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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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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七月二日



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评估制度。清理完毕后,制定机关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已做修改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应当终止。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范和要求。

  第十五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并经起草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送审稿,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修改。没有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确定专门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核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协调或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载明。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应告知起草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基本成熟的,提出审核意见,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二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核意见,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实施前置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召开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规范性文件公文主题词中使用专门的公文类属词。

  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政务刊物、政府公众信息网络或者本地主要报刊上发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报送上级机关备案,具体事项按照《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省政府第11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材料,由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限期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或者故意隐瞒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逃避监督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上级机关提出的备案审查意见,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对于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进行公布。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的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请人。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负责清理。原起草部门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第26号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已于2008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6日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状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安排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经费,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
第五条 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法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实施;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或检举,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开展妇女权益保障知识和维权技能的培训。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设立相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占一定的比例。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各有一名妇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选举中应选举适量妇女。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性代表比例,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帮助文化、教育、科研部门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事业和科研事业,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应当积极为妇女提供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的机会或条件,提高妇女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从业能力,促进妇女的身心健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文化教育事业,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脱盲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在升学、进修、公派出国留学和科研、考察以及学位授予、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规定和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条 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进修、接受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少年儿童辍学。
对不送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复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各界对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进行资助。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学生成长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
用人单位在录用、招聘职工时,不得歧视妇女。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招聘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大、中专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性毕业生,享有与男性毕业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障、劳动保险、生育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
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等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劳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在女职工特殊保护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作和劳动,变更其工作岗位应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不得借此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将其辞退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续延至怀孕、生育、哺乳期期满。续延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劳动合同期自然续延至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与女职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在确定劳动定额和报酬标准时,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发包、划分、调整承包责任地(山)、宅基地等,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不得损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划分等方面的经济利益;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或外出务工为由侵害、取消或擅自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为由限制、侵占、取消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推行包括妇女生育保险在内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对贫困妇女实行生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女职工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体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乡妇女的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鼓励社会开展有利于妇女身心健康的医疗卫生活动。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严禁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三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伤害、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残害、遗弃女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和贩毒。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不得宣扬其隐私,不得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侮辱妇女。
第三十八条 不得发布或传播损害妇女形象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禁止色情或有辱妇女人格的作品在媒体、广告和文艺作品上出现。
第三十九条 不得违背妇女意志,以带有性内容或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条 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依法承担监护责任,依法保证被监护女性接受义务教育或相关文化教育;保护被监护女性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妥善管理被监护女性的财产。除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女性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生育。禁止歧视、虐待不育、自愿不生育或生育女孩的妇女。
第四十三条 丧失或部分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已婚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
第四十四条 结婚或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户口可以保留的,户口所在地(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因共同生活形成家庭关系的成员,不得侵占妇女在家庭共有财产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四十七条 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不影响女方在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而向男方依法提出经济补偿要求,并不因女方接受男方经济帮助或补偿而影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四十八条 遗产继承时,任何人不得侵害妇女的继承权,不得阻挠和干涉妇女依法取得其应继承份额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夫妻共有或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按照有利于抚养子女方的原则作出处理。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优先照顾女方。
夫妻双方约定或按有关规定离婚后房屋由男方所有或继续使用,女方无房居住要求暂住的,应予支持。
