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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中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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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中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中水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57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城市中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淮北市城市中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促进城市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中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水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水务等部门编制本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的组成部分,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中水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鼓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建设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投资。

(一)建筑面积超过 2 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超过 3 万平方米的机关、企业、大专院校;

(三)规划人口 1 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

(四)日排放水量超过 1 千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成片开发的工业小区。

第七条 对建设、使用中水设施项目的单位,市政府将出台配套政策予以支持,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中水实施的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报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竣工后,中水设施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中水设施的出水口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条 在中水供水区域内中水水质符合相关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中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中水供水出口处应当安装水质主要指标自动检测装置,随时监控出水水质,确保中水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各项维护、检测、水质化验等管理制度的工作规程。

第十三条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中水经营单位在中水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计量准确,按量收费,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五条 凡使用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中水费用。中水水费应当低于城市自来水价格,具体价格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六条 对在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工程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淮北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
(二)影视制品;
(三)有线电视;
(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音像制品(含激光视盘、激光唱盘);
(六)营业性文化娱乐;
(七)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八)电影发行、放映;
(九)演出、展览、文化艺术培训;
(十)字画、美术、摄影作品;
(十一)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建立和发展文化市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事业,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市场的改革和开放,禁止和取缔非法经营活动,保障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为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分级、归口管理的原则。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范围是:
(一)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所属单位、中央驻自治区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外商独资、合资、合作和跨省(区)的大型文化经营项目;
(二)自治区辖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本条第(一)项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地、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
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执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章;
(三)负责核发有关经营许可证和年检工作;
(四)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工作。
第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电视发行放映、演出、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字画、美术、摄影作品以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并负责组织和审批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项目。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影视制品制作和播映的管理,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音像制品内容审核;负责引进供国内播映的影视片的审核报批和进口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查工作,组织、审批境外影视摄制组(队)进藏拍摄项目和对外
影视交流与合作项目。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经营活动和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及经营项目的管理;负责社会科学、文艺类书刊、供国内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的引进和版权贸易的审核报批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海关、邮政、环保、卫生和交通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稽查队(组),负责所辖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证件。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清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准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不准徇私舞弊、牟取私利;不准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不准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不准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准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和打击报复举报
者。

第三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文化经营许可证按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职责审批发放。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领取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文化经营证照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七条 申办文化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和设施;
(三)经营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收到文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文化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期限到发证机关换证。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负责核发、更换或者扣押、吊销。
第二十条 禁止内容反动、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泄露国家秘密、盗版、盗印及其他非法进口、生产的文化产品进入文化市场。
第二十一条 在各类文化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书报刊号、音像制品版号、许可证、准映证和营业执照;
(二)无证或者持伪证经营;
(三)欺行霸市扰乱市场;
(四)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
(五)经营淫秽、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六)利用文化经营活动或场所进行赌博、色情服务和卖淫嫖娼;
(七)损害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八)阻挠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包括从事营业性舞厅、歌厅、KTV包厢、音乐茶座、时装表演、游乐园、电子游戏、台球、门球、保龄球、汽枪打靶和有文化娱乐项目的餐饮业等各项经营。
严禁任何经营单位和个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台球室、电子游戏室和录像放映室。
第二十三条 影视放映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公开放映供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标示许可证号的国产电视剧和合(协)拍剧,不得播放未取得批准引进文号的引进剧,不得播放卫星传送的境外节目。各级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影视片。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其他电视、录像节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超越规定范围接收境外传送的电视节目,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各级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的供片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成立出版社、报刊社、印刷企业,开展合作、协作出版业务,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专(兼)营排版、制版、印刷、复印、影印、誊写、打印等业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复制和出售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文化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二)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或未持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扣缴经营证照;
(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交纳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四)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受到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二)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三)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四)依法纳税和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征收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市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四)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罚款;
(五)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没收的实物和现金及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社会治安、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物价监督、进出口、邮政寄发、环境卫生和交通运输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必须签发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负责核发、更换或者扣押、吊销”。
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另外,对个别标点符号进行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
论 拍 卖 的 意 思 自 治

