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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4:5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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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商业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商业企业集团,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贯彻新的财务制度,解决新老制度转换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和我局的有关规定,现对国有商业、粮食企业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旅游、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企业要做好新老制度衔接的准备工作
1.企业要做好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要在7月1日以前确定固定资产目录、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及折旧年限、存货的销售及计价办法、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坏帐准备金、商品削价准备金的比例及办法等,并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和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管理方面
的办法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2.企业要做好各项资金、帐目清理工作。企业在执行新制度前要做好资产核实和资本金划分工作,企业应对现有资产、资金做好清查盘点等清理工作,要做到帐实、帐物相符。对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其中属于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内的,在执行新制度前
要按老办法处理完毕,并调整有关资金;属于需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要按规定的程序上报,上报时间最迟不得超过7月10日,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调整有关资金。
实行新制度后,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等按新制度执行。
二、企业资本金的划分
1.国家资本金
(1)企业固定资金(扣除待转已完专项工程支出),包括用国家拨款和企业专用基金购建形成的固定资金,用税前利润还贷形成的固定资金,经批准用费用列支形成的固定资金(按预估残值减清理费后的差额),以融资租赁方式形成的固定资金。
(2)流动资金。包括国家流动资金和企业流动资金。
(3)专用基金结余,包括专用基金中结余的更新改造基金和国家专项拨款中的挖潜更新改造拨款余额,以及粮食仓库建设拨款余额。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或者进行合资经营时,应将国家资本金及公积金转为国家股。
2.法人资本金
企业接受的其他单位投入的资金。
国合合营企业中的集体资金暂作集体资本金。
3.个人资本金
股份制企业接受的社会个人或者企业内部职工以其合法资产投入企业的资金作为个人资本金。但实行风险抵押承包或集资经营的企业,对职工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款和职工或社会的集资款(包括发行债券),作流动负债处理。
4.外商资本金
企业接受的外商投资。
三、7月1日前粮食企业以费用支出购建的固定资产未作固定资产入帐的,在执行新制度前调帐时,应先按新旧程度评定价值作增加固定资产和固定资金处理。再将固定资金转增国家资本金;对商业、粮食企业将国家统一调整商品价格发生的库存商品增值未按国家规定增加流动资金,
仍在往来或其他帐户反映的,应如数转作国家资本金。
四、商业、粮食企业原在其他流动资金帐户反映的接受原公私合营企业私股资金、代管集体企业的股金和公积金,应单独记帐,暂转作长期负债,待查明情况后按有关政策处理。确实无法偿还的上述资金,转作国家资本金。
五、对国营小型商业企业已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和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的,其现有资金划转比照国有商业、饮服企业处理,集体或个人租赁的小型商业企业,在租赁之后新增加的资产,按原政策规定归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调帐时转作集体资本金或个人资本金;对已转为集体所有
的小型商业企业,现有资金划转时,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转为集体时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尚未偿还部分,转作国家资本金,已偿还部分和新增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转作集体资本金。
六、专用基金结余的处理
1.企业工资基金和奖励基金历年结余转作流动负债。
2.企业职工福利基金结余原则上转作流动负债管理,但可以根据形成结余的来源将一部分结余转入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职工福利基金赤字(指税前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福利基金与税后企业留利中的集体福利基金两项相抵后出现的赤字),用专用基金实际结余抵补,抵补顺序为:大修理基金(修理基金)、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承包风险基金(从留利中提取的部分)、新产品开发基金。抵补后仍
为赤字的,暂作挂帐处理(列作流动负债以负数反映)。
3.大修理基金(修理基金)结余转作预提费用,企业今后发生的修理费用支出,先从此项基金结余中支付;大修理基金(修理基金)发生的赤字,一年内可摊销完毕的转作待摊费用,摊销需超过一年的转作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4.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承包风险基金(从留利中提取的部分)、新产品开发基金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其赤字按其形成的原因进行分类,其中属于正常原因形成的部分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冲减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
5.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发生赤字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冲减国家资本金。
6.企业按规定提取和有关部门拨付的创汇奖结余,属于职工个人奖励部分转作流动负债,用于生产发展部分转作盈余公积金。
7.从7月1日起,企业不再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补充国拨流动资金。
8.从7月1日起,企业不再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并交纳商业网点开发基金和市场调节基金。但7月1日以前,企业仍应按原规定提取并交纳这两项基金,已提未交部分要转作流动负债,上交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返回的这两项基金的使用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企业今后收到主
管部门拨入的用于市场调控和网点建设的“市场调节基金”和“商业网点开发基金”,无偿使用的作为增加国家专项拨款处理;有偿使用的作流动负债处理。
9.集团公司原集中企业的折旧、流动资金、小型企业上交和租赁费、拍卖收入、偿还金等,其结余转入国家资本金;原集中企业的留利、新产品开发基金、应留用的商业网点开发基金、市场调节基金等,其结余转入盈余公积金(此条也适用于区县主管公司)。
10.国家拨付给企业的特准储备基金作为长期负债处理。
11.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拨给企业的专项拨款结余(不包括挖潜更新改造拨款、粮食仓库建设拨款结余),以及今后对企业的专项拨款,应单独反映。专项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按照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七、关于长期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的处理
