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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级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3:5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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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级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级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市级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潍坊市市级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信息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实现网络互通、资源共享,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等法规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工程,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参股投资、政府融资等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多媒体等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用系统集成、信息网站建设等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局是市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实施跨行业、跨部门、跨县市区的重大信息工程项目建设。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成立潍坊市信息化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重大信息工程的审核论证和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之前针对拟建设的信息工程,向市信息产业局和市财政局申报下一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并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技术方案、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方案、实施进度安排等材料。

  第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情况、信息资源共享情况,投资概算及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出具项目审查意见。

  市信息产业局要依据审查意见,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市级信息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及预算安排,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未纳入年仍に愕重叫杞ㄉ璧南钅?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进入申报论证程序,由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出具审查意见,对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并提出使用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需财政分期拨付资金的跨年度、分阶段实施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或下一阶段工程施工前,向市政府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由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出具审查意见,提出资金使用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通过的市级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等相关手续。对未经申报论证批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省统筹安排在我市建设并拨付建设资金的信息工程项目或非市级财政投资但涉及全市性的重大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上级批准文件和相关部门意见等提交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招标采购,择优确定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单位。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于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项目监理方案和招标文件涉及的技术信息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按照《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信息安全系统应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投入占信息工程总投入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重大信息工程建设实行监理制。信息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工程建设,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参与信息工程监理。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对信息工程监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工程项目招投标结束后,建设单位应与中标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十九条 在信息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对重大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信息工程项目完成后,市信息产业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要组织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项目,验收单位要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达标后重新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按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进行决算评审,评审结论作为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和转资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信息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后,市信息产业局应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适时对其进行绩效评估,有关部门或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信息工程审核、论证和绩效评估所需费用,经市财政局提出建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拨付市信息产业局。

  第二十四条 实行信息工程建设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工程的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从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
谈司法审判中应有的人权保护意识与人文关怀精神

