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6:0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鄂政发〔2009〕3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在质量管理和促进质量改进工作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引导和激励企业或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服务和环境质量水平,增强全省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鄂政发〔2008〕30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湖北省长江质量奖(以下简称“长江质量奖”)是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我省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包括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或组织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以专家评议、社会公示、政府决策为科学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不断推进全省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工作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适当考虑企业规模以及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持等政策,确定授奖奖项。

  第五条 长江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获得长江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数量不超过3家。对入围候选企业或组织,可设置一定数量的长江质量奖提名奖。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长江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设立“长江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委会),日常工作由湖北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专家评委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组成。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由主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办公室主任担任。其他成员由办公室提出初步名单,由专家评委会主任委员审定。评委会实行任期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专家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长江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长江质量奖评定的重大事项;

  (二)审批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评定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长江质量奖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审议表决长江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提请省政府审定长江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四)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邀请省监察部门参与长江质量奖评定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申报企业行业分类标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专家评委会成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选拔、培训、考核评审员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通过绩效考评建立评审员优胜劣汰机制;

  (四)组织编制长江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受理长江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

  (七)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八)向专家评委会报告长江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条 办公室在开展长江质量奖评审工作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十一条 省和市州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市州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长江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或公益活动三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有一定数量的自评人员,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前茅,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获得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长江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三年内有重大质量、安全、环境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三年内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三年内参加各级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四章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四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质量奖的评定标准。评定标准是长江质量奖评定的基础,也是企业或组织自我评价、自我改进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标准主要参照美国波多里奇国家质量奖评定标准制订。评定标准包括领导,战略策划,以顾客为关注焦点,测量、分析和知识管理,以员工为本,过程管理,结果等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的要求和相应的分值,标准总分为1000分。

  长江质量奖逐步引入顾客满意度指数(CSI)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作为评定长江质量奖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为保证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订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长江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七条 长江质量奖的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获得长江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均低于600分(不含),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九条 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评定程序

  第二十条 每年度长江质量奖评定前,由办公室在官方网站及媒体上公布本年度长江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长江质量奖申报表》,按照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省、市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办公室受理。办公室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建立长江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含)以上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应经过办公室组织的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长江质量奖的评审工作。长江质量奖评审员资质标准及工作守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提出长江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入围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审议会议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六条 拟奖名单经征求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办公室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七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省政府审定批准后,以湖北省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获奖企业或组织,向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长江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向每个获得长江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奖励50万元。

  第二十九条 长江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由办公室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长江质量奖荣誉的企业或组织,办公室可提请省政府撤销其长江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 承担长江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办公室会同省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坚持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鼓励其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持续提升组织绩效水平。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在推广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分享成功经验,为长江质量奖输送优秀评审人员等方面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全省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三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企业或组织再次申奖应于三届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三十四条 长江质量奖奖杯、证书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长江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设置本市、州、县政府质量奖。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我国是全球22个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每年新发结核病人145万例,其中传染性结核病人65万;每年新发结核病人数占全球总数的17%,位居世界第二。我国已向世界庄严承诺:在中国迅速扩展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DOTS),到2005年达到全球结核病控制目标,即DOTS覆盖率达到100%,新涂阳病人发现率达到70%,治愈率达到85%以上。
目前,我国结核病控制工作现状与全球目标仍有较大差距。13个省份DOTS覆盖率未达到100%,10个省份治愈率低于85%,全国新涂阳病人发现率也仅为45%。为进一步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推进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达到全球控制目标,现就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与病人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要做好肺结核病人的疫情报告、医疗救治及转诊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结核病分册)的要求,对于接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进行相关检查并予以诊断。对于确诊的肺结核病人,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和规定的时限通过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要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于不能确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疑似肺结核病人,要转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确诊。对于确诊的需要入院治疗的急、重症肺结核病人,要转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对于不需要入院治疗的,或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医疗机构的接诊医师应按照国家结核病药物治疗方案制定诊疗方案,并将其转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登记和管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督导肺结核病人服药。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工作,认真落实肺结核病人管理的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疫情报告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对转诊和归口管理工作定期督导和检查。对报告的肺结核病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属地化的管理原则,核实辖区内病人的转诊到位情况,及时开展没有到位的肺结核病人的追访工作,以提高转诊到位率。同时,对结核病人的家属等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并落实相应的措施,以控制结核病疫情的蔓延。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登记和管理的肺结核病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要求,落实病人管理措施。
三、为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促进病人管理措施的落实,我部已下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在乡镇卫生院增设置痰涂片检查点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2004〕78号),在部分乡镇卫生院增设痰涂片检查点,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肺结核病人进行痰涂片检查。设立肺结核病人报病奖和发放肺结核病人督导管理费的政策,卫生部将另行制订。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上述要求,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进行督导和检查,促进通知精神的落实,以进一步推动我国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二○○四年七月六日


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9 号


《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审查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具体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下称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听取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就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工作机构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
(五)被申请人仅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未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说明的;
(六)其他需要组织听证的。
第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决定案件是否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法制工作机构决定。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对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说明。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听证的,设主持人一名,相关工作人员一至二名,组成审理组,进行听证。
第九条 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六)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七)其他由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听证通知要求参加听证。
一方当事人为五名以上的,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参加听证会并接受调查、询问。当事人提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参加听证会的,审理组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调查,并征求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意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在工作期间参加听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并视其为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提供证据和依据的,无正当理由又不参加听证的,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主持人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经主持人批准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询问;
(三)未经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五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应当向听证参加人书面告知以下内容:
(一)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主持人的姓名;
(五)其他内容。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前阅卷并提供阅卷场所。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理由,并举证;
(六)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四)听证时不随意走动或离场;
(五)听证时禁止吸烟,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使用通讯工具;
(六)当事人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十九条 证人作证时,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经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一条 经主持人允许,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法制工作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但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听证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