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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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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现将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7〕35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的事业单位,可以参加当地财政等部门组织的会计制度培训,国家税务总局不组织《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财务规则的培训。


1997年10月17日 财预字〔1997〕352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1997年7月17日发布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事业单位原执行的《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为实现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业单位会计新旧账务衔接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账务衔接的原则为1997年年终结账采用按原制度办理年终转账和结清旧账,按新制度记入新账的办法。
各事业单位会计处理1997年会计事项时,仍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前应先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转账,并编制出年终转账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
二、根据年终转账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结合账簿记录编制年终转账后的“资产负债表”。原采用不同分类形式的事业单位有关科目内容调整如下:
(一)全额单位科目调整
1、货币资金的结转
将原“经费现金”、“库存现金”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中的“现金”科目。
将原“经费存款”、“其他存款”科目余额合并转入“银行存款”总账科目,总账科目下可按资金的种类分设明细科目。
将原“有价证券(预算内)”、“有价证券(预算外)”合并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2、往来款项的结转
将原“经费暂存”、“暂存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往来性质的款项根据其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收款”科目余额转入“预收账款”科目。
将原“借入款”科目余额转入“借入款项”科目。
将原“经费暂付”、“暂付款”、“借出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往来性质的款项根据其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付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账款”科目。
将原“应返还限额”科目余额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
3、其他资产的结转
将原“经费材料”、“库存材料”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材料”科目。
将原“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基金”科目余额分别转入“固定资产”“固定基金”科目。
将原“借出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对外投资性的资金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4、收入支出的结转
将原“拨入经费”科目余额中属于1997年度的累计拨入经费余额(含1997年经费余额)与“拨出经费”科目中拨付所属单位1997年度的累计拨出经费(含1997年部分)相抵消后的差额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将原“拨入经费”(或“经费暂存”)科目余额中属于预拨1998年度的经费转入“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凡是预收拨入下年度经费通过“经费暂存”科目反映的,应将其转入“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将预先拨入的1998年度经费反映在“预收下年补助”栏。
将原“拨出经费”(或“经费暂付”)科目余额中属于预拨所属单位1998年度的经费转入“拨出经费”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将预拨下级单位1998年度经费反映在“预拨下年经费”栏中。
将原“结余”、“下级上缴收入”、“服务收入”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中,“下级上缴收入”采用转入原“预算外收入”的单位,不再重复结转。
5、其他科目的结转
将原“应缴预算收入”、“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余额相应转入“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
将原“拨入专项资金”、“拨出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余额分别转入“拨入专款”、“拨出专款”、“专款支出”科目。
在“资产负债表”中,将“拨入专款”与汇总所属的“专款支出”之差列入“专款结余”栏中。
将原“经费包干结余”科目中的“事业发展基金”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将原“经费包干结余”科目中的“职工福利奖励基金”转入“专用基金”科目。
将原“专用基金收入”科目余额中属于“事业发展基金”的部分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余全数转入“专用基金”科目及相对应的明细科目中。
将原“住房基金结余”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专用基金”总账科目,并记入相应明细科目。
将原“个人住房资金”、“缴存公积金”科目余额及相应的结存资金转入单位设置的辅助登记簿。
将原“事业专项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二)差额和自收自支单位科目调整
1、货币资金的结转
将原“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科目余额相应转入“银行存款”、“现金”科目。
2、往来款项的结转
将原“暂存款”科目余额根据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收款”科目余额转入“预收账款”科目。
将原“借入款”科目余额全数转入“借入款项”。
将原“暂付款”、“借出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往来性质的款项根据其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付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账款”科目。
3、其他资产的结转
将原“折旧”科目余额收方累计余额转入原“固定资产基金”科目收方,结转后,再将原“固定资产基金”科目最终余额全数转入“固定基金”科目。
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单位,应将原“库存材料”科目余额全数转入“材料”科目;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应将原“库存材料”中属于自用的部分,转入“材料”科目;属于用于经营销售活动的材料,凡是材料采购发票上注有增值税额的应按不含税价格转入“材料”科目,属于增值税部分转入“应交税金”。原记录不全,不能详细区分的,可全部转入“材料”科目。
将原“固定资产”、“产成品”科目余额相应转入新“固定资产”和“产成品”科目。
将原“借出款”科目中属于对外投资性的资金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将原“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4、其他科目的结转
将原“专项基金收入”科目余额中的“事业发展基金”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余全数转入“专用基金”科目及相对应的明细科目。
将收到上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预拨1998年度的差额补助费转入“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在“预收下年补助”栏内。
将原“拨入专项资金”、“拨出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余额相应转入“拨入专款”、“拨出专款”、“专款支出”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将“拨入专款”与汇总所属的“专款支出”之差列入“专款结余”栏中。
将原“结余”(差额单位)或“收益”(自收自支单位)科目余额全额全数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将原“事业储备周转金”、“下级上缴收入”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中,“下级上缴收入”采用转入原“其他支出”处理方法的,不再重复结转。
将原“产品成本”科目余额转入“成本费用”。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在“在产品成本”栏中。
住房基金相关科目的调整,比照本办法“(一)5”的处理办法办理。
三、转账后的“资金负债表”经试算平衡后,即可据以办理记入新账。
四、事业单位备查登记簿中登记的单位所收到的各种商业汇票和单位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在新年度开始后,一并整理并做账务处理。
附件:1、事业单位新旧会计科目余额衔接表(略)
2、资产负债表(结账后)(略)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保障审计工作科学、有序和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计划,是指审计机关按年度对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预先作出的统一安排。

