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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3:2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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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和支出、使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购人在所购商品房未办理初始登记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预售人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金等。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房产局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二)接受预售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监督的备案;

  (三)受理预购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违法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所涉及的代收费用实行专户存储制度,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采用由预售人委托担保机构向预购人提供预售资金监管责任担保书的方式实施。

  预售人出售预售商品房时,须向预购人提供预售资金使用担保,担保机构为保证预购人的预售资金安全,有权对其担保的预售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前,应当与预售资金监管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书共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一份送市房产局备案。

  第七条预售人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委托开户银行成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一个预售项目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多个预售项目原则上应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专用账户设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变更开户银行的,应与新开户银行及监管机构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开户银行,原监管协议终止,同时向市房产局备案。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市房产局应在预售许可证上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资金担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购人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到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交付商品房预售资金。购房人向银行、信用社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二)预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交款凭证到担保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担保合同;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售人需凭银行出具的预购人付款凭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到市房产局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预告登记。

  预售人在售房时必须向预购人书面告知上述办理程序。

  第十条预售人使用预售资金,应当提前3天向担保机构报送用款计划及下列相关材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预售资金使用的核准意见。银行根据担保机构意见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予以拨付:

  (一)用于支付税款的,由银行凭征税通知单直接拨付;

  (二)用于偿还在建工程贷款的,预售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通知书、已支取贷款金额的证明;

  2.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明。

  (三)用于支付设计、监理单位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供合同书或缴费通知;

  (四)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或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应提供委托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算和监理单位出具的预售项目进度证明等;

  (五)用于支付与预售项目相关的其它费用,预售人应提交监管人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担保机构应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对商品房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对施工进度、先期拨付的预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按月与预售人和银行核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账目,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使用和结余情况于每月15日前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终止执行:

  (一)预售项目的楼盘已经办理初始登记,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全部履行的,相关代收资金已存储到位;

  (二)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履行的情形的。

  第十三条预售人向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机构认可的全额反担保的,可以免除监管,但担保与反担保双方应向市房产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担保机构应有相关的会计师从业人员,对涉嫌违规付款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抄报市房产局。审计期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审计期间,预售人不得以预售资金用于付款。

  第十五条为使预售人正常开展业务,预售人可以向担保机构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以支付经常性、小款开支。其额度不得超过已收预售款的10%。备用金只许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投资。需要补充备用金时,预售人向担保机构申请并提供已发生的备用金用途证明。

  第十六条银行和担保机构因为不履行监管责任或监管不力给预购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服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可以计入工程成本。

  第十八条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联网,将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及其资金进出情况纳入统一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系统相衔接。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商品房预售,并可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四川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成都、重庆、自贡、泸州、德阳、内江等市及其所辖县、区,除少数交通不便、距离火葬场较远的乡、镇、村外,均系推行火葬地区;渡口、绵阳、乐山、广元、遂宁等市和宜宾、雅安、涪陵、南充、达县、万县地区所辖范围内,除交通不便、距
离火葬场较远的县 (区)或部分乡、镇、村外,均属推行火葬的地区;凉山、甘孜、阿坝州所辖范围内,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适宜推行火葬的地区。推行火葬地区的各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将推行火葬地区具体划分到街道、乡、镇、村。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把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条 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方,应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不宜推行火葬或暂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地、有步骤地改革土葬。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不占用良田好土的原则,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没有建立集体公墓的地
方,要教育群众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乱埋乱葬。
第四条 凡在划定的火葬地区内,对死亡者一律实行火葬。不准将死者遗体运往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方去土葬。
实行火葬的地区,严禁生产、出售和使用土葬用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加工、制作、经营棺材和土葬用品;禁止提供制作棺材的木材、水泥等物资。禁止为土葬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通监理部门部门分别予以经济制裁。

在土葬地区经营棺材和土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部门批准。禁止将棺材或土葬用品运往外地销售。
第五条 遗体实行火葬的,提倡不留骨灰,可将骨灰平地深埋。如家属要求保存骨灰,按当地骨灰堂、室的规定办理。
非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骨灰修坟砌墓。
第六条 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反对丧事中的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
对端公、阴阳等的迷信活动,坚决予以取缔。对借封建迷信活动勒索钱财的,依法惩处。
第七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作好工作,限期起骨火化或平毁。
严禁盗掘受国家保护的墓葬。违者,按《治安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论处。
第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 (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宅基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对坟主作好宣传教育工作,采取起骨火化或平地深埋的办法进行平坟还耕。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坟地或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在征用的土地内埋尸砌坟。禁止因国家基本建? 杌蚺┨锘窘ㄉ瓒ㄒ苹蚱交俚姆啬狗登ɑ蛑亟ā? 今后,对因生产建设被征用土地中的坟墓,实行起骨火化或平地深埋的办法处理。
第九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拒不执行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有土葬习俗的,可利用荒山瘠土建立民族公墓。散居的少数民族群众自愿实行火葬或平地深葬、不留坟头的,要给予支持,并提供一定的方便,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原籍安葬的,应由亲属向原籍所在地的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安葬地点。
第十二条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28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中稳步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提高房租与提高职工收入相结合的精神,结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现就提高房租
、增发补贴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公有住房,自2000年1月1日起,统一执行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5元的租金标准。
二、从2000年1月1日起,在提高房租的同时,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和已购房职工)增发补贴,月人均补贴额为90元。
各职级人员的月补贴标准为:正司级130元,副司级115元,正处级100元,副处级(包括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90元,科级(包括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80元,科员及其以下人员(包括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人和25年以下工龄的
普通工人)70元。各单位不得擅自提高补贴标准。
三、行政、事业单位增发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四、企业在行政、事业单位补贴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五、房租提高后,租金减免办法和租金收入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并增发补贴,是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各部门要加强领导,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扎扎实实地做好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确保房改工作顺利进行。通知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报告国务院机关
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19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