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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7:4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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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人任〔2002〕85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告诫,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有一定过错的国家公务员实施的警示劝诫。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及以下等次的,应当给予行政告诫。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告诫,按下列程序进行:
  1、国家公务员所在部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行政告诫建议,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上报任免机关审批;
  2、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核,并填写《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审批表》;
  3、任免机关审批后,由人事部门向被告诫人下达《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
  必要时,任免机关可以直接对国家公务员作出行政告诫的决定。
行政告诫期限为三个月。
  第五条 下达《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时,所在部门(单位)的主管领导或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负责人应与被告诫人谈话,宣布行政告诫决定,并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努力方向。
  第六条 被告诫人应在接到《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写出书面检查,对所犯错误或不良表现进行深刻反省,并提出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书面检查经主管领导审查后,送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 被告诫人应当在行政告诫期满七日前写出整改情况报告送本部门主管领导。主管领导根据其实际表现,提出是否解除行政告诫的意见,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填写《解除行政告诫审批表》,报任免机关审批。经批准解除行政告诫的,应下达《解除行政告诫通知书》。
  第八条 行政告诫期间,被告诫人应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改正错误。表现突出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告诫。提前解除行政告诫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行政告诫期间,被告诫人有抵触情绪,不认真改正错误,或无明显改进的,可延长其行政告诫期,延长期一般为一至三个月。延长期满仍无明显改进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调整岗位、降职、辞退等处理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被告诫人在告诫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一个考核年度被告诫两次以上的,不得评为称职及以上等次。被告诫人在告诫期内不得在行政机关内调动和参与竞争上岗。
提前解除告诫的,不影响年度考核评优、奖励和晋职、晋级。
  第十一条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解除行政告诫通知书》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统一印制,不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样式)

  同志:
  根据《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决定对你给予行政告诫。告诫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任免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解除行政告诫通知书(样式)

  同志:
  根据《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经研究,决定从  年 月 日起解除对你的行政告诫


                          任免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检查辽宁等七省(自治区)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检查辽宁等七省(自治区)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2001-02-22

教师厅[2001]1号


  1999年9月我部在上海召开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和校长培训工作会议,正式启动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 (以下简称“工程”)。为了解“工程”进展情况,我部于2000年9月组织检查组,对辽宁、江苏、河南、湖南、云南、广西、新疆等七省(自治区)实施“工程” 的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关于检查辽宁等七省(自治区)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情况的通报》发给你们。

  根据李岚清副总理的有关指示,“工程”从原定1999—2003年五年完成,提前到2002年结束。提前一年完成“工程”,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有关精神,认真贯彻落实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方案”和“关于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的意见”,精心组织施工,并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证继续教育的经费落到实处,拓宽经费来源渠道,理顺经费管理体制,统筹使用各项师资培训经费,发挥继续教育经费的最大效益。

  2、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应注意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在全员培训中,要把培训者和中小学骨干教师作为培训的重点对象,把职业道德教育和信息技术培训作为继续教育的重点内容,把校本培训作为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的主要组织形式。

  3、培训工作必须与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密切配合,九年义务教育和高中新课程、新教材的培训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要特别重视《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和各学科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的教师培训以及小学英语骨干教师和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4、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必须建设稳定的基地,由专门的机构承担培训任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下大力气加强继续教育基地建设,特别要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及其环境建设,充分发挥卫星电视和计算机网络等远程教育手段在实施“工程”中的作用,要注意与“校校通工程”的衔接和沟通。

  5、对全体中小学教师进行继续教育,任务艰巨、情况复杂,应由师资培训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必须做好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加强配合,形成合力。各地的师资培训机构要与教研、教科研、电教等部门密切联系,团结协作,共同承担起中小学教师培训任务,保证各项培训活动的质量和效率,不搞重复培训,避免加重中小学教师的负担。
  为了推进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工程”实施情况将纳入督导范围,作为保证“普九”和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一项具体措施。“工程”评估方案将于2001年3月下发,请根据“工程”评估方案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于6月15日之前报我部。在自评的基础上,今年第3季度我部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关于检查辽宁等七省(自治区)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情况的通报

  根据部领导的指示精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检查组于2000年9月对辽宁、江苏、河南、湖南、云南、广西、新疆等七省(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组由国家督学、部分省教育厅师范处处长、省教育学院院长、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办公室、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东北师大研究中心和上海研究中心的有关人员以及我部师范教育司干部共29人组成。检查组一共考察了23个市(地)、15个县(区、市),听取省、市(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领导的汇报56次(其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7次、市〈地〉级24次、县级25次);召开有关方面座谈会29次,约380人参加;考察各级教师培训机构57个、中小学13所;现场观摩中小学教师在职培训7次。现将七省(自治区)实施“工程”的情况通报如下:

