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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3:0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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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8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市分行,成都市分行,南京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执行。建设银行开办信用保证是一项新业务,各行在执行本规定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信用保证业务,是指建设银行与委托单位约定,当委托单位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或因违约等原因不能支付款项时由建设银行向其债权单位(即受益单位)偿还债务或代为付款的业务。
第二条 建设银行出具的各种保函应注明不可撤销字样。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协议书(附参考格式一)。
第三条 建设银行为本行客户出具保函(附参考格式二),包括各类经批准设定的建设单位、改扩建和技术改造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各类施工企业,以及其他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未在本行开户,但愿意委托并一次存足保证金者,也应予办理。
第四条 建设银行办理以下信用保证业务:投标保证、履约保证、预付款保证、工程质量维修保证、分期付款保证、企业债券承兑保证、偿还投资本息保证、引进国外设备结算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保证等。
上述保证业务分为两类,即保证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短期债务保证,保证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长期债务保证。
第五条 委托单位要求建设银行出具保函,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建设银行开有帐户(包括存款、拨款、贷款)并确有存款余额或拨款限额、贷款指标。或一次存足保证金。
(二)具备保函项下的购销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招标协议等各种经济合同和相关资料,并适时提交建设银行。
(三)保函项下的投资、生产、购销、施工、招标投标、发行债券等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国家计划的要求。
(四)存款保证金资金来源正当合法
第六条 “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协议书”应订明:
委托单位、受益单位、受托银行的名称、住址;
保函项下的经济合同、批准文件的名称、编号;
保证期限;
保函额度;
存入保证金的时期、保证金数额、帐号;
收取手续费的标准、数额;
受托银行追索权成立的条件;
违约责任;
其他事项。
第七条 协议书生效后,委托单位应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委托单位应签开付款凭证,将保证金从有关帐户转入“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后,建设银行方可鉴具保函。
保证金存款只能用于保函项下的支付,不得用于其他开支。该项存款一律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八条 保证金可以一次存入,也可以在保证期内分次存入,与结算进度相应,累计存足。具体存款方式,应根据委托单位的资信程度、保函项下的经济活动风险的大小、保证期的长短和建设银行自身资金承担能力等情况来确定,但首次存款额不得少于保函额度的40%。无法存入保证金或保证金不足的单位,也可以提供反担保,包括由第三方保证和财产抵押。反担保的保证单位必须是具有支付能力的企业法人。
第九条 保函额度按照有关经济合同、协议和相关文件确定,不得超过合同总价。“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协议书”履行期间,合同总价依法变更,保函额度应相应调整。
第十条 企业委托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应首先提出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有关资料。建设银行对上述资料及企业的经营、风险状况作全面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建议银行出具保函协议书”,建设银行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出具保函。协议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分行签章确认后生效。保函额度超过5000万元的,须报经总行批准。
第十一条 保函由建设银行贷款业务部门出具,财会部门和计划部门会签,经行领导批准,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二条 保证期限,根据经济合同和相关文件规定的期限确定,在协议书和保函中注明。
期满或保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保函则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受托银行按照以下标准收取保证费:
(一)短期债务保证:按保函额度的1‰收取。
(二)长期债务保证:保证费=保函额度×保证期限(年)×1.5‰
保证费一次交纳。
第十四条 受益单位凭有效的保函和划款通知向建设银行要求支付保证金项下各种款项,经建设银行审核无误后从委托单位保证金存款中向受益单位支付款项。委托单位保证金款不足支付,建设银行应垫付其不足部分,并通知委托单位10日内归还垫付资金。垫付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建安企业超计划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不还的加收20%利息。
第十五条 委托单位得承认受托银行承担债务后对委托单位的债务追索权。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和受益单位对支付款项有争议应自行解决,不影响银行履行保证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应为委托单位保守有关业务机密。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币信用保证业务。建设银行外汇保证业务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为承包援外工程出具保函的暂行规定》〔(85)建总经字第60号〕、《关于建设银行出具保函问题的通知》〔(86)建总经字第40号〕、《关于建设银行为客户出具保函问题的补充通知》〔(86)建总办字第45号〕、《关于警惕不法分子的诈骗活动及不准擅自做借款担保人的紧急通知》〔(86)建总会字第9号〕中,有关不得做借款担保人的规定废止。依据上述文件签具的保函仍应执行完毕。
第二十条 除本通知规定的信用保证业务外,建设银行各行处不得办理其它担保事项。
附 参考格式一
建设银行出具保函协议书
编号:______
受托单位____住址____________
受托银行____住址
委托单位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的业务规定(试行)》向受托银行申请出具不可撤销的保函。保函受益单位为________。为此项保函事宜,双方达成本协议。
一、保函由售托银行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具,保函额度______万元。保证期限截止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二、保函项下的资金,依照______(文件或合同)所确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受托银行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委托单位在受托银行开立“保证金结算存款户”,帐号________ 。 并于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存入________元,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存入______元,________年___月____日存入________元。该存款户只用于保函项下的资金划付。
四、受益单位持结算凭证和保函要求受托银行付款,受托银行即无条件办理划付手续。如委托单位保证金存款不足,银行得垫付款项,并通知委托单位10日内归还。委托单位承认受托银行这一债务追索权,并承担垫付款项的利息,利息按月息________计算。
五、委托单位按保证金额的______‰的费率支付保证费,共计______元。保证费一次于____月____日交纳。
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委托方和受益单位各执一份,受托银行执两份。协议由双方签章后生效,至本协议保证期限截止日失效。
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均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证业务的规定(试行)》办理。
委托单位(公章 ) 受托银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 法定代表人(签字)
审查行(公章)
年 月 日
附 参考格式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不可撤销的保函
编号:_____
________:
______系我行客户,其保证金结算存款户帐号 。该单位因______活动(经济合同编号________)向我行申请金额(人民币)______元的保函。我行愿为该单位承担上述经济合同项下所需人民币款项不可撤销的支付保证。在接到贵单位划款通知后________日内划付款项。
此项保函有效期截止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特此函告。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公章)章
年 月 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4〕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

