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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199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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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1993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2日省公安厅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旅社、宾馆、饭店、招待所(含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和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经营旅馆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所办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指导、监督旅馆制定并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旅馆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
(二)消防设施、出入口、通道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
(三)设置旅客财物保管室和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签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出租、转让、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交回或者换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旅馆治安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
1、应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
2、登记人员负责核查旅客证件(证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3、按规定填写旅客住宿登记簿(卡),旅客住宿登记簿(卡)应保存三年;
4、未经外事部门或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办理境外旅客住宿登记。
(二)财物保管
1、健全旅客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等手续;
2、财物保管人员应忠于职守,不准在财物保管室会客;
3、旅客遗留物品应造册登记,设法归还失主;
4、发现可疑和危险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门卫、客房值班
1、门卫应昼夜值班,严格检验出入人员证件;
2、客房应有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负责客房钥匙管理,凭住宿证开启房门;
3、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或发生案件、事故时,应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旅馆治安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旅客住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证件登记住宿
1、国内旅客凭居民身份证或驾驶证、学生证、军官(警官)证、士兵证登记住宿;
2、开会、旅游观光等团体活动,凭组织单位出具的证明登记住宿;
3、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凭本人护照、回乡证、入境证等登记住宿;
4、无上述证件的,到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登记住宿。
(二)出入旅馆应出示住宿证;
(三)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和大宗现金应交财物保管室保管,其它物品存放在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交公安机关、军事部门等有保管能力的部门保管。确因执行公务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五)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六)不准随意转让、变换房间、床位,擅自留宿他人,大声喧哗或进行有伤风化的活动。在房间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七)严禁在旅馆赌博、卖淫嫖娼、吸毒、酗酒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效显著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二)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非法开设旅馆或未经批准增设分店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为旅客办理住宿登记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旅馆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或防范措施不落实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发出《隐患通知书》,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可疑人员和违禁、危险、淫秽物品或旅馆内发生案件、事故不及时报告又不采取应急措施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七)旅馆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旅馆负责人对发生在本旅馆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理;
(八)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属旅客不遵守旅馆安全规定而造成的,由旅客自负。
第十二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或旅客。违者,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诉、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旅馆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或防范措施不落实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发出《隐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1993年7月22日
冲出审判方式改革的隘口

人民法院报2000年4月18日
何家弘教授从当庭认证谈证据制度改革
记者 谢圣华
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是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将审判工作的重点转移到法庭上来。只有搞好庭审活动,才能避免公开审判走过场,而庭审活动的核心,就是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以及法官认证的过程。一段时期以来,不少法官感到当初提出的一些设想特别是当庭认证很难落实。面对这一问题,他们往往感到束手无策,有的又回到过去的庭审方式上。
  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也非常关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何家弘对中外证据制度较有研究,为此,记者走访了何家弘教授。
  记者:随着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深化,法官应否当庭认证和如何当庭认证的问题,成为困扰许多法官的一大难题。他们感到当庭认证难以操作,有的甚至认为根本做不到。而举证、质证与认证本是庭审活动中密不可分的“三步曲”,一环紧扣一环,如果不当庭认证,庭审结束了,当事人和旁听人员也是一脸茫然,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您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何:现在很多专家学者都主张法官应该当庭认证,因为它可以提高审判过程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提高审判质量,保证司法公正。我完全同意这种观点。但问题是如何当庭认证?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总结出一些经验,闯出了一些路子。例如,有的法院坚持一个证据“一举、一质、一认”的做法;有的法院则采取一组证据“一举、一质、一认”的做法。不过,很多法官在实际操作中都感到这样做很困难。有时候,前面认了的证据又被后面的证据给否了,或者产生了疑点,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面对这种情况,法官在最后评议和判决的时候也挺为难的。定吧,心里不踏实;否吧,法庭上已经认了。有人说,这是因为法官的专业水平和认证能力不高。我认为也不尽然。证据是形形色色的,案情是错综复杂的,仅仅根据法庭上对一个或一组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往往很难对证据作出全面的判断。特别是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证明价值问题,一般都需要综合评断案件中的各种相关证据甚至全部证据才能作出恰当的判断,而这在多数案件中都只能在最后合议庭评议时才能完成。正因为当庭认定证据的可靠性和价值很困难,所以一些学者才否定当庭认证的可行性。
  记者:那么,当庭认证岂不就落空了吗?
