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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2 15:1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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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

 (法〔2001〕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确保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时严格适用法律,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坚决抵制、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有效制止逃废、悬空债务现象,现就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应当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是运用司法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信用,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配备政治强、业务精的审判人员积极而慎重地审理好每一件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院领导要亲自过问,审理任务重的法院要组织专门的合议庭。各中、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影响较大的案件,要随时了解情况,对于典型案件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

  二、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监督和指导,对确有错误的宣告企业破产裁定,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三、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应慎重,经审查破产申请发现有逃废债务迹象,或者“资不抵债”证据不足的,应当责令申请人补充材料,不得盲目立案。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债务人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或者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对于内贸、外贸企业的破产申请,应当严格按照国经贸(1996)492号文件的批准程序规定,从严把握,审慎受理。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要切实监督和指导清算组认真审查破产企业的财务报表和原始凭证,逐项核实债权、债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破产企业隐匿、私分和无偿转让、压价出售财产,以及违反法律,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和放弃债权等行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撤销,并采取有效措施追回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对未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不能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1997)10号文件,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办理,即破产企业财产变现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予以妥善解决。严格禁止和纠正违反规定,随意“搭车”,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现象。凡是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在未对破产财产依法清算、处置完毕前,不得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五、处置破产财产,一般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并加强对拍卖程序的监督,要确保拍卖的透明度、公平性,防止拍卖流于形式。要依法确定竞买人的资格,除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任意限定竞买人。所拍卖的破产财产价格,应当以评估确定的价格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一次拍卖不成的,应当降低底价继续拍卖,仍无法成交的,可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的,应当以最后一次拍卖底价作为基本依据,做到公平、公正。防止因不适当地采取实物分配的方式抵还破产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审查并确认破产企业担保的效力。不能仅以担保系政府指令违背了担保人意志,或者以担保人无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等为由,而确认担保合同无效,更不能在确认担保合同无效后,完全免除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合法有效的抵押,要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七、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企业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债权转股权、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及分立等国有企业改制的纠纷案件,应当严格适用法律与国家改制政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无明文规定的,可适用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政策的有关地方性改制文件,不能作为办案依据。

  八、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凡是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须履行审批手续,对未履行审批手续,且事后又未补办审批手续的,或者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确认有关协议无效;在小型企业出售中,出售方借出售企业逃废债务,受让人知情的,对债权人撤销企业出售合同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九、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应当依法认真处理好改制企业遗留债务的承担问题。对于改制企业遗留债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可依当事人的约定;对于虽未经债权人同意,但新的债务承担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的,可按照实际情况确认由新的债务承担人承担债务;对于仅对改制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处理改制企业债务的,原则上应当由改制变更后的企业在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原企业遗留债务。

  十、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及吸收合并中,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对借企业分立剥离企业有效资产,以逃避债务的,应当将分立后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确认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学习,抓紧对本辖区法院所审理的案件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并制定贯彻执行措施,切实防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问题。检查、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8月10日


教育部关于做好雨雪冰冻灾害防御应对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雨雪冰冻灾害防御应对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电[2008]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高校)工委、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近期我国南方大部分地区和西北地区东部出现了罕见的持续大范围低温、雨雪和冰冻的极端天气,对群众的生产生活和春运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也使学校和广大师生面临各种困难。党中央高度重视做好灾害性雨雪冰冻天气应对工作,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抗灾工作,国务院下发文件进行全面部署,全国各地众志成城,打响了一场抗灾减灾的硬仗。各地教育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对师生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迅速行动起来,落实各项抗灾减灾措施,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学校生活平稳正常,确保校园和谐稳定,确保留校师生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

  一、把学校抗灾减灾工作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扎实做好抗灾减灾工作。受灾地区教育部门要把学校抗灾减灾工作放在当前工作的第一位,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组织力量把抗灾减灾的工作做细做实。受灾地区学校可根据灾情发展情况,适当调整教育教学安排,确保师生安全;要全力以赴,落实学校抗灾减灾的办法和措施,把灾害对师生生活和校园秩序的影响减少到最低。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抗灾减灾第一线,了解灾害情况,加强工作指导和督查,切实解决师生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要充分发挥党团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骨干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师生万众一心,共同抗御灾害。其他地区教育部门和高校要积极行动起来,关心支持抗灾减灾工作,加强后勤服务管理,安排好留校学生生活,确保校内安全稳定。

  二、全力以赴做好留校学生的后勤服务保障工作。各高校要认真安排好因灾滞留学校学生的生活,全面做好后勤服务保障工作,关心、解决他们的思想和生活问题。一旦天气和交通状况好转,要为滞留学生回程提供帮助和便利;要切实加强学生安全教育,提醒要返乡回家的学生做好临行前的充分准备,注意与家人保持联系,选择安全可靠的时段、路段和交通工具返乡。要及时帮助和协调解决学生在返乡途中遇到特殊困难、问题或突发事件。受灾地区高校要设立专项抗灾减灾资金,对今后一段时间可能出现的严重情况做好充分的物资准备,保证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和质量,做好困难学生的补助工作,确保学生生活和校园秩序正常。各高校要安排好假期留校学生的生活,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慰问和文娱活动,丰富学生留校生活,使学生在学校度过一个愉快的春节。

