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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0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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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50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发挥城市公园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在本市中心城区内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供市民进行休憩、娱乐、观赏、锻炼身体和举办公益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府确定的公园管理单位是公园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行政执法、公安、环保、工商、药监、质监、文化、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园绿地、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建委应当会同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有碍景观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公园环境整洁、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三)按时开闭夜景灯饰、喷泉、音影等设施;
(四)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五)在公园明显位置设置游客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十四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意摆摊设点;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擅自涂写、划刻、张贴;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四)随处吊挂、晾晒物品;
(五)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六)毁坏和盗窃环卫设施;
(七)在喷泉、水池中洗涤、投掷物品;
(八)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毁损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挖掘绿地;
(二)攀折、划刻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三)损坏花坛、绿篱、栏杆和草坪;
(四)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五)盗窃、毁损绿化设施;
(六)其他毁损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偷盗、损坏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三)擅自占压、拆改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四)污染地面和水体;
(五)其他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违反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聚众赌博;
(二)非法集会、游行;
(三)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四)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其他行为:
(一)露宿、乞讨;
(二)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在非指定区域内垂钓、游泳;
(五)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跨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环卫设施,攀爬公园建筑和雕塑。
第十九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不得有损公园绿化环境,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游乐设施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二)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不得运营;
(三)各类游乐设施应当公示安全须知,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在公园内设置大型宣传牌、广告牌等设施的,须经市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代步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商业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的,应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征得公园管理部门同意。举办活动应健康、文明,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公共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游乐设施的规划、建设、质量和安全管理违反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游乐园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

国家邮政局


《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
(2008年1月1日实施)




2007-09-12

YZ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邮 政 行 业 标 准

YZ/T 0128—2007
--------------------------------------------------------------------------------
快递服务
Express Service
 
2007-09-12发布          2008-01-01实施
--------------------------------------------------------------------------------
国家邮政局 发布


  快递服务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快递服务组织、服务环节、服务改进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快递服务的组织和人员。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快递服务
  2.1.1 
  快递服务  express service;courier service
  快速收寄、运输、投递单独封装的、有名址的快件(2.2.1)或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
  2.1.2 
  同城快递服务 urban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同一城市内的快递服务
  2.1.3 
  国内异地快递服务  inland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同城市的快递服务
  2.1.4 
  港澳快递服务 Hong Kong and Macao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快递服务
  2.1.5 
  台湾快递服务 Taiwan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和台湾地区的快递服务
  2.1.6 
  国际快递服务 international express service
  寄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快递服务
  2.2 快件
  2.2.1 
  快件 express items
  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并封装完好的信件和包裹等寄递物品的统称
  2.2.2 
  内件 contents
  顾客寄递的信息载体和物品
  2.3 服务环节
  2.3.1 
  收寄 pick up
  收件
  取件  
  快递服务组织接收快件、并收存寄件人填写的快递运单(2.4.1)的过程
  2.3.2 
  投递 delivery
  派送
  派件  
  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2.3.3)的过程
  2.3.3 
  签收  sign in
  顾客(收件人)验收快件并在快递运单等有效单据上签字的行为
  2.4 服务单据
  2.4.1 
  快递运单 express waybill
  快递详情单  
  用于记录快件原始收寄信息及服务约定的单据

  3 总则

  3.1 时效性
  快件投递时间不应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
  3.2 准确性
  快递服务组织应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
  3.3 安全性
  快递服务的安全性主要包括:
  a) 快件不应对国家、组织、公民的安全构成危害;
  b) 快递服务组织应通过各种安全措施保护快件和服务人员的安全,同时在向顾客提供服务时不应给对方造成危害;
  c) 除依法配合国家安全、公安等机关需要外,快递服务组织不应泄漏和挪用寄件人、收件人和快件的相关信息。
  3.4 方便性
  快递服务组织在设置服务场所、安排营业时间、提供上门服务等方面应便于为顾客服务。