  何:回答这个问题,我认为首先要明确当庭认证的内容。就是说,法官在法庭上要认什么?是认定证据能不能采用,还是认定证据可不可靠、有多大价值?这就有必要区分证据的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了。
  所谓证据的采用标准,就是在审判活动中决定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的证据能否被法庭采用所依据的准则。在这个问题上,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有些比较宽松,有些比较严格,而且不同国家的证据法学者研究和阐述这一问题的角度也不完全相同。例如,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律制度中,证据采用标准问题被概括为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ofEvidence),亦称为证据的“适格性”(CompetencyofEvidence)。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就是说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交的证据符合了法律规定的采用标准,法官应该在审判中采用。所谓证据的“适格性”,也是指某证据符合有关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可以作为该项证明活动中的证据。现代英美证据法学者一般仍将相关性作为采用证据的基本标准,但是又增加了一些具体内容。例如,美国著名证据学家乔恩·华尔兹认为,审判中采用证据的标准应该包括实质性、证明性和有效性。所谓证据的实质性,就是说具体证据所要证明的那个事实是否案件中的实质性问题;所谓证据的证明性,是说这个证据是否确实能够证明那个实质性事实;实质性和证明性加在一起就等于证据的相关性。而证据的有效性则是说,根据法律规定的各种证据排除规则,这个证据是否会丧失证明的效力。这类似于我国学者所说的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是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但是,采用标准并不等于采信标准。前者的作用只是确定某证据是否可以在诉讼或其他证明活动中采用。至于可以采用的证据是否可靠及其有多大证明价值,则还要由裁判者再进一步评断,而这正是采信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决定一个证据能否被采用所依据的是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和有关规则,并不要求裁判者相信其内容必须属实。换句话说,采用的证据不一定都是采信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不一定都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按照英美法律的规定,在有陪审团参加的审判活动中,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是由法官掌握的;而证据的“可靠性”(Credibility)问题则是由陪审团掌握的。这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了证据采用标准和证据采信标准之间的区别。
  记者:我理解证据的采用标准就是证据能力,即被法律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而证据的采信标准也就是证据力,即证据所体现的价值大小与强弱程度。前者认定的是证据的形式要件,后者认定的则是证据实质要件。它们显然是认证的前后两个阶段。那么,法官在当庭认证中是否都要解决这两个问题呢?
  何:我认为,法官的当庭认证应该主要解答证据能否采用的问题,而不解答证据应否采信的问题。在不同种类的案件中,证据的采用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采用标准就有所不同;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等不同种类的证据的采用标准也会有所不同。不过,证据的采用标准还是有一些共性的东西,我们可以称之为“一般采用标准”。按照我国证据法的原理,它应该包括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这些也就构成了证据采用标准的基本内容。当然,针对各种具体的证据,还应该有具体的采用标准,如证言的采用标准和录音证据的采用标准等。法官在审判中对于诉讼当事人举出的各种证据都要当庭作出裁判,能否采用。这就是当庭认证的内容。至于这些被采用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究竟有多大证明价值,那要等到合议庭评议时再作出判断。明确了这一点,法官的当庭认证就具有可操作性了。
  记者:您的思路的确对法官如何当庭认证有很大启迪。但您上面提到了证据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等问题,而这些在我国目前的证据制度中大多还只有抽象的规定,缺少具体的规则。现在想来,的确不能责怪我们的法官难以做到当庭认证,因为这也是我国证据制度本身不完善造成的。不少人已经意识到,我国一些法官在证据的认证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而这往往造成司法不公,证据制度改革已势在必行。那么,您认为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应该是什么?
  何:古今中外的司法证明制度可以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规范证明模式(亦可称为“法定证据制度”);另一种是自由证明模式(亦可称为“自由心证制度”)。这两种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出收集使用各种证据的规则和审查评断每一种证据的标准,还是让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的良知去自由收集证据和评断证据。主张规范证明模式的人认为,司法公正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该得到相同的处理,而要做到这种一视同仁,司法人员在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评断证据时就必须遵照统一而且具体明确的规则,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但是偏爱自由证明模式的人认为,案件的具体情况是纷繁复杂的,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环境状态也是发展变化的,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天真的,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行的。为了保证在具体案件中运用证据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法律必须给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自由裁量权,让他们根据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去自由地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评断证据,去自由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且司法人员普遍具备的良知和能力也完全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我上面讲的是两种极端的情况。实际上,当今世界上主要国家的证据制度都是上述两种证明模式的结合,当然不同国家对两者的侧重有所不同。总之,规范证明与自由证明的结合代表了当今世界各国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官的总体素质还不是太高,审判实践中证据的采用和采信也比较混乱,我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改革应该坚持以规范证明模式为主、以自由证明模式为辅的思路。具体来说,收集使用证据应该尽量规范化,但审查评断证据则可以比较自由。因此,我们应该尽快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最好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我们的证据法不能仅停留在抽象的原则上,而应该确立系统的证据规则。
  记者:您能简要说明一下这些证据规则吗?

