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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6:0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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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评价〔2007〕414号

关于开展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了解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的基本情况,规范此类单位的经营管理,经研究决定,对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开展摸底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本次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摸底调查范围包括各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及各级子企业投资开办的宾馆、酒店、饭店、培训中心、会议中心、接待中心、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办事处等单位。
  二、调查内容。本次调查内容包括宾馆酒店类单位的基本建设情况和财务情况,具体包括单位名称、所属企业级次、投入使用年月、是否对外经营、累计投资、占地面积、可接待人数、配套设施、资产负债、收入及盈亏等情况。
  三、工作组织。本次调查以2006年12月31日为时间点,由各宾馆酒店类单位填报,集团总部负责调查表的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
  四、工作要求。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做好集团及各级子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摸底调查工作。各填报单位应按照统一口径填写调查表,做到表内指标信息准确完整、不重不漏,确保调查结果全面完整、真实可靠。各集团总部应对所属单位填报的调查表进行分户审核、层层汇总,认真撰写分析报告。
  五、材料报送。各中央企业应于2007年9月15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国资委统计评价局,具体报送材料及要求包括:
  (一)《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包括:(1)集团汇总表的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集团汇总表仅需填写基本情况的前四项内容和基本指标的汇总数据,纸质文件需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宾馆酒店类单位分户表的电子文档。
  (二)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分析报告。包括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分析报告应简要说明企业集团及各级子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的经营情况、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管理工作措施,其中对所属的宾馆酒店类单位经营亏损、债务风险、涉及诉讼、对外担保抵押等事项应重点说明。
  (三)有关软件请自行登录国务院国资委网站(统计评价局栏目)下载,国务院国资委网址:http://www.sasac.gov.cn/。
  附件:1.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
     2.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填报说明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

附件1
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
2006年12月31日
一、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公章)
单位负责人: (签章)
本单位代码 □□□□□□□□-□
集团企业(公司)总部代码 □□□□□□□□-□
本单位所属级次 □□
"类别
1.酒店、宾馆或饭店 2.培训中心 3.会议中心 4.接待中心 5.招待所 6.度假村 7.疗养院 8.办事处 9.其它 " "
□"
所在地区代码 □□□□□□
投入使用年月 □□□□年□□月
"经营状态
1.正常经营 2.停业" "
□"
"是否独立法人
1.是 2.否" "
□"
"是否对集团外营业
1.是 2.否" "
□"
"星级
1.五星级 2.四星级 3.三星级 4.二星级 5.一星级 6.未评定星级" "
□"
"配套设施情况
□1.高尔夫球场(包括练习场) □2.游泳馆 □3.网球 □4.温泉"
所在风景名胜区名称:
二、基本指标
项 目 行 次 数 额
1.累计投资(万元) 1
2.资产总额(万元) 2
3.负债总额(万元) 3
4.营业收入(万元) 4
其中:对集团外营业收入(万元) 5
5.利润总额(万元) 6
6.年末从业人员人数(人) 7
7.占地面积(平方千米) 8
8.可接待住宿人数(人) 9
9.可接待会议人数(人) 10
10.3年内本单位累计收到的补贴额(万元) 11
其中:本年收到的补贴额(万元) 12
附件2

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填报说明
  
一、填报主体
本表填报主体为国务院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及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投资开办的宾馆酒店类单位。
二、填报范围
宾馆酒店类单位是指企业投资开办的宾馆、酒店、饭店、培训中心、会议中心、接待中心、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办事处等服务类单位。
三、基本内容
本表主要反映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至2006年12月31日的资产规模、经营情况、从业人员和配套设施等情况。
四、表内有关指标解释
(一) 单位名称: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全称。
(二) 本单位代码:指本单位的统一代码,如果本单位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可参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自编企业、单位临时代码的规则》(国资统发[1995]116号)自行编制代码填列,新编代码应当避免与以往编码重复。
(三) 本单位所属级次:按照本单位在集团内的产权关系级次填列。
(四) 类别:按照本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情况填列,具体包括:1. 酒店、宾馆或饭店;2. 培训中心;3. 会议中心;4.招待中心;5.招待所6.度假村;7.疗养院;8.办事处;9.其它。
(五) 所在地区代码:填写所在城市的国家标准行政区划代码。
(六) 投入使用年月:指实际投入使用年月。
(七) 经营状态:指本单位当前的经营状态,具体情况包括:1.正常经营;2.停业。
(八) 是否对集团外营业:指本单位是否承办企业集团以外单位的业务。
(九) 星级:指经国家旅游局实际评定的星级,具体包括:1.五星级;2.四星级;3.三星级;4.二星级;5.一星级。如果本单位未进行星级评定,则填“6.未评定星级”。
(十) 配套设施情况:指本单位拥有的非食宿功能的配套设施情况,具体包括:1.高尔夫球场(包括练习场);2.游泳馆;3.网球;4.温泉。如果拥有多种设施,可选择多项填列。
(十一) 所在风景名胜区名称:如果本单位在风景名胜区,请注明该风景名胜区的名称。风景名胜区的确定可参考《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十二) 累计投资:指本单位自建设之日到2006年12月31日累计的投资额。
(十三) 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以2006年12月31日该单位实际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填列。利润总额为亏损的以“-”号填列。
(十四) 对集团外营业收入:指承办企业集团以外单位业务所取得的经营收入。
(十五) 年末从业人员人数:指2006年12月31日该单位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人员。包括:在岗的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他聘用、留用的人员。
(十六) 可接待住宿人数:指本单位所有床位可接待人员的最大数量。
(十七) 可接待会议人数:指本单位所有会议室可接待人员的最大数量。
(十八) 三年内本单位累计收到的补贴额:指本单位近三年(2004-2006年度)累计收到上级单位给予的各类补贴总额,其中本年收到的补贴额指本单位2006年度收到的补贴额。