  4 组织

  4.1 资质
  4.1.1 法人资质
  快递服务组织(总部)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资质。
  4.1.2 市场准入
  依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快递等邮政业务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4.1.3 人员资质
  快递服务组织的岗位应根据快递作业组织和生产环节科学合理地进行设置,生产人员应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4.1.4 最低人数
  快递服务组织及其分支机构的人员总和应不低于15人。
  4.1.5 安全作业
  快递服务组织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条件。
  4.2 经营理念
  快递服务组织应建立服务社会、服务顾客的经营理念,围绕经营理念开展服务,并将组织的愿景、使命和价值观传递到每个员工。
  4.3 社会责任
  4.3.1 环保
  快递服务组织应建立环保理念,在封装物、服务车辆、服务场所、工作环境等方面达到环保要求。
  4.3.2 员工发展
  快递服务组织应制定员工发展规划,提供相应的专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员工成长。
  4.4 服务时限
  快递服务时限指快递服务组织从收寄开始,到第一次投递的时间间隔。
  除了与顾客有特殊约定(如偏远地区)外,服务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a) 同城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24小时;
  b) 国内异地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72小时。
  4.5 服务费用
  4.5.1 告知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提供服务前告知顾客服务费用计算方式。
  告知的内容应包括:
  a) 快递服务计费的起重及费用;
  b) 快递服务的续重及计费单价;
  c) 附加服务的费用。
  4.5.2 重量计费原则
  计费重量应取快件的实际重量和体积重量两者中的较大值。
  4.5.3 服务费用设置原则
  快递服务费用的制定应按照《价格法》的规定,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快递服务组织不应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6 服务场所
  4.6.1 作业场所
  快递服务组织应具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配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的作业场所。
  4.6.2 营业场所
  快递服务组织宜具有固定的、易识别的营业场所,如搬迁或停业应到邮政监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通过各种渠道和有效方式告知顾客。
  快递服务营业场所应有组织标识。
  4.7 设备与设施
  快递服务组织应具有与开办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如:计算机设备、通讯设备、封装器械、办公设备等),并应定期维护更新。
  计量器具应有国家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运输工具应使用封闭式的运输车辆,车辆宜有组织标识。
  4.8 信息管理
  快递服务组织按照不同的服务内容,信息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a) 提供同城快递服务的组织应具备存储服务统计信息、顾客信息和投诉信息的设施,满足信息存储和查询的需要;
  b) 提供国内异地、国际快递服务的组织还应具备计算机处理系统,能够提供覆盖服务范围的即时查询服务。
  4.9 服务格式合同
  快递运单为服务格式合同。
  快递运单的格式条款应符合法律规定,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文字表述应真实、简洁、易懂。
  快递运单的内容应包括:
  a) 寄件人信息,主要包括:
  — 名称;
  — 单位;
  — 地址;
  — 联系电话。
  b) 收件人信息,主要包括:
  — 名称;
  — 地址;
  — 单位;
  — 联系电话。
  c) 快递服务组织信息,主要包括:
  — 名称;
  — 标识;
  —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应稳定、有效,在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有关消费者。
  d) 快件信息,主要包括:
  — 品名;
  — 数量和重量;
  — 价值;
  — 封装形式。
  e) 费用信息,主要包括:
  — 计费项目及金额;
  — 付款方式;
  — 是否保价(保险)及保价(保险)金额。
  f) 时限信息,主要包括
  — 收寄时间;
  — 投递时间。
  g) 约定信息,主要包括:
  — 双方约定事项,包括产生争议后处理途径;
  — 寄件人对快递运单信息的确认。
  h) 背书信息,主要包括:
  — 查询方式与期限;
  — 顾客和快递服务组织双方权利与责任;包括顾客和快递服务组织产生争议后的解决途径:顾客可与快递服务组织协商、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向行政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
  — 赔偿的有关规定。
  i) 其他。
  4.10 档案
  4.10.1 档案的范围
  快递服务组织应将运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记录进行分类、汇总、储存,形成档案,作为其经营管理的主要依据。
  档案中各项记录的内容应真实、详细,能够记录快递服务组织和顾客之间的交易过程,确保双方的权益不受侵害。
  4.10.2 档案的管理
  收集的档案宜按照快递服务人员、顾客、业务、监控、财务、组织分别组卷。
  快递服务组织宜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档案数据库,实现档案的计算机管理和查询服务。
  4.10.3 档案的保存期限
  快递运单的实物保存期限应不少于6个月,电子保存期限宜不少于1年。
  其它档案的保存期限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4.11 沟通
  4.11.1 顾客沟通
  4.11.1.1 沟通渠道
  快递服务组织应提供与顾客沟通的渠道,主要包括网络、电话、短信、信函等形式。
  4.11.1.2 沟通内容
  沟通内容应包括:
  a) 业务咨询;
  b) 业务受理;
  c) 快件查询;
  d) 顾客满意;
  e) 顾客投诉;
  f) 服务承诺。
  其中,服务承诺应包括:
  — 服务时限的承诺,包括组织提供的各类服务的服务时限;
  — 有关赔偿的承诺,包括索赔因素、赔偿原则以及受理索赔期限;
  — 投诉处理承诺,包括投诉受理程序以及投诉处理时限;
  — 附加服务的承诺。
  4.11.2 内部沟通
  4.11.2.1 沟通渠道
  内部沟通渠道应包括召开会议、布告栏和内部刊物、声像资料、互联网、信函等形式。
  4.11.2.2 沟通内容
  内部沟通的内容应包括:
  a) 组织的愿景、使命、价值观、发展方向和绩效目标;
  b) 顾客对服务技能、服务程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要求;
  c) 快递服务人员对组织的要求和反馈;
  d) 组织管理者对快递服务人员的要求;
  e) 组织内各部门之间沟通。