刘京柱


当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居高不下,由于有关的一般性立法不完备,特别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协调统一, 尤其是近20多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国民人均收入不断提高,使得这些案件的审理较为困难,其中,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特别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值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实施之际,笔者拟结合《解释》的有关条款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以及司法审判中如何切实树立人权保护意识,阐释法律条文背后的人文关怀精神作一初探,以期抛砖引玉。
一、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
侵害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导致受害人伤残、死亡的,加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包括受害人受害后至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交通、食宿和护理费用等)。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来确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标准①。但多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受害人死亡的案件时多数情况下早已突破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给受害人近亲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但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的数额计算上缺乏执法的统一性,有些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是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作为参考依据,即:“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有的则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担能力等因素,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二十年。对不满十八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②。在残疾赔偿金(有的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数额的计算上也是极不统一,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2)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参照伤残评定等级或伤残指数,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地市(省辖市)政府公布的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3号)仍沿用了“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来计算“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将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上,法释[2001]7号第十条规定要根据下列因素:(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该款第(三)项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究竟具有何属性,是一种物质性的财产损失,还是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抑或兼具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两项性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说是极不统一,前引内容可见一斑;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亦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的主要起草人陈现杰博士撰文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法释[2001]7号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产品质量法也有相同规定。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名称不同,但具有同一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相同,而不能与法释[2001]7号中的“残疾赔偿金”作同一解释。同时,陈博士还认为我国有关立法对死者逸失利益的赔偿属于“扶养丧失”{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亲属丧失了原有扶养费供给来源,并支出丧葬费,对其财产损失(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应予赔偿}的损失赔偿类型,故“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③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既然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为受害致残人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发布的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该项解释仅就“军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伤残补助金”明确界定为个人财产,但对作为非“军人”的一般群体,也应作同一理解,否则难免给人以“厚此薄彼”之嫌,且有违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填平其所受损害的立法价值选择。对死亡赔偿金,究其作为直接受害人死者的遗产、个人合法财产,还是作为间接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收入损失赔偿或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可以说,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持“遗产”观点的认为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持“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观点的人认为可以由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领受。笔者认为“遗产”观点和死者“个人合法财产”观点均不妥。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死亡补偿费也是公民死亡时发生的,与遗产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二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一)死亡补偿费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非该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二)《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该范围之内并没有包括死亡补偿费;(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补偿费;(四)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补偿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指的是《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且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补偿费,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有悖于立法上设死亡补偿费的目的。