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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重构/倪培根

时间:2024-06-26 08:0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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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分别代表着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履行行政行为过程中,相对人在认为行政行为侵权时要求救济,但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则要求履行行政行为,是先救济权益,还是先履行行政行为?做出选择或许很容易,但关键在于哪一个选择更科学、合理。


一、我国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一)我国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现状


在救济程序与履行行政行为之间,我国法律选择以先履行行政行为为原则,以先救济权益为例外。


1.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2.我国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如果对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也有类似规定。


(二)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缺陷


1.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过于强化行政权威和效率而忽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控制,有违立法宗旨


孟德斯鸠说:“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不到极限绝不罢休。”在目前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对其进行具体规范的情况下,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难以保障,而法律却只顾强化行政的权威和效率,忽视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控制,这是对“控制行政权、保障公民权益”立法宗旨的背离。


2.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不能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救济,增加社会成本


我国对于救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法律规定,几乎没有注意到如何在损害发生之前对其进行救济,而是将矫正这种行政行为的工作完全依赖于行政行为履行完毕后的司法审查,把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损害交给后来的国家赔偿制度进行弥补。在损害发生之后进行救济肯定比在损害即将发生或者刚发生时进行救济的社会成本要高。


二、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理论基础之反驳


一般认为,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行政主体的主导地位以及公共利益至上这一价值观念。但是,笔者认为这些理论和观念并不构成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并不构成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理论基础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或者履行。先进入救济程序,经审查确认相对人权益并未受到损害,那么不但能证明行政行为的“清白”,而且能够使相对人更加信服,反而有利于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

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4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根据《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以担保贷款为手段,以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为目的,以按时还贷为保障,实行政府组织、市场运作、扩大就业、增加收入、促进经济发展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小额贷款实行以下担保制度:
(一)个人抵(质)押担保。下岗失业人员可用自有房屋、土地、有价证券及实物抵押贷款;
(二)个人保证担保。提供保证担保的个人必须有固定收入且为国家公务员或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或从事其他稳定职业(医生、教师等)的人员;
(三)贷款担保机构担保。由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为贷款担保机构,按照“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基金担保、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原则,向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
第四条 从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拨出专款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按照“专款专用”原则实行封闭运行,不得挪作他用。贷款银行可在担保基金金额3倍的额度内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条 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有一定的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可以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贷款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银行应优先给予办理。
第六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本市户籍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
(二)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能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金,并具备还款能力;
(三)经当地工商部门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
(四)在社区、街道从事商业、餐饮、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
(五)无未解决的经济纠纷;
(六)已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
(七)符合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额度为每人不超过2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年,信誉好的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经贷款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银行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从贷款到期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不得向上浮动。在贷款期限内,由市、镇(区)财政给予适当利息补贴,但补贴总额不超过利息的50%;展期不予贴息。贴息由贷款银行填写《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报表》,汇总后报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审核确认,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支付。
第九条 提供个人抵(质)押担保或个人保证担保的下岗失业人员,可直接向贷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贷款担保机构担保的小额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下岗失业人员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填写有关表格;
(二)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分支机构对申请人资格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向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上报推荐;
(三)经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审核并作出同意担保的承诺后,提交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按照贷款程序及贷款权限进行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三周内给予申请人正式答复。批准贷款的,由贷款银行向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应当将小额担保贷款用作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减少损失,当单个贷款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该贷款银行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对逾期并无法收回的小额担保贷款,由担保基金和贷款银行按7:3的比例核销损失。确认核销呆、坏帐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市财政部门、贷款银行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工作中,各相关部门的职责是: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二)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的职责
1、宣传、解释有关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并对下岗失业人员申请贷款给予指导;
2、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贷款资格及借款用途进行审核;
3、参与审核、确认不良贷款,并协助处理不良贷款的核销工作。
(三)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1、筹集担保基金;
2、按季度支付小额担保贷款的贴息;
3、参与审核、确认不良贷款,并协助处理不良贷款的核销工作。
(四)贷款银行的职责
1、按国家有关贷款规定审批小额担保贷款,并及时办理担保手续和发放贷款;
2、跟踪小额担保贷款的运作情况,及时向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通报有关情况,反馈有关信息;
3、对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损失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4、积极采取措施对逾期小额担保贷款的本息进行清收;
5、按规定和约定核销不良贷款。
(五)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分支机构的职责
1、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进行调查,并提出推荐意见报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
2、指导和帮助借款人搞好生产经营;
3、协助贷款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贷款银行等单位每半年对小额担保贷款情况实施检查,并定期召开再就业贷款联席会议,对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资金运作、还本付息情况进行分析,加强指导、监控和管理,对可能出现的贷款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
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
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第一条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
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
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
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
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
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
格。

  第三条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
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
,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
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
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
导、依法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
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
其他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
族地区举办乡镇企业。

  第七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
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
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八条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
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
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
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
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
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
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
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
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
负盈亏。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
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
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
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三条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
式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
事项,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四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
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
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
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
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
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社会保险制
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
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
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

  第十八条国家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在一定时期
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减征税收的税种、期
限和比例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国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
,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
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前款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运用信贷手段,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
展。对于符合前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
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
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前款优先贷款、优惠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
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
例的资金;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
供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
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
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
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
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
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
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
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积极培养乡镇企业人才,鼓励科技人
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通过
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服务。

  乡镇企业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培训技术人员、经营管
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并采取优惠措施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乡镇企业同科研
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间开展各
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经批准可以取得对外贸易经
营权。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
局的原则,将发展乡镇企业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引导和
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
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七条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市场需要和国家产业政
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加强技术改造,不断
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
平。

  第二十八条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
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
续。

  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
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
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和使用自然资
源。

  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实行
正规作业,防止资源浪费,严禁破坏资源。

  第三十条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
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如实记录
财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报
送统计资料。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乡
镇企业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十二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
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乡镇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不得超越管理权限对乡镇企业减免税。

  第三十三条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
高产品质量;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
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生产、销售
失效、变质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在产品中掺
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四条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使用商标,重视企业信
誉;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标识,不得伪
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
、名优标志。

  第三十五条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下
,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
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规划
,提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
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
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
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乡镇企业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
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
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
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
任务的,依法关闭、停产或者转产。

  第三十七条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
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
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危害职工安全的事故隐患,
应当限期解决或者停产整顿。严禁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
职工冒险作业。发生生产伤亡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
施,依法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
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
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
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
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条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
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
,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
优惠。

  第四十一条乡镇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
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
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二条对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
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