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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的不同观点/武志国

时间:2024-07-01 15:1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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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的不同观点

武志国


  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产生,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即支付违约金。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该如何判断违约金诉讼时效问题?(有多种观点)
(一)吴庆宝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一书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虽逾期办证,但在买受人起诉之前已办理了房产证的,应从买受人收到房产证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当业主或买受人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才起诉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韩延斌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1辑)上发表的《第18条规定的解读》一文中认为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计算应分三种情况处理: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为一时性债权,从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在实际计算时,应采用倒推法,即从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之日起,向既往的时间倒推2年,这2年内发生的违约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由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还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是以“权利受到侵害”为起算点,不是以侵害行为终止为起算点的。购房人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普通诉讼时效统一计算,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违约情形出现后两年内起诉要求违约金计算至权证办理之日,可使得购房人权益得以保护。笔者更认同此种观点。


武志国 woo_eye@qq.com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1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四日




   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根据全市社会保障整体发展实际,逐步将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及职工纳入生育保障体系。
  第三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中央、省属驻德企业及其职工均应参加驻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第四条 同级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推进我市生育保险事业发展。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直缴费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在以后年度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从破产清偿资金中一次性缴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下列标准确定:(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属计划内生育二胎的,产假不享受晚育待遇。(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避孕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单病种限额支付。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承担。
  单病种限额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物价部门另行制定。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可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病种和限额标准。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第十三条的生育医疗费最高限额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领取补助时需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职工,可以持下列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生育保险手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材料齐全,属于经办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生育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除急诊、急救外,用人单位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参保缴费比例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德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德政发〔1996〕54号)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已经本署2000年11月10日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1990年10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院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布以来,对加速口岸疏运,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按规定时限报关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规范海关对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的管理,贯彻海关依法行政的方针,
按照新《海关法》的规定,现对1990年10月25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作再次修订并公布实施。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中“转关运输货物”,系指所有转关运输方式的货物,如直通式转关货物和批量转关货物等。
二、“办法”第五条中“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系指进口货物报关单通过海关规范性审核后认定的申报日期。
三、“办法”第七条中“滞报金缴款凭证”,系指财政部印制的《海关行政性收费专用票据》。
四、关于“办法”第三章“滞报金的减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批减免进口货物滞报金操作规范》执行。
请各关接通知后,即对外公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署,1990年10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二○○○年十一月十日海关总署修订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加快口岸货物运输,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包括其代理人,下同)按照规定的时限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未在货物进境后规定时限内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对应征收滞报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收货人未交纳滞报金之前不予放行。

第二章 滞报金的计算与征收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申报时限规定如下:
(一)邮运进口货物为邮局送达领取通知单之日起十四日内(第十四日遇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下同);
(二)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及指运地分别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和货物运抵指运地有关单位签收之日起十四日内;
(三)其它运输方式的货物均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
第五条 滞报金按日计征,其起征日为规定的申报时限的次日,截止日为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后,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
第六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其计算公式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0.5‰×滞报天数。
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第七条 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时,应向收货人签发滞报金缴款凭证,收货人持滞报金缴款凭证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指定的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交纳滞报金后,应将盖有“收讫”章的滞报金缴款凭证交给现场海关,现场海关凭予核销。
第九条 转关运输货物如在进境地产生滞报由进境地海关征收滞报金,如在指运地产生滞报则由指运地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条 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将货物提取作变卖处理后,符合条件的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应当补办报关手续,并计征滞报金(计征截止日为上述三个月期限的最后一日)。滞报金从海关
变卖货物的余款中扣除。

第三章 滞报金的减免
第十一条 如遇下列特殊情况,由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实际收货人按同一合同、同一地报关进口的一批滞报货物以书面形式(加盖单位公章)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免滞报金。
(一)因政府主管部门发布新的管理规定致使收货人补办有关手续产生滞报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经审批机关认可的、在上述十四日时限内及时申办许可证件手续的证明。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关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当地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政府间或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捐赠用于救灾、社会公益福利等方面的进口物资产生滞报的,主管部门应向海关出具援助协议书或捐赠函,说明滞报原因并提交有关的证明。
(四)因政府主管部门延迟下达配额计划或签发许可证件致使收货人滞报的,收货人应向海关提交经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证明。
(五)因海关工作原因产生滞报的,需经海关确认、核准起止时间并出具有关的证明。
(六)其它特殊情况,应向海关说明原因并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经核准后方可申请。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产生滞报,申请人应在收到海关滞报金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报告陈述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请减免滞报金期间因故需先行提取货物的,可向海关交纳滞报金的等额保证金后放行。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进境后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海关不征收滞报金。
(一)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将货物提取作变卖处理后,在余款保存的一年内无人申请或不予发还余款的,不计征滞报金。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报期限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担保的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限内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不计征滞报金。
(三)进口货物因被海关扣留或扣押而不能按期申报的,在扣留或扣押期间内(按海关调查或侦查部门签发的通知计算起止时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经海关批准的直接退运货物,不计征滞报金。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0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