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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4:5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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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0年2月21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

     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

    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县(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职能是:

     (一)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年检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发放;

     (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

      (三)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的审批;

     (四)《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

      (五)拆迁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查处;

     (六)拆迁纠纷的裁决;

     (七)拆迁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能。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第六条 规划、土地、城建、房产、工商、公安、电业、电讯、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上级主管单位,应按

     各自职能配合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灭籍手续);

    (五)回迁安置用房建设专户存储资金;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经市、县(市)拆迁办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

     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办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及其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必须按照规划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放弃任何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为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

     必须在期满前15日向市、县(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安置用房建设资金专户存储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向市、县(市)拆迁办指定的银行存入回

     迁用房建设工程总造价30%的资金,专项用于被拆迁人回迁用房建设,不得挪用、抽逃,市、县(市)拆迁办应按照回迁用

     房的建设进度批准使用。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管理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来实施。拆迁工作人员应进行培训、考核,必须持证上岗。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在拆迁工作中使用威胁、恐吓、欺

     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县(市)拆迁办要书面下达冻结通知书,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或分户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户、析产、调换,但需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

         裁决除外;

     (三)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临时土地使用证等手续;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及许可;

     (五)电业、自来水、煤气、通讯等相关业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下列形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经市、县(市)拆迁办批准,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城市建

      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金额;安置用房

      性质、户型、面积、地点;过渡期限及违约责任和当事人需要签订的其他条款。

      凡是涉及设有抵押权、有产权纠纷和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拆迁当事人所签订的

     协议,必须送交市、县(市)拆迁办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

      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做了合理安置,

      或者提供了合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经裁决做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人

      民政府做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

 第十九条 拆迁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合法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户型偿还。偿还建筑面

     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设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

     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迁具有所有权证的私人房屋和附属物,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新建房屋的建

      筑成本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原户型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 面积不足原建筑

      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结算;拆除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县(市)拆迁办公布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

       、县(市)拆迁办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县(市)拆迁办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勘察记录,并向公

       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县(市)

       拆迁办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

      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做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拆除具有合法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

      新建房屋建筑成本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 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 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

      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

      拆除合法的附属物,一律实行作价补偿,拆除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合法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

      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除房屋的所

       有人到场并予以配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者委托人不在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仍然有效。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补偿。拆除宅基地

      上附属物、农作物,一律按有关规定的标准作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合法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运输费和安装费;

      (三)凡自行安排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继续维持生产经营的,拆迁人按市拆迁办、县(市)拆迁办核定的直接受到影

          响的在册职工数,以市、县(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补助费;

      (四)被拆迁人不能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的,在停产停业期间,在申领工商部门签发的因拆迁注销的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证明后,拆迁人按市县(市)拆迁办核定的直接受到影响的在册职工人数,以市、县(

          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日期从拆迁之日起至回迁安置日止;

      (五) 对被拆迁人实际应承担的离退休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拆迁人应按相应的期限和规定的标准给付被拆

          迁人。

 第二十九条 用合法住宅房屋或用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的且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从事生产经营的,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被

      拆迁人申领工商部门签发的因拆迁注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证明后,拆迁人按从业人数,以市、县(市)社

      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安置,实行房屋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形式。货币化安置的比例,由市、县(市)拆迁办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根

      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货币化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安置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必须按有关规范进行,建筑面积按单室46平方米,双室56平方米,叁室75平方米的标

       准执行。未按规定设计建设的房屋,不得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按以下标准办理:

      (一)凡在拆迁范围内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不论人口、辈数,一律以房产档案和房证(照)为依据,按原住合

         法房屋的居室间数、面积确定回迁安置的户型。

         被拆迁人确属居住困难的,可增加居室,所增加的居室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具有私房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如原房实行作价补偿,放弃产权并需要安置住房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三)对于居住临时建筑或者违建房的被拆迁人,原则上不予安置住房。对经认定确系无房的,且有拆迁范围内的正式

         户口,可按一户单室户型易地安置,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

      (四)凡在拆迁范围内,持与本单位或个人名称相符的合法营业房证(照)的商业网点,按营业房安置,结算方法按本

         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将合法住宅房屋改成生产经营用房自用或出租的,一律按住宅房屋安置。用临时建筑和违建房从事生产经营的