  5 服务环节

  5.1 收寄
  5.1.1 收寄形式
  收寄应主要包括上门收寄和营业场所收寄两种形式。
  5.1.2 收寄要求
  5.1.2.1 收寄时间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承诺的时限内提供收寄服务。
  5.1.2.2 人员着装
  负责收寄的快递服务人员应统一穿着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或胸卡。
  5.1.2.3 询问与验视
  快递服务人员应询问和验视内件的性质和种类:
  — 若是法律、法规规定禁寄物品,应拒收并向寄件人说明原因;
  — 若是限寄物品,应告知寄件人处理方法及附加费用;
  — 建议寄件人,贵重物品宜购买保价或保险服务。
  寄件人应将交递快件的性质和种类告知快递服务人员。
  5.1.2.4 封装
  快件的封装形式有快递服务人员负责封装和寄件人自行封装两种。
  封装时应防止快件:
  — 变形、破裂;
  — 伤害顾客、快递服务人员或其他人;
  — 污染或损毁其它快件。
  5.1.2.5 重量与规格
  快件的单件重量不宜超过50公斤;
  快件的单件包装规格任何一边的长度不宜超过150厘米,长、宽、高三边长度之和不宜超过300厘米。
  5.1.2.6 费用与单据
  快递服务人员应告知寄件人服务费用。
  快递服务人员应指导寄件人按照相关要求填写快递运单。
  寄件人支付费用时,快递服务人员应将与服务费同等金额的发票交给寄件人。
  5.2 投递
  5.2.1 投递形式
  投递形式应主要包括按名址面交和自取两种形式。
  5.2.2 投递要求
  5.2.2.1 投递时间
  快递服务组织的投递时间应不超出向顾客承诺的服务时限或按照约定的时间投递。
  5.2.2.2 人员着装
  负责投递的快递服务人员应统一穿着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或胸卡。
  5.2.2.3 投递次数
  快递服务组织应对快件提供至少2次免费投递。
  投递2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服务组织投递的,快递服务组织可以收取额外费用,但应事先告知收件人费用标准。
  5.2.2.4 快件签收
  快件签收时满足以下要求:
  — 快递服务人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有义务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
  — 若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可与收件人(寄件人)沟通允许后,采用代收方式,快递服务人员也应告知代收人的代收责任;
  — 与寄件人或收件人另有约定的应从约定。
  验收无异议后,验收人应确认签收。
  拒绝签收的,验收人应在快递运单等有效单据上注明拒收的原因和时间,并签名。
  5.2.2.5 费用与单据
  签收人支付费用时,快递服务人员应将与服务费同等金额的发票交给签收人。
  5.2.3 自取方式
  自取方式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a) 投递2次仍无法投递的快件,可由收件人到指定地点自取;
  b) 相关政府部门(如海关、公安等)提出要求的,可由收件人到指定地点自取。
  c) 收件地址属于尚未开通快递服务的区域,通过与寄件人协商,可采用收件人到指定地点自取的方式。
  5.2.4 无法投递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投递前联系收件人,当出现快件无法投递情况时,采取以下措施:
  a) 出现首次无法投递时,快递服务组织应主动联系收件人,通知再次投递的时间及联系方法;
  b) 再次仍无法投递,可通知收件人采用自取的方式,并告知收件人自取的地点和工作时间;收件人        仍需要快递服务组织投递的,应告知额外费用;
  c) 若联系不到收件人,快递服务组织应在彻底延误时限到达之前联系寄件人,协商处理办法和费用,主要包括:
  — 寄件人放弃快件的,应在快递服务组织的放弃快件声明上签字,快递服务组织凭函处理快件;
  — 寄件人需要将快件退回的,应支付退回的费用。
  d) 若联系不到收件人和寄件人,除不易保存的物品外,在对快件保存至少3个月后,快递服务组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处置快件。
  5.2.4.1 彻底延误时限
彻底延误时限是指从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到达之时算起,到顾客可以将快件视为丢失的时间间隔。
  根据快递服务的类型,彻底延误时限应主要包括:
  — 同城快件为3个日历天;
  — 国内异地快件为7个日历天;
  — 港澳快件为7个日历天;
  — 台湾快件为10个日历天;
  — 国际快件为10个日历天。
  5.3 查询
  5.3.1 查询渠道
  快递服务组织应向顾客提供电话或互联网等查询渠道。
  5.3.2  查询内容
  查询内容应包括快件当前所处服务环节及所在位置的查询服务。
  对于国内异地、港澳、台湾、国际快递服务,快递服务组织宜提供全程跟踪的即时查询服务。
  5.3.3  查询答复时限
  对于通过互联网不能查找的快件,顾客电话查询时,快递服务组织应在30分钟内告知顾客,告知的内容应主要包括:
  — 快件所处的服务环节及所在位置;
  — 不能提供快件即时信息的,告知顾客彻底延误时限及索赔程序。
  5.3.4 查询信息有效期
  查询信息有效期应为快递服务组织收寄快件之日起1年内。
  5.4 报关
  国际快递服务可采用代理报关办法。
  从事国际快递服务的快递服务组织可设立报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当地海关申请代理报关资格,      办理代理报关业务,并配合海关对受海关监管的进出口国际快件实施查验放行工作。
  顾客交寄的需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快件,应附有检疫证书。
  5.5 内部处理
  内部处理程序应包括信息处理、分拣、封发、运输、转运等环节。
  快递服务组织的内部处理应确保快件安全,在运输、转运、投递等处理过程中,应采取措施禁止无关人员接触快件,禁止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快件,保证快件封装完好,并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5.6 例外处理
  5.6.1 撤回
  5.6.1.1 撤回条件
  寄件人撤回条件应主要包括:
  a) 同城和国内异地快递服务:快件尚未首次投递;
  b) 港澳和台湾快递服务:快件尚未出口验关;
  c) 国际快递服务:快件尚未出口验关。
  5.6.1.2 撤回费用
  寄件人在向快递服务组织提出撤回申请时,快递服务组织应告知寄件人需要承担撤回费用并告知费用标准。