审计项目计划一般包含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项目、授权项目、领导交办项目和自行安排项目等。

第三条 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审计署负责管理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和署本级审计项目计划,指导全国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负责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依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审计工作发展纲要,严格执行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确保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紧紧围绕政府工作中心,明确具体审计目标,合理选择审计重点,注重提高审计成果的质量和水平。

第六条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根据审计资源状况,量力而行,留有余地,统筹协调,合理均衡地安排任务,避免重复,减少交叉。

第七条 审计机关编制审计项目计划,除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外,应当在规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安排。

第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要列入本级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有关地方审计机关。

第九条 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由署各专业审计司于每年11月提出安排意见,并填制统一印发的审计项目工作量测算报表,办公厅汇总提出计划草案,经审计长会议审定后下达。

署各专业审计司提出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意见,应在充分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地方审计机关和署各派出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对拟安排审计项目的审计目标、重点内容、主要方法、实施时间、地域分布、所需审计人员数量和工作量等,进行详细说明和测算,科学、合理、均衡地安排全年工作任务。

省级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授权审计项目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于4月底前报审计署备案。

第十条 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前,有关审计组应当依据审计工作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署统一组织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由署有关专业审计司编制,经审计长会议审定后下达。

地方审计机关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经厅(局)长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由下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请,报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协调后依法审批。授权审计项目的确定,要从有效利用审计资源和有利于加强对上级所属基层单位的审计监督出发,注意上下结合,重点解决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不断提升审计成果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 审计署对中央审计项目的授权,实行统一管理,一年一定的原则,一般在每年年初集中审批一次。省级审计机关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计署提出授权审计的请示,同时抄送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授权申请应说明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目的、理由、范围和内容等。署办公厅负责汇总审核,统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审计长审定后,批复地方审计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央审计项目只授权给省级审计机关,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省级审计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审计质量责任制,严格按照审计法、审计准则以及授权审计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确保审计质量。

第十四条 审计署授权项目审计结束后,省级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审计署报送审计情况综合报告。审计署每年对上一年度授权审计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审计署每年有重点地对中央授权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抽查。对未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或审计质量未能达到要求的地方,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对其授权。凡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工作失职、渎职等造成重大审计质量问题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地方审计机关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七条 审计署派出机构在确保完成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基础上,如确有余力,可在各自审计管辖范围内,向署申报自行安排审计项目计划。自行安排的审计项目必须有明确的审计目标,符合审计署确定的年度审计工作重点,并且从严加以控制。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必须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如确有必要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署有关专业审计司提出意见,送署办公厅协调办理,报署领导审批后,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二)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省级审计机关提出意见,报审计署审批。

(三)地方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下达计划的审计机关审批。

(四)领导交办项目及时报批、调整。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报告制度。

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由审计署有关专业审计司和省级审计机关分别于每年7月和次年2月向审计署提出上半年及全年计划执行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执行进度、审计的主要成果、计划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与建议等。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项目计划执行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和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编报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及时性、完整性,计划安排的科学性、合理性,计划完成的质量和效果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提高计划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0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六章宗教院校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八章宗教涉外事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文化、文物、旅游、外事、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经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本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登记的情况,报上一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各自的章程组织宗教活动,办理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发证的宗教团体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并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和举办地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活动举办十五日前,将活动的基本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符合基本社会保险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宗教固定活动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筹备设立包括新建、改建、重建、恢复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审批登记。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由宗教教职人员、专职工作人员和当地信教公民代表组成,并报该场所的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敛财、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游览参观的游客进行宗教活动。
公民应当尊重宗教习俗,不得携带宗教禁忌物进入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位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游览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与有关方面的利益关系,在制定或者调整游览参观门票价格时,充分听取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俗在家中过宗教生活,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不同教派的宣传和争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跨设区的市、跨县(市、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拟举办日三十日前,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网络上发布、传播有关宗教方面的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二十六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宗教院校设立的条件,并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备建设事项。
宗教院校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验收合格方可挂牌和招生。


第二十八条 宗教院校由其所属的全省性宗教团体负责管理,并接受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核准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内招生,考生由当地宗教团体推荐,并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后,应当报当地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应当有包括培训内容、对象、人数、时间、地点等具体内容的培训计划,以及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使用和管理的房屋、林木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用品,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林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等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城市拆迁改造项目时,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确需拆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不得私分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税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宗教财产实行民主管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外国人在本省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外国人在本省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八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邀请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外国人可以通过全省性宗教团体与本省宗教界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本省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办教津贴或者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任。


第四十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本省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省伊斯兰教协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备案宗教教职人员擅自跨教务活动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为非法敛财、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的;
(五)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
(六)未按照核准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招生的;
(七)未按规定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登记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损毁宗教财产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