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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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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7 号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已经2007年4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7年5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支付办法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周期、支付日期和工资的扣除事项等内容。
  第七条 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依法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八条 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标准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也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或者解除的,工资计算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用人单位应当自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和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和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确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1月10日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工资发放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
  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7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其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十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非全日制工作小时工资制。非全日制工作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的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劳动者因工负伤期间的工资支付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产前检查和哺乳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等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基层工会组织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七)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三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对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预存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劳动者被拖欠时的工资支付。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二十六条 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五)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者工资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改正的,不得招用新的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擅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并补办审批手续,拒不执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工资支付记录的,或者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阻挠、抗拒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招用新的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实际新招用人数每人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太原市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速我市危(旧)房改造步伐,推进旧城改造、住房制度改革和安居工程建设,依据市政府《关于旧城区危(旧)房改造的实施意见》(并政发〔1997〕10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我市危(旧)房以成片改造为主,危(旧)房比例大于60%的区域,方可列入危(旧)房改造范围。比例的认定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危房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危改项目)由市危改领导组审定,然后由市危改办报市计划部门申请立项。
二、危改项目由市危改办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对改造范围内的房屋面积、拆迁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性质、经营状况等限期进行调查摸底。然后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市危改办提供的摸底情况和改造意图,按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控规、详规,报领导组审定后,由市危改办委托设计部门编制
可行性报告,报市计委列入危改计划。其中回迁安置部分列入安居工程计划,具体项目实施计划由市危改办负责安排。
三、零星危(旧)房改造必须符合规划要求,由市危改办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资金来源进行全面核查,签定意向书,报计划部门审查立项后,签订合同,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四、各单位自行改造项目,应向市危改办申报,经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按程序批准后,市危改办向市计划部门申请立项,市计划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危改计划。危改项目按户均60平方米的面积享受危(旧)房改造的有关优惠政策,户均60平方米以上
的部分按规定交纳各项税费。
五、凡确定由城区实施的危改项目,城区政府要高度重视,由区长负总责,成立专门的危(旧)房改造机构来保证落实。
六、市危改办应将改造地区的详细规划、摸底情况、经济效益测算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指标等向社会公开。
七、危改项目的实施由确定的项目负责单位牵头,市危改办及有关专家参加,组成项目招投标考评领导组,根据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按招、投标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各有资格的开发建设单位参加投标应向项目负责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单位资质、资金来源等情况。
八、项目负责单位与中标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予以落实。市危改办对工程建设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监督,搞好服务。项目负责单位根据危改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九、开发改造单位需按照招、投标程序,择优选用施工队伍。施工队伍必须符合国家《建筑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和省市有关建筑施工队伍的规定要求。
十、危(旧)房改造的拆迁安置按照《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太原市危(旧)房拆迁改造暂行规定》实施。
十一、为确保居民按时回迁,拆迁安置及回迁楼建设可按下列三种方式进行:
(一)统一拆迁安置。开发改造投资单位一次性将动迁安置费用交付市拆迁办或城区政府,由市拆迁办或城区政府负责组织动迁和安置。市拆迁办或城区政府与开发改造投资单位签定协议,明确动迁完成期限。动迁完毕后,将熟地交付开发改造投资单位进行建设;
(二)自行拆迁安置。开发改造投资单位将回迁楼工程建设费用的60%存入市危改办或城区政府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市危改办或城区政府专控,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按比例与投资单位同步支付工程建设费用,直至回迁楼竣工交付使用;
(三)一次性安置。市危改办或城区政府负责协调组织,由开发改造投资单位购置安居房或其它房源一次性安置。
十二、凡未按时回迁的危改项目(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除外),投资者所建商品房或开发地块无偿收回,由市政府拍卖,所得资金用于建设回迁安置房。
十三、本次危改前划出的由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的地段,凡两年以上(含两年)仍未进行开发建设的,原则上由政府统一收回,纳入本次危改范围统一进行改造。
十四、危改工程中的回迁楼及配套设施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划拨回迁建设用地;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为零税率;
(三)免收以下费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附加费、商业网点费、人防费、水贴费、水增容费、电贴费、电增容费、规划管理费、规划保证金、绿化保证金、招标费、便道占用费。减收两项费用:水资源集资费减收50%、拆迁管理费减收80%。
十五、除回迁楼及配套设施建设外的其它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确认地价的20%,其它费用按前条第三款执行。改造范围内道路及配套设施的建设由承担危改项目建设的单位组织实施。
十六、危(旧)房改造的启动和建设资金来源可采用以下几种筹集方式:
(一)住房公积金及“安居工程”贷款;
(二)回迁房及商品房预售款;
(三)危改地区房地产运作收入;
(四)招商收资;
(五)其它可用于危改的政策性资金。
十七、按照“以丰补欠”的原则,由市危改办或城区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危改项目要达到整体平衡。
十八、市危改办要参加危改工程图纸的会审和危改工程的竣工验收,确保设计合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未经验收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十九、回迁楼的建设,必须符合批准的规划要求和住宅建设设计规范,做到水通、电通、暖通,室内外煤气管道设施具备,预留通讯线路、设置信报箱等。
二十、危改工程的质量管理,实行四级管理,由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质量监督单位共同进行管理,各负其责。
二十一、危改工程项目要求物业管理机构提前介入,为小区建成后的物业管理奠定基础。
二十二、本细则由太原市危(旧)房改造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推进跨越发展,构建和谐株洲,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湘办发〔2007〕1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株洲市技能大师是市委、市人民政府对全市技能人才中品德高尚、技能精湛、贡献突出的人员授予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评选的范围为国家职业标准中设有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等级,且技术含量高、覆盖面广、代表性强的职业(工种),或是某行业的主体职业(工种)。