总之,死亡补偿费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成为公民的遗产。认为死亡补偿费是死者的个人财产,也是欠妥的。这是因为:(一)任何公民要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有合法依据,公民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但由于加害人支付死亡补偿费时,该公民已经死亡,也就不是通过亲自行使民事行为而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二)由于死亡补偿费是在公民死亡之后才由加害人支付的,该公民无法将其作为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进行使用,也无法对该费用享有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公民不能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换取合法财产所有权,否则,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死亡补偿费不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死亡赔偿金,无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都不予支持。对此,笔者认为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条:死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丧葬费和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其他必要的费用。其中,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外延无论是扩大至上述司法解释所列的整个死亡赔偿范围,还是仅限于收入损失,也都不能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精神相冲突。
《解释》根据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死亡赔偿金内涵的确定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这时的收入损失应指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而非受害死者的损失,且仅指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不包括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说,这一界定是准确的,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本次司法解释纠正了法释[2001]7号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界定上的不当,体现了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权保护和司法的终极人文关怀精神。
综上,笔者认为,在一般人身损害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应界定为残疾者的物质性收入损失和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性收入损失,而不应再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两种方式。
二、司法审判中应有的人权保护意识与人文终极关怀精神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经济的全球化、一体化进程大大加快,中外各种交往也随之空前活跃。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我们的法律法规亟待同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接轨,审判工作中亟待增强适用 “游戏规则”的意识。惟此,才能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促进外贸、保障人权,向世界彰显一个负责任大国的风范。
长期以来,由于各方面原因,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奉行“填补”原则,对残疾赔偿金或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数额的计算上立足于使受害人达到法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或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当的程度,而对受害人受到伤害前的生活水准“置之度外”。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往往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或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费给予10年不等的补偿。例如,重庆綦江彩虹桥的垮塌,埋葬了数十名无辜者的生命。对于城乡死难者赔偿的不同,就遭到死难者家属的质疑。除每个死者获得相同的2.2万元精神慰藉费外,死亡补偿费按城镇户口、农村户口分了两个档次,城镇死难者每人4.854万元,农村死难者每人2.2万元,死难儿童分别减半。包括死难者家属在内的广大人士对此赔付方案提出质疑:一样遇难,补偿为啥两样?对此,我国著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宪法原则。因同一个事故死亡,却在赔偿问题上搞城乡差别,无论谁都不会同意。提到綦江用的“死亡儿童减半”的赔偿方法,杨立新称,这在侵权法上也是闻所未闻的。④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外国一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金额达到了使企业难以维持生存的地步。入世以后,我国公民、法人也会全方位参与海外市场竞争,一旦我国公民在外国合法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依据所在地国法律完全可以获得高额赔偿金,而所在地国极有可能因中国相关法律对其公民保护程度,采取对等原则。这对于我国海外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解释》的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如在规定赔偿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外,赔偿义务人仍要赔偿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既然为受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括在受害人近亲属物质性财产损失范围之内。二者的一并赔偿对赔偿义务人而言有失公允。又如,在赔偿标准的确定上,考虑了民法中的“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的价值理念,或者侵权法中的“损失填补”或者“填平损害”的理论,未对现代司法理念中的由“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发展予以重视。现代社会,人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作为生命个体的人其生命健康权理应获得尊重,同时,其作为社会群体的成员,在其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威胁时也有权利获得社会的救助与保障。现代文明社会的国家和政府也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即采取各种合法有效的措施和手段来积极保障和促进公民权利(力),而不是籍口司法的终极裁判漠视甚至践踏公民权利(力)。作为国家机器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审判机构,在审判活动中贯彻执行有关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应充分阐释法律条文背后隐藏的人文关怀精神,以司法的经验智慧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不至于以一种合法的手段或方式使一方当事人陷于无可挽回的“深渊”,为自己先前的行为付出惨痛的代价。