第五十条 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八章 救助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办事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诉、控告或检举,请求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被侵权妇女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受害妇女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可依法接受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害妇女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阻止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违背国家招生规定,拒绝录取女性、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或对女性附加限制入学条件的;
(四)依法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或对妇女附加不合理录用条件或作出歧视性规定阻止妇女就业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妇女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
(六)强迫妇女生育的;
(七)殴打、虐待、侮辱、遗弃妇女的;
(八)对妇女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的;
(九)包办、买卖、干涉妇女婚姻的;
(十)违反本条例或国家户籍管理规定,阻挠妇女选择落户、居住地或强行迁出妇女户口的;
(十一)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家庭暴力的;
(十二)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接到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后,推诿、压制、隐瞒不处理,或打击报复当事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状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安排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经费,并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相应增加。
第五条 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法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实施;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或检举,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开展妇女权益保障知识和维权技能的培训。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设立相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占一定的比例。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各有一名妇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成员选举中应选举适量妇女。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性代表比例,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帮助文化、教育、科研部门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事业和科研事业,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应当积极为妇女提供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的机会或条件,提高妇女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从业能力,促进妇女的身心健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文化教育事业,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脱盲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在升学、进修、公派出国留学和科研、考察以及学位授予、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规定和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条 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进修、接受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少年儿童辍学。
对不送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或复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各界对贫困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进行资助。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学生成长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
用人单位在录用、招聘职工时,不得歧视妇女。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招聘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大、中专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性毕业生,享有与男性毕业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障、劳动保险、生育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
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等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劳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在女职工特殊保护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作和劳动,变更其工作岗位应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哺乳时间;不得借此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将其辞退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劳动合同期满的,应当续延至怀孕、生育、哺乳期期满。续延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劳动合同期自然续延至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与女职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在确定劳动定额和报酬标准时,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发包、划分、调整承包责任地(山)、宅基地等,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不得损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划分等方面的经济利益;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或外出务工为由侵害、取消或擅自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为由限制、侵占、取消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推行包括妇女生育保险在内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对贫困妇女实行生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女职工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体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乡妇女的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鼓励社会开展有利于妇女身心健康的医疗卫生活动。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严禁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三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伤害、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残害、遗弃女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和贩毒。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不得宣扬其隐私,不得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侮辱妇女。
第三十八条 不得发布或传播损害妇女形象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禁止色情或有辱妇女人格的作品在媒体、广告和文艺作品上出现。
第三十九条 不得违背妇女意志,以带有性内容或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条 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依法承担监护责任,依法保证被监护女性接受义务教育或相关文化教育;保护被监护女性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妥善管理被监护女性的财产。除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女性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生育。禁止歧视、虐待不育、自愿不生育或生育女孩的妇女。
第四十三条 丧失或部分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已婚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
第四十四条 结婚或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户口可以保留的,户口所在地(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因共同生活形成家庭关系的成员,不得侵占妇女在家庭共有财产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四十七条 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不影响女方在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而向男方依法提出经济补偿要求,并不因女方接受男方经济帮助或补偿而影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四十八条 遗产继承时,任何人不得侵害妇女的继承权,不得阻挠和干涉妇女依法取得其应继承份额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夫妻共有或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按照有利于抚养子女方的原则作出处理。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优先照顾女方。
夫妻双方约定或按有关规定离婚后房屋由男方所有或继续使用,女方无房居住要求暂住的,应予支持。
第五十条 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八章 救助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办事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诉、控告或检举,请求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被侵权妇女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受害妇女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可依法接受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害妇女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阻止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违背国家招生规定,拒绝录取女性、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或对女性附加限制入学条件的;
(四)依法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或对妇女附加不合理录用条件或作出歧视性规定阻止妇女就业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妇女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
(六)强迫妇女生育的;
(七)殴打、虐待、侮辱、遗弃妇女的;
(八)对妇女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的;
(九)包办、买卖、干涉妇女婚姻的;
(十)违反本条例或国家户籍管理规定,阻挠妇女选择落户、居住地或强行迁出妇女户口的;
(十一)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家庭暴力的;
(十二)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接到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后,推诿、压制、隐瞒不处理,或打击报复当事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厅属各单位:

