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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中央企业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工作协调小组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5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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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中央企业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工作协调小组的通知

国资委党委办公室


关于成立中央企业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工作协调小组的通知

国资党办宣传[2010]7号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44号)要求,推进中央企业学习型党组织建设,经研究,国资委党委决定成立中央企业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工作协调小组。现通知如下:

  一、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

  研究讨论推进中央企业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工作的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和指导检查中央企业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和培训交流,树立和宣传先进典型;完成党中央和国资委党委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二、协调小组的组成

  组长:黄丹华 国资委党委委员、副主任

  成员:贾春曲 国资委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副主任

    刘 强 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一局局长

    张志强 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二局副局长

    刘汉滨 国资委党建工作局(党委组织部)局长(部长)

    杜渊泉 国资委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局长(部长)

    卢卫东 国资委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副局长(副部长)

    楚序平 国资委研究局(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副局长(副主任)

    杨永志 国资委干部教育培训中心(中央党校国资委分校)副主任(副校长)

三、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设立中央企业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作为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国资委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主任由杜渊泉同志兼任。

                       国资委党委办公室
                                2010年3月23日

遏制刑讯逼供需要举证责任倒置

杨涛


“那些人要对我的冤案负责,否则他们还会害更多的人。”前天是佘祥林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第一天,从此他将告别沙洋监狱的高墙。面对媒体,他表情平静。“有人制造冤案,还不是一个两个,很多。”他补充说,审讯中他遭遇刑讯逼供。(《新京报》4月3日)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曾两次被宣告“死刑”,后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后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在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
从目前揭露出的许多冤假错案中,有相当多的案件都存在刑讯逼供。云南昆明警察杜培武案是如此,佘祥林案也完全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刑讯逼供在中国之所以成为一个痼疾,是有其生存的土壤,许多重大案件的侦破,公安机关任务重、时间紧,加上侦查条件有限,因而,口供便是最快捷的侦查手段,所以许多侦查人员偏好用刑讯逼供来获取被告人的口供从而侦破案件。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用刑讯逼供获取的被告人口供,在法庭上不容易被法官排除。目前,在法庭上通行的做法是,当被告人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时,侦查人员只要出庭作个证或者出具书面证言说明其侦查行为合法就行,而此时要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的举证责任又落到被告人的身上,而被告人在人身被羁押的情况下,要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何其之难?
  因而,要遏制刑讯逼供,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必须让用刑讯逼供获取的被告人口供不能当作证据使用,使侦查人员没有了刑讯逼供的动机。而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让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的行为能被揭露,在被告人没有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就应当实行举证责任侄置,由侦查人员来证明其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笔者建议,在法庭庭审中,只要被告人提出一定的证据(比如身体受伤、同监牢的人证明等)证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法庭就应当中止实体性审判,进行程序性审判,由控方(侦查人员)举证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其应当拿出有关讯问被告人时的录像等证据来证明其侦查行为合法,并且其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不能再是目前通常的做法??仅仅让侦查人员出具有关书面证言。如果控方不能达到上述的证据要求,就应当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
只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控方(侦查人员)来证明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才能更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从而让佘祥林这一类的悲剧不再重演!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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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税收管理,现就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