       ,不论有无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均不予安置营业用房。如系居营合一的,可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的规定予以安置。

       拆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违建房,一律不予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采取房屋安置的,自市、县(市)拆迁办批准拆迁之日起按下列规定

       确定过渡期限:

      (一)建设多层建筑,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18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至10万平方米的,24个月;

           10万平方米以上的,36个月。

      (二)建设八层以上(含八层)的住宅和高层建筑,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24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

           的,36个月。

       (三) 新建小区建设规模按规划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物总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而迁出的合法房的,由拆迁人一次付给搬家补助费200元;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每月按原住单室

       80元、双室100元、三室以上120元的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地予以调整。

       实行货币安置的、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以及原住非合法房屋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回迁安置超过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超期在6个月以内的,每月增加100%;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的,每月增加150%;12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加

      200%。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支付的代建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支付的代建费,按房改的有关规定执行,作为参加房改的购房资金,计算产权归属。

       (二)被拆迁人是民政部门确定的五保户、社会户,免收代建费,可适当降低标准安置,但不得低于原户型标准,安置

          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三)拆迁人收取的代建费,属于非营业性收费,专项用于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

 第三十九条 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安置被拆迁人。

       回迁安置,原则上按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有效协议的先后顺序,立体单元,公开自选房间。

       回迁安置前,拆迁人应将回迁方案报市、县(市)拆迁办审批,审批合格发给《回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回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拆迁人挪用、抽逃存储资金的,限期改正,两年内不予批准新的拆迁项目      

      (二)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

          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三) 被委托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处以20元至40元罚款。      

      (四)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对拆迁人处以提高或者降低额1至2倍的罚款。      

      (五)拆迁人擅自扩大拆迁范围,对拆迁人处以扩大范围的安置费用两倍的罚款;拆迁人擅自缩小拆迁范围或在拆迁

          范围内放弃对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除责令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外,并处拆迁安置费1.5倍的罚款。

      (六)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面积的基本造价1至2倍的罚款 。      

      (七)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

          5万元罚款。 

      (八)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后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责令限期腾退过渡用房,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妨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佛山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27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佛山市小型汽车号牌

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满足我市广大群众对小型汽车号牌的需求,保证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从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在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出发,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财政局、公安局配合做好小型汽车号牌的竞价发放工作。

第三条 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拍卖行向社会公开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收入分配方案另定)。

第四条 拍卖行由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社会公开招聘,经审查符合资质的拍卖行,通过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投标,中标拍卖行负责本年度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拍卖工作。

第五条 竞价发放的汽车号牌种类为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汽车号牌总量的百分之十,由市公安局提供,并对提供的号牌全部予以锁控。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只限于在本市新车注册登记时使用。

第六条 竞价发放号牌原则上每月1次,每次投放不超过300个,如临时有需要组织号牌竞价发放,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公安局在每月10日前将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号码报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办公室核定后提交拍卖行,拍卖行在公开竞价前,依照法定时间在本市报刊刊登拍卖公告,并通过佛山有线电视台向社会公告号牌竞价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具体号牌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号牌竞价发放采取自愿参加的原则,参与号牌竞投的车主直接到拍卖行参加号牌拍卖。

第九条 竞价成交的号牌,当场由拍卖行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可现场缴款或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委托的代收银行缴纳中标资金。

第十条 拍卖机构应在拍卖会完成3天之内将情况报告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抄送市公安局、财政局。市公安局核对无误后,对已经竞价成交的号牌解除锁控。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审核竞得者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及车辆注册登记资料无误后,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市公安局应当将《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归入车辆档案。

第十二条 成交的号牌,不得更改,不得转让,所有经拍卖获得的号牌只作一次性使用,车辆转出辖区或报废后号牌同时作废。

第十三条 所有经拍卖获得的号牌必须自拍卖成交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车辆登记的,视作自动弃权处理,拍卖款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竞价发放的号牌,在3个月内未登记使用的,市公安局应当及时通知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告收回号牌。