  一、“工程”进展情况

  1999年9月在上海召开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和校长培训工作会议以来,七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推进“工程”,在中小学教师岗位培训、计算机培训、骨干培训以及继续教育的课程教材建设方面都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展。1999年以来河南省已经有28.3%的教师参加了岗位培训,1/10的教师参加了计算机培训;湖南省34.3%参加了岗位培训,近1/4 的教师参加了计算机培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岗位培训的教师达到31.2%;云南省达到了49.9%;广西、湖南、河南、江苏省(自治区)已经启动了省级骨干教师培训。各地做法不同,各有特点,如辽宁省的“研训一体,管训结合”,江苏省的培训、教研、教科研、电教四位一体,云南省的“履职晋级培训”,河南省的“百千万工程”,广西壮族自治区的骨干教师分类培训等等,创造了许多很好的经验。

  在实施“工程”中,多数省区十分重视继续教育科研和实验区工作,注意以科研为先导,以实验区为试点带动全省区的继续教育工作。除国家级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验区以外,各省区还确定了省级实验区,湖南省建立了17个实验区,江苏省建立了19个,广西壮族自治区20个,云南省2个,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做法,有的实验区的科研成果已经被推广到本省区的其他地区。
为了保证继续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被检查的七个省(自治区)都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继续教育法规和政策措施,辽宁省下发了8个有关文件,河南省下发了11个配套文件,云南省制定了11项规章制度,江苏省颁发了6个相关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台了7个推进继续教育的措施及管理办法,初步形成了具有地方特色的继续教育法规体系。

  二、“工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这次检查也发现了“工程”实施中存在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继续教育经费投入明显不足

  检查中发现,相当多培训院校的培训经费“零运转”,以培训经费冲抵应拨付的人员工资,甚至部分收费被截留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由政府、学校、教师个人共同承担培训成本的多渠道筹措经费体制在多数地方并未落实,完全依靠向教师个人收费,将政府行为转化成为个人行为。

  2.农村乡以下教师培训是继续教育的难点

  农村教师的培训质量是继续教育的薄弱环节。检查中发现,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培训手段落后以及培训者队伍水平不高等因素的制约,“工程”进展不平衡,城市学校较好,县城次之,农村尤其是贫困山区相对较差。

  3.提高学历培训的质量难以保证

  参加提高学历培训的教师中,普遍存在着学非所教、单纯追求学历的倾向;有的地区参加提高学历培训的教师全部进修文科;还有一些地区的教师为了拿到文凭,到党校举办的学历班或其他旅游、烹饪等专业学习,而实际教学水平并没有得到提高。

  4.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材推广不力

  此次检查发现,目前国家组织开发和推荐的教材已有300多本,但在推广的过程中遇到较大困难。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材在使用上,存在着自我封闭、地方保护的现象。1999年年底下发的继续教育教材推荐目录,多数被检查省区的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和县教育主管部门都没有见到,推荐目录被搁置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5.远程教育手段应用不力

  利用卫星电视和互联网进行中小学教师培训是推进“工程”的有力手段,但从七省(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来看,还不尽人意。主要表现为:(1)硬件建设不到位,设在乡(镇)一级的电教站只能放映录像带,不能接收卫星电视播放的节目;(2)卫星电视节目目前更多地集中在学历培训方面,非学历的培训内容比较贫乏;(3)计算机的配备在农村地区刚刚起步,网络建设更为缓慢,网络信息资源严重不足。

  三、对加大“工程”实施力度的几点建议

  1、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地方事业,实施“工程”是地方政府行为,中央已经投入了巨大资金用于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课程开发、教材建设以及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定要高度重视,要采取相应措施落实对继续教育的投入,保证“工程”的质量。要设立骨干教师培训专项资金;按教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和从地方教育费附加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继续教育;建立由政府、学校、个人共同分担成本的机制,确保培训经费有稳定可靠的来源;要加强对各项师资培训经费的统筹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2、构建卫星广播电视教育网络,发挥远程教育的作用,扩大覆盖面。对农村、边远地区实施“工程”事半功倍,不仅可以实现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不离岗,使任职学校成为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而且还可以减轻由于路途往返给农村教师带来的经济负担。各省要抓好远程培训系统的硬件建设,教育部负责用于远程培训系统的资源开发,两者要同步进行。要加强县以下培训基地的建设,重心下移,送教上门;对于那些经济负担较重的中小学教师,要减免培训费、补贴差旅费。

  3、对培训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已经迫在眉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培训者的培训,把培训者培训置于继续教育的先导地位。当前,要特别重视对县级教师进修学校的教师进行继续教育。要采取切实措施,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帮助他们转变教育观念、提高知识技能,使他们尽快适应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需要。要注意了解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发展动态,对于一些新出台的举措,例如,高中实行新课程方案、小学开设英语课以及中小学开设信息技术教育课等,应在培训者培训中给予重视,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4、提高中小学教师学历层次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一项具体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从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水平,保证基础教育质量的高度出发,协调师范处、电大、自考办以及高等学校的成人教育学院等有关职能机构,研制有关政策,共同把好入口关,杜绝学非所教、片面追求学历的现象,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