“春恨秋悲皆自惹,花容月貌为谁妍。”红楼一梦,曹雪芹塑造了多少惊才绝艳的女子,最终都逃不过“千红一哭”、“万艳同悲”的结局。在金陵十二钗里,有两个人,个性不同,风骨各异,却有着同样的身世,同样的孤苦伶仃,那便是林黛玉和史湘云,幼失怙恃,藐然一身。在传统中国社会,对未嫁女而言,幼丧所亲,等于是失去了生活的依靠,倘若不能从父母的遗产中得到供养,便只有寄人篱下、仰人鼻息地生活。

  林黛玉:漂泊亦如人命薄

  若说《红楼梦》里最悲婉的女子莫过于林黛玉,她的言行举止中总是透露着悲戚与哀伤。在贾府的生活虽能给她带来富足的物质享受,却不能排解她对自身漂泊无依的伤怀之情。同是在贾府生活的外戚,林黛玉与薛宝钗,却自不能比。

  薛宝钗,虽是幼年丧父,但家中有百万之富,又领着内帑钱粮,而薛母是现任京营节度使之妹;虽说是借住在贾府,却绝无投靠之意,薛母甚至还特地嘱咐王夫人“一应日费供给一概免却”。

  反观林黛玉,从进贾府之日起便谨言慎行。林黛玉,贾敏与林如海之女,贾母的亲外孙女。她父亲林如海,列侯世家的嫡子,自身也是前科探花,已升至兰台寺大夫,又被钦点为巡盐御史,能与贾家结亲,虽可能比不得薛家“珍珠如土金如铁”,但好歹也是“书香之族”“钟鼎之家”。而且林如海幼子早夭后便再无子,生得黛玉一女,爱如珍宝,而林家又支庶不盛,自然没有伯叔与黛玉争夺家产,林如海虽有几房姬妾,但到底比不得黛玉的亲女地位。

  林如海身故之后,书中只提到黛玉带回了许多“书籍”和“纸笔”,对林如海的家产却并未述及。当宝钗送燕窝给黛玉时,黛玉也曾提到她是“一无所有”“吃穿用度,一草一纸”都是仰仗着贾府,比不得薛家“不沾他们一文半个”。从这可见黛玉是并未得到林如海的遗产的。

  史湘云:富贵又何为

  观之史湘云,《红楼梦》里难得豪爽开朗的女子,却也是身世可怜之人。《红楼梦》中对史湘云的身世所述不多,只提到湘云是随叔父保龄侯史鼐生活,又说她是“富贵又何为,襁褓之间父母违。”可知史湘云虽是“金陵世勋史侯家”的小姐,但父母早亡,被寄养在叔叔家,似也没有亲生兄弟扶持。

  然“纵居那绮罗丛,谁知娇养?”《红楼梦》中借宝钗之口说出了史湘云在叔叔家的生活状况,湘云在家里竟是“一点儿做不得主”,史家“嫌费用大,竟不用那些针线上的人”,差不多都是她们自己动手,而且史湘云从家中领到的月用“一个月统共那几吊钱”,还不够使,连办诗社作个东都是不够的。

  史湘云作为“阿房宫,三百里,住不下金陵一个史”的金陵史家的小姐,只能依靠着叔父生活,而且在家中是备受欺辱的。金陵史家是保龄侯尚书令史公之后,房分共十八。史湘云的叔父既袭“保龄侯”的爵位,应当是史家嫡系嫡子,而史湘云又深受贾母的疼爱,应当也是史家嫡系所出的小姐,而非旁支。但史湘云也是一无所有地被寄养在叔父家中,并无家财,可见史湘云也未能从亡父处获得遗产。

  古代女子继承权的弱化

  无论是林黛玉还是史湘云,都未能从亡父处继承到遗产,而只能寄人篱下地生活。这是否说明在曹雪芹所生活的时代,女儿对父亲的遗产并不享有继承权,抑或是其他因素阻碍了她们继承父亲的遗产?