刘楚文(liuchuwen88@sina.com)
——对一件拍卖公证定性的抗辩

我市某公证处曾对一拍卖活动予以现场监督公证。在拍卖过程中,报名时间截止时,仅有一人报名和交纳保证金,参与竞买,除此之外,别无第二家。在第二天的拍卖会上,拍卖人以拍卖公告发布的起拍价宣布与竞买人成交,拍卖成功,公证处经研究后,认为该拍卖行为并无不妥,便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结果在公证质量检查时,该拍卖公证被认定为错证,理由是一人报名而进行拍卖,是不合法的。那么,拍卖活动中只有一个竞买人报名的拍卖究竟是合法的还是不合法的呢,这个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对这个问题,拍卖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商务部颁发的《拍卖管理办法》也未予以明文禁止,处于无法可依状态。
笔者认为,这种只有一人报名的拍卖既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原因在于,拍卖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合同的过程,既然无法可依,则应当根据法无明文不禁止的法律理念,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不能对其横加干预,妨碍其自由意思表示,从而达到提高交易效率,促进商品交往的快速、高效运行的目的。
一、拍卖是一个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
《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其订立合同的各个阶段以及影响合同订立的诸因素与一般集市贸易和超市购物是基本相同的。它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有自己的一整套特殊的操作规程,比如报名登记、交纳保证金、公开竞价、底价保留等,这些环节都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的,其目的是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实现交易利润最大化,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公平、正义。
拍卖的这些特殊规则和程序作为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各个不同阶段或特殊要求,具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拍卖公告。拍卖公告作为要约邀请,一般包括拍卖会举行时间、地点、拍卖标的物简介、展示时间、起拍价、报名截止时间和竞买保证金数额及其他注意事项等。这是由拍卖的特殊性质和内容决定的。因为拍卖大多是特殊物品拍卖,包括房地产、机动车、珠宝首饰、名家字画、文物等,与一般买卖行为中的交易标的物比较,大多具有较贵重、金额较大或者不能搬动等特点。拍卖标的物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必须通过拍卖公告的形式对标的物加以展示,这样有利于更多的人了解拍卖标的物,吸引更多的人参与到竞买活动中来。
2、竞买保证金。因为有了多个竞买人,便产生了竞价的可能性,也因此有了拍卖会的必要性。由于举办拍卖会的费用和成本,也由于交易标的物所涉数额较大,为维护交易安全,于是,交纳竞买保证金也成为了必然。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竞买保证金并不一概是定金,只有拍卖人认可的最高应价者所交保证金可以认定为定金,竞买人不按成交确认书履行义务时,该保证金不予退还。
3、公开竞价。由于拍卖物品贵重、金额较大的特殊性,其买卖程序更为严格,环节更多,参与的人数也更多。不但拍品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将处置权利委托给了拍卖人,而且买受人也一般不直接与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接触。公开竞价的根本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实现拍品价值,这种特殊程序的设计是尊重市场规律的,最大限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利益。在公开竞价过程中,各个竞买人的购买力和拍品的满足其独特需要的程度不同,其竞买行为和竞价心理也是各不相同的,各种因素互相交织,影响是微妙而复杂的。
4、底价规则。底价,也称保留价,它是拍卖委托人对拍品价款所定下的底线,是对委托人利益的最低保护,是委托人说能接受的最低价格。对于保留价的确定,有几种不同的情况。一是低于拍品价值,二是基本等于拍品价值,三是高于拍品价值。具体到拍卖时,竞买人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拍卖人应停止拍卖,该应价不发生效力;减价拍卖中,拍卖人报价到达保留价仍无人应价,拍卖师应停止拍卖,拍卖中止。但是,只要竞买人应价不低于底价,拍卖人有权选择成交。保留价的实质乃是委托人通过拍卖人间接与竞买人达成合意的底线,当竞买人的最高应价达到或超过委托人确定的保留价时,应认定这是交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即告订立。
二、拍卖与招投标的区别
《拍卖法》与《招标投标法》同属于经济法体系中的竞争法。实践中,常有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的规定错误地适用于拍卖活动,并作为用来强行干预拍卖活动的借口。实际上,拍卖与招投标有着完全不同内容与性质。