何:我认为,我国的证据规则可以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取证规则,包括合法取证规则(如禁止刑讯逼供、禁止用强迫和诱骗手段获取证言);证人作证规则(如作证义务、证言特免权、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令、证人的补偿与保护);物证收集规则(如物证提取、物证保管);司法鉴定规则(如鉴定资格的确认、鉴定的委托)等。第二部分是举证规则,包括举证责任规则(如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时效规则(如开庭前的举证时限、一审与二审的举证时效)等。第三部分是质证规则,包括审前证据展示规则(如展示的时限、展示的方式、展示的内容);出庭作证规则(如证人的出庭与例外、鉴定人的出庭与例外、证人和鉴定人的当庭宣誓);交叉询问规则(如交叉询问的顺序和方法)等。第四部分是认证规则,包括采用证据规则(如关联性规则、客观性规则、合法性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和采信规则
(如证明标准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推定规则、司法认知规则等)。
  当然,我这里讲的只是一些初步的想法,属于抛砖引玉,究竟应如何构建我国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体系,还需要专家学者们进行广泛深入地研究和讨论。
  采访完何教授,记者深深感到,不完善的证据制度是我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隘口,冲不出去,改革是难以取得更大进展的。一个完备的现代司法制度,如果缺乏完备的证据制度,肯定是一个重大缺陷,也是不可想象的。就司法公正而言,目前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出现的错误远远大于适用法律的错误。广大法官迫切希望尽快建立起完备的证据制度,以解决他们庭审中的一大难题。但目前看来,我国制定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典还有很大困难。这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加强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和有些地方法院已在这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都对证据做了一些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探索公开认证的条件和方法,完善认证制度;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2000年底前,对证据适用规则作出规定。

民政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随着殡葬事业的发展,殡仪专用改装汽车的需求量和生产量不断增加。为了确保殡仪专用改装汽车的产品质量,加强对殡仪专用改装汽车生产的指导,我们制定了《中小型殡仪车专用技术条件》,现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

附:民政部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采用三类底盘改装的各种中小型殡仪车)
1.技术要求
1.1改装
1.1.1所用底盘(包括发动机)必须是定型产品,应有制造厂的产品合格证。
1.1.2所用底盘(包括发动机)应按原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查, 调整合格后才能进行改装,改装车架总长度的极限偏差不大于±5mm,改装后发动机应保证散热良好, 正常工作时水温在80°~90℃范围内。发动机罩应有良好的隔音隔热和密封措施。
1.1.3对底盘的传动、制动、转向、悬挂等系统作重大改变时,应对底盘重新鉴定。
1.1.4自制件、外购件、外协件等均应符合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的规定, 由产品质量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才能进行装配。
1.1.5原材料质量和规格,应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