  一、为了全面推进技术创新工程的实施,加快我市专利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和《金华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订本办法。
  二、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市专利示范企业的组织认定与管理,各县(市、区)科技局负责本区域企业申报市专利示范企业的组织推荐与日常管理工作。
  三、专利示范企业要把专利工作作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与创新的重要措施,充分调动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着力推进企业的发明创造与科技进步,专利管理工作与实施效益突出,并在以下方面成绩显著:
(一)建立专利工作机制,机构、人员和经费落实;
(二)建立专利专项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和创新能力;
(三)重视专利管理工作,企业技术活动行为规范,不断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申请并授权的专利数量和质量大幅提高;
(四)专利文献的检索和信息利用工作规范有序,企业专利战略的研究与实施有效;
(五)建有专利工作绩效考评和奖励制度,专利实施成效明显。
  四、申报认定条件:
(一)企业具有良好的专利工作基础和条件,技术创新对企业持续、快速发展的推动作用明显;
(二)专利管理工作制度健全,并有效实施;
(三)拥有各类授权专利10项以上或2项以上发明专利;
(四)专利产品实现年销售收入800万元以上,并占企业销售总收入的30%以上;
(五)遵守知识产权制度,没有侵权行为。
  五、申报材料:
(一)《金华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申报表》;
(二)授权专利的证书复印件;
(三)专利技术及产品转化实现效益的证明材料。六、市专利示范企业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初审、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市政府批准公布的基本程序。
(一)市专利示范企业每年评选一次,4月底前申报。
(二)申报企业向所在县(市、区)科技局提出认定申请,县(市、区)科技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初审后,上报市知识产权局(金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企业,由园区管委会负责初审、上报)。
(三)市知识产权局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实地核查,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授予“金华市专利示范企业”称号并发牌。
  七、被认定为市专利示范企业的,市区的按《金华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给予一次性奖励,县(市)可参照执行,并优先推荐省级以上专利示范企业和科技项目立项。
  八、市专利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对已认定的市专利示范企业每两年考核一次。经考核符合条件的企业继续保留市专利示范企业称号;不合格的给予警告,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专利示范企业称号。
  九、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化工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工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细则

