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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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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9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淮北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国土绿化进程,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适龄公民。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性11周岁至60周岁,女性11周岁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当按照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法定的、无报酬的,在划定的场所为国家、集体植树、种花、种草或者进行其他绿化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其常设办事机构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在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林业、建设、国土、房管、铁路、交通、水务、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部门绿化分工负责制的规定抓好本系统的绿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义务植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淮单位的义务植树活动,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县(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由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从事其他工商经营者、劳动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农村义务植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成立绿化专管机构或者确定专管人员,负责组织本部门、本单位和本辖区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三)各级机关、团体下属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机关、团体统一组织完成。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完成。

(四)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当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第七条 对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要据实统计,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各单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包括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

第八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上报的人数,经核实后,下达义务植树任务。对未按照规定上报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人数的单位,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据掌握的人数情况,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地点,保质保量地完成植树任务。

第十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权所属单位负责解决或者报请当地绿化委员会协调解决。义务植树所需工具、交通费用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履行义务植树的公民,除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外,每人每年植树不得少于3棵,或者完成相当于2个劳动日的绿化工作量。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认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保护古树名木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规划,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凡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经批准后,方可以以资代劳方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农村居民不得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四条 “绿化费”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直接征收。市属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级驻淮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征收,县(区)属单位由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征收。绿化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按照《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省、市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林权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归土地的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确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

第十六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单位或者林木养护单位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花草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确保成活成林。城市和农村植树成活率要分别达到95%和90%以上;保存率分别达到90%和85%以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或者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绿化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八条 把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全市目标责任制管理,作为共同目标之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不得参加市级文明单位、目标责任制先进单位、绿化模范单位等荣誉的评比。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职职工和其他从事工商业的经营者、劳动者,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每人处以绿化费2至3倍的罚款;

(二)单位无故未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处以应当缴绿化费2至3倍的罚款;

(三)因林权单位或者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毁、死亡的,除责令管理者补栽补种外,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组织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通报批评,责令其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当事人逾期拒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按日加收绿化费2‰滞纳金。对不参加义务植树又拒付绿化费的单位和个人,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绿化资金的。

第二十二条 对侵占、破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的义务植树,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 〔200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四日

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违法和不适当行政行为,给予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条 对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惩戒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含郑州、洛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该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负面社会影响,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规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有关人员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五)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许可条件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审批、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在审批、许可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批准、许可的;

  (六)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许可决定的;

  (七)行政许可相对人已丧失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许可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二)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范围实施征收、征用的;(二)擅自增减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改变征收、征用标准的;(三)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的;(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检查,或者对同一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事项重复进行检查的;

  (三)违法扣押财物,或者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检查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按法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下达、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罚没财物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以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二)应当依法进行裁决而不进行裁决,或者违法不作为引发集体上访等案件、事件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决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应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款物而不发放或者无故拖延发放的;

  (二)发放款物所依据的实事、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他违法发放款物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出具或者运用虚假的检验、监测、检疫、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等证明文件的;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假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取证的;

  (四)其他违法收集、使用证据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消极应付、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一)戒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者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

  (三)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措施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并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三)监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并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追究执法违法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监督或者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直接管理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多次实施执法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责令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执法违法问题突出的,或者年度内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中被确认为违法、被变更、被撤销的比例较高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二)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中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六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责任追究案件,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本机关在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三)通过其他法定途经发现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予以追究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的机关和人员收到责任追究书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等九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等九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等九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06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等九项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九项规章:



  一、《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2001年5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发布)



  二、《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1993年5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6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三、《北京市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1995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1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四、《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执法队职责的规定》(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五、《北京市非禁放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6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56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六、《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展览展销安全保卫工作的暂行规定》(1986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25号文件发布)



  七、《关于加强体育场、馆治安秩序管理的规定》(1987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74号文件发布)



  八、《〈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1日北京市统计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九、《北京市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1995年6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1日北京市统计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