现实情况又是怎样呢?如果在个案中不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受到伤害前的经济收入情况、生活消费水平及其今后创造财富的能力等因素,一个不容置疑的后果就是赔偿义务人“破罐了破摔”,一任法院裁判,反正“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而得不到及时有效执行的法院判决,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而言,也只能是“水中月”、“镜里花”,空欢喜一场。法院的“空调白判”到头来只会引发新的社会不稳定(这决非危言耸听!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实践中,赔偿义务人因无力偿债而举家外迁逃债,令赔偿权利人束手无策,进而对法律产生失落,到法院、信访局等单位上访、缠执。),损害司法的权威。又如,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上,虽然纠正了过去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的错误,但《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当然对残疾赔偿金还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因素,在对既有标准予以适当矫正的同时,再次区分了城镇与农村,难免给人一种感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说说而已,要动真格的,还得看你的身份,看你生来是“市民”还是“农民”。一个城镇居民生命的价值可能是一个农民居民的几倍,如依照《解释》的规定,山东省统计局于2004年2月26日发布的《200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称,200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99.9元,而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150.5元,照此数字,在同一个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赔偿中,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167998元,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63010元,前者是后者的2.67倍,这公平吗?按照这一区别,就像有人质疑的一样,一艘客轮遇难时,客运公司赶来的救生艇是否不再是首先抢救妇女、儿童,而是先让城镇人上救生艇,然后再去救死里逃生的农村人,因为城镇人的赔偿费用是农村人的两倍。按此推理,争相效仿,还有农村人的活路吗?⑤英国的《自由大宪章》、法国的《人权宣言》等都是强调“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的,权利上是平等的”,强调“人格尊严”。尊重生命是现代社会最基本的准则,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法律地位的平等首先表现在生命权的平等,不能因人的年龄、身份、地位、财富、信仰等方面的差别而有所不同。因此,对生命权丧失而致的补偿标准应该是同一的,不能区别对待。鉴于《解释》刚刚公布,短期内予以修正的可能性较小,我们寄希望于《民法典》的制订中能否充分考虑并反映这一精神。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在现有规定下合理谨慎地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以切实保护人权,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如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上,法官要根据对受害人损害程度的审查判断,以及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感知,依照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另依照《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法官可以按照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据此应充分向当事人阐明相关的权利与义务,指导当事人在法定或法院限定的合法期限内,主张符合本人意愿的最大合法权益并尽最大努力地收集提供籍以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作为一名中国法官,在遵守法律规定和法官职业操守、倡导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也应充分体悟本土实际情况,不能以强调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为由而牺牲当事人依法理应享有的民事权益,冠冕堂皇地使当事人陷入所谓法的“陷阱”。
 总之,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在涉及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与否及赔偿数额的计算上,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为克服纯理想主义的法典法的局限性的工具,从来就没有退出过法治的舞台。当然,自由裁量毕竟渗进法官的主观意志,极有可能出现滥用权利的现象。因此在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给付及数额的确定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使其判决尽量公正合理就显得十分必要。具体措施包括加强法官业务素质训练和道德水准的提高、组成合议庭审理、确立典型判例作为参考、强调判决书应当载明判决理由并予以说明,等等。万变不离其宗的是,作为一名中国法官,决不能脱离中国国情,一味地强调做“法律的奴仆”,而应与时俱进,能动执法,牢牢树立现代司法人权保护观念,向社会大众弘扬法律的深刻人文关怀精神。
注释:
①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意见)第80条的规定
③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2辑第44页
④联报网2001年2月7日《重庆綦江彩虹桥垮塌案赔偿办法遭家属质疑》
⑤《“不均等赔偿”合情合理合法吗?》,载2001年3月21日《法制日报》第六版
 



论农民弱势群体的宪法保护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李长健 武汉430070)

[摘要] 在我国社会不断现代化的时候,农民更加边缘化,成为现代化进程中最大的积贫积弱的社会弱势群体。中国“三农”问题的关键问题、核心问题就是农民问题。解决农民问题的实质是人权问题,而人权问题解决的关键是宪法问题。从宪法角度研究和实践对逐步边缘化的农民弱势群体的保护,是解决农民问题最根本、最基础的法源性问题,是法学工作者研究和实践解决农民问题的逻辑起点。以此为背景,文章从平等权、自由权、选举权、教育权和财产权等五个方面,对我国宪法在农民弱势群体保护方面的现状进行分析,指出了我国宪法对农民弱势群体保护存在的五大缺失及其影响,再而寻找从宪法法源保护农民弱势地位的答案。
关键词:农民弱势群体,宪法保护,政治人权,农村承包经营权

一、问题的提出
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在上世纪90年代末才被归纳在一起的,我们称之为“三农”问题。在改革开放的二十多年里,我国农业有了很大的发展,农村有了很大的变化,农民社会地位有了很大的提高。21世纪是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关键世纪,建设全面小康社会,必将使中国农业更加现代化,中国农村更加繁荣,中国农民更加富强。但我们更应该看到21世纪中国的复兴、繁荣和强大,不解决十分突出的“三农”问题,特别是“三农”问题的核心问题——农民问题,中国就不可能真正现代化,中国法治化的社会理想也无从谈起。正如“十五”计划报告中所说:“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关系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
