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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和完善/王明水

时间:2024-07-25 01:3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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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和完善

王明水


【内容摘要】《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加之没有进行细化的规范,很难适应现在的社会形势,对此笔者就一些争议的问题在实际运用中所体现出来的不足进行了探讨和思考,并提出了自己的拙见。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 缺陷 对策


  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是婚姻法立法的重要内容,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以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对夫妻财产关系作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和方式,对一方特有财产进行了界定,在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固,起到了积极地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多样性、复杂性,婚姻纠纷案件中财产争议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审视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发现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现行婚姻法规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夫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共有两种,即法定夫妻财产关系和约定夫妻财产关系。所谓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它适用于夫妻没有对财产制进行约定或者夫妻财产制约定无效这两种情形。夫妻约定财产制正是基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产生的,是夫妻以契约、协议的方式决定婚前和婚后财产归属、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
  根据现行的婚姻法对17条、第18条的规定,法定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和特定财产的夫妻个人所有制。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婚姻法》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作了明确,《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1 条补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对夫妻共同个人财产的认定,《婚姻法》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作了明确,《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3 条补充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而且,《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
  对约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作了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现行婚姻法规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缺陷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对符合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的财产认定和分割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由于纠纷的复杂性,以及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存在不少缺陷,仍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1、夫妻法定财产制中关系共同财产的界定过宽,且不合理。如夫妻双方因关系恶化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各自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此时各自所得的收入及所购置的财产的界定问题;婚前夫妻一方参加集资,婚后购买产权的公房界定问题;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所获得租金、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界定问题;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一方取得的破产安置费的界定问题;尚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书稿等离婚时的界定问题;对婚前同居期间所形成的财产界定问题,等等。
2、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必要的公示程序。 如果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对其发生效力;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曾经对其财产所作过约定,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对他不发生效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否“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不排除实际生活中出现不少夫妻一方串通他人伪造债务侵吞另一方财产的现象,对未参与交易方的夫妻一方显属不公。
3、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的确认缺乏制度保障。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数年的日常生活中,不太可能将购置物品或财产的所有票证都保留下来,况且有的财产在购置时就没有索取发票,而一旦夫妻间发生纠纷,主张婚前财产的一方便无法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只能被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有关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不够明确具体。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处置需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决定的,该行为有效。这一规定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影响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首先,“日常生活需要”和“非日常生活需要”难以界定,法律或司法解释也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对交易一方来说,很难判断对方的行为是否基于“日常生活需要”。 其次,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有理由”。对交易者来说,不可能预见自己的“理由”能得到法官的支持,交易安全难以保障。

三、完善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思考

  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以来,我国经济社会有了快速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缺陷也凸现出来,应加以完善和健全。
1、《婚姻法》或司法解释应尽量列举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特殊情形,并作出合理界定:(1)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所得财产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因为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实际上已解除了夫妻同居的义务,夫妻间已没有经济联系,各自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已经是事实上的两个独立的经济个体,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有悖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 (2)婚前夫妻一方参加集资,婚后交纳了部分房款购买产权的公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公房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含有双方工龄等补助,婚前一方只是取得了对该房的集资资格,实际购买是在婚后,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3)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所获得租金应是个人财产经营后的收入,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但如果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可认定为共同所有;(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5)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6)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一方取得的破产安置费可通过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笼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合理。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作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因为破产安置补偿是破产企业为其职工今后的基本生活、医疗、养老和再就业提供的保障,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7)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书稿等,离婚时还没有财产性收益的,应规定一定时间内的期待权,即离婚后一定时间内,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产生了财产性收益,一方有分割的请求权。因为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在资金、物质、精神、劳动上的大力支持,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对一方当事人不公;(8)对于婚前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处理可以借鉴对于无效婚姻的处理原则,即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是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双方依据投入资金的比例取得财产所有权,但能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2设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如未公示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的作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来对抗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差。约定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通过事先约定来明确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实质上限定夫妻未来承担责任财产的范围,而我国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充分发挥这一作用,主要原因是未采取公示。至于公示采取何种模式,各国规定不一,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二是登记方式。公证成本相对较高,采用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比较合适,登记机关为婚姻登记机关,结婚证书上应增添夫妻财产约定情况备注栏,如有约定,应在备注栏中注明,以便双方在处置财产时,供交易对方查验。婚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应订立书面协议,由夫妻双方携带结婚证和书面协议共同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并由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证上夫妻财产约定情况备注栏中加注。
3、实行夫妻婚前一方财产登记制度。对于婚前财产,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可以向婚姻管理机关申请进行个人财产登记,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无法确认。
4、根据物权法的理论,完善夫妻双方处分共同财产的规定。
关于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代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第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司法解释不仅存在规定的“日常生活需要”和“非日常生活需要”难以界定,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与根据物权法的理论不完全相符,动产的权属以占有为公示形式,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公示形式是物权法的基本规定,善意第三人可基于财产对外公示的权属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进行交易,即不动产以登记公示的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动产以实际占有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制可以在明确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的基础上,应区分处分行为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夫妻而言,可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需协商一致,若因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配偶造成损失的,需赔偿其损失。在对外效力上,可规定善意第三人基于财产对外公示的权属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进行交易有效,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交易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或者交易并非基于动产或不动产对外所公示的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