1.1.6整车的外廓尺寸应符合JB1589—79《汽车外廓尺寸限界》的规定。
1.1.7殡仪车的总重及满载时轴负荷分配,应尽量不超过底盘原设计的要求。
1.1.8车厢内地板应平整, 如用木材须经干燥处理上下表面应采取防腐防潮措施。金属地板要求软化,防止振动和噪声。
1.1.9所用金属构件均应进行防腐处理,电镀件应符合JB2864—81 《汽车用电镀层和化学处理层》的规定。外露金属零件表面不得有碰伤、划痕、毛刺等现象。
1.1.10所有紧固件均需有镀复层,紧固后螺杆露出螺母长度不小于0.2~0.3d (d为螺杆直径)。
1.1.11车身骨架和底盘连接牢固可靠,应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在额定载荷和正常工作状况下,车身骨架相对于底盘不得有纵向和横向移动。
1.1.12在车辆纵向对称平面上,车身中心面与底盘中心面的偏移量,在车厢全长范围内不大于5mm。
1.1.13车身骨架焊接后允许进行校正,其几何形状误差按JB2320—78《厢式车辆》第18条的规定。
1.1.14焊接质量应符合焊接工艺要求,焊缝均匀、无裂缝、空洞呈鳞状波纹、外表形状平整、焊缝宽度一致,焊渣应清除干净。
1.1.15铆接处,铆成的铆钉头的直径不小于钉杆直径的1.5倍, 并应紧密贴合在零件表面上,缝隙应小于0.05mm。
1.1.16殡仪车应有前保险杠,其位置和尺寸应符合JB788—85 《汽车保险杠的位置和尺寸》。
1.1.17排气管道、蓄电池与油箱的距离不小于300mm,否则应安装隔板, 以保证安全。
1.1.18油箱安装应牢固可靠,拆卸方便。油管安装牢固,卡箍支架与油箱间应有衬垫,不应有摩擦和碰撞现象。
1.1.19对殡仪车有特殊要求时,应由订货单位与制造厂协商,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在相应的技术文件中补充规定。
1.2遗体舱
1.2.1遗体舱必须牢固地安装在车厢内,遗体舱与车厢相隔离,严格密封。
1.2.2遗体担架应由防腐处理的铝质等材料制成,便于清洗。遗体舱和担架应消毒(采用煤酚皂液1—5%;移动式紫外灯照射30—40分钟;过氧乙酸2%)。并随车携带消毒装置。
1.2.3遗体担架能沿导轨移动,便于放入与取出,在行车时担架不得发出响声, 锁止灵活可靠。
1.2.4遗体舱门密封良好,不得有松动或自行开启。启闭灵活,锁止可靠。
1.2.5遗体担架要加扣带及隔离罩。
1.2.6遗体舱门的开启角度应满足担架进出方便的要求。
1.3外观
1.3.1车身外蒙皮及内护板应平整无伤痕,外蒙皮用样板分段检验(沿纵向不超过三段)且各段间应有交错区100mm(沿立柱方向检验不分段),不贴合间隙不大于3mm,(蒙皮搭接处宽度为蒙皮板厚加3mm),并应变化均匀。
1.3.2底盘及车身各部位油漆涂层(包括保护性和装饰性涂层),应按JB/Z111—74《汽车油漆涂层》指导性文件中有关规定选择涂层代号和级别,并根据工艺要求,对零部件表面进行涂复前处理(清除油污、脏物、锈斑、氧化皮和进行化学处理)。涂层应符合该标准的要求。
1.3.3油、水、气等所有管道应安装整齐、卡固牢靠,接头处无渗漏现象。
1.4性能
1.4.1密封性能
1.4.1.1防尘性能车厢地板、轮罩、门、窗和地板接缝处,均应有密封措施。 在所有门、窗 、通风口均关闭情况下,(车速为20—30KM/h) 当车外空气含尘量不低于200mg/m3时,车厢内各部的空气含尘量应不大于车外空气含尘量的15%。
1.4.1.2防雨性能防雨性能可在人工淋雨场内测试,降雨量为8—10mm/min,连续时间1 5分钟车内无渗水现象。(人工淋雨场车顶喷水面积大于车顶垂直投影面积,管路系统水压不低于0.1MPa,喷头喷射角度与垂直方向约成45 °, 距车体表面距离500—1500mm。喷头数量30只,布置均? 龋淮嬖谒狼?。
1.4.2噪声加速行驶时,车外最大允许噪声限度应符合GB1495—79 《机动车辆允许噪声》的规定。其测量按GB1496—79《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的规定。
1.4.3驾驶员工作位置
1.4.3.1驾驶员座椅应能够调整,各种操纵手柄、踏板以及各种键钮的布置, 应使驾驶员操作方便,不得互相干拢。各种仪表和指示信号装置,应布置合理,字迹清晰,便于观察。
1.4.3.2驾驶员在工作位置上正常操作时,车前盲区前缘离车头距离不大于3米,并能方便的看到车前12米处高6米的交通指挥灯。并符合JB2667—80 《载重汽车驾驶员操作位置尺寸》的规定。
1.4.3.3驾驶室车外左右设可调的后视镜, 驾驶员能借助后视镜观察到车辆后部两侧路面,左后视区宽度为2.5M,右后视区宽度不小于3.5M。
