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03 19:1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8年10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恒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恒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包括天峰岭景区、翠屏山景区、落子洼景区、天赐沟景区、龙盆峪景区、大川岭景区、千佛岭景区、上桦岭景区、神溪景区、凌云口景区、五峰山景区、西河口景区、王庄堡——汤头区等子景区。
第三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应当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恒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制度,调查和组织鉴定景区内的重要景观,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三)依法审核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和其他影响景区生态、景观的活动;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及公共服务设施;
(五)制定和落实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制度,维护景区秩序,保障游览安全,依法在景区内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六)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浑源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恒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护林防火、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动植物保护、公路养护、交通安全、游览市场、食品卫生、宗教事务、消防、治安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在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恒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浑源县城总体规划应当与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符合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其规划报审时,应当征得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九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体现恒山风景特色,反映历史文化风貌,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报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在恒山风景名胜区建设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进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植被、水体、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与破坏。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二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应当严格控制施工临时用地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建设,并在规定的使用期满后拆除,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恒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保护区。特级、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
第十四条 市、浑源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恒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恒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依法加强恒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景区内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五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恒山风景名胜区入口处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并沿划定范围设立界碑(桩),标明保护区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恒山风景名胜资源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古墓葬、古长城、古文化遗址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专人重点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盗、防破坏等措施;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登记造册,挂牌标示,严加保护,并落实复壮措施;
(三)强化绿化责任,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对重要景区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四)划定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监测,防止水体污染;
(六)加强对大气的监测,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填堵河道或者破坏自然水系;
(五)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风景林木;
(六)乱扔垃圾;
(七)在禁火区域烧荒、野炊、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等违规用火;
(八)其他危害或者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特级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和设施;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风景无关的建筑和设施;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三级保护区内应当有序控制各项建设,其内的建筑或者设施应当与游览风景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集会、游乐、文化、体育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采集野生药材;
(五)捶拓碑碣石刻;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特级、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挖砂、取土。
三级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经营性挖砂、取土。因恒山景区道路和设施维护,确需在三级保护区挖砂、取土的,应当经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挖取,并按规定恢复植被。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居民在三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自用的,应当在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挖取。
第二十一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场所的设立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涉及文物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文物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定。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浑源县人民政府及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游览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制订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游客容量和游览线路,在景区、景点设置游览标识,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经常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客安全。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四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做好建筑防火和森林防火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搞好景区清扫保洁、垃圾拾捡和收集处理工作,确保游览环境清洁。
景区内生活、生产经营所排废水,应当经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加强景区内的治安管理,保障景区资源和财产的安全,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景区内的食品卫生、商品经营和服务质量等事项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商业、服务、客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恒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欺诈和误导游客,不得尾随兜售或者强买强卖。
第二十九条 利用恒山风景名胜区资源进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恒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因景区规划造成景区内居民房屋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失去承包土地的,应当积极提供就业帮助。
第三十条 恒山风景名胜区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未经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恒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采集野生药材;
(二)在禁牧区放牧;
(三)擅自捶拓碑碣石刻;
(四)在非指定地点吸烟。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并处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浑源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恒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6年第5号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两项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

  (一)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第六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七)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

  (八)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九)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

  (十)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对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 “代表”、“副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学历、从业经历和工作能力。

  总代表应当具备8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首席代表应当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具备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四条 每个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十八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并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0日。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离开代表机构的时间每次不得连续超过30日;离开代表机构连续超过14日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严重亏损;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五)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更换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表;

  (二)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代表处名称变更为总代表处。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代表处的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变更总代表、首席代表或者变更名称,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场所,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新办公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二)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本条所称变更办公场所包括原有办公场所的搬迁、扩大、缩小或者新增办公场所等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撤销代表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外国保险机构撤销代表机构文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更换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自更换或者增减人员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驻华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总代表处名称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代表处撤销后,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设有总代表处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其他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代表机构的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风险,并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