  第四条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每三年一次,其评选表彰奖励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二章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凡株洲市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技能精湛、具有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职业资格、在生产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且符合评选条件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参加株洲市技能大师的评选。

  第六条株洲市技能大师的评选条件。

  (一)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三)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四)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评选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设立株洲市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市内相关行业、企业高级技师及高级工程师组成,负责对株洲市技能大师候选人员的资格条件、技能水平进行综合评审和考核。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评选表彰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株洲市技能大师的评选程序。

  (一)推荐人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本人可向所在单位申请,也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所在单位提名推荐。申请人或推荐对象所在单位根据评选条件,组织填写《株洲市技能大师申报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总公司)组织审查并签署意见,报株洲市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专家评审。株洲市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综合评审,提出初选名单;

  (三)组织考察。株洲市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人员对初选对象进行考察;

  (四)审批。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后,进行公示,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章待遇

  第九条对评选出的株洲市技能大师由市委、市人民政府授予“株洲市技能大师”的荣誉称号,召开表彰大会,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十条对株洲市技能大师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按湖南省技能大师奖金标准的50%执行。

  第十一条对取得“株洲市技能大师”称号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择优推荐参加“湖南省技能大师”或“湖南省技术能手”的评选。

  第十二条对株洲市技能大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所在单位可建立技能大师岗位津贴,企业在建立年金制度时,应向技能大师倾斜。对技能大师,所在单位应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调整高技能人才津贴参考标准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2号)要求,确定其津贴。技能大师的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其个人。

  第十三条株洲市技能大师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其在技能培训、技术攻关等方面的作用。要有计划地安排技能大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技术交流和带薪休假。

  第十四条株洲市技能大师可延期到65岁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管理

  第十五条充分发挥株洲市技能大师在企业、公共建设领域,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一)在不同行业、企业选择建立“株洲市技能大师工作室”,组织株洲市技能大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二)相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株洲市技能大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三)株洲市技能大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相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六条对株洲市技能大师实行动态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株洲市技能大师档案,纳入高技能人才信息库,由株洲市技能大师所在单位对其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二)对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外市的,可继续保留株洲市技能大师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对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者,报经株洲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