参考文献:
1、马原主:《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
2、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3、陈龙:《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3期。
4、丁淑君:《浅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缺陷及立法建议》,《学术交流》2008年5期。
5、李霞:《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缺陷及立法完善》中国江西新闻网2009年6月19日。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985年5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985)7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临时经营者,以及其它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随同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起缴纳。
对海关代征产品税、增值税的进口产品,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它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其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人回到所在地后申报纳税。
除上述两项外,其它代征、代扣、代收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应同时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纳税人所在地在省辖市和地辖市市区,包括在郊区、工矿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郊区、工矿区内经济发展情况较差的区域,税率为百分之五,个别偏远地方,税率为百分之一,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县属和地辖市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和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在集贸市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集贸市场所在地的税率。
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新建的市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的县属镇、地辖市属镇,从批准建市、建镇的次月起,纳税人按市、镇的适用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惩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经批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城、镇以外地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建设。具体使用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安排。个别需要省调剂使用的,调剂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各地、市需要内部调剂使用的,由地市自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后,原来实行的从上缴的工商利润中计提的城建资金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国拔城市维护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在本省境内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依照本细则执行。细则的解释授权省财政厅。
第十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细则公布前,当年已经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一九八五年缴纳的,属于以前年度的税款)的,除集贸市场的税收和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税款外,均应按规定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4年8月13日 建房字第493号文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
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是一部重要的国
家法律,是房地产管理工作的法律依据。房地产法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
交易和权属登记管理等主要管理环节确定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定,内容十分丰富。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都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在地方政府
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一、建立健全房地产行政管理体制,积极推进房地产管理机构改革。各地要按
照房地产法和国务院国发〔1992〕61号文件精神,参照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
“三定”方案,建立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健全房地产行政管理职能,从组织上保
障房地产法的贯彻实施。同时,要按照房地产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房地产统一管理的客观需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抓紧理顺房地产管理体
制,建立起科学、合理的管理体制,以适应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积极参与、认真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管理工作。各级城市规划、
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房地产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各自的业务分工,积极参与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管理工作,以纠正前
一阶段一些地区脱离市场需求和开发能力,违背城市规划,盲目出让土地的混乱状
态。出让土地必须按建设用地计划和批准的年度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实
施总量控制,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必须有明确的开发期限和进度要求,要有基础设
施配套建设的条件,并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因此,对于拟出让的土
地,城市规划部门要审查其选址和布局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规划设计条件是否符合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建设主管部门要审查其是否有明确的开发项目,是否
具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条件;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审查其是否落实了拆迁安置房源和
妥善的拆迁安置方案,以及地块上的房屋产权是否已界定清楚。对不符合上述条件
出让的或擅自出让的,均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强行建设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三、加强房地产产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体系。
房地产法第五章确立了我国房地产权属管理的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二款规
定,房地产权属的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发放,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地
产管理部门。因此,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在巩固原有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
基础上,严肃制止和纠正目前个别地区非房地产行政主管机构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
不正常现象。对非法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公告宣布作废,限期到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准许登记,发给建设部统一
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抓好房地产转让工作。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