  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父系宗法制社会。在父系社会里,社会权力和主要生产生活资源的传承是以男系传承为核心的,这就使得男性而不是女性成为传承的核心。在这样的社会里,男子的继承权利必然得到突现。为了确保自己所掌握的权力和资源能优先保障自己子嗣的生存,“父子一体”的思想观念使得“父死子继”的传承系统成为主导。与儿子相比,女儿并不是天然的父祖财产的继承人。

  在宗法制社会中,财产不仅仅是单一的家庭财产,同时被视为是家族的财产。宗法制的传统力图使所有的财产都在族内流转,对于女子来说,未出嫁时宗族从父,出嫁后宗族从夫,出嫁使女子生活的中心由本宗移转到夫宗,为防止财产外流,只能削弱甚至剥夺其对于本宗财产享有的权利,包括对其父祖财产继承的权利。

  但无论传统中国社会的父系传承观念和宗法观念多么强大,它仍然不能战胜人的天性,即渴望将自己创造的财富留给亲生子女。只有子女才可能成为个人生命的延续,在重视血缘关系的中国社会,这种观念尤甚。女儿是父亲血缘的传承,相较于宗亲,女儿虽然在宗族体系下与父亲的关系较远,但不可否认的是生物属性下女儿与父亲有着天然的紧密的血统联系。这使得女儿的继承权不可避免地被提出来。

  一般情况下,父亲亡故后,如果有子嗣的话则由其继承父祖的遗产,如果没有子嗣,则由寡妻继承他的财产。汉初已有户绝时,女儿有继承权的规定;唐朝,已明确规定对于户绝财产,在变卖财产后扣除丧葬费用所余的财产,由其女继承,无女则由其近亲继承。曹雪芹所生活的清代沿袭前朝,同样规定了女儿对户绝财产的继承权。

  清代妇女的法定继承权

  《大清律例》“卑幼私擅用财”下的例文规定“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所有亲女承受,无女者,听地方官详明上司,酌拨充公。”

  所谓户绝,并不是一个事实概念,而是和继承制度相关的,是指一户中已不存在男性继承人。《大清律例》“立嫡子违法”下的例文便规定“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因此户绝的概念并不适用于兄弟数人同居共财的生活方式,而仅适用于这样的家庭,在这个家庭中父亲已经与他的兄弟分家并独立门户,而父亲和母亲已去世,且没有男性继承人。

  这里的男性继承人并不仅仅是指亲生子嗣,而是指所有的可继承宗祧之人,也即是继嗣者。

  清代沿袭明代,同样规定了立嗣制度。“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而亲女只有在“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时才能继承户绝财产。若无亲子,户绝家庭的女儿也仅能在没有合适的嗣子的情况下才享有继承权,若立有嗣子,亲女是不能和嗣子一起继承财产的。当然这都是就法定继承而言,如果被继承人立有遗嘱,自另当别论。

  林如海并无亲子,《红楼梦》中也未提及他立有嗣子,林黛玉的母亲早已亡故,林如海虽有几房姬妾,但姬妾的地位不比正妻,对夫的遗产一般没有法定继承权。林如海也无甚亲支嫡派,他并不是和父祖兄弟共同生活,那么林如海身故之后,林家便是户绝之家了,林黛玉作为他的亲女理应继承其全部遗产。但《红楼梦》中却并未提及林家家产的去处。有人推测,贾琏与黛玉同去扬州奔丧,林如海的丧事基本由贾琏操持,其家产很可能是被贾琏夺去了。

  对于史湘云,书中对其身世交待的并不清楚。倘若史湘云的父亲是在分家之前去世的或者说史家并未分家,那么受同居共财思想的影响,“父母在,无私财”,其个人财产基本上被家庭财产所吸收,如果没有分家,便很难说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个人财产。而分家时,只有“子男”才能分得家产,史湘云并不能获得分产,至多是在其出嫁之时能从本宗获得一份妆奁而已。但倘若史湘云的父亲是在分家之后去世的,书中并未提到史湘云有亲兄弟,也未提到她父亲有嗣子,那么史湘云的父母身故之后,她作为户绝之家的女儿是应当继承遗产的。

