法国的道路违警处罚时说道:“有时,一个警察条例究竟是一般的治安警察条例或公产保护的警察条例不易区别,权限争议法庭在判例中指出下述标准:凡是侵占、堆放物体、损坏或其他同类性质的行为,减少道路的宽度或防碍交通的行为,是重要道路违警处罚的对象。只涉及通行的安全和便利的行为,是一般治安警察处罚的对象。”此说甚有见地。

  可见,城管部门仅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则其公物保护职能是得不到彻底实现的,而建设部《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的公物警察权条款也早已经不能适应公物执法的需要,道路等城市公物的行政权保护,亟待科学立法。

二○○九年八月十日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89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安会,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
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广播电视台、站及省、地、市、县、乡(镇)广播
电视中心台、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有线广播站的下列设施:
(一)广播电视中心台设施,包括编辑、录制、播放、转播(有线和无线)、广
播电视节目的技术设备和房屋、供电、空调、采暖、供水、通信、安全等配套设施;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机房、供
电线路、供电设备、供水设备、通信线路、避雷设施、围墙(网)、专用道路及附属
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空中架设或地下埋设的传音电缆、同轴电缆线路、
光缆线路、微波站(全部设备及设施)、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卫星地面站通路。
第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中心台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偷盗、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存储、转播技术设备及附属设备;
(二)切断、破坏或短路供电电源;
(三)拆除或损坏建筑设施;
(四)损坏、拆除、破坏供水、采暖、空调设备;
(五)在距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室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制造没有防范措施的
一百分贝以上的噪声。
第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设在山头的电视、调频发射台(包括转播台、差转台,下同)和微波
站的地网、地线周围三十米范围内挖土、采石;
(二)在设在山头上的电视、调频发射台和微波站的机房、天线、生活区周围
及其馈线、供电线路、通信线路。专用道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开山放炮,在供水
管道两侧一百米内开山放炮;
(三)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上设障碍物,拦截台、站车辆,损坏路面,
堵塞泄水沟涵,在路基两侧各五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广播电视发射、收转塔桅拉线地锚十米范围内挖坑开沟;
(五)攀登广播电视发射、收转、馈电塔桅,转动拉线;
(六)切断、偷盗、破坏供电、供水、通信线路及设施;
(七)私自进入技术区围网、围墙或技术房间内;
(八)偷盗、破坏天线、馈线、地网、地线、拉线或避雷设施。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架空传送线路上乱挂乱接其它线路、广播喇叭及其它收听工具;
(二)在架空传送线路塔桅(杆)或拉线上拴牲畜,搭晒衣物;
(三)攀登传送线路塔桅(杆)或摇动拉线、地线;
(四)在距传送线路塔桅(杆)五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六条 国家、集体或个人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
事先征求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意见,并经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部
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搬迁、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广播电视部门委
托邮电部门代替维护的设备或架在电线杆上的广播线路,由于邮电部门搬迁或迁移
电话线路而需要的费用,按照广播电视部门同邮电部门的协议办理;如无协议,由
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在距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等于或高于发射体的
建筑物或金属构件时,须在筹建定点之前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在微波电路第1菲涅尔区范围以内不许设置影响向电波正常传送的障
碍物。在微波电路下边或在微波电路收发站天线中心连线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建设
建筑物或金属结构,须在筹建定点之前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城镇规划部门审批与广播电视设施相关的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须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
(一)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产生电磁波辐射、释放有毒或
腐蚀性气体、烟尘的工程;
(二)在卫星地面接收站天线辐射中心(包括卫星规位东经66度、87.5
度、98度、103度和110度五个点)左右5度夹角区距地面站五百米范围内
兴建建筑物或金属结构;
(三)在地下埋设的电力电缆或节目传输电缆上面搞建筑工程。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包括天线、地网、地线道路)占用的土地,其产权
或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协调解决,未解决之前,任何单位
或个人均不得有损害广播电视台、站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轻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部
门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指使的,同时处罚主
管人员。
罚款数额为五百元以下,所收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二条 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应赔偿为恢复原有效能所需的全部费用,
由县以上广播电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受罚。赔偿单位或个人,应从确定罚款、赔偿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罚赔款项;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
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广播电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
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

  陈某在大学招聘会上应聘上了一家食品公司,因该食品公司在新加坡设立了子公司,需要陈某签订出国务工合同,陈某前往某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陈某身体健康,无禁止出国务工的疾病(其实陈某此时已经患有了肺结核病,医院存在过错)。陈某据此与他人签订了出国务工合同。在出国前的复检中,陈某被查已患有肺结核,不能出国务工,导致陈某承担出国务工合同的违约责任。为此陈某以医院工作人员在体检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其承担与他人合同的违约责任)共计四万八千元。

  【分歧】

  医院是否要赔偿陈某因不能履行与他人合同的损失。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医院与陈某只有在医疗服务合同产生法律关系,跟陈某与他人的合同没有关系,医院不必赔偿陈某与他人合同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种观点错误的理解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按照因果关系原则,医院的体检是陈某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前提,现前提出错,就应当赔偿陈某与他人合同的损失。

  【评析】

  对于该案件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条是关于合同的法律拘束力的规定,也确立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一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他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能承担合同上的义务。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主要体现为:(1)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他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3)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陈某要求医院赔偿其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为该主张的基础是陈某与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本案的主体是陈某与医院之间,内容也是由于医院没有履行好医疗服务合同,应该承担违约的义务,陈某有权要求医院赔偿因其过错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可知本案陈某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二、陈某在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是由医院工作人员的过错所造成,陈某的损失与医院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医院应该承担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法条是对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构成条件就是“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医院的过错与陈某在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是具有因果关系。医院的过错是损失发生的原因,陈某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是由医院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理可知,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归责的重要前提。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关系。检验两个事实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最基本的方法是必要条件规则。必要条件规则又称“要是没有”检验法,指的是一种“无彼即无此”的关系,“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损害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在本案中要是没有医院的错误的体检报告,而检查出陈某已患有肺结核病,这样的话陈某知道自己已患有不符合出国务工的疾病时,就不会与他人签订出国研修合同。也即,医院的错误误导了陈某的行为,使其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并因此而承担不能履行与他人之间的合同的违约责任。故,要是没有医院的错误体检报告也就会没有陈某的损失的。这点符合必要规则。

  三、医院赔偿陈某与他人合同中的损失并没有违反“可预见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法条是对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根据该法条可知损失赔偿的范围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该法条还对损失赔偿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度,也即“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所说的“可预见规则”。本案中,在医院工作人员进行体检时,陈某就已经明确的告知其是为了签署出国务工合同的需要才来体检的。医院的工作人员作为一名专业的医务人员应当是清楚出国务工对身体健康状况的严格要求的。也应该能预见到要出国务工所应当支付的一定不菲的费用的。据此可推定,医院的工作人员不具有不能预见的客观性的。

  综上,陈某的损失与医院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医院方对陈某的该项损失是应该能够预见到的,所以医院应赔偿陈某的全部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