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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9:1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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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暂行办法

 (1992年8月7日 甘政发〔1992〕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外商在我省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申请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根据投资导向进行投资经营。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1.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报批合同、章程;
  3.颁发批准证书;
  4.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二章 项目





  第五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是省计委、各地行署和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省级厅、局以及省确定的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审批。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下,资金、原材料、能源、进出口事宜不需省平衡的项目,可由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和省级主管厅、局审批,报省计委备案。 省确定的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可审批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初审后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六条 属省计委审批的一般项目,由申报者(合营中方)向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主管部门转报省计委一式五份。外资企业由投资者本人或委托人直接向省经贸委申报申请书一式五份。涉及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项目,审批前应征得省经贸委的同意。特殊项目分别报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10日内向省计委上报初审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抄报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后10日内,应向省计委送达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意见。超过10日视为同意。


  第八条 总投资在50-100万美元的项目,外部配套条件不需审批部门平衡解决的,可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要求填报审批表和说明,经省级主管部门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即作为立项文件,不再另行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在50万美元以下,资金自行筹措平衡的项目,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由申报人持合同、章程到政府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批准证书后,即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计划、经贸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审批部门在收到必备文件后1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批复的,审批部门应提前告知申报者并向省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外资办)备案。


  第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要求项目申报者补充资料时,申报者不得拒绝提供。


  第十一条 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省级厅、局,省确定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在批准项目可行性报告后10日内向省计委送达项目备案文件。省计委在收到备案文件10日内,如有异议,可指定重审或撤销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下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项目,申报者可要求省计委复审。省计委不予批准的项目,申报者可向省外资办要求复审。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合同、章程。


  第十四条 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初审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总投资在500万至1000万美元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审批,500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合同、章程委托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各部门,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五条 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需报送的文件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 审批外资企业需报送的文件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上报文件,由中方合营者向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申报。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收到全部文件10日内批复合同、章程。委托机关审批的项目10日内送达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九条 委托机关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文件应报省经贸委备查,省经贸委在收到文件10日内未提出异议,视同认可。如发现问题,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上报的文件,对缺少必要的文件和文件中的问题,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将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回执通知单》的形式,明确补报文件,上报文件中的问题逐项列明,通知项目单位或个人予以补充,审批期限按补足文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由甘肃省经贸委审批合同、章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外资办在3日内颁发批准证书。由委托机关审批合同、章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外资办或委托机关3日内颁发批准证书。

第四章 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
  2.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申请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4.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5.董事成员名单以及董事成员,正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6.合同、章程及批准文件;
  7.批准证书副本。
  8.其他国家法规规定的文件、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上述文件经审核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3日内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投资举办的企业,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申领或换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申领或换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海南、云南、西藏、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统一管理,保证我边境省、自治区(以下简称边境省区)与毗邻国家劳务合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474号)、《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4]473号)及国家关于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有关规定,现就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申领或换领《资格证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必须持有《资格证书》才能开展与毗邻国家的劳务合作业务。

  二、边境省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三、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新申领《资格证书》时,边境省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对下列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商务部备案:

  (一)边境省区商务主管部门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所签劳务合同的批复(原件);

  (二)原外经贸部或边境省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批复(复印件);

  (三)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凭证(复印件);

  (五)《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

  四、已持有《资格证书》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申请换领新证时,除应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交回旧证。

  五、边境省区商务主管部门应按以下要求填写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资格证书》:

  (一)证书编号的第1位为英文字母B;

  (二)经营范围一栏填写“向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三)在商务部批准文号一栏标注“边境小额贸易”;

 (四)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

  六、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在《资格证书》的有效期满后,将其交回边境省区的商务主管部门;如有新的劳务合作项目,并经边境省区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可按上述程序申领新的《资格证书》。

  七、边境省区商务主管部门每年对《资格证书》年审时,应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在年审结束的30日内,将有关情况及收回的《资格证书》一并送商务部(合作司)。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按《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家关于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法人互相持股试点工作的深入进行,转换公有制企业经营机制,完善产权转让制度,保障我省股份制改革的健康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人互相持股的试点工作是指国内股份有限公司公有法人股(以下简称法人股)在本省证券集中交易场所的出让、转让。

  第三条 法人股的出让、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公有制法人组织之间进行。

  第四条 本省内法人股出让、转让的管理机构是海南省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对法人股的出让、转让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能。

  第五条 本省内法人股在海南证券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登记和集中出让、转让。

  第二章 法人股出让的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法人股的出让,须经以下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经具备从事证券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核、资产评估和股权及其结构的验证。其中,国家股在出让前,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对经批准出让并已成交的国家股权,要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其出让收入的处理,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由两家具备资格的证券商推荐,向交易中心提交申请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交易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报文件认真进行审核。对于合格的,须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拟定“审批意见”,报主管机关终审;对于不合格的,须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四)主管机关对交易中心的审核进行监管,并于收到“审批意见”后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终审批复。

  (五)交易中心收到主管机关的终审批复后,须在三日内向获准出让法人股的公司、交易中心的会员及其他有关机构发出“法人股出让、转让通知书”,并指定“法人股出让、转让公告书”的发布日期和出让、转让日期。

  第七条 前条所述从事证券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的资格,须分别由海南省财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证券委员会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前条所述具备资格的证券商,由交易中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评估机构所提出的证券商评级意见进行推荐,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会同海南省证券委员会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申请出让法人股的公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前一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可出让的法人股总面值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前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平均每年的税后利润与净资产比率不低于10%;或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平均每年的税后利润与净资产比率不低于15%;

  (四)70%的法人股股东(由小到大排列)所持有的法人股占可出让股份的50%以上;

  (五)可出让的法人股股东数不少于50名。

  第九条 公司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出让。该期限届满之后,发起人申请出让其股份,须经股东大会批准且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的50%。

  第三章 法人股的出让、转让

  第十条 法人股出让、转让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转让的法人股,须在交易中心集中托管。

  (二)法人股的出让、转让方和受让方须到具备交易中心会员资格的证券商营业场所办理委托手续。

  (三)交易中心的会员在收到委托后,由其出市代表在交易中心集中竞价。

  (四)成交后,由交易中心进行结算和过户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参与法人股出让、转让的交易中心会员分为自营商和代理商,不设自营代理兼营商。

  第四章 稽核与监管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和交易中心有权对出让法人股的公司进行稽核和监管。

  出让法人股的公司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交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每半年通过指定的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企业财务状况。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应当对出让法人股的公司的资讯公开及影响法人股价格波动的一切重大交易和变更进行监督管理,并及时上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出让法人股的公司在法人股转让过程中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条件,交易中心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应予以停牌。

  第十五条 法人股出让、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分别由交易中心、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和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人民银行、公安、工商和财税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一)有场外非法出让、转让的;

  (二)出让、转让法人股的公司不按本办法及时并如实提供有关文件的;

  (三)从事证券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四)证券商在推荐和交易中有舞弊行为的;

  (五)交易中心在出让、转让、清算和登记中有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