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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总劳动保险部关于矽肺病待遇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26 07:0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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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总劳动保险部关于矽肺病待遇问题的复函

全总劳动保险部


全总劳动保险部关于矽肺病待遇问题的复函
全总劳动保险部


复函
平顶山特区总工会劳保部:
四月十二日来函收悉。对来函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关于矽肺病的待遇处理问题,除按国经周字100号文外,还应按劳动部与全总联合通知执行。矽肺病的待遇应按照期区和代偿机能分类予以处理。即:二三期矽肺病休养一年后为90%,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或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的按二三期矽肺处理。
单纯一期矽肺自愿回乡的、应从回乡时起就发给60%。
上述意见仅供参考,具体问题希请示省总工会解决。



1965年4月17日

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1号



《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外来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保护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及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风险分析工作。

第四条 开展风险分析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科学为依据;

(二) 遵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制定的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准则和建议;

(三)透明、公开和非歧视性原则;

(四)对贸易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五条 当有关国际标准确定的措施不能达到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的必要保护水平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科学的风险分析结果可采取高于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的科学措施。

第六条 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包括风险分析启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

第七条 风险分析完成后应当提交风险分析报告,重要的风险分析报告应当交由中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风险分析委员会审议。



第二章 风险分析启动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启动风险分析:

(一) 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首次向我国提出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申请的;

(二)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

(三)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

(四)我国检验检疫机构从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上截获某种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威胁的有害生物;

(五)国外发生某种植物有害生物并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潜在威胁;

(六)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或者对有关植物检疫措施作重大调整;

(七)其他需要开展风险分析的情况。

第九条 首次向我国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或者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由其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开展风险分析的必要技术资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有关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提交申请的时间、提供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国外植物疫情的变化以及检验检疫管理等情况确定开展风险分析的先后顺序。

第十一条 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出现本规定第八条第(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自行启动风险分析。

第十三条 在启动风险分析时,应当核查该产品是否已进行过类似的风险分析。如果已进行过风险分析,应当根据新的情况核实其有效性;经核实原风险分析仍然有效的,不再进行新的风险分析。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采用定性、定量或者两者结合的方法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风险评估是确定有害生物是否为检疫性有害生物,并评价其传入和扩散的可能性以及有关潜在经济影响的过程。

第十六条 确定检疫性有害生物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害生物的分类地位及在国内外的发生、分布、危害和控制情况;

(二)具有定殖和扩散的可能性;

(三)具有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包括环境影响)的可能性。

第十七条 评价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传入可能性评价应当考虑传播途径、运输或者储存期间存活可能性、现有管理措施下存活可能性、向适宜寄主转移可能性,以及是否存在适宜寄主、传播媒介、环境适生性、栽培技术和控制措施等因素;

(二)扩散可能性评价应当考虑自然扩散、自然屏障、通过商品或者运输工具转移可能性、商品用途、传播媒介以及天敌等因素。

第十八条 评价潜在经济影响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害生物的直接影响:对寄主植物损害的种类、数量和频率、产量损失、影响损失的生物因素和非生物因素、传播和繁殖速度、控制措施、效果及成本、生产方式的影响以及对环境的影响等;

(二)有害生物的间接影响:对国内和出口市场的影响、费用和投入需求的变化、质量变化、防治措施对环境的影响、根除或者封锁的可能性及成本、研究所需资源以及对社会等影响。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工作需要,可以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提出补充、确认或者澄清有关技术信息的要求,派出技术人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检疫考察。必要时,双方检疫专家可以共同开展技术交流或者合作研究。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与我国适当保护水平相一致的风险管理措施。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合理、有效、可行。

风险管理是指评价和选择降低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风险的决策过程。

第二十一条 风险管理措施包括提出禁止进境的有害生物名单,规定在种植、收获、加工、储存、运输过程中应当达到的检疫要求,适当的除害处理,限制进境口岸与进境后使用地点,采取隔离检疫或者禁止进境等。

第二十二条 当境外发生重大疫情并可能传入我国时,或者在进境检疫截获重要有害生物时,根据初步的风险分析,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直接采取紧急临时风险管理措施;并在随后收集有关信息和资料,开展进一步的风险分析。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拟定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企业、专家及WTO成员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完成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对风险管理措施予以发布,并通报WTO;必要时,通知相关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进境植物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传带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术语解释

“禁止进境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中列明的和我国公告予以禁止进境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

“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存在于供种植的植物中且危及其预期用途,并将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受到管制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三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与生产经营者所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消费纠纷的仲裁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本着事实清楚、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消费纠纷的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先与生产经营者交涉解决。交涉无效的,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仲裁。

第二章 受理范围与管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消费纠纷:
(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在质量、价格、卫生、安全、规格、计量、包装等方面的纠纷;
(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在商标、广告、信息等方面的纠纷;
(三)损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纠纷;
(四)其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纠纷。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购买商品用于生产或销售的纠纷;
(二)个人之间私下交易商品的纠纷;
(三)超过商品保修期或保证期的纠纷;
(四)购买标有“处理品”、“试制品”字样商品的纠纷;
(五)超过法定时效或责任不清的纠纷;
(六)已向其他机关投诉或起诉的纠纷。
第八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发生并经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下级仲裁委员会办理有困难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请书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区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组织与程序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消费纠纷案件,必要时也可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有关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统称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办理。简单的消费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仲裁员一人独任办理。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实行回避制度。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回避。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十三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单位;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及证人姓名、住址。
第十四条 消费者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有约定期限的,应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二人以上对同一消费争议标的联合申请仲裁的,应推举代表进行申诉。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检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检验,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项目、相应的标准等要求,出具鉴定、检验报告。
技术鉴定、检验费,由申请鉴定、检验人预付。终结时由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分担。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调解消费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单位、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负责调解的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庭进行仲裁。
仲裁庭应于开庭前三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单位、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单位;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项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仲裁的结果;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并决定由原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或自行裁决。
原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农民购买的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如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的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