  经厅领导同意,现将《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省水利厅内部管理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浙江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是指省水利厅内部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审计部门)对领导干部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

  (一)省水利厅下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省水利厅下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与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在离任前一年内已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或岗位性质和经济责任较为简单的被审计对象,可以按照《浙江省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办法(试行)》(浙审责〔2006〕62号)的规定办理交接,不再进行内部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省水利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与分工审计制度。

  (一)厅审计部门负责对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实施厅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承担厅党组交办的其他内部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二)厅直属单位的审计部门负责本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内部经济责任审计。

  开展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各分工审计单位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七条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协助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审计部门和内部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部门、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一)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是:重要经济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重要基本建设项目和修缮项目的管理情况;对下属单位的监管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重点内容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产业政策情况;企业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企业发展战略、改制重组、产权转让、对外投资、融资、对外担保、资产处置、大宗采购、建设项目和大额资金运作等的决策和执行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情况。

  (三)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九条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

  (一)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根据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厅内部经济责任审计由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向审计部门提出审计委托建议书,由审计部门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实施。由于特殊原因,对未纳入计划的临时审计,由人事部门商审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安排实施。

  (二)审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审计组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

  (三)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党组(或党委)批准,审计部门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四)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审计进点会,由被审计领导干部介绍履责情况,审计组介绍审计工作安排。会议有审计组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纪检、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五)审计部门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1、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任职期限、职责范围和分工;任期内各项目标任务及其完成情况;任期内重大经济决策及实施结果;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本人及职工收入和福利情况;个人遵守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存在问题、应承担的相关经济责任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2、任期内单位的预算、决算、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票据、银行账号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资料;

  3、基本建设立项资料、批复文件、招投标资料等;

  4、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档案等资料;

  5、有关经济监督部门或社会审计组织对单位检查(审计)后提出的报告或意见;

  6、审计组需要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六)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部门提交内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初稿,经审计部门初审后,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如有异议的,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同时将核实和修改的情况告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并将他们的书面意见与审计报告一并提交审计部门。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履责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审计初步意见和建议;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初步审计评价。

  (七)审计部门审核审计报告后,出具审计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分别送达被审计者及其所在单位。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提交委托审计的人事部门;抄报本级党组(或党委)成员、纪检部门。

  审计结果报告必须以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为基础,审计评价结论应根据审计报告反映的事实和相关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依据作出。

  (八)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审计部门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审计后,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十一条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评价,可以采取分类评价和综合评价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二条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真实性的评价,可以根据审计部门确认的审计结果,给予“××同志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务状况真实(基本真实、不真实或严重失真)”的评价意见。

  (一)“真实”的评价标准: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如实反映了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应的经营活动。

  (二)“基本真实”的评价标准: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虽存在个别不真实事项,但总体上能够如实反映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应的经营活动。

  (三)“不真实”的评价标准: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没有如实反映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应的经营活动。

  (四)“严重失真”的评价标准:会计核算和财务报表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相应的经营活动的反映与实际严重不符。

  第十三条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合法性的评价,可以根据审计部门确认的审计结果,给予“××同志任职期间,所在单位严格遵守(基本遵守、违反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评价意见。

  (一)“严格遵守规定”的评价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业务处理正确;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审计未发现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

  (二)“基本遵守规定”的评价标准:较好执行国家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业务处理基本正确;基本执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

  (三)“违反规定”的评价标准:没有按国家会计核算制度规定处理会计业务;存在违反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但数额不大、性质不够严重。

  (四)“严重违反规定”的评价标准:存在做假账、账外账等违反会计核算规定的行为;存在数额较大、性质严重的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对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的效益性进行评价时,应当在定量指标评价的基础上,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定性分析与综合评判。定量评价可以实行年度考核指标与任期考核指标相结合的方式。定性评价指标可包括所在单位发展战略的确立与执行、经营决策、发展创新、风险控制、基础管理、人力资源、行业影响和社会贡献等方面。

  第十五条对内部控制建立健全情况的评价,可以根据所在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适当性和有效性情况,给予“××同志任职期间,制定和修订了××项管理制度,采取了××措施,内部控制有效(较为有效、无效)”的评价意见。

  (一)“有效”的评价标准:内部控制健全、适当;内部控制执行有效,实现管理目标。

  (二)“较为有效”的评价标准:内部控制较为健全;内部控制执行较为有效,基本实现管理目标,没有出现重大内部控制缺陷。

  (三)“无效”的评价标准:内部控制不健全;内部控制执行无效,出现重大内部控制缺陷,没有实现管理目标。

  第十六条对领导干部遵守廉洁从业情况的评价,依据领导干部个人遵守廉政纪律规定的情况,作出“在审计范围内,未发现××同志存在违反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规定的行为”或“在审计范围内,××同志存在××问题(列举违反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规定的具体问题)”的评价意见。

  第十七条对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评价时,应在前述分类评价的基础上,对其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作出“履行、基本履行、未履行”的结论。

  第十八条审计部门应当针对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职责情况,严格依据有关规定区分和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虽经相关会议讨论但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省水利厅制定的《浙江省水利厅下属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浙水财〔2004〕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