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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增收节支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2:1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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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增收节支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增收节支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预[2008]8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今年以来,自然灾害频发,特别是四川汶川发生特大地震,不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加大了财政支出压力。为支持做好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现就做好财政增收节支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促进经济发展,切实强化收入征管
  要坚决贯彻落实支持经济发展的各项改革措施和财政政策,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要认真做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新的耕地占用税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要依法强化税收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抓紧清理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坚决制止和纠正擅自出台“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政策,严厉打击各种偷骗税等违法活动。要继续加强非税收入征管,既要做到应收尽收,又要坚决禁止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违规行为。要改进和完善非税收入管理模式,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进一步推进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工作。切实落实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税费和基金等减免政策。
  二、大力压缩一般性开支,确保重点支出需要
  要倡导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大力压缩一般性财政支出,把资源更多地用于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用于解决群众生产生活困难,用于推动改革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要进一步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严格控制行政开支,降低行政成本,减少会议、接待、差旅和公车使用等日常支出,压缩出国团组。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严格控制公车购置,暂停审批党政机关办公楼项目。要强化预算控制,除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项目、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支出、法律规定增长的支出以及民生项目支出等重点支出外,原则上不再追加部门和单位的支出预算,要加强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切实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要继续支持农业和粮食生产,加大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领域的投入。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的地方,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积极筹措资金支持灾区恢复重建。
  三、密切关注财政运行情况,合理安排年度超收收入
  要关注经济形势发展变化,认真分析年度预算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跟踪房地产税收调控政策、出口退税和加工贸易税收政策的实施效果,特别是要关注影响财政收支的不确定因素,分析财政收入增减变化的原因。要及早对全年预算收支情况做出预计。完成年度预算收入任务有困难的地区,要相应压缩预算支出,确保当年预算收支平衡。预计有超收收入的地区,要认真分析超收原因,不得将超常规、一次性等因素增加的收入用于安排经常性支出。当年预算执行中如有超收,除按法律、法规和财政体制规定增加的有关支出,以及用于支持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等必不可少的支出外,原则上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或作为财政结余转入下一年使用。
  四、统筹考虑,科学编制2009年预算
  受今年灾情等因素影响,预计明年财政支出压力较大,财政收支矛盾仍然突出。各地要及早做好编制2009年预算的相关准备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统揽全局,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科学合理安排预算规模和收支结构。要完善有关制度和办法,切实提高预算编制的完整性。继续贯彻节约原则,加强预算管理和深化预算改革,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预算的增长,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的地方,要预留支持灾区恢复重建资金。
  各地要统一思想认识,认清形势,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协调,扎实工作,确保2008年预算任务圆满完成,确保增收节支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3日 财税[2003]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促进被撤销金融机构的清算工作,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过程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3.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4.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三、除第二条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开始后、清算资产被处置前持续经营的经济业务所发生的应纳税款应按规定予以缴纳。
  四、被撤销金融机构的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缴纳。
  五、被撤销金融机构的清算所得应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本通知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凡被撤销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进行的财产清理和处置的涉税政策均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7月27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令第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开发区内依法执行监管任务。开发区与非开发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设置封闭式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应持开发区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条 进出开发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通道进出。货物收发货人、物品所有人、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按规定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交验有关单证,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 开发区进口的货物仅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严禁向非开发区转让、销售。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应予出口。
第六条 国家禁止的进出口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开发区。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账簿和报表,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检查。
第八条 海关对开发区内涉嫌走私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场所,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及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开发区从境外进口的供开发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供开发区加工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转口货物,供开发区市场销售的消费类物资,以及在开发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区的进出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下列规定办理:(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一)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及营业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维修零部件,予以免税;
(三)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开发区经营交通、通讯、房地产、饮食业等服务性行业所需进口的前述第(一)(二)(三)项物资予以免税;
(五)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在规定的限额和品种内进口的商品予以免税;
(六)开发区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转口货物,予以保税;
(七)开发区进口供应区内市场的消费类物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进口烟、酒应照章征税;
(八)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经营转口贸易的货物应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接受海关监管。转口货物经海关核准,可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三章 对往来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往来开发区与非开发区的货物视同进出口,应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他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三条 非开发区为开发区建设提供的建筑材料、施工机械等以及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资料进入开发区的,须经海关核准,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 开发区生产的产品销往非开发区,或者将开发区的进口货物运往非开发区,需经海关核准,并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批准证件,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进口的料、件运往非开发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须经海关核准。
非开发区的企业将料、件运往开发区,委托区内生产加工的,应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或消耗区内企业的进口料、件,应报经海关批准。运出开发区应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在区内销售时,按法定税率减半征税;经批准运往非开发区时,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他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照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七条 非开发区通过开发区进出口的货物,为海关监管货物,应按照海关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管理,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按指定的路线通过开发区。

第四章 对进出开发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运营的运输工具,应持海南省人民政府或其他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运输工具进出开发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章 对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向海关申报,除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外,海关按规定予以查验放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携带行李物品从开发区进入非开发区应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海关比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个人邮寄物品从开发区进入非开发区,海关比照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办法办理。不得从开发区往非开发区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走私和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日期,在开发区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确定。
第二十六条 海口海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