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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2:5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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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家储备糖库的建设,提高此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的管理,提高此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中央储备糖库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61号和国发〔1997〕22号文件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糖库建设补助款是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缓解国家储备糖库容不足的矛盾,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国家储备糖库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糖库建设补助款按照主要保证建设中央直属储备糖库的需要,同时兼顾食糖生产区和主销区糖库建设的原则安排使用。各地财政部门和用款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扩大和改变使用范围,也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糖库建设补助款的使用由各地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各地食糖生产量、消费量、储备量和现有仓库状况,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当年专项补助额度,并按规定程序将糖库建设补助款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糖库建设项目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立项、报批,并报财政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糖库建设的工程预算及施工进度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和预算拨款渠道及时拨给用款企业,或通过地(市)财政部门转拨给用款企业,专项用于储备糖库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挤占、截留和无故拖延糖库建设补助款的拨付。为加强财政资金的管理,凡糖库建设补助款占项目总投资的比重超过50%的,其工程预算、竣工决算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或主管财政机关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和竣工验收工作应有拨款的财政部门参与。
暂时闲置的糖库建设补助款,财政部门必须实行专户储存,保证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开支或作为周转金使用,专户储存的利息转增本金。
第五条 各地使用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建设的储备糖库,其资产所有权属中央所有,这部分资产由地方财政或财政部门授权单位进行管理。这部分糖库在优先保证国家储备糖储存的前提下,可适当安排地方储备食糖的储存。必要的时候,中央财政有权将补助地方建设的储备糖库直接转为国家直属储备库,其经营管理权上收中央。
第六条 国内贸易部使用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直接用于建设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形成的资产属中央所有,由内贸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检查。
第八条 企业收到糖库建设补助款后,暂作专项应付款处理,待工程完工决算后转作资本公积金,并在工商登记年检时,作为国家投资转增国家资本公积金,股份制企业则在增资扩股时按比例转增国家股股本。企业以前年度收到的糖库建设补助款的财务处理也按此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预算、决算报告制度。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各地财政部门要及时向中央财政报送上一年度糖库建设补助款的使用情况以及当年的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计划。
第十条 按照国务院第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企业在工商登记年检前,须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形成的净资产其收益处置权归中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电部:
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人民币个人存取款业务(以下简称个人存取款业务)的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现通知如下:
一、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帐户(包括存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帐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对尚未设置个人密码的帐户,不得通过银行卡办理帐户之间的转帐
业务。
二、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必须按银发〔1996〕447号文要求使用相应的特种存单。
三、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为个人开立的储蓄帐户(含银行卡、下同),除代发工资和小额个人劳务报酬外,不得接受单位开出的各类转帐支票。
四、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或活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其省级分行备案报告,并由其省分行于每月15日前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无省级机构的金融机
构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下同)。
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存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存款人姓名、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存款种类、期限、利率。若系银行卡转帐,还要注明付款方户名及帐号。
五、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
六、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
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七、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存款人一日一次性从其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或一日内数次提现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必须向其省级分行备案,并由其省分行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无省级机构的金融机构,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
(支)行备案,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备案。备案时间要求同本通知第四条。
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取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取款人姓名、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取款方式(存单、存折、银行卡)、取款时间、取款金额、被取款帐户情况(包括相关帐户情况)。
八、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于9月30日前,按上述规定对计算机处理系统作出相应的功能设置和调整。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就此项工作落实情况,于10月30日前专题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九、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对辖内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的监管,尤其要督促城市合作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网点依照本通知规定,及时建立备案报告制度(包括调整计算机处理系统)。对不按本通知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不按时备案报告的,应根据
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十、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及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登记备案的存取款人的存取款情况负有法律规定的保密责任。



1997年9月1日

关于严厉打击走私、骗汇等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厉打击走私、骗汇等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8]高检办发第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按照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打击走私和反腐败问题的重要讲话精神以及全国检察长座谈会的部署,各级检察机关要把打击走私、骗汇等犯罪活动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集中力量批捕、起诉一批大案要案。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检察职能,做好批捕起诉工作。各级检察机关都要积极投入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中去,做到决心大,行动快,措施硬,惩治严。严厉打击走私犯罪和骗汇等犯罪活动,坚持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走私护私、骗汇活动,构成贪污贿赂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案件。走私、骗汇犯罪猖獗地区的检察机关,要把反走私斗争作为当前第一位工作来抓,组织力量,集中精力,抓紧查办一批,批捕起诉一批,切实体现从重从快精神。


二、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加强信息统计工作。根据中政委每周汇报的要求,各省级检察院对批捕、起诉走私、骗汇等犯罪案件以及查办相关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法院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案件的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姓名、所在单位、立案时间、涉案金额、主要案情、查办情况等)、查办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每周二前报告高检院办公厅。对办案中发现的涉及检察机关及其所办公司工作人员参与走私、骗汇犯罪活动的,在严肃查处的同时,要逐件将具体情况及时报告高检院。


三、在打击走私、骗汇等犯罪活动中,上级检察院要加强领导。对办案工作要加强指导和协调,重点案件要加强具体指导和督办工作。对办案任务重的地区要派人下去指导,并参与查办和督办。需要高检院协调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要立即报告,及时协调,涉案地区检察机关要通力协作。


四、办案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委报告,主动争取党委领导。要与公安、海关、法院等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动作,形成打击走私、骗汇犯罪活动的合力和声势。




199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