1986年9月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精神,为分清化工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化工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条例、化工主管部门发布的质量规定以及技术标准或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化工产品应有的实用、寿命 可靠、安全、经济等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化工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化工产品的国家和专业(部)标准。国家标准应不低于国际标准水平,国家和专业标准可以分等分级。企业要制定高于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内控标准,并执行物价部门按标准等级实行按质论价的规定。
第四条 化工产品的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测中心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
第六条 化工产品的说明书、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单、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都是产品质量的一种承诺,应当和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
第七条 所有化工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第二章第十三条的情况除外);(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末经质量监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6)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第二章 化工产品生产者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与国外合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必须对本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方针政策,对本单位生产的化工产品质量是否适应技术经济、社会发展和用户要求,负主要责任,个体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化工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所有化工企业,必须从市场调查、科研、设计、原材料进厂、试制生产、成品检验、包装运输、出售、甚至售后的技术服务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使全厂各个部门所有职工都要明确质量责任。
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所有化工产品生产者,都应力求通过加强管理和技术进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降低成本、满足用户对产品质量的要求,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出厂的化工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主要化学组成、性质、失效时间、新执行的技术标准编号、用途、储运注意事项、一般用法、生产厂家等,对于直接供消费的有毒、易爆、易燃化工产品,应该有详细的使用说明。
(二)具备包装的产品,每件包装上必须附有产品标签,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或型号、生产批号、日期、失效时间、生产厂家、使用商标、毛重和实际重量,每批产品应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
国家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必须有许可证的批准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时间。
(三)对于易碎、防潮、不准倒置、有毒、易燃、易爆或有其它特殊要求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并具有符合产品特性和安全要求的包装。有明显的储运注意标志。
对于用户自备的包装,生产厂家必须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检查、维修和处理,并对其负责。生产厂家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在产品保证期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如属生产者的责任,则由生产老实行三包:包换、包退、包赔经济损失。
产品通过经销者出售时,必须和经销者签订合同,明确责任和信息反馈方式。
第十三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祥。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人市场,

第三章 产品储运者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化工产品多数具有有毒、易燃、易爆、腐蚀等特点,储运者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保证相应的仓储、运输和装卸条件。
第十五条 储运者应对承储、承运和装卸的化工产品质量负责,防止降低产品质量。在储运装卸过程中,必须按产品特性和包装上规定的要求,保证储运装卸质量。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产品承储、承运、装卸交接制度。产品交付用户时,要和用户共同对产品的储运服务质量进行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由于储运装卸措施不当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承储、承运、装卸者负赔偿责任。由于委托储运者没有提出明确要求而可能造成的储运事故,由委托者承担责任。

第四章 产品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经销者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销者应具备满足经销化工产品所要求的仓储条件,以保证经销的产品不降低质量。否则,由此而产生的质量问题,由经销者负责。
第十九条 经销者对所经销的化工产品进行分装、拆整零售时,必须保证不降低产品质量。否则,必须对所引起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二十条 经销者应熟悉所经销的化工产品的实用特性、安全特性等产品质量基本知识,按与生产者签定的合同规定,对储运质量验收,及时把不合格产品退回生产者或储运者,或处理对用户的三包,为用户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

第五章 产品用户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必须按合同条款、国家法律、条例规定和技术标准,认真验收产品,在产品保证期内,不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产品,要及时退货或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购进的化工产品,必须进行妥善的维护保养和存储.以便不降低产品的实用、安全等质量特性。用户必须按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化工产品,否则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或其它事故,由用户自己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有义务把产品在使用中的技术经济状况、质量信息和要求,及时向生产者或经销者反映,帮助他们提高产品质量和改进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用户因使用不当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故意转嫁质量责任、影响生产者或储运者声誉的,应追究其经济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第六章 化工主管部门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化工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修改化工产品质量责任实施细则,组织制定化工产品的质量标准,组织检查所属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监督所属单位保证产品质量,履行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化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行政手段,干涉所属企业择优选购,不能强令所属企业承担缺乏质量保证条件的任务。否则,对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化工主管部门应为企业的技术进步服务,促进企业不断提高化工产品质量,满足用户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七章 产品质量的监测
第二十八条 各化工产品质量监测机构,要按国家和化工部有关规定,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化工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测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以保证监测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测机构所需要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验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解决。
第二十九条 部级以上的化工产品质量监测中心,有权受理和仲裁用户提出的化工归口产品的质量检验问题。
第三十条 质量监测机构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数据应负法律责任,检验数据和结果应以正式文字材料通知涉及的双方和主管部门,如弄虚作假、偏袒一方,应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化工产品质量实行社会性监督。用户可以向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有关社团组织可以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产品质量责任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产品质量责任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凡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化工产品质量责任争议时,质量责任确系生产或经销、储运单位时,责任者应受到加倍处罚。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的标准,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在整顿期间酌情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进行整顿仍无效者,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销、储运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观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末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生产、经销、储运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三十七条 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三十六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同级主管部门按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
人员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上述处罚,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户承担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
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化工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刚的规走制定实施办法,进出口化工产品按进出口商品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民、集体所有制化工企业,并适用于化工个体工商业经营者以及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化工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