6月30日前企业借入的已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结算的购建固定资产借款(包括基建和技措性借款等),已经发生的利息和汇兑损益,其应付未付部分,冲减专用基金抵补福利基金赤字后的实际结余(包括更改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后备基金结余),专用基金不足冲
减部分转入递延资产,分期处理;7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不应计入资产价值的利息和汇兑损益,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按新制度规定处理,当年没有承受能力的(以亏损为界),转作递延资产,分期计入财务费用。
7月1日以后企业借入的购建固定资产借款发生的利息和汇兑损益,按新制度规定执行。
八、企业要对现有的对外投资或开办新企业(包括三产)的投资进行清理,调整转入新帐:属于长期投资性质的转入企业长期投资帐户;属于有偿使用的,清理后做其他应收款处理。
九、关于超过三年的应收帐款及坏帐处理
企业应对实行新制度前的应收帐款进行分析清理,对属于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应单独反映,对其中确实无法收回的部分,经主管财政机关认定批准后作坏帐损失,按承受能力,一次或分次处理。
7月1日后,企业对超过三年按规定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应及时报财政机关核批,作坏帐损失处理。
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原则上均应采取坏帐备抵法,即企业可按上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的1/12逐月预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待年度终了再按当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清算。
企业当年提取的坏帐准备金,不能用于核销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只能结转下年用于核销企业下年发生的坏帐损失,在实行坏帐准备金制度的第一年,企业可将经财政机关核批的坏帐损失按照承受能力,一次或分次直接计入管理费用。
十、关于商品削价准备金的处理
企业可按上年末库存商品余额的一定比例的1/12逐月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计入当期商品销售成本,年末再按当年末库存商品余额进行清算。企业实际发生的商品削价损失大于当年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及余额的部分,列入当期成本,结余部分允许结转下年,但不得超过年末库存
商品余额的3-5‰,超过部分冲减当期销售成本。
7月1日前,企业已提未用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可进行结转。
十一、固定资产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1.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后,原固定资产不符合新固定资产标准的转作低值易耗品管理,其净值部分按照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摊销期超过一年的,转作递延资产。已领用的低值易耗品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不再转为固定资产,尚未领用的,达到固定资产标
准的,应转作固定资产管理。
2.企业固定资产应当实行有偿转让,个别情况特殊、符合国家规定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无偿调拨的,调出方调出固定资产净损失冲减资本公积金,调入方调入固定资产净收益增加资本公积金。属于成建制无偿调入调出的固定资产,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处
理。
3.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1)7月1日以后企业一律按新的折旧办法执行,原在分类折旧率基础上增提1%折旧及分类折旧比综合折旧少提部分在1994年底前允许补提的办法停止执行。
(2)7月1日前原实行提取折旧上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企业,其折旧应交纳的“两金”仍按现行规定上交。7月1日以后企业折旧不再交纳“两金”。
十二、成本、费用中的有关问题
1.商业企业购进商品的原始价格和经营费用按下列原则划分:
从工厂直接购入的商品,以工厂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的工厂代垫的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等计入经营费用。
收购的应税农副产品,以收购价格加税金为原始价格,收购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计入经营费用;收购的不纳税农副产品,以收购价格为原始价格,收购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从批发企业购入的商品,以批发企业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的有关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从其他企业调入的商品,按调入价格作为原始价格,支付的调拨经营费、运杂费、保管费等项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委托其他企业收购的商品,按其他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总额和应交纳的税金作为原始价格,支付给受托企业的各项费用计入委托企业的当期费用。
2.粮食进价成本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粮食价格尚未放开的地区,国家定购粮、议转平粮、中转地粮和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仍然按定购价核算成本。对收购价格放开的地区:老库存粮食的进价成本不变;新收购的国家定购粮、议转平粮、中转地粮按实际收购价作为进价成本;以保
护价收购的,按当时的市场收购价作为进价成本,市场收购价与保护价的差价由地方风险基金弥补;中央计划内进口粮以到岸价加进口税金、购进外汇价差和支付给委托单位的有关费用为进价成本。专项储备粮食仍以国家规定的结算价为进价成本。
食油进价成本按下列办法处理:食油收购价格尚未放开的地区,仍以国家定购价作为进价成本;食油收购价格放开的地区,以实际收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商品储备食油成本不变。
3.饮食、服务企业原从成本中列支的商品流通费改列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不再从成本中列支。
4.新《制度》规定企业可以计入财务费用的加息是指企业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在国家规定的正常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的利息。企业违反国家金融政策被处以的罚息不得计入费用,应从税后利润中支付。
5.企业计提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的职工工资总额不再剔除各项资金。试行提高职工教育经费列支比例办法的企业,可继续按原规定执行。没有承受能力的个别行业或企业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执行。
6.取消大修理基金(修理基金)提存办法,企业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原大修理基金结余作预提费用,其赤字可分期摊入费用。
十三、营业收入及利润中的有关问题
1.粮食企业商品销售收入应按粮食性质分平价粮食销售收入、议价粮食销售收入;附营业务收入列入其他业务收入;储备粮油销售收入(包括专项储备粮食、商品储备食油、地方储备粮油销售收入)另设科目核算,不包括在商品销售收入中。
2.粮食企业的储备粮油(包括专项储备粮食、商品储备食油、地方储备粮油,下同)另设科目核算,不再包含在库存商品科目中核算;原国家储备粮油(甲字粮油、506粮油)转入“特准储备物资”科目核算,不再包含在库存商品科目中核算。
3.储备粮油销售成本另设科目核算,不包含在商品销售成本中;专项储备粮食按国家规定销售后,应上交中央及市财政的差价收入在“其他应交款”科目核算。
4.粮食企业增设“专项储备粮食结算差价收入”和“专项储备粮食结算差价支出”科目,核算专项储备粮食结算价格高于企业实际支付的收购价格而发生的差价收入或低于企业实际支付的收购价格而发生的差价支出。
5.新《制度》实施后,原经营平价粮食的商业企业中不独立核算的附营业务和议价利润停止执行比例抵亏办法,附营业务利润纳入其他业务利润核算,议价利润纳入主营业务利润核算,并入企业利润总额。
6.新《制度》实施后,经营平价粮食的商业企业补贴后的利润分配应按新《制度》的规定执行,停止执行提取综合奖、企业基金和利润留成基金的办法。