  6 服务改进

  6.1 基本原则
  快递服务组织应对顾客满意及顾客投诉进行统计和分析,提高服务水平,达到不断改进服务质量的目的。
  6.2 顾客满意
  快递服务组织应测量顾客满意程度,发现顾客的潜在需求,改进服务质量。
  快递服务组织应收集顾客满意信息,收集的方法主要包括:
  a) 向顾客发放问卷调查表;
  b) 直接与顾客沟通;
  c) 收集各种媒体的报告;
  d)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反映的情况;
  e) 其他。
  顾客满意的评价程序应包括:汇总顾客满意的信息,利用适当的统计技术进行分析处理,确定顾客的满意程度,找出提供的服务与顾客期望的差距并制定改进措施。
  6.3 顾客投诉
  6.3.1 投诉渠道
  快递服务组织应当提供顾客投诉的渠道,主要包括网络、电话、信函等形式。
  6.3.2 投诉有效期
  快递服务组织受理投诉有效期应为收寄快件之日起1年内。
  6.3.3 投诉受理
  6.3.3.1 投诉信息
  快递服务组织应记录如下信息:
  a) 投诉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b) 投诉的理由、目的、要求;
  c) 其他投诉细节。
  快递服务组织在记录的过程中,应与投诉人核对信息,以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6.3.3.2 投诉处理时限
  投诉处理时限应指从快递服务组织记录投诉人投诉信息开始,到快递服务组织提出投诉处理方案的时间间隔。
  快递服务组织除了与投诉人有特殊约定外,投诉处理时限应不超过:
  a) 同城和国内异地快件为30个日历天;
  b) 港澳和台湾快件为30个日历天;
  c) 国际快件为60个日历天。
  6.3.3.3 投诉处理
  快递服务组织应对投诉信息进行分析并按照服务承诺进行处理。
  6.3.4 投诉信息统计
  快递服务组织应制定投诉处理表格,以便对投诉信息进行统计分析。
  6.4 服务改进
  根据顾客满意评价结果和投诉信息统计分析结果,快递服务组织应采取措施改进服务质量,措施应主要包括:
  a) 树立持续进行服务改进的理念;
  b) 规定内部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以识别服务改进的机会;
  c) 确保改进过程的有效性和效率;
  d) 管理者应对改进过程给予大力支持。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赔  偿