回顾历史,我们很容易看到,在中国革命和建设时期,“三农”问题均不同程度的被政治家、学者们所高度重视。从梁漱溟的“乡村建设道路”到毛泽东的“农民问题是革命的首要问题”的“农村包围城市”;从费孝通对“三农”问题的学院派研究到邓小平第二代、第三代领导人创造的农村承包制、农民自治等制度;从过去的“问题导向”性研究,到“政策导向”性实践,再到“规范法治化”建设的中国“三农”问题的核心问题,关键问题是农民问题,而农民的实质问题是人权问题。谁解决好了农民问题,调动好了农民的积极性,利用好了农民这支中国社会最基本的力量作为革命和建设的主体,谁就会取得领导革命和建设的成功。我们应该看到,在我国社会不断现代化的时候,农民更加边缘化,成为了现代化进程中的最大的积贫积弱的社会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s)。在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权益保护、社会竞争力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处于困难和不利的弱势地位。党和政府也非常重视农民问题,把农民问题作为社会建设的基本问题来看待,制定了一系列以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社会地位等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农村政策,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和成功。但相对其他社会主体而言,农民的社会弱势群体状况仍未得到根本好转,有些方面还更加显得积贫积弱。一些社会学家、经济学家、法学家和社会实践工作者也分别对“三农”问题中的农民问题从理论与实践角度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和实践,但始终没有找到解决“农民问题”的良方。法学工作者们在这研究和实践中,更是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中,但大多数均未找到从根本上解决农民问题的“法律对策”。二十多年来的理论探讨和改革制度设计,似乎没有真正解决问题,根本原因在于,这些理论探讨和政策制度设计大都陷入了把农民排除在外的思维定势,走入了人治的死胡同。[1]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呢?正如笔者前文已述:解决农民问题的实质是人权问题,而人权解决的关键是宪法问题。过去的一些法学工作者们之所以没有真正找到解决农民问题的法律对策,就在于没有从法律的源头、国家的根本大法上去寻找答案。近年来,一些法学工作者逐步意识到宪法保护对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性,纷纷投入精力和热情去进行相应的研究和实践探讨。他们认为:作为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最神圣的宪法,是共和国的立国之纲;他们希望宪法之母,一方面要严厉约束易于膨胀的权力,一方面要慈祥地保护易于受害的弱势群体的权利;他们更期盼在共和国宪法之母的眼中,没有权贵和贱民、富裕和贫困、工人与农民等区分;在共和国宪法之母的眼中,只有平等的公民概念,任何人都是慈祥的宪法之母的高贵之子,享有做人的基本权利。[2]

二、农民弱势群体宪法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全国80%以上的人口集中在农村。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历史告诉我们:在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国家,农民的政治特征决定了中国政治的基本走向。[3]一个民族或国家的复兴,没有大多数人的积极主动参与,是不可能成功的。解决好“三农”问题,特别是解决好“三农”问题中的核心问题——农民问题,是中国现代化、法治化过程中的基本问题,是与中国共产党的使命和成败密切相关的基本问题。从宪法的角度去研究和实践对逐步边缘化的农民弱势群体的保护,则是解决好农民问题的最根本、最基础的法源性问题,是法学工作者研究和实践解决农民问题的逻辑起点。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法源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地位。依法治国的核心和首要义务是依宪治国,实行宪治。宪治是法治的前提、基础、核心和关键。[4]不论从立宪制度,还是从行宪制度来看,对占人口80%以上的农民进行宪法保护是依法治国、实行宪治的需要;是完善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需要;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实现人人平等权的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调动农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积极性和创造性的需要;是体现党的为民政策,实践“三个代表”的需要。

三、我国宪法对农民弱势群体保护的现状及分析
毋容置疑,我国宪法对农民的保护较解放前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些变化,使千百年来受剥削和压迫的农民阶级,成为了国家的主人,成为真正享有权利的人。但是我们更应看到,建国五十年来,我们在法律、政策、观念等方面还存在大量的对农民不公的歧视性待遇的情况。一提到农民,人们更多地想到的是农民的“愚昧无知”,“低三下四”、“贫穷落后”,乃至产生“恨铁不成钢”的抱怨。笔者曾看到一篇对中国社会各阶层的划分的文章,农民处于十大阶层的第九阶层,地位仅次于无业游民。由此可见,农民社会地位的低下。产生这些情况的原因是多样的,有经济的、文化的、传统的原因,也有农民自身的原因等。在寻找这些原因,找到其决定性原因——经济基础——农民收入状况的同时,我们也从宪法等制度安排上寻找到宪法这个法源在保护农民弱势群体方面的不足。以下从公民基本权利的五个方面,来分析宪法在农民弱势群体保护方面的现状及缺失情况。
(一)不平等权——国民待遇的缺失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由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提出来的。洛克和卢梭为了反对封建专制和封建特权,先后提出了“天赋平等论”和“自然平等论”[5],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和1793年法国宪法均确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宣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公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宪法中得到了更真实地体现,因为人民成为了国家的主人,在社会地位上一律平等,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见解、出身、职业、财产状况和教育程度等不同而有差别。
平等权(right equality)是指以法律为尺度去衡量任何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都一律平等。简而言之:平等权是指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它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任何公民均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平等地履行法定义务;其二,在法律适用方面,平等的进行保护或惩罚;其三、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和法律面前无特殊公民。[6]我国早在革命根据地时,就确定了这一原则。1934年江西瑞金革命根据地实施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4条规定:劳动人民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1946年陕甘宁边区实施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边区人民不分民族,一律平等。1949年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也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原则。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则取消了这一原则。1982年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平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主义的一项基本原则,我们理应不折不扣的遵行。禁止歧视对待是平等权的基本内涵、基本要求。然而,现实中,我们看到:自建国以来实行的城乡二元结构,造成城乡在户籍、身份、待遇、权利、义务等方面的人为分割,使被定义为“户口在农村的公民”的农民成为事实上的“二等公民”。一些部门和地方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更强化了农民的“二等公民”身份,强化了对农民的制度歧视,弱化了农民作为公民应有的权利。