1.4.3.4驾驶室内设可转动的内后视镜,能方便 的看到车内乘客情况。各后视镜性能均应符合JB3793—84《汽车用后视镜技术条件》的规定。
1.4.3.5刮水器、遮阳板等装置工作可靠,角度可调节,在雨天或强光照射时, 保证驾驶员有良好的视线。仪表板不得反光。刮水器应符合JB3032—81《汽车风窗玻璃电动刮水器的型式与尺寸》的规定。
1.4.3.6暖风装置及管路应安装可靠, 并能清除风窗玻璃上水器扫刮区域内的水气和冰霜。
1.5其他
1.5.1门锁应符合JB2881—81《载重汽车用门锁技术条件》的规定。
1.5.2电器设备、仪表、照明和喇叭。
1.5.2.1电器设备应附合JB2261—77 《汽车拖拉机用电气设备基本技术条件》的规定。
1.5.2.2各种仪表、照明灯、喇叭和指示灯应工作正常,仪表应有照明, 车外照明和信号装置的位置和光色应符合GB4785—84《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和光色》的规定。
1.5.2.3电器设备对无线电接收造成干拢应符合JB3093—82 《汽车无线电干扰允许值和测量方法》的规定。
1.5.2.4应安装汽车倒车报警装置,在倒车时能发出断续的警告讯号, 以保证倒车时的安全。
1.5.2.5各胎机构应安全可靠,操作轻便,易于取放。
2.试验方法
2.1定型试验:殡仪车批量投产前,必须经过整车定型试验,全面考核其整车性能、使用可靠性及耐久性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2.1.1基本性能试验参照JB3746—84《客车定型试验规程》第28条和JB3748—84 《客车道路试验方法》的规定进行。
2.1.2可靠性行驶试验参照JB3746—84第2、10的规定。试验的车辆不得少于两辆,每辆车试验里程为25000KM,其中凹凸不平的坏路为5000KM,山区公路为7500KM ,其余为良好路面。
2.2遗体舱试验:
2.2.1遗体舱密封性试验同时点燃三盘蚊香,立即关闭遗体舱门, 半小时后用肉眼观察门缝,不得有明显的冒烟。
2.2.2耐腐蚀试验用消毒装置进行消毒后,半月后应检查遗体担架等设备, 不得有消毒液引起的腐蚀现象。
2.3出厂试验:
2.3.1每辆车出厂前进行出厂试验, 在生产厂指定的路线上进行有不合格项目应返修至合格为止。
2.3.2出厂试验项目
2.3.2.1检查外观质量按本技术条件第1.3要求:
2.3.2.2行驶检查路程为30—50KM,不负载,车速不超过40KM/h。
2.4质量定期检查试验:
2.4.1每月抽一辆车进行250KM的装配质量行驶检查。
2.4.2防雨性能试验每年至少抽查一次。
2.4.3抽查试验同类底盘的车辆年产量500辆以上的每半年进行一次,年产量500 辆以下的每年进行一次,在检查合格的产品中随机抽取,每次至少一辆,行驶里程不少于2500KM,试验内容程序参照JB3747—84《客车产品质量定期检查试验方法》的规定进行。
2.4.4考核试验同类底盘的车辆年产量500辆以上的每2年进行一次,年产量500辆以下的每3年进行一次。每次至少一辆,行驶里程为15000KM 。 试验内容和程序参照JB3747—84的规定进行。
3.检验规则
3.1每辆车必须经厂质量检验部门检验,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后才能出厂。
3.2用户认为有必要时,有权要求对所接车辆进行复试(复试里程不超过30KM) 复试中发现问题由生产厂负责解决。
3.3每辆车出厂时,必须附有整车《使用说明书》和《产品质量合格》。
3.4车辆出厂后在用户遵守保管、运输和正常使用情况下, 从接车日起若发现由于制造原因引起的机件损坏,或不正常行驶,(底盘部分由改装厂与生产厂联系解决,改装部分由改装厂负责解决)在半年内并且行驶里程不超过25000KM,为用户免费修理或更换零件,确保车辆正常行驶(如
用户已将车辆自行改装, 则改装厂不能对由此而产生的质量问题负责)。
4.标志、运输、储存
4.1产品标牌:按JB787—85《汽车标牌》的规定。
4.2运输:车辆出厂一般由用户派驾驶员按有关规定将车驾驶回单位。 如需铁路长途运输,应有绑扎的铁丝(规格:直径3.5mm或2.8mm),和固定车辆四轮用的木质三角垫块,前后轮固定位置及铁丝绑扎必须牢固。
4.3储存:长期或暂不使用的车辆,应停放在通风、 干燥且有消防设施的车库内,事先关闭车辆门窗,放净冷却水和汽油,外露电镀件等均涂防锈剂,并切断电源开关,每半月发动机应发动一次。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民政部民政司提出。
本标准由长春汽车研究所、常州市交通车辆厂起草。
本标准委托长春汽车研究所、常州交通车辆厂解释。



1987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