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建设,并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工
作进行检查,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法采取措施,严厉打击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
的违法活动,开拓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新局面。
要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转让管理。凡房地产法第三十七条所列七类房地产,以及
不符合第三十八条所列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手续,产权
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要严格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加强对
已出让土地的开发管理,抑制土地投机。对于囤积土地、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实际开
发的,以及靠炒卖房地产哄抬地价、房价而获取暴利的,要依法坚决制止,严肃查
处。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按国务院国发〔1992〕61号文件的规定,
经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房地产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规定
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是需办理出让手续,变划拨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土地
使用权,由受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另一种是不改变原有划拨土地的性质,对转让
方征收土地收益。各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于准许转让并认为应办理出让的,
按房地产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币决定不办理土
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按房地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按照财政部(9
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规定,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
收取土地收益金上缴国家,或按规定作其他处理。
凡房地产转让或变更的,必须按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先到当地
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和申请变更登记,然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
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的,
其房地产转让或变更一律无效。
五、加强房地产估价和价格管理工作。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照房地产法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人力物力,积极做好房地产估价和价格管理工作。开展有关
地价和各类房屋重置价的调查与测算,并按照国务院即将规定的具体办法,做好定
期确定和发布工作。
房地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该规定由原来
实行的国家定价审批,转为交易双方自愿成交定价。各地要尽快完善房地产转让过
程中成交价的申报、审查、核实和登记管理工作,使之规范化、标准化和程序化。
六、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严格
按照房地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尽快建立起商品房的预售登记和许可制度,加强
监督和检查。凡未取得许可证明预售房屋的,要按房地产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
处罚。
七、抓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房地产法第五十四条对住宅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
租赁作了不同的规定,各地要及时制定不同的租金政策,加强对房屋租赁的分类管
理;要按房地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
度,严格规定出租房屋的条件,监督租赁契约的制定和履行,凡是不适宜租赁的房
屋应不予以登记,以维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
同时,应切实做好在房屋租赁登记过程中征收土地收益金的工作。
八、积极开展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与金融部门密切配
合,尽快建立房地产抵押制度,推动房地产抵押业务的开展。加强房地产抵押评估
和他项权利登记管理,并做好房地产抵押物的拍卖管理工作。除以出让方式取得的
土地使用权的单纯抵押外,凡房地产的抵押必须是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
权一起抵押,否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九、加强房地产中介人员资格管理。房地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
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建设部、人事部是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的
主管部门,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的取得,必须按建设部、人事部的有关文件
精神执行,其他任何部门的自行规定一律无效。各地还应按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严格规范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从业标准,建立考试制度,经考试合
格的方能准予从事经纪等中介业务。
十、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开发企业备案制度。为了适应市场经
济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房地产法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实行直接
登记制,登记的具体条件,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请国务院发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房地产法的规定,在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
到县以上地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在一个月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企业,城市
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规划、项目开工建设、商品房预售等
各项手续。建设部门应及时与工商部门沟通已登记企业的备案情况,对未及时备案
的企业予以必要的处分。
对办理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部门应加强行业管理,根据企业的资金、
资质等级、人员等条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等级管理,并颁发相应证书。应加强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等级企
业承担相应开发任务的标准,逐步推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制度。
要切实保护开发企业的经营权,严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摊派。要清理没有法
律、法规依据的收费项目,对违反房地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一、加强对房地产出让、转让收益的管理。各地主管部门要按照房地产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尽快落实具体措施,保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真正用于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十二、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住宅建设。各地建设及房地产管理部门要
结合“安居工程”和住房解危解困,按照房地产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
调有关部门制定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并扶持居民住宅建设。
十三、加强廉政建设,规范房地产管理工作。各级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
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发现上述情况的,
要按照房地产法第七十条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