7.国家财政拨付给企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及各项储备费用补贴,作应收政策性补贴收入处理,列入企业利润总额。
国家财政拨付给企业的技术改造费(转向费)原则上应作为专项拨款,单独反映,其结余转入盈余公积金。
8.对粮食企业的财务挂帐,应分清责任、积极处理。审查认定责任后按下列原则处理:属于财政应补未补的挂帐,企业作应收国家政策性补贴收入处理;属于应由粮食企业弥补的挂帐,按新《制度》规定由企业弥补,也可以用以前年度结余的专用基金弥补。
十四、对外投资实行先税后分办法后,企业对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等,在计算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十五、企业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开支,可在费用中列支,部分企业确实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的列支部分,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列入费用,但对其超过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14%的部分,在交纳所得税时要进行调整并计征所得税;
十六、尚未实行税利分流或降低所得税率办法的企业,“八五”期间可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用贷款项目投产以后新增利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同时转入盈余公积金。提前还款留用的利润转作盈余公积。粮食企业留用的治理“三废”净利润仍按原规定执行,留用的利润
以及按国家规定减免的所得税(包括返还给饮服企业的所得税差额)应全部转作盈余公积。企业也可以根据情况申请并经批准实行税利分流办法。经批准实行的企业,按33%的比例税率交纳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原则上实行税后还贷,对归还今年7月1日以前的贷款有困难的,经批
准可以用税前利润归还一部分,但最多不超过50%。
十七、企业应上交财政的调节税、利润等通过“应付利润”科目核算。
十八、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各类“上船”企业,其承包分配体制执行到协议期满。企业超承包上交财政返回部分纳入企业税后利润按新规定的顺序分配。经营者奖励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在承包所得中扣除,转作应付工资处理。
十九、工效挂钩、承包“上船”企业实行新制度后,其基数原则上不作调整,对影响较大的,可采取换算考核办法,办法另定。
二十、关于服务管理费
各级主管公司在未转轨变形前,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继续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从所属企业提取服务管理费。主管公司收取的服务管理费年末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但必须相应调低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企业上交的服务管理费列入管理费用中的其他费用。
二十一、关于商业、粮食企业现行优惠政策如何处理问题
1.饲料、酱油醋和儿童食品等生产企业
新《制度》实施后,饲料、酱油醋、豆制品、腌腊制品(包括熟肉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含味精)等生产企业原享受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延续到第二轮承包期满,最迟执行到1995年。从1996年起按新《制度
》执行。
2.饮食服务企业
国务院国发(1986)56号文件规定,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小型企业,实行全额提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奖金范围。恢复按“二、八”比例同财政算帐的办法,即企业交纳的所得税超过20%的部分,由财政部门返还给商业主管部门
。新《制度》实施后,饮食服务现行的全额提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办法执行到1995年;“二、八”分成的税收政策,暂执行到1993年底。
3.小型商业企业
国务院批准小型商业企业实行“改、转、租”后,从1986年开始,对“改”的企业的承包费减收一半,上交的一半交给商业主管部门;对“转”的企业免交资产占用费;对“租”的企业租赁费在税前列支等。新《制度》实施后,上述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1995年,从1996年
起按新《制度》执行。
二十二、关于商业、粮食、饮服企业多种经营和对外联营执行新的财务制度问题
商业、粮食、饮服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和对外联营,组建新的企业后,如何执行新制度,应视其主营业务而定。凡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不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应视其主营业务的性质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对企业
内部的某些独立核算单位如不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也应按其主营业务性质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二十三、关于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批复问题
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企业按期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核签字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考虑到上述规定一步到位有困难,因此,企业年度财务报告仍暂由主管财政机关直接审核批复。但属于
外商投资性质和股份经营组织形式的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
二十四、关于商业、粮食、饮服企业新老制度衔接的共性问题,按我局统一规定执行。
二十五、本规定从1993年7月1日执行。各区县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1993年6月23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浙政令〔2010〕28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聘任的重要依据。”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保管相结合的制度。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200米以上;确需在200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请有关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义务消防队”修改为“志愿消防队”。

  (二)将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

  (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免缴养路费(航道养护费)”。

  (五)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修改为“《浙江省消防条例》”。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六、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性质及变化等,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省突发事件等级分为: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较大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者领有《浙江省居住证》,或者领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八、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五)第五十二条改作第五十条,其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六)第五十三条改作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七)第五十四条改作第五十二条,其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水资源费征收的解缴分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市、县按照规定解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季解缴中央、省级或者市级财政专户。”