农民在户口转移、劳动就业、接受教育、税费交纳、社会保障,乃至选举代表等诸多方面存在着与城市市民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我们经常看到农民子女的失学;我们经常听到七八十岁的农民在耕田养活自己的同时还要交纳各种农业税费的反映;我们还继续执行着4比1代表选举分配原则,我们还不断进行着清退“农民工”的工作,不管他(她)们在城市中已经工作了十多年、二十多年的事实,等等现象,促使人们认真进行思考: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给国民一律予以国民待遇,既是宪法平等权的基本要求,又是国际法的基本准则。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宣称要实现“人类……在权利上是平等的”规定,不仅规定对外国人实行相互平等待遇原则,即“国民待遇原则”,而且更完善和延伸了一国内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中国加入WTO后,我们在很多方面对外国人也给予“国民待遇”,难道我们还有理由不让农民享受同等的“国民待遇”吗?正如一位委员在提案所说:农民已经为国家工业化进程进行了50年的积累,占GDP15%的农业要养活总劳动人员的50%已经很不容易了,不给农民国民地位,歧视农村的做法如何再让农民发展起来?(丁瑜,2003)确实如此,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给农民全面的国民待遇不仅是实现宪法平等权的要求,是实现公民权利的需要,也是衡量全面小康的一项基本指标,我们决不能让其缺失。
(二)迁徙不自由——自由权的缺失
迁徙自由(freedom of migration)是指公民在本国有自由选择生活地点和居住处所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自由权之一,是人权的必要组成部分。迁徙自由起源于近代欧洲,伴随着自由贸易出现而出现。起初是为了打破人对土地的人身依附关系,后来演变为人的基本自由权,它要求社会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提供自由伸展的空间。[7]
迁徙自由的规定,不是人们心血来潮的时髦产物,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不同的制度均不约而同的对此进行了规定。它体现的是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它表征的是人们为追求和获取幸福机会的自由和平等,体现一国宪法之母对其高贵之子的永远热爱的胸襟。它实现的是社会人力资源的优化组合和配置,成就的是人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了中国公民有居住、迁徙自由;1946年《日本宪法》第22条规定:“任何人在不违反公共福祉之范围内,均享有居住、徙移及职业选择之自由。”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规定:“1.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2.人人有权离开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 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合法处于一国领土内的每个人在民族领土内有权享有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早在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均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自由。事实上,在这之前旧中国的十五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文件中无一例外都有相同的规定。有学者将新中国成立我国的户口制度的沿革分成三阶段(陈泽权,2003),第一阶段,自由迁徙阶段(1949—1958)。由于《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赋予公民具有迁徙与自由选择居住地的权利,使新中国建立之初的十年成为中国历史上人口迁徙最频繁的时期,仅从1954至1956年迁徙总人数就达7799万。第二阶段,控制迁徙阶段,从195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至1980年前后,为控制城市人口规模,控制中小城市人口向大城市迁移,城乡有别的户口制度以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尽管1954年宪法中的“迁徙自由”的条文没有废止,《户口登记条例》仍与后来连续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一道筑起了中国独特的二元制户籍法律体系。如1977年11月8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徙的规定》,不仅第一次提出了“农转非”的概念,而且将每年“农转非”数量指标化,“每年批准从农村迁入市镇和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职工家属人数,不得超过非农业人口数的千分之一点五。”第三阶段,1980年以后,事实上丧失迁徙自由阶段,在政策与指标、中央与地方的双重控制下,除了计划内招生、招工、招干、调动外,我们基本上丧失了迁徙自由,没有选择居住地的权利。
这种“一国两民”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公民自由权的严重缺失。它不仅使公民平等权在这种歧视性的户籍制度下显得苍白无力,将过多的剩余农业人口束缚在有限的土地上,既阻碍了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又大大地延缓了中国城市化的进程和减缓了市场的发育速度,更造成公民人身自由权、平等教育权等权利在执法中被随意侵犯和被剥夺的事情发生。发达国家的城市化水平为70—80%,我国目前只有37.7%,低于发展中国家近10个百分点,低于发达国家近一半,这就是明证;孙志刚被毒打之死案件亦有二元户籍管理制度的错。尽快在宪法中恢复公民的“迁徙自由”,不仅是弥补公民基本自由权,实现公民追求幸福权利,实现平等权的需要,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政治民主,实行依法治国的需要,更是顺应文明进步,遵守国际条约,履行国际承诺和义务的需要。
(三)不平等选举权——政治人权的缺失
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人是“政治动物”(亚里斯多德)。政治人权(Human Political Right)是人所固有的,先于宪法而存在的基本人权。[8]“政治权利是相对于公权力的‘公权利’,是公民参入政治国家的权利。它体现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公民权的主要内容就是政治权利”。[9]凯尔森认为政治权利是使得权利人对于国家意志的形成发生影响的权利,亦即参与法律程序的创立的权利。”[10]马克思认为:“人权的一部分是政治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属于自由政治范畴,属于公民权利范畴”。[11]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政治人权既是公民在国家政治活动中的参加权,也是公民在政治权利受到侵害时的反抗权、革命权和自由权。
在社会民主化的今天,国家权利的一部分逐渐趋向社会化,公民的政治权利不仅仅是个人利益方面的权利,而且属于各种社会和公共利益方面的权利。公民运用其政治权利对国家权利的参与与渗透,越来越广泛和深入。公民凭借选举权、立法行政与司法参与权、监督权和各种政治自由的实现,实现公民“以权利制衡权力”的目的。公民政治权利以民主为其主要内容,民主权利作为集体政治权则体现为“人民主权”,作为公民权则主要体现为选举权和监督权。[12]公民其最重要民主权利的体现是选举权。
选举权(right of election)是指公民依法享受的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选举权的基本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举人民代表;第二,公民有被选举为人民代表的权利;第三,公民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不称职的人民代表。选举权有平等选举权、不平等选举权之分。平等选举权(right of equal election)是指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一切选民所投选票效力相等。它是选民投票权一律平等的选举投票制度的体现。不平等选举权(right of unequal election)是指选民所投选票效力不完全相等。它是选民投票权不一律平等的选举投票制度的体现。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选举制度已向着选举的普遍性、直接性、平等性方向发展。
