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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1:3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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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NO:SC102171)




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双向选择、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培育和规范劳动力市场,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行为的规范管理,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可以相对集中,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的事务。


  工商、民政、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劳动力市场有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  职


  第六条 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第七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出示居民身份证,如实提供本人有关情况。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特种作业工种的,还应当持有相应有效的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如实向劳动者提供求职就业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 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劳动者与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均应严格遵守所签订的协议或者合同。提倡用人单位使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规范的劳动合同范本。


  第九条 城镇劳动年龄内处于失业状态有就业愿望的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证明。失业登记证明是失业人员求职和获得公共就业服务的有效凭证。


  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凭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可获得公共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和外国人来我省就业以及我省劳动者到境外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  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自主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时,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并对招用人员简章的真实性负责。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职业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和期限;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招工地点和工作地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代理发布招用人员广告或者直接委托媒体发布广告,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招用人员简章、经办人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件。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或者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


  (三)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资格证等证件;


  (五)其他违法行为。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除外。


  禁止任何个人假借招用人员之名编造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手段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招用人员简章规定的录用条件和数量要求的求职者,必须按简章公布的录用数量择优全额录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考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并自录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设立的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与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业务知识、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实行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四川省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凭《四川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外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缴存职业介绍保证金。职业介绍保证金用于因该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保证金的具体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注册登记地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职业介绍机构跨注册登记地的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六)经批准机关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变更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终止,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注销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大众传播媒体上发布职业中介服务广告,必须保证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八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职业供求信息;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未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指导价,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不得自立项目和分解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不收费,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应当签订并履行中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服务期限、收费标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按规定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入场招聘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招用人员简章,不得向求职者收取入场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介绍机构经营诚信状况考核制度。职业介绍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提高求职人员的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扩大就业的措施,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报告制度和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制度,由政府投资或者政策性扶持项目中的公益性岗位以及社区开发的各类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置城镇就业困难对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和公益性岗位开发、就业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公共就业服务计划,统一设立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统一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流程和服务规范,统一评估服务项目实施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实行统筹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律咨询服务;


  (二)向求职者提供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三)推荐有培训愿望的求职者参加职业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招聘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为求职者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提供就业帮助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用人员简章内容不真实,致使求职者上当受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录用条件的求职者未按简章公布的录用数量择优全额录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确定试用期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学历证、资格证等证件的。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还应当向求职者和录用人员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施年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求职者收取入场费的。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或者未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嫌诈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供虚假情况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的;


  (二)对职业介绍机构监管不力,致使求职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职业介绍机构经营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坏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日施行的《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及良种选育、引进、区域试验、生产和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并设立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贮备工作。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建设,保护和开发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保护农作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选育和引进其他农作物品种实行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和认定工作。申请审定或者认定农作物品种的,应当提供样品并承担成本费用。
  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条 从省外引进经引种地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由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试验,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在本省推广。
  第十一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生产商品种子。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
  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技术指导,按照合同约定收购,承担因亲本或者原种质量和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有权拒绝收购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商品种子;有权获得因受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受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义务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接受技术指导,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交售生产的商品种子或者销售给他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商品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十三条 从事农作物杂交制种、亲本繁殖和异花授粉作物(含常异交作物)种子繁殖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建立隔离区。
  第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特征特性、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可以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代销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再次委托代销种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代销种子。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贮藏、使用农作物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作物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十八条 因农作物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申请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因索赔形成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该作物实际产量与当地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计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查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证照、合同、发票等有关资料;封存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并在7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试验和同意,擅自引种、推广省外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者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农作物种子,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二)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代销种子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发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侵犯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职业教育条例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发展职业教育条例

(2004年3月26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县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加强对城乡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评估。把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和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型劳动者的需求,重点保障办好县属骨干职业学校。确保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实习基地和设施设备建设。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联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

第五条 企业可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委托其他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在岗、转岗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

企业、事业、行业组织应负责本单位、本系统举办的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经费、师资、专业设置、设施设备、实习基地和教学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具备法定条件,并依法审批。

初等职业学校、普通初中附设初等职业教育班、普通中学附设职业高中班,由办学单位申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中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培训机构,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县人民政府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审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审批的,应抄送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专业设置、招生规模、学籍管理、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权。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跨区域招生或与本地、异地职业学校联合办学。

第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扩大农村职业教育招生规模,并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实际、实用、实效”原则,灵活设置专业和培训项目。

农村职业教育,应坚持为农业综合开发、技术推广和农民脱贫致富服务,实行产教结合,注重实用技能培养。

第九条 职业学校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

普通中学的学生可转入职业学校就读;职业学校的学生可转入普通中学就读。

职业学校的学生可以参加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可以参加高等学校升学考试。

第十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习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发给毕(结)业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人员,经培训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培训证书。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获取职业资格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从业和取得相关待遇的凭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时,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的,县人民政府及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职业学校毕业生回村务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款用于培养培训职业教育教师。

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所必需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和特殊技能人员的聘请、选拔、调动,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应予以支持。

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职业技能培训,由县职业学校组织实施,培训需要聘请的兼职教师工资由县财政和职业学校或培训单位各承担50%,工资额度按本县同等职称教师工资核定。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文化课教师的资格认定、任用、职称评定及待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专业课教师和聘请的具有特殊技能人员的资格认定、技术和技能、职称评定及待遇,按相关专业、行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职业学校的教学设施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校办产业的待遇。

第十七条 公办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应通过财政拨款,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职业教育机构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以及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酌情减免经济困难和残疾学生学杂费。

第十九条 公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本建设费中,应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

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经费额度不低于上年财政收入的0.5%,并根据当年财政情况适当增加。

依法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发展职业教育的比例应当不低于20%。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根据业务需求,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培训农村技能人才、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从失业保险资金中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失业人员的上岗、转岗技能培训。

企业应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安排职业教育经费,用于职工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公办职业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财政要全额返还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二条 对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