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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孙启亮

时间:2024-07-03 02:2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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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启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 金颖晔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技术侦查/刑事侦查措施/职务犯罪
内容提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职务犯罪越来越趋于专业化、智能化、现代化,传统的侦查手段和措施已难以适应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求,而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职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因而,我国应根据目前职务犯罪的特点及侦查工作的状况,完善法律规定,明确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同时注意保护人权与防止权力滥用。


  技术侦查措施(亦称秘密侦查措施)是刑事侦查措施的一种,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据国家赋予的特殊侦查权力,运用各种专门的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力量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专门、特殊的侦查手段。包括跟踪监视、密搜密取、秘密辨认、刑事特勤、化装侦查、窃听、邮件检查、密拍密录等。目前,职务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技术化、高智能化乃至有组织化等态势。但是,作为担负反腐败查办职务犯罪重要职责的检察机关,却因侦查手段的单一、落后,而难以适应侦查此类犯罪的需要。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应当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并完善技术侦查的制度构建,以提升侦查破案能力,从而能够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

  一、我国职务犯罪侦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

  (一)职务犯罪案件的新特点决定了需要技术侦查措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诱导腐败的因素大量存在,反腐败斗争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大,在这种扩张力和抑制力的相互作用下,职务犯罪也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主要表现在职务犯罪行为更具隐蔽性,职务犯罪手段更显多样化、专业化、智能化,跨区域、跨国(境)职务犯罪日趋增多,信息社会职务犯罪反侦查力更强等。面临新形势下职务犯罪特点,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如仍安于现状、墨守陈规,侦查方式如仍停留在“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而没有新的突破和提高,是无法担当起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反腐败职责的。因此,在犯罪手段日益智能化、现代化的职务犯罪面前,职务犯罪的侦查亟需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以提高侦查能力,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需要。

  (二)从传统侦查模式走向现代侦查模式是适应新《律师法》的需要

  司法实践中,受“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职务犯罪侦查通常实行的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即首先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再以口供为中心向外辐射,进一步获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1]然而,随着《律师法》的修改,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权利越来越大,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意识越来越强,保护途径也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对“口供中心主义”的传统侦查模式的运用将会举步维艰,从而失去其应有的效果。因此,必须从传统侦查模式走向现代侦查模式。

  (三)职务犯罪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是转变职务犯罪侦查方式的需要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多数依靠“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办案人员能收集到的证据主要来自犯罪嫌疑人或行贿人员的供述。从工作效率、司法资源和社会效果等方面来看,这样的侦查模式不仅让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处于被动位置,一旦侦查活动陷入困境,甚至还会引发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产生。因此,针对职务犯罪,从“由供到证”的侦查方式转换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方式,不仅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作为直接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检察机关,要实现这一转变,必须完善技术侦查措施等一系列制度。

  二、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一)我国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尚无有效的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有技术侦查的决定权和实施权,而对于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国家安全法》中规定的技术侦查是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技术侦查针对的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而职务犯罪案件一般不属于这两类犯罪,因而这实际上已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技术侦查决定权和实施权排除在外。

  (二)检察机关往往通过借用其他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来侦查职务犯罪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犯罪需要技术侦查时,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而不能自行实施,只能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由公安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协助实施,也即检察机关可以借用其他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从实践中看,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弊端。

  一是使用不够规范。由于一直是借用,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也就没有进行制度建设,例如没有进一步明确可以使用技术侦查的案件具体范围、审批的具体程序,这样就会导致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不规范。

  二是启动程序复杂。检察机关因侦查职务犯罪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时,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后,再由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提供协助,而法律并无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必须予以及时配合支持,由此导致启动程序的复杂。

  三是不利于保密。技术侦查的一个显著特征是秘密性,而实践中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往往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由此势必不利于案情的保密,尤其当检察机关侦查的对象为公安人员时更是如此。[2]

  (三)技术侦查所获材料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将技术侦查获得的材料转化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证人证言,而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在案件缺乏其他物证的情况下,证据就显得很单薄,难以适应打击、控制犯罪的需要。就证据的收集角度来看,常规侦查措施手段往往是回应型的,即一般在犯罪活动实施完成,犯罪后果基本形成后才实施。此时常规侦查手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以便对犯罪事实进行回溯性认识再现。但如前所述,随着犯罪人反侦查技能的提高,现场物证的发现率、提取率和利用率往往非常低,尤其是在那些“一对一”案件、无被害人案件中,取证难度更是不断加大,从而制约了侦查工作的打击犯罪效果。[3]

  三、我国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制度构建

  (一)限定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

  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也应当由立法授权成为技术侦查权的行使主体,这是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等隐秘性犯罪的客观要求,也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同时也与国外立法通例相一致,即无论是否属检警一体的机制,只要有侦查职能,就同样赋予技术侦查权。笔者以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统一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侦查权的机关都是技术侦查权的主体,必要时都可以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侦查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六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台湾居民在大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举报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举报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确保公平交易,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物价局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按职责和分工,负责受理和查处举报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条 举报不正当价格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举报者是与举报事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举报对象是持有《营业执照》的零售商业、饮食服务行业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
(三)有具体的举报事由和请求;
(四)有与举报事由相关的证据。

第五条 举报者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
(一)超出规定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二)超过规定的最高限价水平的;
(三)超出规定的商品浮动价格或收费项目范围及浮动幅度的;
(四)自立名目乱加价或乱收费用的;
(五)商品的实际出售价格或收费项目实际收费标准高于标明价格或标准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以劣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以及降低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七)不执行规定的提价申报制度的;
(八)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九)零售商品(零售单价在5元以下的商品和时装、工艺品、玻璃或陶瓷制品、进口名牌商品除外)价格和饮食服务业(四星级以上旅游涉外饭店除外)经营价格过高、利润过大,牟取暴利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第六条 举报不正当价格行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

第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按下列程序受理、查处正当价格行为:
(一)对举报者举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派员进行现场调查;
(二)确认举报的有关问题基本属实的,应当予以立案;
(三)对经查证属实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向被举报对象送达处理决定书;
(四)自受理举报之日起30日内向举报者回复查处结果。

第八条 物价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调查、取证和执行其他公务时,应当出示物价检查证件;对未出示物价检查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九条 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票据、帐簿等资料,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经查证属实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总额的1至3倍处以罚款,非法所得额无法计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本办法第五条(八)项所列行为的,按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属本办法第五条(九)项所列行为的,零售商品进销差价率超过30%或饮食服务业内扣毛利率超过60%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多收价款总额20%至100%的罚款。
(四)属本办法第五条(十)项所列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举报不正当价格行为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青岛市物价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