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结合《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来看,中国公民在选举权上是应当平等的。而实际情况怎样呢?让我们看一看,各个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就会很自然的发现,选举权是不平等的。从1953年《选举法》颁布时起,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中,每一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在农村、城市之间一直分别保持着八倍、五倍和四倍的不同比例。1953年《选举法》规定,农村与城市之间,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为:全国人大代表为八与一之比,省为五与一之比,县为四与一之比。
在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分配上,1979年《选举法》保持了上述作法。1982年《选举法》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1986年《选举法》第十四条有同样的规定。1995年《选举法》第十六条规定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此规定沿用至今。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名额分配上,1979年《选举法》仍保持1953年选举法的依据。1982年《选举法》第十条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较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第十一条规定:“直辖市、市、市辖区的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1986年《选举法》第十条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教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第十一条规定:“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1995年《选举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沿用上述各规定。
这种不平等选举权使得中国农民的政治人权发生缺失。这种政治人权的缺失在改革开放之前存在时,还不足以对人们的社会生活,特别是政治生活产生影响。这一方面缘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处在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议行合一”的社会主义宪法原则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和体现,一方面缘于中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在为解决温饱问题而努力,人们在优先选择解决好生存权问题。而时至今天,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社会可控的资源逐步增多,各种利益的调配量巨大,加上“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进一步完善,人们逐步关心起来了政治人权。农民由于某种历史的原因,对政治人权的关心,也大都显得有点“小农意识”,而这种“小农意识”将放大其在社会经济生活的不利处境,使其处处感到不畅快的压力,处处感到被打压和被排挤。解决这种状况的重要方法是:努力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实践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用完善的“议行合一”制度、平等的选举权,弥补政治人权的缺失,将个人的政治权利(主要是选举权)形成集体权力,将民主权利转化为民主权力
(四)教育不平等——受教育权利的缺失
公民的受教育权利是指公民达到一定年龄且具备可以接受智力教育条件时有学习科学技术文化知识的权利。我国前三部宪法起初只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现行宪法第46条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起初在西方封建时期原是一种特权,在资本主义社会发展成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后来又发展成为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当然人人都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且这种权利也应是平等的。为落实这一基本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
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是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教育平等是现代文明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的理想目标在教育领域的自然反映和必然要求。教育平等包含教育权利的平等和教育机会的均等两个方面。在阶级社会,教育权利的平等问题,基础于社会的政治制度,根源于阶级在社会地位的平等问题,它从质上规定了人们是否可能接受教育。在剥削阶级社会,真正能充分享受教育的是少数剥削者——有产者,而广大劳动者——无产者只享有迫于生产力发展所要求的一点点教育。这是不同阶级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地位不平等而造成的。而教育机会均等问题,出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根源于阶级在社会经济基础的平等问题,它从量上规定人们受教育的机会是否充分。[13]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消灭了剥削阶级,建立了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经济结构,从而消灭了社会不平等的根源。人人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成为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的社会、政治、经济等基本制度也为这种平等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宪法保障。换言之,在我国,公民教育权利的平等已初步得到体现和实现。但教育机会均等问题尚存在许多缺失,这种缺失不仅表现在东西部之间的地区差异,而且更多的表现为城乡城市市民与农村农民之间的明显差异。城市市民与农村农民之间教育机会的不均等和失衡,已经影响了教育平等权利的实现,使教育公平无法很好地在现实中得到实现,构成公民公平受教育权利的严重缺失。
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教育不均等现象在基础教育尤其是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普遍存在如下失衡现象,导致学生受到不均等、不公平的教育,影响了他们健康成长:一是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它表现为“流失生”,特别是农村“流失生”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无法享有,产生义务教育阶段的不均等。二是环境与要求的失衡,表现于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个体学习和整体学习环境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在城乡之间表现得非常明显。三是质量与效益的失衡。学生个体的全面成长,既标志一个学校的教育质量与办学效果,又很大程度上受置于学校的办学效益。城乡之间不同的学习环境会产生不同的质量和效益。[14]以教育部副部长袁贵仁担任组长的专家组作出的《中国教育与人力资源问题报告》指出:我国教育机会不均等的主要表现在义务教育中财政资源分布严重不均等,从地区来看,义务教育财政责任的基层化和中央及省级政府用在义务教育方面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不足,使经济发展和财力差距巨大的地区之间义务教育财政资源的不平等达到惊人的程度。城乡之间的不均等除表现在学校教育资源的差距外,还表现在教育经费负担和对农村农民的教育歧视,城市学校和农村学校在师资、经费、教学条件等方面表现出很大差异。仅1998年,全国城镇学生年平均预算经费,初中为813元,小学为520元,而农村学生初中为486元,小学为311元,差距是非常显著的。从升入高等教育的机会分布来看,农村升入高等教育的机会远低于城镇,高等教育机会不均等问题日益突出。
