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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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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八号)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月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2008年10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合作,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高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高等职业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四条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为导向,实现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劳动、人事、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财政、税务、科技、农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企合作促进的有关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区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职业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主动与企业在学生实习、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订单式教育与就业推荐、师资交流与培训、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职业院校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攻关等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职业院校与农业企业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农业科技推广等方面合作,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鼓励职业院校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工程技术人员兼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参与职业院校的教学改革。

  第八条 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职业院校在校学生应当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参加上岗实习,专业教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实践每两年不少于两个月。

  职业院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派指导教师。

   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九条 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鼓励企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与职业院校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合作兴办技术创新机构,合作组建职业教育实体或其他形式的产学研联合体,共同参与新兴产业基地建设。

  第十条 企业应当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企业应当按照与职业院校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提供实训场地、设备设施,安排指导人员,做好实习、实践前的安全培训工作和实习、实践期间的劳动保护、安全等工作。

  禁止企业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可以通过举办职业院校或委托职业院校等形式,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的职工约定服务期。

  职业院校应当优先安排与其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企业的职工进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并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资助职业院校和企业联合设立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

   (二)资助职业院校为学生在实习期间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

   (四)对与职业院校合作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奖励、表彰;

   (五)对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或奖励;

   (六)奖励、表彰其他在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其他有关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经费资助。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长。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资金使用进行调整。

  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行业组织,可以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作为政府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依据。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六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通过宣传职业教育发展政策、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网络等形式,为职业院校、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提供指导、帮助等服务。

  第十七条 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为职业院校和企业提供人才培养、就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相关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对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合作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经评估认定为校企合作良好的企业,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害实习学生、教师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职业院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奖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资助或奖励,并可取消其获得相关资助或奖励的资格。

  职业院校有前款行为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院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武汉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已经2003年12月 9日第 3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李宪生

二○○四年一月三日





武汉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或者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安置帮教工作应当坚持因人制宜与分类实施相结合、社会安置帮教与家庭安置帮教相结合、安置帮教与监管场所教育相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和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置帮教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安置帮教工作,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

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及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六条 司法所履行下列安置帮教工作职责:

(一)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制定并实施本辖区的安置帮教工作方案;

(二)办理有关安置帮教登记手续;

(三)处理、接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来信来访;

(四)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帮教工作;

(五)做好其他与安置帮教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监狱、劳教所的联系,协助监狱、劳教所对即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法制、道德内容教育辅导和相关职业技术培训,为其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创造条件。对参加统一考试合格的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分别通知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属,并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分别办理安置帮教登记和户口登记手续。

司法所在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时,应当询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否已经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并将已办理安置帮教登记的情况向公安派出所通报。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询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否已经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司法所办理,并将已办理户口登记的情况向司法所通报。

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未办理安置帮教登记和户口登记手续的,应当分别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需要接受现居住地司法所安置帮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现居住地的司法所,由该司法所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二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本人要求继续上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原单位安置。

第十四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户籍在农村的,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其承包责任田由其亲属继续承包经营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回村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其承包责任田重新调整给其本人承包经营;其承包责任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回村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其继续承包经营;其承包责任田已被征用的,为其另行分配承包责任田;全村土地已不再实行承包或者全部被征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创办过渡性安置实体,临时安置暂无生活来源、暂未就业且具劳动能力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原有工作单位,因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而失业但具有劳动能力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纳入再就业工程,组织实施再就业。

第十七条 鼓励、指导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依靠市场需求实现就业;鼓励、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使其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积极推荐、帮助其就业。

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进入社区就业实体就业或者兴办社区服务业实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开展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对其中领取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和守法经营等教育,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服刑或者劳动教养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就业的,可以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但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因判刑或者劳动教养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企业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或者退职条件的,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享受规定的待遇。

企业退休人员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发给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按照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纳入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企业退休人员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继承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但不享受其他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生活特别困难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临时救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接收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帮教人员,在司法所指导下做好有关帮教工作;发现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当将恶习深或者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列为重点帮教对象,通过经常性走访、约见谈话等方式加强帮教管理,切实预防或者减少其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五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六条 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表现突出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现依靠科学技术振兴西藏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校术进步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应当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自治区应当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采取扶持政策,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帮助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采取优惠政策稳定和发展科学技术队伍,重视培养和吸引科学技术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保障科学技术事业的优先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技术的普及工作,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学术团体、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和企业的作用,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创新,努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科学技术经纪人队伍,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对农业科学研究实行重点扶持,重视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切实保障农业科学技术机构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开展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示范,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六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基地、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和良种培育基地;鼓励农业科学技术机构和农业院校承包农村土地、山林、草场和滩涂,作为科学技术开发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七条 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农工贸一体化经济实体,开展技术有偿服务。
第八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农业优良品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普及,促进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重视农村职业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农民的科学知识水平。
第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创办乡镇企业或以各种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指导、检查和协调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并建立评审制度。
企业依法享有科学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开发和改造、技术引进等的项目论证,应当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研究开发机构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审批立项的项日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联办技术开发机构,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活动,对有发明创新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事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对组织实施的指导与监督,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好人口、资源、环境、医药卫生等社会发展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传统科学技术进行研究和开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软科学研究,建立决策咨询制度,实行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发挥软科学研究在咨询、论证、预测和决策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和支持发展以信息和咨询为主要内容的科技第三产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科学技术信息处理传递系统和服务体系;完善社会公益事业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

第五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高新技术研究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重点领域,有计划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引进高新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标准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六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重点做好农业、资源、环境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基础技术类项目的研究,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理论和技术储备。
第二十三条 对有西藏特色的基础研究中的重大关键项目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遴选,并进行立项评审工作。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有重大意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给予重点支持,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高原学科领域选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课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自然科学基金,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七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建立具有西藏特点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通过多种形式转化为国有民营或民有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和有偿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审批、认定制度,并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性研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校术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研究开发机构的评议制度。按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择优扶持。

第八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依法从事科学技术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加强专业理论学习,增加竞争意识,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用人机制,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为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长创造环境和条件。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条件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到乡镇企业或者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承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或者领办、创办、承包各类企业,按照自治区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长期在乡和边远县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应当以实际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对学历、任职时间、外国语水平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重视培养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

第九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在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自治区财政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科技三项经费不得低于国家给我区定额补助的百分之一,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递增,各地(市)县也应当逐步增加科技三项费投入。
自治区基建计划应视情况优先安排科技基建投资。
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年增长。
科技三项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同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对科学技术的资金投入,鼓励国内外机构或个人设立各类科学校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自治区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鼓励区内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事业组织与国内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事业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九条 参加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属国家严格控制的技术成果、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的出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项,奖励在科学校术研究、推广和引进、创新和产业化中贡献突出的组织或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校术活动中为经济建设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工作者给予重奖。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
(五)剽窃或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知识产权的;
(六)在科学技术立项、评奖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
(七)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八)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九)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十)损毁科学技术设施、资料的;
(十一)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