  日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表机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

  (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机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报告或者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非经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对代表机构处罚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代表机构受到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3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从事、参与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受处罚的情况作为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审慎性条件予以考虑。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设立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和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外文有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月15日发布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评审局、信贷局,武汉分行:
为进一步提高贷款决策水平,优化信贷资产质量,更好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经研究,对进一步完善我行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作出以下补充规定。
一、增加产品市场风险的分析内容
产品市场是贷款项目成败的关键,在项目评审中应加大对项目产品市场风险评估的力度。项目产品市场风险因素主要包括行业成本结构、行业经济周期性、产品周期、产品替代性、市场竞争力、产品价格控制能力、客户分散程度、市场促销能力等八个方面。(产品市场风险分析表见附
件一)
项目评审时应对产品市场的上述风险因素作定性定量化分析,按低风险、中等风险、中高风险、高风险四类,综合确定产品市场风险程度。
二、明确还贷资金来源,强化偿债能力分析
在项目评审报告第六部分“经济效益及还贷能力”中,增列专节,通过对借款企业营运期财务状况测算,分析借款企业营运期财务实力及债务承受能力,确定项目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
要细化还贷资金来源渠道,对各项资金所占比例及资金来源可靠程度予以说明。需对借款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作定量分析,预测其变化趋势,用列表或图示方式说明。如借款企业还款资金来源中包含了非常规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部分(如财
政补贴、出售证券或无形资产等),一并予以说明。
同时,在现有项目经济效益及财务效益评审指标的基础上,增加利息保障率、产权比率两项财务杠杆比率的计算,以准确判断借款企业在贷款期内偿还长期债务的保障能力。其中:
利息保障率,指贷款期间企业生产经营所获得的息税前利润与利息费用的比率,反映企业贷款期盈利对利息的保障程度,用于评价借款企业支付利息的能力。其公式为:
利息保障率=(利润总额+利息)÷利息×100%
该比率一般应为200%-300%,不得低于100%,满意值应大于400%。
产权比率,指企业负债总额与所有者权益总额的比例关系,反映企业所有者权益对债权人权益的保障程度。其公式为:
负债与所有者权益比率=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100%。
该比率一般应为200%,不得高于300%,满意值应小于100%。
三、量化贷款项目风险度
在项目评审报告“问题及建议”前增加贷款项目风险等级评审部分。风险因素涉及借款人资信、产品市场前景、项目建设条件、资金结构及落实程度、项目经济效益及还贷能力、担保方式及担保能力等方面,在定性分析风险因素基础上计算确定项目风险程度。
在尽快制定颁布全行统一的贷款项目风险评审操作规程之前,各有关部门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风险分类的指导原则》的思路开展此项工作。
四、规范评审报告格式
进一步规范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文字应精炼扼要,字数原则上不超过6000字。贷款项目评审表统一使用新表式(见附件二)。
评审报告的重点内容应放在对项目产品市场风险、资金条件、财务效益、还贷来源和项目风险度的分析上,并尽可能运用直观清楚的图表加以说明,做到数据可靠,分析有据。对于项目必要性、技术评价可适当简化。有关工艺流程和技术参数需详细说明的,可作为附件附上。
为落实信贷管理责任制,评审报告最后应提出观点鲜明的评审结论。
以上规定,自通知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产品市场风险分析表
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评审表
附件一
产品市场风险分析表
----------------------------------------