笔者认为:我国城乡市民与农民之间教育不均等现象日益加剧的主要原因,除了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外,还有如下原因:其一是与宪法配套的实现公民平等教育权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上存在法律制度上的缺失和不公。表现在: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了公民的责任,没有政府的责任;在《义务教育法实现细则》中将中央政府承担的责任逐级向下转移,最终从农民口袋中掏出“教育附加费”[15],而城市市民则没有这样的负担,这种“穷教育”只能寄希望于“希望工程”。其二,财政等政策在教育上的失衡。首先,我国教育经费远低于发展中国家占GDP 4%的平均水平,一直徘徊在2.5%左右。其次,在教育经费使用上,城乡差别较大,农村教育经费与适龄人口的匹配不相适。农村小学适龄人口占全国70.68%,而教育经费却只占全国56.77%,农村初级教育适龄人口占全国66.13%,而教育经费却只占全国49.87%。这种失衡的财政政策,使农村孩子获得的教育资源明显少于城市孩子,使城乡居民之间的教育机会更加不能均等。这种由直接或间接的强制性因素形成的财富分配的不公,将强化人的社会不公平感,引起更多的机会分配的不均,排斥了农村一大部分人凭能力、知识获得财富或社会承认的可能性。
农民受教育权的缺失,已经引起了农村生产力状况的恶性循环。农村“穷教育”,加速了农村生产力代际之间的越来越弱化的趋势。这种趋势如使其延续下去,将会影响几代、乃至更多代农村人口,影响农村的稳定和农业的发展。我们必须从宪法层面上予以高度重视。对农民平等教育权,特别是教育机会均等权利的目标追求和保障,应从宪法层次予以立制与规范。在宪法层次上确定国家和政府承担全额免费义务教育的主要职责,是解决平等教育权的“保障书”。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权利的缺失
财产权(Property right)是以财产为内容并体现为一定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财产权总是与一定的经济制度相联系的,不同经济制度下的财产权具有不同的性质;不同的历史时期,财产权有不同的含义,国家政治结构也表现出不同的形态。[16]
财产权是人的自然不可动摇的权利。公民没有明确具体的财产权利,就会失去作为人的尊严和条件。正如洛克的自然法基本权利论中所说的:财产就是自然人求生存的权利的自然延展。如果自然人没有了财产权,就可能丧失人身自由权,再而危及生命权,就更不能谈发展权了。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利一经法律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正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在社会连带主义理论中,财产权得履行一定的社会职务,财产权不复为绝对的了,而是要受到社会目的限制”[17]这种受社会目的限制的范围程序和程度的选择,将直接影响到对财产权保护的社会效果,将直接影响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财产权利的重要组成进行保障。正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成为社会的热门话题。但今天,大多数人对财产权的理解和把握,往往更多的是从民法方面去思考。人们不仅在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方面,有“物权”与“债权”等性质之争,[18]而且就其概念的存废方面还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识,诸如概念的规范、性质的确定、内涵的把握等都是重要的,但是,从宪法的角度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加以确定与规范,显得更加重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19]它属于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他物权,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是一种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用益物权。[20]不过,当人们问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我们会顿然发现,在理论和立法等方面我们均有不足,特别是在宪法等方面还存在立法上的缺失。
第一,表现为权属主体的缺失。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然地、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从该规定看,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所有”。“集体”是什么?“集体”与“农民”之间是何种关系?这里的“集体”一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集体”一共有三种:“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说这种集体主体的虚拟和多样性,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不清的现象严重,导致诸多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象的产生。用农民自己的话说:集体所有就是大家所有,个人没有。解决所有权主体缺失的基本要求,就是应在宪法层面明确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具体归属。一些学者提出将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确定为国家所有,再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永佃权的呼声,是可以考虑的一种解决所有权虚拟缺失的办法。
第二,表现为权属缺失物权法定的内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新型用益物权,这一点《土地承包法》已有明确的规定,相信未来的民法典也会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的内容相异的物权类型。而事实上,《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可以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显然与物权法定要求相违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3条规定的关于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的纠纷处理按违约责任处理的做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的非自由处分性和管理债权化的特点,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上欠缺物权法定要求,再加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还尚未建立登记制度,使其缺乏物权公示法定要求,必将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不确定,效力的不稳定,权属的不稳定和交易安全无保障等问题[18]。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的基本内容。
第三,欠缺土地征用补偿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缺失还表现在宪法中没有规定征用土地时的赔偿或补偿的规定。实践中,我们经常发现因土地征用问题所产生的损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一些地区甚至出现因土地征用问题而引发的农民与政府的冲突事件。征地是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割让农村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即使农民的土地产权被界定得相当清楚,国家仍然可以运用权力改变产权的归属。这种以国家公共权力为后盾割让老百姓财产权的行为,历来是一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规范的对象。[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