  A.1 赔付对象

  快件赔付的对象应为寄件人或寄件人指定的受益人。

  A.2 索赔因素

  索赔因素主要包括快件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
其中:
  a) 快件延误是指快件的投递时间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但尚未超出彻底延误时限;
  b) 快件丢失是指快递服务组织在彻底延误时限到达时仍未能投递快件,与顾客有特殊约定的情况除外;
  c) 快件损毁是指快递服务组织寄递快件时,由于快件封装不完整等原因,致使快件失去部分价值或全部价值。与顾客有特殊约定的情况除外;
  d) 内件不符是指内件的品名、数量和重量与快递运单不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快递服务组织可不负赔偿责任:
  a) 由于顾客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快件损失的;
  b)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保价快件除外);
  c) 顾客自交寄快件之日起满一年未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

  A.3 赔偿原则

  快递服务组织与顾客之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按以下原则执行。
  A.3.1 快件延误
  延误的赔偿应为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
  由于延误导致内件直接价值丧失,应按照快件丢失或损毁进行赔偿。
  A.3.2 快件丢失
  快件丢失赔偿应主要包括:
  a) 快件发生丢失时,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
  b) 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快递服务组织按照被保价(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c) 对于没有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
  A.3.3 快件损毁
  快件损毁赔偿应主要包括:
  a) 完全损毁,指快件价值完全丧失,参照快件丢失赔偿的规定执行;
  b) 部分损毁,指快件价值部分丧失,依据快件丧失价值占总价值的比例,按照快件丢失赔偿额度的相同比例进行赔偿。
  A.3.4 内件不符
  内件不符赔偿应主要包括:
  a) 内件品名与寄件人填写品名不符,按照完全损毁赔偿;
  b) 内件品名相同,数量和重量不符,按照部分损毁赔偿。

  A.4 受理索赔期限

  快递服务组织受理索赔期限应为收寄快件之日起1年内。

  A.5 索赔程序

  A.5.1 索赔申告
  寄件人在超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的服务时限、并且不超出快件受理索赔期限内,可以依据索赔因素向快递服务组织提出索赔申告。快递服务组织应提供索赔申告单给寄件人,寄件人填写后递交给快递服务组织。
  A.5.2 索赔受理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收到寄件人的索赔申告单24小时内答复寄件人,并告知寄件人索赔处理时限。
  A.5.3 索赔处理时限
  索赔处理时限指从快递服务组织就索赔申告答复寄件人开始,到快递服务组织提出赔偿方案的时间间隔。
  快递服务组织除了与寄件人有特殊约定外,索赔处理时限应不超过:
  a) 同城和国内异地快件为30个日历天;
  b) 港澳和台湾快件为30个日历天;
  c) 国际快件为60个日历天。
  A.5.4 赔金支付
  快递服务组织与寄件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后,应在7个日历天内向寄件人或寄件人指定的受益人支付赔金。
  A.5.5 索赔争议的解决
  寄件人与快递服务组织就是否赔偿、赔偿金额或赔金支付等问题可先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可依法选择投诉、申诉、仲裁、起诉等方式,如选择仲裁,应在收寄时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
  (注: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本标准由国家邮政局提出并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标准化研究院。)