  三、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受灾地区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加强对师生思想政治工作,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党和政府采取的各项措施,宣传解决困难和问题的有利条件,宣传学校抗灾减灾的做法和成效,宣传各地抗御灾害的事迹,增强师生战胜灾害的信心,稳定师生情绪,引导师生共同克服困难、共同抗灾减灾,形成团结友爱、积极向上,扶贫济困、共渡难关的良好风尚和氛围。各高校要切实加强校园网络监控,及时删除各种煽动信息和言论,密切关注校园网上舆情动态,及时掌握校内学生可能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教育工作,确保学校秩序正常。

  四、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工作。要加强对校内仍有人员使用的房屋建筑的安全排查,发现危险房屋,立即组织转移安置。要加强学校校舍灾后安全检查,做好危旧房屋的除险加固,特别是要确保农村中小学校舍安全。要加强对基础生活设施的安全和事故隐患检查,加强校园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等关键设施的安全保卫和防护,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一旦出现故障和供应中断,要立即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供应。要做好校园及周边道路除冰防滑工作,加强校园交通安全管理,防止师生摔伤和交通事故的发生。高校医疗卫生机构要坚持做好对在冰冻灾害中摔伤、冻伤或生病师生的医治和救护工作,积极做好流感等疾病的防治工作。

  五、加强值班备勤工作。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高度重视灾害期间和节日期间的值班工作,认真落实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严格岗位责任制,严格信息报告制度,遇有重要事项和情况,及时报当地党委、政府,同时报教育部。

  未来几天,局部地区可能有暴雪、冰冻天气,可能会加剧灾区群众生产生活困难状况。谨向在前一阶段抗灾救灾工作中奋战在学校抗灾救灾一线的广大干部职工和师生表示诚挚的问候!希望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把困难估计得更严重一些,把解决问题的措施想得更充分一些,把各项工作做得更扎实一些,坚决打好抗灾救灾这场硬仗。

教育部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6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古树名木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文物园林和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城乡分工范围分别鉴定列为保护的树木:
(一)古树指树龄在100年以上,外貌古老苍劲的大树;
(二)名木指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树木;
(三)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文物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并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地处城市、建制镇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园林(城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农村、山区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农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责任。古树名木生存地所有单位,即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应在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管护工作。
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街巷住宅小区、居民院落或其他公共地带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村民委员会或指定专人管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及设施所需的费用,从绿化费中解决。
第七条 对第三条(一)、(二)、(三)项所列保护范围的古树名木,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管护单位,并设立保护标牌,标明树名、树龄、等级、编号、管护单位,并应制定出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对有特殊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建立说明牌。
第八条 古树名木管护单位要切实做好保护工作,禁止下列损害其生长的行为:
(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枝,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刻划、架电线、缠绕铁丝、拴绳挂物;
(二)在树冠覆盖范围内圈围、挖土、堆物、堆肥、堆料、堆垃圾或焚烧物品;
(三)借树搭棚或兴建临时建筑;
(四)在树根附近倾倒有害污水、废渣;
(五)在距树木基部边缘半径2米以内封砌地面;
(六)未经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随意采集树枝和果实。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应在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如遇大风、洪水、雷电等异常危害时,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同时向园林(城建)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采取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条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城建、林业(农林)行政管理部门查明原因,上报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查无误,予以注销。需采伐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凭证采伐,木材归树权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时,建设单位在执行规划设计,征用土地过程中,必须严格保护,应避让或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建筑物(包括地下管线)同树冠边缘的距离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与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避让保护措施。四周均为建筑群体的,必须有一方的建筑高度不超过7米,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先征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再划红线和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竣工验收时进行检查,如发现古树名木有被损伤或造成死亡的,应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严禁砍伐、随意移植古树名木。如遇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让,非移植不可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必须精心操作,保证质量。移植费和移植后的保护措施以及有关养护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对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设施或兴建的违章建筑,其生产单位或建筑单位、个人,应按本办法在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限期内主动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清理违章建筑的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对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原貌,对枯枝应采取防腐措施加以保护,不得随意修剪。
第十六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已造成损伤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致使其生长受到影响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管护单位处以100—3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对管护单位处以300—500元罚款,并没收其木材。
(四)对因管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古树名木价值(一般按树木材积量赔偿费的3—5倍计算)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不同的损失程度,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造成死亡的,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并按赔偿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六)对擅自砍伐、随意移植、故意破坏致死古树名木的处以10000—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