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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05 00:1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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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1991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尘肺病发生,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按各自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计委、经委等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技术改造计划时,应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和防尘规定,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相应措施,并督促实施。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开展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粉尘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尘





  第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防尘的规定,采取综合性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暂时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积极治理,并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的规定逐步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对粉尘危害严重而又难以改进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实行关、停、并、转。


  第七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未积极治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严重影响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八条 国家尚未规定的粉尘卫生标准,本省需补充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九条 防尘设施和有粉尘危害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应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3-85)和国家有关防尘的卫生和技术规定的要求。防尘设施的鉴定和产品定型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按规定提取,并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有粉尘危害的作业以任何形式转嫁给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禁止安排学生参加有粉尘危害的生产劳动。


  第十三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禁止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为使防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有关部门或单位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计划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并应抄送劳动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按有关规定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四)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两个月向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查、鉴定;前一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产。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监督(监察)人员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监察),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持监督(监察)员证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劳动卫生和工程技术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监察)意见。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可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员应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并发给证、章。劳动安全监察员凭劳动部门发给的安全监察员证执行监察任务。


  第十八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每三个月测定一次。有条件自测的可自行测定,无条件自测的可委托有关测定机构测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测尘资料档案。对测定和监测结果按规定汇总统计后,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对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及其测尘人员,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下列疾病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肝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其健康档案应随同调转。


  第二十二条 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以及其他有关职业病管理规定执行。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经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确诊的尘肺病患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体发放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持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患者,必须将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
  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其健康检查费用和患尘肺病的治疗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粉尘作业者生前未确诊尘肺病,死亡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学诊断的,检查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经病理学诊断为尘肺病的,按尘肺病待遇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给予处罚:
  (一)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二)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限期将尘肺病患者调离,并安排适当工作外,同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执行测尘制度或健康检查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防尘设施搁置不用或任意拆除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应限期补回,并按挪用经费总额的10%以下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除责令将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外,同时对单位每采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接单位停业整顿。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三)、(四)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应事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企业改善有害作业条件和进行监测,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2002年6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和输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本市推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免费用血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第七条 血液管理工作,坚持全市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下达全市年度献血计划;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地区公民献血的实施方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

  献血的动员、组织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献血计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指导、监督献血指标的完成;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采供血机构的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实施监督管理;

  (三)根据中心血站提供的贮血、用血信息,结合献血计划任务,动员、组织、调配血源;

  (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动员、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

  (二)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内的单位和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排,负责本居住区内的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介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四条 昆明市中心血站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采血、供血,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献血





  第十五条 适龄公民献血前,血站应当核对居民身份证,并进行规定的健康免费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献血。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也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内。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献血后,由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 对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办公室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无偿献血证书》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四章 采供血和用血





  第二十条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血站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血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血站不得将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用于非医疗、科研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应急用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审核。医疗机构应当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出示的用血证明,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书》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的献血者,十五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第二十八条 献血者的家庭成员,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居民身份证》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第二十九条 未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者;

  (二)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单位和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者;

  (四)单位和个人在采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五)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或《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该献血指标作废,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为适龄公民提供献血伪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血站将不合格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血站将无偿献血的血液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指公民的配偶、子女、双方的父母。



  第四十三条 特殊稀有血型的献血用血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标函[2005]1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以下简称“135号部令”)和《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以下简称“278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展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晋升甲级资质申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申报企业必须是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

  (二)申报企业应达到135号部令规定的甲级资质条件。

  二、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应按照278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同时必须通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进行网上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受理并进行初审后,请于2005年5月15日前,将初审意见和企业的书面及网上申请材料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三、初审要求

  (一)严格按照278号公告的要求,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二)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时间,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乙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文件之日计算。

  (三)专职专业人员的职业年龄是指造价工程师为70岁及以下,其他人员为60岁及以下。提前退休或内退的人员在作为专职专业人员申报时,只需提供退休证(内退协议)和聘用合同。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五)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应以企业缴纳营业税的发票或完税证明和完成业务情况一览表(申请书中)进行核对。

  (六)享受免税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出具证明企业营业收入的凭证和免税证明。

  (七)出资额中造价工程师出资不低于60%,其余出资应为企业或自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