浅析我国刑事证据运用

余金龙


证据乃正义之基础--------(英)边沁

西方法治的传统观念是法治的核心问题并非实体问题,而是程序问题,正当的法律程序乃现代法治的基石。美国法学家伯尔曼也曾坚定认为:法律就是程序,没有程序法律就不可能存在。而这里被法学家奉为“法治基石”的程序内涵到刑事领域就是刑事诉讼程序,而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最实际的问题。整个刑事诉讼就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1在我国经过长期的发展过程,逐步地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科学证据体系和制度。这套体系解构分布于三大诉讼法中,最高院颁布的若干证据规则,各地司法机关颁布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制定的证据实施细则,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法典。正是由于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没有形成一套统一规范,再加上我国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维稳”政策下诞生了公、检、法三大机关联合办案(虽然不具规模但也小有路径)。尽管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以及刑诉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最高院也规划了今后的人民法院的改革要继续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但也只是流于形式,制度的缺失,立法的落后,,司法资源配置失衡(我国司法资源大量配置到强制公民履行义务中而少部分才配置到维护公民权益这也正是笔者一直以来认为我国是“大公无私”的司法制度)由此发展也导致也不少流害。近几年来各地法院频曝冤假错案,更有甚者被冤杀。虽然最高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实行少杀,慎杀政策。但由于我国诉讼制度中审判监督程序发挥不力,检察院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法律赋予其公诉权导致其与法律监督不自觉地发生矛盾,既当裁判员 又当运动员本身就是不可调和的矛盾。纵观我国我国证据体系可以发现虽然没有英美诸法治发达国家的证据制度那么健全科学且证据理论也非纵深,但只要利用制度的人严格遵从,夯实不偏,也可以减少冤假错案发生,保障无辜之人不受追究。殊不知执行在人,立法如果没有考虑到制度是替心存不正人设计的那么就是一部标榜谦谦君子的法而非像英美国家把人预想成坏人来设计的预防法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证据有如下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据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根据法理学上的分类,可以将这七类证据合并为二大类即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这七种证据注意证明一下三种案件事实:(一)、规定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这是最重要的案件事实,主要由物证,证人证言(非传闻证据)等原始证据。(二)、推定主要事实的事实、(三)、有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其中(二)、(三)两种案件事实主要由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加以证据。此外还可以将以上三种案件事实概括起来分为二种:即直接事实(主张所 依据的事实)、间接事实(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事实)上述七种证据相互映证,紧密联系,可以证明案件的直接事实以及间接事实。可以完整地帮助法官认定事实,从而达到刑诉原则要求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应然效果
二、物证是根据以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2,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 案工具,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行为实施的对象及产生的物品。物证以其存在形状、质量、规格、特性等外部特征以及存在场所和物证的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物证在整个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谓是举足轻重。物证是具有客观性、直观性、固定性等特点。由于物证属于间接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它必须通过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才能成就证据的证明作用,不能仅仅以其自身的特征来自我说明案件事实3。我国以往一直信奉口供作为“证据之王”,近几年对于“实物验证”的呼声越来越高,由于我
国刑事侦查对口供的依赖以及现有的物证提取、鉴定技术不是很高,以致出现了一个司法怪象:外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在排除合理怀疑的限度,但其物证使用率大于言词证据使用率;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在客观真实性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在言词证据使用率大于物证颇有倒置之嫌。物证乃“哑巴证人”,可以去伪存真,剔除主观主义的产物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当下,我国应本着保障无辜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原则,着实推动物证的证明作用,发展刑事鉴识科学,不轻信口供。
三、书证。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4。这些物品大致可包括:用文字、数字、印章、符合、画图等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书证的核心在于其表达的内容而非在于承载内容之载体。书证具有的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记载内容同案件有关联性,且供人们认识和了解的。如一物体同时呈现出物证和书证特征,既是书证又是物证。由于书证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某一部或全部,所以其是直接证据。但根据载体不同又可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如书证制作方法不同可分为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译本。其中原本为原始证据,其余为传来证据。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5证人证言的内容包括对案件事实所感知的情况、记忆的情况,所做的不带有任何倾向性、判断性、分析性评论性的话语。其具有不稳定和多变性,受到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影响,包括证人对事物表象的迷惑,外界干扰的压力自首素质习性、禀赋等。尽管如此,证人证言在刑诉中的作用也绝不可小觑。。俗话说诚实正派的证人最能证明案件事实。虽然物证具有固定客观性,但也会被人为破坏改动,丧失其证明价值。而人则不同,不管外界压力多大,风险多大,只要心存正义,不卑不亢,忠于法律和事实,真相必会和盘托出。