| 风险因素 | 低风险 | 中等风险 | 中高风险 | 高风险 |
|------|-------|-------|-------|-------|
| |低固定成本,高|固定成本与变动|固定成本略高于|高固定成本,低|
|企业成本结构| | | | |
| |变动成本 |成本平衡 |变动成本 |变动成本 |
|------|-------|-------|-------|-------|
|行业经济周期|基本不受经济周|销售受经济周期|销售受经济周期|高度周期性或 |
|性 |期的影响 |的轻度影响 |的相当影响 |反周期性 |
|------|-------|-------|-------|-------|
| |产品处于发展 |产品处于成熟 |产品处于成熟 |产品处于衰退 |
|产品周期 |期,市场前景广|期,市场基本饱|期,市场竞争激|期,市场过度竞|
| |阔 |和 |烈 |争 |
|------|-------|-------|-------|-------|
| | | |有数种替代产品|有许多替代产 |
|产品替代性 |没有替代产品或|有少数替代产品|或者转换成本较|品,没有转换成|
| |类似产品 |或者转换成本高|低 |本 |
|------|-------|-------|-------|-------|
| | |有一些竞争对 | | |
|市场竞争力 |没有直接竞争对|手,但总体上胜|面临一定的同业|面临激烈的同 |
| |手 |过对手 |竞争压力 |业竞争 |
|------|-------|-------|-------|-------|
|产品价格控制|企业对产品销售|企业对产品销售|企业对产品销售|客户对产品销 |
| |价格有相当大的| |价格有最低限度|售价格有重要 |
|能力 |控制能力 |价格有重要影响|的影响 |的控制 |
|------|-------|-------|-------|-------|
| |产品用途广,客|产品用途有限,|产品用途有限,|产品用途单一,|
|客户分散程度|户基础高度多元|但客户基础多元|基本依赖于少数|依赖少数特定 |
| |化 |化 |客户 |客户 |
|------|-------|-------|-------|-------|
| |企业产品促销能|企业产品促销能|企业缺乏产品促|企业产品促销 |
|市场促销能力|力较强,市场开|力和市场开发经|销能力和市场开|能力低下,没有|
| |发经验丰富 |验一般 |发经验 |市场开发经验 |
----------------------------------------
附件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评审表
资金单位:万元
---------------------------------------
|项目名称 | |评审阶段| |
|-----|--------------|----------------|
| | |建设规模 | |
|借款法人 | |及主要 | |
| | |建设内容 | |
|-----|--------|----------------------|
|上报总投资| |评审总投资及静态部分 | |
|-----|--------|----------------------|
| |资金来源 | 数额 |具体出资渠道 | 占总投资比例 |
| |--------|-----|-------|--------|
| | | |(1) | |
| 资 |1.资本金 | |(2) | |
| 金 | | |(3) | |
| 筹 |--------|-----|-------|--------|
| 措 |2.开发银行贷款| | | |
| |--------|-----|-------|--------|
| | | |(1) | |
| |3.其他奖金 | |(2) | |
| | | |(3) | |
|-----|--------------|----------------|
|借款法人 | 名称 |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 |
| |--------------|-----|----|-----|
|财务评价 | | | | |
|-----|--------------|-----|----|-----|
| | | | |财务内部| |
| |产品市场风险程度|偿债覆盖率|利息保障率| |产权比率 |
| | | | |收益率 | |
|项目偿债 |--------|-----|-----|----|-----|
|能力分析 | | | | | |
| |--------|----------------------|
| | 还 贷 |1. 4. |
| | 资 金 |2. 5. |
| | 来 源 |3. 6. |
|-----|-------------------------------|

|主要风险 | |
|-----|-------------------------------|
|担保方式 | 1.保证 2.抵押 3.质押 |
|-----|-------------------------------|
| | | | |或有债务| |
| | 名 称 |资产负债率| 流动比率 | |担保能力|
|担保单位 | | | |总额 | |
| |--------|-----|------|----|----|
| | | | | | |
|-----|--------|-----|------|----|----|
| | | |代款期限(宽| |贷款风险|
| 评 审 | 承诺贷款额 |贷款种类 | |贷款利率| |
| 结 论 | | | 限期) | |类别 |
| |--------|-----|------|----|----|
| | | | | | |
---------------------------------------
主管评审人: 审批人签章:
年 月 日



19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