第十五条 对一年内未竞价成交的号牌,由市公安局收回, 解除锁控后,提供给群众以电脑随机选号的方式无偿选用。

第十六条 号牌使用期限按国家主管机关规定执行,如国家统一更换新的号牌,所有经拍卖获得的号牌同时作废,不得套换,不退回拍卖成交款。

第十七条 号牌拍卖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号牌竞价发放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利用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监察部门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拍卖行负责聘请2名公证员负责对整个竞投过程进行公证。如发现拍卖过程违法,则当场取消该次拍卖活动并向社会公告;如拍卖行发生任何违法行为,即取消其委托拍卖资格。
浅析民事诉讼证据

钱贵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经济、海事、海商等案件后,一个首要的任务就是要依法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而真实情况的认定既不能听一面之词也不能凭主观臆断。惟一正确的方法是利用证据揭露案件的真相。所谓民事诉讼证据,就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就这个意义上说证据也可以称得上是一种方法或手段。
  民事诉讼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第一,它是当事人进行的诉讼的前提条件。原先起诉需要证据,被告反驳或反诉也需要证据。这是法律对当事人起诉、反驳和反诉的基本要求,一般地说,诉状中没有证据材料将视为起诉、反诉不合条件;第二,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的基础。人民法院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正确及时处理民事纠纷。但民事纠纷总是发生在诉讼之前,审判人员不可能每案亲见也不可能每案亲闻。他认识案件的中介就是证据。第三,诉讼证据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法律对每一个公民都是平等的。当事人能否取得胜诉既不能凭自己的身份也不能靠金钱,惟一的途径是凭借自己在法庭上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和认定的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和重要作用,人们可以概括出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1.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客观相对于主观而言。它是指一切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是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任何个人的想象、揣测或臆造的东西,都不能成为证据。这是民事诉讼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在民事诉讼证据史上,曾有一度时期人们认为证据是不可知的,取决诉讼胜负的只能是神的意志的显示。也曾有一个时期,人们认为口供才是证据之王,因此刑讯逼供应运而生;应当说,上述两种做法都是主观脱离客观,想象代替事实,因而是完全违背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真实之特征的。所以,这些做法和理念不可能在历史上占据上风并长期维持。诉讼发展至当今,无论中外对证据都是十分重视的。我国的司法人员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必须牢固地树立事物的客观存在是第一性的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实事求是,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严格忠于事实真相。在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争执时,原告的请求是否合乎事实,被告的答辩有无事实依据,双方的争执谁是谁非,法律应该保护谁的权益应该制裁谁的违法行为等等,均需根据诉讼证据而定。因为证据是民事案件形成过程中在一定范围的场合留下的蛛丝马迹。况且,人们在经济、民事交往中会很自然地留下各类合同、凭证、函件等,这些合同、函件、凭证在案件诉诸法庭后就成为当然的证据,它们并不是人们在事先人为地设置的或杜撰的;这些痕迹和现象可能反映在特定的物体上,也可能由文字或者某种符号记载下来,甚至成为某种视听资料等。总之,不管以何种形式留下什么痕迹和现象,都可心作为定案的依据。
  2.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关联性。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关联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某种程序的联系。从哲学的角度看,客观事实是各种各样的,大到宇宙小到原子分子。不能说凡具有客观性的事物都是诉讼证据。只有具有客观性同时又与本案有关联的那些事物才可能是本案证据。关联的实质可以理解为证据是案件形成过程中留下的痕迹或材料。在审案过程中,审判人员将面对当事人提供的许多证据材料,可以肯定这些材料中有的是与案件有关联的有的不一定有关联,只能对与案件有联系的证据材料加以采证;对那些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加以摒弃。
  3.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有的又称为证据的法律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自身以及提供、收集、审核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例如民事要求在继承案件中,口头遗嘱必须合于一定的条件否则无效;海运提单是构成海运合同的一个要件,缺少了这个要件,海运合同就不能成立。在诉讼中要证明这些法律行为的成立,就应当以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来加以证明;又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必须真实,不允许欺骗伪造;审判员在必要时调查取证须由二人进行且不能刑讯逼供等等,都是合法性的要件要求。
  民事诉讼证据的上述三个特征,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