我国《刑事诉讼法》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此条是法律规定证人作证的义务来源,但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也只是流于形式。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率极低是众所周知。其中原因不外乎三种:(一)没有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对于证人而言其出庭作证,无论其为哪一方作证,都面临风险。为检方作证则面临同案未羁押犯、被告家属报复;为被告作证则来自检方的司法压迫6二、作证补偿制度不完善。尽管《高院证规》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出庭费(差旅、误工、伙食费由申请人垫付,败诉方后付,但是随着败诉方的败诉证人出庭费也化为泡影。)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决定证人会因此放弃作证。不像香港地区成立皇家警务处专门保护证人小组,为证人划了一道安全的底线。由于证人不出庭,被告的辩护律师也只能对着检方移交的证人证言笔录,其中的真伪,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经过诱导性发问无从可知。不能当场询问证人,无从质证。如日本法学家何合弘之评价道:一方当事人对真实情况从右边致以亮光,另一方当事人从左边致以亮光,使法官看清了“真实”情况,这也这是“交叉询问”魅力之所在。
四、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检法就其遭受的犯罪行为侵害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所做的陈述。7其证明特征有倾向性、顾忌性、不可替代性、直接关联性等。由于被害人深受犯罪行为侵害,对犯罪人有极大的痛恨,所以在案件事实陈述带有夸大、偏激成分,此类证据弹性大,要么完全真实,要么完全伪造(在此可适用刑法243条追究其诬陷罪)要么在事实基础上有所夸大,或有所保留。侦查机关也会考虑到受害人刚刚遭受犯罪侵害,不会紧紧追问。在处理这类证据时要和其他证据一起互证。否则不得采信。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查人员、法院所作的陈述。即通常说的口供8谈到口供,不少人谈虎色变。一种强制机理应满足三种基本条件:一、强制手段和方法的应用具有确定的效果,能给稳定地、普遍的获取被告人口述。强制机理不能建立在个别犯罪嫌疑人或其真心悔悟,或情感冲动,或其他偶然因素之上。二、强制手段和方法的运用具有司法操作性,针对被讯问人施加的强制力,应能够被法律控制在制度设定的限度内,并外在的体现在诉讼程序之中。三、强制手段和方法的应用具有被接受的制度正当性,取证方式以及强制力量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压力,能够为人们所接受。9的确,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口供以及异化为刑讯逼供且屡遭国内外诟病。根本容忍不了美国的米兰达规则。10口供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承认。(承认对之控告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交代实施犯罪全部事实、情节(二)辩解(否认自己犯罪行为,或者承认犯罪但有其他依法从轻、减轻、免除的情节表现为否认、申辩、反驳、提供反证(三)、攀供(承认已犯罪,并揭发其他共犯或者其他犯罪行为;也可能举报他人犯罪否认自己犯罪)由于口供乃嫌疑人自我意识之表示,只要承认犯罪比一切证据都显得光彩熠熠。所以比起花费更多人力、物力、财力去采取其他证据更为有力。这也正是侦查机关利益驱动之所在。不惜违背“自我归罪”的规则。采取刑讯逼供。前段时间曝光的被称愚弄公民智慧的躲猫猫、喝开水、做梦死、纸币开手铐等荒唐事件 都暴露出侦查人员为了撬开嫌疑人的口,不惜“动私”,尽管我国几部刑事大法、司法解释、部门规章都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直到国务院颁布人权保障白皮书也收效甚微。如果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合法化那么确立身强体壮者无罪这一谬误之标准无疑是正确的我国目前立法上没有对非法证据效力作出排除(只要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作出排除)也也为刑讯逼供的毒瘤的生存留了一块适宜之地。任何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都是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背立。凡是处于暴力、胁迫、引诱、违法羁押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法获得的并非出自陈述人自由意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11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六。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向法院所作的一种说明,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12当事人陈述内容包括:1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2、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意见3、对证据的分析和应否采用的意见。4、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此外当事人陈述包括承认(对他方提出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自认(对于对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由于当事人既是诉讼主张又是发生争议正在法庭审理中的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他们对案件事实情况都比别人了解。所以其作为证据,并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依法予以采纳。
七、鉴定结论。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做出的结论性判断。13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明确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它在我国刑诉方面运用的较为频繁。当前我国鉴定状况:一、鉴定体系过于庞杂:公检法内部专门机构,受公检法委托教、卫、财、物价、金融、环保、药品共计26大类二、鉴定项目: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司法会计学、司法化学、物理、刑事侦查学、司法工程学、司法物价学、测谎技术9大类。三、法医学鉴定体制:公检法内部职能部门设置——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的法院鉴定——政法院校、医学院内部设立——省市级司法鉴定机构——民间法院鉴定。四、无严格委托程序,错误法医鉴定责任追究不完善鉴定人资格审查、鉴定人出庭、鉴定机构独立问题。我国刑诉领域鉴定机构独立问题导致鉴定结论倾向化问题有损鉴定的公正性、客观性。再则我国刑诉鉴定机构一般遵循鉴定职权主义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自己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视鉴定人为法官助手即鉴定从事准司法活动。
八、勘验、检查笔录。指办案人员对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并由勘验人员和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的一种书面文件14。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勘验检查笔录有: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查笔录、物证检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查试验笔录。此种形成的文字证据是办案人员已经法定程序对现场案发后留下的实物、痕迹的固定和保全从而形成文字,因此证明力教高,但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要满足如下几种条件:一、制做的程序是否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二:制作主体是否合法三:是否有案外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或盖章。我国刑诉中辩护律师往往得到检方提供的证据中勘验检查笔录要占证据的很大一部分,而这些证据往往也具有一些虚伪性,不易识别。由于提供这些笔录的都是侦查人员,而要求提供者解释笔录中的疑点往往不可能,警察作证在我国堪称老大难。笔录中兴许内容相互抵触,有人的主观猜测,此外笔录制作者的职业心态也具有一定的倾向性。