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当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收;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暂不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3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支付。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条,修改为:“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或者承储成品粮的,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缴纳和汇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三)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妨碍、拒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从事检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检测,依照《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从事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需要,设立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由一定比例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其他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构成,其中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中替代汽车养路费的资金用于安排农村公路养护的比例不得低于该资金总额的15%。”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资金、县级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中替代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的资金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除第四十一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六、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倍缴纳排污费。”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倍缴纳排污费。”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八、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投资兴办旅行社。

  鼓励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业协会。”

  (二)第八条改作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第九条改作第八条,修改为:“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2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四)第十条改作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第十一条改作第十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除第十二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按照城市规划即将成片开发建设的地区的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政府的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依法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交通、财政、房产、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节约用水,保护环境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紧急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工作的协调机制,保障城市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由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总体规划以及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提高城市防洪排涝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第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防洪排涝、改善水环境的要求,由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中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征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体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设施。
已经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关改造的专业规划和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从事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从事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三条 公共排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划定。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保护范围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城市河道(含覆盖段)保护范围为:
(一)主流河道上口线外侧距保护线各不小于五米;
  (二)支流河道上口线外侧距保护线各不小于三米;
  (三)保护线外侧建筑退让线不小于三米。
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内的河道保护范围,以及有涵、闸、泵站等河道附属设施需要保护的范围,应当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除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景观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构)筑物。
  在城市河道两侧修建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对河道采取保护措施。
  河道流经单位内部的,河道所在单位应当配合河道养护单位做好养护工作。
第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依法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防汛、排涝、通航的相关规定,保障防汛通道以及行洪的畅通,并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挖掘手续。
影响城市排水畅通的建(构)筑物、水中障碍物,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产权单位改建或者拆除。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预先处理。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还应当符合受纳水体功能区的水质要求。
  第十八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九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水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第二十条 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三)本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城市排水系统连接的施工图。