1、合同内容。首先,无论拍卖还是招投标,本质上均是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对于拍卖来说,合同标的是较为单一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是特定的、已有的,也是固定和公开展示的。双方合意的内容基本上集中于标的物的价款上,属于最单一的交易行为之一。而招标投标所关注的除了价款之外,更重要的是技术或服务等其他因素。尽管在具体的招投标过程中会因为不同的招标内容而对价款与标的物要求有所差异,但招标投标活动对合同内容的总体要求与拍卖不同是毫无疑义的。这也是为什么拍卖活动中要约人可以通过口头的叫价或报价形式发出要约,而招投标要约必须以文字的标书形式发出的原因,也是为什么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而拍卖法则不对竞买人数额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原因。
2、竞争机制。竞争机制的不同,体现在要约可否随时修改调整上。拍卖要约是可以随时调整变化的,而招投标要约是静态固定的,基本是不变的,即使有所修改也是在各竞买人互不了解各自标书内容的前提下进行的。简单地说,拍卖报价是面对面的,竞争是直接的、对抗性的,而投标却是背对背的,竞争是间接的、非对抗性的。两种不同的竞争机制对竞买人和投标人的心理影响是不同的。
三、法律解释
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对法律作出解释。法律解释的基本前提乃是要符合法律精神和法治原则,最终实现公平正义。
1、增价与减价拍卖。拍卖实践中,增价拍卖方式是最常用、最普遍的拍卖方式。与增价拍卖相对应,减价拍卖方式较少使用,一般只有在大宗鲜活物品的拍卖时使用到减价拍卖的方式。在我国拍卖法中的一个缺陷是仅以增价拍卖的模式构筑既有增价拍卖又有减价拍卖内容的法律条文。如:第三十六条规定:“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还有第五十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等。实际上,减价拍卖是一槌子买卖,拍卖人报价是要约,竞买人应价是承诺,不存在竞买人多轮报价的情况,反而是拍卖人多次报价。对此,我们应当认为上述条文仅仅是对增价拍卖的特殊规定。
2、公开竞价。拍卖法第三条对公开竞价作出了规定。对于公开竞价,也应有全面整体的理解,因为征集到的竞买人的多少,只是说明了该拍卖标的物在满足需要程度与购买人的购买欲望和购买能力以及价格合理程度等方面的综合衡量指标的高低。当然,为委托人利益,拍卖人应尽量通过加大广告宣传力度、提高广告媒体级别、扩大公告发布的范围、延长公告时间以更广泛征集竞买人,增加交易机会,尽可能地实现交易利润最大化。但理论上还是存在用尽一切公示手段后仍只能征集到一个竞买人的可能性。即使重新拍卖,重新发布拍卖公告,重新包装宣传,仍然还是存在只征集到一个竞买人的可能性,甚至极端情况下反而一个竞买人都没有了,这样不是反而得不偿失吗?
3、人数规定。 从法律规定来看,拍卖法并没有硬性规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方可举行拍卖活动。同时,商务部颁布的《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也只是规定“下列情况,应当中止拍卖:(一)没有竞买人的……”。而并没有要求有了一个竞买人报名的拍卖也必须终止。根据一般法理原则,私法领域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原则,作为规范和调整“特定物品和财产权利转让”的拍卖法,理所当然应适用这一原则。
法律解释的目的乃是要符合法律精神和法治原则,最终实现公平正义。而所谓实现公平正义,说到底就是在各种纷繁复杂的利益关系和利益主体之间权衡取舍,在利益分配格局中找到平衡点,妥善照顾各方利益,实现和谐共赢。拍卖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既要最大限度实现拍卖利益最大化,维护委托人利益,又要保障拍卖人、竞买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如果过分偏向于维护委托人利益而忽视竞买人利益于不顾,将导致出现拍卖物无人愿买的局面,最终损害的将不只是竞买人利益,同样会损害到委托人利益,甚至整个拍卖行业和拍卖法律制度都将受到影响,这也是与立法初衷相悖的。
契约自由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对民事行为的不当干预不但扭曲社会经济生活规律,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资源浪费,还暴露了管理者在丰富的社会经济实践活动面前的虚弱与无奈。其实质则是古代传统法律文化背景下刑法思想中“疑罪从有”的观念改头换面体现于带有行政管理色彩的拍卖法律思维中。在法无明文禁止得自由的法治社会,一个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的拍卖活动,在不违反低价规则的前提下,拍卖人以起拍价与竞买人成交是合法的。作为公证处在对拍卖行为进行仔细的法理研究和思考后,对该拍卖行为出具公证书是无可非议的。如果在不考虑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断然认定该公证为错证的话,恐怕只有这认定结论本身才是错误的。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