九.视听资料。指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的原始声音。图像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存储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学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存储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其特点有仿真性强,失真率小、直观性强、连续动态性。15但是其也有缺点:一篡改、伪造资料方便。二、篡改伪造后很难识别。
以上分别罗列了我国刑事证据的七大类别及其运用现状。不难发现不仅有制度的缺失,也有人为的流祸。体制的弊端导致法律监督机关的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不能两圆;审判机关不能绝对中立和诉讼当事人一方有着相同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期待。而人为的流祸就直接导致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中且往往被所谓的实体公正所淡化掩藏。陈光中和丹尼尔普瑞方廷合著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中写道: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 作为对被告人定罪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也是刑事诉讼中诉讼价值罪易发生冲突的问题。正因为如此,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等的不同以及特定时期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需要,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有关这一问题诉讼理论和具体对策存在着许多差异。我国的实体正义较之西方法治国家程序正义相比:前者是不放过一个罪犯,但容易冤枉好人侵犯人权;后者是不冤枉一个好人,但容易放纵犯罪。我国既然选择了前者,即拿侵犯公民权利为代价、手段来实现犯罪刑罚,这是不公正有违法治进程的。近些年来一大批法学工作者和民主人士不断倡导加快法治进程。但一些人总有惯性思想,总拿国情当法治潮流的挡箭牌,因循守旧。本人不是主张大肆进行改革而是有所损益、兼顾国情、循序渐进。司法改革要注意多元化的问题视角,灵活的擦边战术及严格的“底线”控制。16不要总拿国情、民化来阻挡历史和民心的选择抑民自主之意,即阻挡诸事之兴。康德所言:我们如果不事先被置于自由之中,对于自由就不可能成熟起来 。意在所明在中国搞民主选举不是没有没有民意基础和国民没有开化而否定,关键在给民众一个机会。有时候个案的力量的强大,全国各地由于屡出冤假错案,民怨沸腾。以及广大法学工作者的理论研究的支持,两者形成一股合力。让人欣慰的是不少地方正在积极推进刑事证据的改革如:四川省规定是由侦查机关“就被告人、证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进行调查核实而“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 湖北省的《刑事证据规定》禁止的也是“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服用药物、催眠等非法手段”,从而大大扩大了排除手段的范围,对于变相的刑讯逼供行为也予以禁止。甚至还引入了警察作证制度。江苏省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明确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不能定案,这里的言词证据一般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三类,但是江苏省又有重大突破,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而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由“言词证据”扩展到“实物证据”;另外对于通过非法获取言词证据而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效力,江苏省的规定是区别对待。 最后,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和证明责任上,江苏省规定是由公诉机关“对其指控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的存在”,法院也可以调查;其余各地方甚至市辖区都颁布了自己的地方刑事证据规则,余不一一。(以上地方改革资料均摘引自zcom电子杂志网http://www.zcom.com/)
社会的需要和社会见解总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前面。法律是固定的,我们所讲的这些社会是不断进步的。一个民族的幸福多少有懒于将其鸿沟变窄的敏捷程度17。笔者在一挡栏目中看到美籍华裔神探李昌钰的专访,主持人问到参与台湾3.19枪击案侦破工作的李昌钰此案的凶手到底是谁,而他却说我们只能根据证据说话,说话的维度只能维持在证据所能证明的限度内。且作为国家一流的鉴识专家也认为只有40%的人证才可靠。只有抽丝剥茧发觉蛛丝马迹让物证说话。早在唐代宋代我国的刑侦鉴定技术就远远领先于世界,《洗冤集录》更是作为我国古代刑侦的代表作。我国不缺少发现事实真相的禀赋和心态而是缺少制度的保障。目前我国关于禁止非法取证保障公民权利的规范只有几点18且无制度保障,在此我国证据制度何去何从国人在期待。



本文参考文献:1、龙宗智 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
2、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3、龙宗智 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
4、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5、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6、具体参见《南方周末》2000年10月26日第5版 ——许兰亭“不敢做证”
7、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8、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5. 9、转引自盖世梅、李明和“侦查讯问强制机理范式研究”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葛洪义主编第四辑
10、美国米兰达规则:刑侦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宣读米兰达规则1、你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你选择回答你现在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呈堂证供)3、你有权在审讯时由律师在场陪同4、如果你无钱请律师,政府会免费为你请律师。
11、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
12、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13、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14、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15、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16、王宗光《刑事审判中被告人供述排除规则适用新探》载《中国证据制度与司法运用》
17、(英)法学家 亨利.梅因爵士
18、《宪法》:公民人身自由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 刑事诉讼法》43: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刑法》247规定了刑讯逼供罪,禁止司法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逼取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61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作者:余金龙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 qq:119296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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