建设工程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申请,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二款所列材料,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其办理程序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证。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以下。需要延长期限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期。临时排水许可证的累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排水户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
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重复收费。
在汛期或者建设、改造、检修排水设施时,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需停运抢修,使用污水输送管道紧急排放口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市、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依法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电力、通信、交通等单位应当配合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运行安全的保障工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要求。

第四章 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责任,按照排水设施的产权性质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养护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养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城市河道范围内的垃圾,并定期清淤、引水补水,改善城市河道水质;
(四)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积水、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养护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同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报告,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清理城市排水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应当根据其特性送至城市污泥处理场集中安全处置。在城市污泥处理场未配套建成前,送至垃圾处理场安全处置。
  河道漂浮物等垃圾,应当及时送至垃圾场或者垃圾中转站。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其他养护单位进行抢修维护,其费用由原养护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等城市排水设施周围从事下列施工作业,经有关部门告知,应当事先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安全施工作业方案:
(一)在排水设施外侧三米范围内爆破作业的,建造建(构)筑物的,施工作业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
(二)在排水设施外侧十米范围内进行打桩作业,或者基坑深度超过管顶的挖掘施工的。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违法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
(七)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法建造建(构)筑物;
(八)违法利用城市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
(九)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制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年度计划;
(三)对排水户遵守排水许可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
(四)定期对排水设施的运行安全情况和养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发现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八)受理有关城市排水的投诉,及时调处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河道排水口的设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城市的水功能区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放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登记,并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测、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排水户的排水不符合要求,或者污水处理厂的运行不符合规范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许可事项的;
(二)对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排水设施维护主体,不依照本条例确定养护单位的;
(三)不依法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依法对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七)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九)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导致排水设施损坏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责令其限期修复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挠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设施进行检查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的;
  (四)排水户未如实提供排水资料的;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六)违法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
(七)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法建造建(构)筑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河道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时间、排放量、水质标准排水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混接,或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
  (五)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的,以及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施工作业拒不改正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排水许可的规定,情节严重并拒不改正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建成区:是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管涵,河(沟)渠、泵站、水闸、堰、坝,起调蓄功能的湖塘、污水处理及附属设施、引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区域排水的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