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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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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6〕121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建立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卫报疾控发〔2006〕16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卫生部牵头的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也不正式行文,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精神,切实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增进部门间的协调配合,顺利推进《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年)》的实施和精神卫生各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建立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能
  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订精神卫生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协调解决推进精神卫生工作发展的重大问题;讨论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并协调落实;指导、督促、检查精神卫生各项工作。
  二、组成设置
  联席会议由卫生部、中宣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食品药品监管局、法制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全国老龄办等17个部门和单位组成,卫生部为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卫生部分管副部长担任,联席会议成员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在卫生部设立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承办联席会议交办的有关事项。
  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同时抄报国务院。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成 员:欧阳坚  中宣部副部长
       张 茅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陈小娅  教育部副部长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陈训秋  司法部副部长
       王 军  财政部副部长
       王晓初  人事部副部长
       胡晓义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惠鲁生  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汪永清  法制办副主任
       黄彦蓉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杨 岳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常务书记
       莫文秀  全国妇联副主席
       程 凯  中国残联副理事长
       李本公  全国老龄办常务副主任


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保障测绘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绘与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数字化测绘与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非军事测绘活动,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测绘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标票系统、高程系统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规划,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础测绘项目和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定期进行更新,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5-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15年更新一次。
基础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应统一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基础测绘实施的专项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九条 地籍测绘工作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由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凡进入测绘市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保证质量的条件,取得与测绘任务相适应的《测绘资格证书》。
申领《测绘资格证书》,需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按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测绘资格证书》。
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前款规定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测绘前应按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已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测绘任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测绘前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项目
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不再另行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我省测绘任务的,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到我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测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十四条 经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外国或境外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或者与我省有关单位合作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并在测绘前向我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批准文书。
第十五条 凡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按国家《关于民用航空摄影计划统一归口管理》的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办理航空摄影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范围对承担本地区测绘任务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项目,应组织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后可以向其他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分包出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
第十八条 编制公开出版的普通地图和用于编制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于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图应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印出版专题地图的,其专业内容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编制出版全省性地图,必须将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地区性地图应将样图先送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然后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负责地图审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对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调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将已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副本(含底图)和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规的规定,需公开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省或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管理权限报省或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报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
复制的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各单位领取、抄录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含数字化技术采集)、转让、转借、转抄。需复制、转让、转借、转抄的,必须经成果所有者许可。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移动或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加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准设立明显的标记,并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成后,建设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协议的规定保管测量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建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的用地。
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取土、挖沙;50米范围内不得采石、采矿、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震动或危害测量标志的活动。
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在测量标志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拴牲畜或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第六章 法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范围以外承担测绘业务的,超出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三)不按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年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测绘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测绘资格验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验证,逾期不办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测绘单位应当补测或重测,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单位多次提供不合格成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地图编制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编制出版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拆迁或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者,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测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关于进一步开展“限塑”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限塑”整治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9]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的有关精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的通知》(工商市字〔2008〕42号)要求,“限塑”整治工作已全面展开并取得阶段性成效。但一些地方“限塑”工作仍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尤其是城乡集贸市场和农村市场还存在着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袋和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现象。为进一步落实“限塑”工作各项措施,深入开展“限塑”整治工作,加强商品零售场所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监督检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环保意识

  “限塑”整治工作对遏制“白色污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起到重要作用,是实现可持续发展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2008年第8号令)、《商务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商改字〔2008〕41号)的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将“限塑”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树立节能减排、环保消费、绿色消费等理念。采取悬挂条幅、出动宣传车、发布电视公告、张贴通告、发放宣传资料、举办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限塑”宣传工作,引导、督促经营者和消费者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营造“人人参与环保、人人爱护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市场销售绿色、环保、能重复使用的购物袋,鼓励在市场内设立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二、以超市、小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为重点,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于“五一”国际劳动节前,对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重点查处以下行为:

  (一)塑料购物袋销售企业无合法的经营资格;

  (二)提供、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三)向非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

  (四)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标明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五)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的行为。

  三、以农村市场为重点,推动“限塑”工作的深入开展

  加大对农村市场的检查力度,积极营造合法使用塑料购物袋,共同保护环境的市场氛围。强化集贸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责任,对市场内出现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等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充分发挥12315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处理有关塑料购物袋的申诉举报,对违法经营行为的举报立即进行核查,对农村商品零售场所违法违规销售、使用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等行为坚决依法查处,加大对大要案件的查处力度,并及时曝光典型案例。

  四、加大市场巡查力度,构建长效监管机制

  要不断完善超市、商场、小商品交易市场及集贸市场提供、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情况的日常巡查监管制度。对经营塑料购物袋行为的监管工作纳入日常化、规范化管理之中,把“限塑”整治工作作为长期性工作来抓,强化日常监管,逐步构建塑料购物袋生产、销售、使用长效监管机制。加强对有关行业协会的指导,支持在会员中开展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的活动,加强行业自律。

  为掌握“限塑”工作开展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国家工商总局将于5月组织对各地“限塑”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于4月30日之前将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况总结、报表(见附件)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司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处。

  联 系 人:李丽慧;

  联系电话:010-88650629,010-68028481(传真);

  电子邮箱:scszsc@saic.gov.cn。

  附件:“限塑”工作情况统计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九年三月二日

  附件:“限塑”工作情况统计表

  单位:      (省、区、市)工商局市场处(盖章)

  项目            单位

  出动执法人员        人次

  检查商品零售场所      个

  检查经营户         户

  查处不合格塑料袋      万个

  查处生产“黑窝点”情况    个

 查处无照经营         户

  查处案件数         个

  罚没金额          万元

  备注           查获的典型案例,请将案件处罚                     决定书复印件另行附上
负责人:   填报人:   填报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