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并民初字第323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终字第00178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在对外开展经济交往活动中,经常会面临着商业秘密外泄的危险。为此,企业应通过与交易方或合作方签订保密合同;提高企业员工的保密意识;制定完备的保密制度,并通过建立物理隔离等方式,防止在对外的商业交易中泄露了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基本案情
2004年9月,被告鑫基公司与原告惠英公司签订《承包水果出口业务的协议》,约定由鑫基公司负责为惠英公司收购、加工出口级水果并保证质量。协议第五条规定:“外商为甲方(惠英公司)所有。水果客户相关资料属商业秘密,乙方(鑫基公司)有义务保密。承包协议终止后,不经甲方同意,三年内乙方不得使用该客户"。协议约定协议承包期限暂为一年,慧英公司每年收取鑫基公司承包费用5万元。
荷兰T公司原为惠英公司的客户,惠英公司每年向T公司出口若干个货柜的苹果。在鑫基公司与惠英公司的协议中止后,未经惠英公司同意,鑫基公司与惠英公司的客户T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由鑫基公司向该客户销售水果。另鑫基公司与山西盛达包装公司签订加工合同,鑫基公司把惠英公司对荷兰客户出口纸箱的图样中出口商“山西惠英”改为“山西鑫基”,由盛达公司印刷了纸箱。
后惠英公司以鑫基公司侵犯其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基公司停止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经查明,惠英公司于1999年7月制定了保密制度《山西惠英公司内部制度规范》,其中规定对总经理及以下所有职员均进行了保密培训,对电脑等采取了加密等技术处理,对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四、法院审理
太原市中院认为,荷兰的T公司是原告惠英公司自主开发、寻找到的客户,惠英公司与该客户签订出口水果合同,通过向该客户销售水果,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故有关该客户的相关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为惠英公司创造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慧英公司内部建立有相关的保密制度,对公司的包括上述经营信息在内的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原告惠英公司所主张的其关于荷兰T公司的相关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鑫基公司在2004年9月与原告签订《承包水果出口业务的协议》时已明知该商业秘密是原告要求保密的,却在双方的协议中止后,违反与原告惠英公司的保密约定,与原告的荷兰客户T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从事水果销售业务。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侵犯了惠英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给惠英公司造成损害,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由法院考虑鑫基公司的过错、侵权情节及当事人双方合作期间约定的承包数额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鑫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年内不得利用原告惠英公司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销售与原告相同类的产品;被告鑫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惠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鑫基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院提起上诉。其认为由于上诉人鑫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慧英公司客户的合同从未履行过,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与外方客户的合同不能续签是由于上诉人的签约行为所造成。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客户的合同行为并未完成,也未产生法律后果,更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故一审判决认为其侵权,并判决其承担经济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西省高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认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鑫基公司侵犯了被上诉人惠英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法酌定5万元于法有据,且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仍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基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企业在对外开展经济交往活动,如销售、技术合作、宣传公关等过程中,必然会面临着必须将自己的有关商业秘密告知合作伙伴或不小心泄露而被其知晓商业秘密的情况。如本案中的惠英公司在与鑫基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就不得不将自己的相关客户信息告知鑫基公司,最终合作伙伴却利用了自己的商业秘密牟利。那么,企业在对外开展经济交往的过程中,应如何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呢?
首先,商业秘密权利人应与交易方或合作方签订保密合同。商业秘密的保密合同可以有效的阻止交易方或合作方利用商务交易之便掌握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反过来成为权利人的竞争对手,同时可阻止其向第三方泄密。企业可考虑与以下对象签订保密合同,包括产品的供应商、经(代) 销商,会计师事务所等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中介机构,技术转让或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等。
保密合同中应约定在谈判及之后的合作过程中,双方有关人员均应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在未经对方许可的情况下以任何形式向第三人披露。同时还应对商业秘密在合作过程中的后续改进的归属问题、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其次,在商业交往活动中,企业的员工也要提高警惕,防止无意间泄露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员工无论是和客户正式的谈判还是非正式的聊天,都要谨慎言语,尤其是在与对方谈到涉及公司业务、客户信息、产品销售、营销策略、项目进展情况等与公司经营业务有关的话题时,一定要注意对公司相关信息的保密,防止被合作伙伴或竞争对手知悉了企业的商业秘密。
再次,通过制定保密制度,严防在对外商务交往中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可通过规定保密档案、资料一律不外借;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在向国内、外投稿,发表学术论文前,须履行保密审查或领导审批;在参与国内、外学术会议、技术交流或贸易洽谈会等活动时,对保密的信息和资料等均须按规定严格保密等方式,严格限制商业秘密在企业开展对外经济交往活动时被泄露出去。
最后,企业应通过建立物理隔离等方式,防止在交易方或合作方来企业考察、参观时获知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如企业应通过实行严格的门卫和出入登记制度,控制和监督出入企业的人员;严格划定参观路线、区域,防止外来人员进入企业的商业秘密核心区域;给每个参观者配备随行陪同人员等方式,防止企业的来访人员在参观过程中知晓了企业的商业秘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