  至近代,随着女权运动的兴起,中国妇女从原本附属于男子的社会地位中得到解放,开始拥有独立完整的个人人格,妇女的法定继承权也开始得到法律的重视和保障。目前,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女性已经和男性享有平等的法定继承地位。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的复函

1989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沪高民申字第71号《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刘聘三1964年8月所立“聘三赠与手续”既不能确定为赠与,也不能确定为遗嘱,该案以依法定继承处理较为合适。据此,我们倾向于维持原判。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88)沪高民申字第7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周勤丽、刘巽坡、刘碧城对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83)沪中民字第63号继承案的判决不服,通过中共上海市委统战部向我院提出申诉,鉴于本案政策性较强和周勤丽在旅法华人中有一定影响。特报告请示。
申诉人(原审被告)周勤丽,女,56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巽坡,男,36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碧城,女,34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照,男,62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密西根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筠,女,69岁,浙江省镇海县人,现住本市吴江路61弄20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娟,女,67岁,英国籍人,现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鞠,男,59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伊利诺斯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明,女,58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德克萨斯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燮,男,56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纽约市。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芬,女,53岁,巴西国籍人,现住巴西R.S省。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睿,男,49岁,美国籍人,现住巴西R.S省。
上列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周勤丽的丈夫刘有煌系兄弟姊妹。申诉人刘巽坡、刘碧城是刘有煌与周勤丽的子女,被申诉人之父刘聘三、母张素贞先后于1974年、1970年死亡。
周丽勤于1979年在上海领取了包括刘聘三名下的抄家财产发还款计人民币20余万元,被申诉人一方遂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提供“聘三赠与”书,认为这笔落实政策款都是父亲刘聘三的遗产,要求周勤丽交出领取的人民币200377元及字画53幅,按父“赠与书”继承。周勤丽则认为,落实政策发还的财产中存款、珠宝、金银饰品和部分生活用品折价款是刘有煌和她本人的财产,不能作为刘聘三的遗产处理。
查明:被申诉人的父亲刘聘三是前上海劝工银行总经理,1950年去香港,将留在上海和浙江镇海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委托长子刘有煌代管,刘聘三的其他8个子女同去香港或国外。1956年对私改造,刘聘三在本市吴江路61弄19号房屋,当时由其侄和刘有筠子女居住;同弄20号房屋,当时由刘有煌夫妇及子女居住。除这两幢楼房没有合营外,同弄其余15幢房屋都被改造。1962年刘有煌去香港,不久猝死。1964年8月,刘聘三在香港召集8个子女和周勤丽,立下“聘三赠与手续”书。将上述两幢未改造的房屋分别赠与刘有筠和刘巽坡,浙江镇海贵驷桥私房分别赠与刘有照、刘有燮、刘有睿、刘巽坡;其余已经改造的房屋和已被没收的土地也分别赠与9个子女名下,写明“万一有物归原主之一日,决照以下方法分别赠与余之各儿女孙”,如“不能收回,各听幸运,不得争执,亦不得要求补偿”;还处分了一些股票、存款、首饰及生活用品等。当时各子女签名表示受赠,周勤丽代受赠继承人刘巽坡签名。嗣后,各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聘三在1964年立的分家书,把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股权及已收归国有的土地仍作为自己的财产,预分给各子女,是不合法的,因此分赠书全部无效,属于刘聘三名下的其他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包括吴江路61弄19号、20号房屋、浙江省镇海的房屋以及刘聘三户名的存款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1988年3月,周勤丽、刘巽坡提出申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分赠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刘聘三早已将吴江路61弄20号房屋赠与刘巽坡,要求按刘聘三分赠书将此房屋产权判归自己。
对于刘聘三所立赠与书的效力问题,我院审判委员会有两种意见,多数同志认为:1964年8月刘聘三所立的分赠书,其中对已经社会主义改造和收归国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是非法的,无效的;但对仍属刘聘三所有的财产作出赠与的处分并为受赠人接受,应确认为有效,且系争本市吴江路61弄19号、20号房屋在赠与时已为受赠人或其亲属占有使用,双方当事人对受赠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聘三的分赠书全部无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应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进行再审。少数同志认为:分赠书预分了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地产是违法的,对这种分赠书很难确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如果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会在海外引起对我国对私改造的政策的不良反应,倾向于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诉。
应当如何正确认定分赠书的效力,请予批示。
198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