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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16:2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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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法发〔2010〕51号
2010年11月26日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
  (一)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
  (三)具有典型性的;
  (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
  第六条 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根据本规定清理、编纂后,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动态调整和后续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动态调整和后续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0〕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眉山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动态调整和后续监管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动态调整

和后续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调整、取消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核公布和后续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法制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务服务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行政审批项目审核公布和后续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新增、调整、取消市级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增、调整、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请示;

(二)新增、调整、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审批项目所涉及的收费项目及依据;

(四)其它有关材料。

市级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市级部门统一报送。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收到部门申报材料后,应将材料交由市法制办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材料或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认为行政审批项目可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反馈结果。

第六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的,市法制办出具同意新增、调整或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核意见书,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申报部门将项目调整情况抄送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市监察局,并按规定在市政府网站和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开。市政务服务中心应及时在行政审批公告栏和审批业务办理网络上对项目进行调整。

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的,将相关材料退回报送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市监察局、市政务服务中心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网上监察机制,对行政审批项目实施动态监督,定期对行政审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核确认,擅自新增、调整、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由市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十一条 各区县行政审批项目的动态调整和后续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京常字(2001)42号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6年以来,我市已经实施了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取得了显著成效。法制宣传教育对于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推动依法治市,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促进首都各项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实施《关于北京市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特作如下决议:
一、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根据首都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大力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宣传宪法和与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宣传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法律法规,宣传国家和本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把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促进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是本市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各级领导干部重在带头学法、守法、用法,增强法制观念,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重在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自觉维护法制的统一与权威;青少年重在培养法制观念,培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重在提高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重在学习基本法律知识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提高守法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三、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和多种形式,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议事日程,健全组织,保障经费,订立有关的工作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确保规划的贯彻落实。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大众媒介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富有成效的法制宣传教育,形成浓厚的法制舆论氛围。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各类法律服务机构的专业优势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落到实处。
四、坚持学法和用法紧密结合,积极开展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工作,实现本市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法治化。各部门、各行业要认真制定和实施依法治理方案,全面提高行业依法治理水平;要抓好社区、企业、学校、农村等基层单位的依法治理,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五、本市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必须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行业,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督促本决议的执行。


20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