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内部安全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30 17:2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内部安全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内部安全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医院和科研所等企业事
业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推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确保国家、集体
、个人财产和职工群众人身安全,维护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保障社会
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单位应把加强安全防范措施,整顿内部治安秩序,保卫内
部安全,作为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列入工作议事日程,并确定一名领导
干部负责分管这项工作。要进一步健全保卫组织,配齐保卫干部,大中型
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保卫机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应有专职或兼职的保卫
干部;保卫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变动。要整顿和健全治安保卫
委员会、护厂(校)队、联防队等各种形式的群众治安组织,充分发挥这些
组织在内部安全防范工作中的作用。在各级领导干部和各部门工作人员的
岗位责任制中,要包括治安保卫责任。要建立和健全各项安全防范制度,
积极改善安全防范的设施和环境条件。根据以防为主、保障安全的原则,
经常开展“四防”(防特、防盗、防火、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宣传和法制宣
传。在安排生产、工作任务时,要提出安全防范工作要求;在检查生产、
工作任务时,也要检查安全防范工作。要把做好内部安全防范工作列为评
选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评奖的条件之一。

  第三条 加强现金、票证管理。现金、票证应存放在牢固的有锁箱柜
内,门锁要坚固,窗户要有安全装置。掌管现金、票证的人员对箱柜钥匙
应妥为保管;要严格遵守现金库存限额的规定。遇有大量现金在本单位存
放过夜时,须指派两人以上值班看护。到银行提、送数额较大的现金时,
至少须有两人会同办理。

  各银行金库应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库内必须安装报警设施,设
双人值班持枪守护。接送巨款要用专车,由两名以上持枪人员护送。要加
强对有关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警惕,并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发生现金被
盗、被抢、被冒领等事故。

  第四条 加强金、银等贵重金属的管理。必须坚决按照专项使用、结
余交回的原则,对金、银等贵重金属严加控制。存放金银量大的单位,应
有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库房;量小的,应将贵重金属放入保险箱柜。保管
部门必须做到:帐册齐全,帐物相符,双把锁、双人管、双人发、双人收
、双人领。使用部门必须做到:领用有登记,消耗有定额,回收有记录,
交接有手续。使用金银等贵重金属的生产、实验现场,工作人员不得少于
两人,并实行双锁制度,工作人员离开时,务必关锁门窗。

  第五条 加强物资管理,特别是贵重物资的管理。物资管理部门要严
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退、领、核对制度,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定期检查。有关帐册、提货单据、图章等,必须由专人妥善保管,不准
乱丢乱放。管理人员如发现物资缺损或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单位领
导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改进措施,做到情况不查清不放过,
原因不追清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管理人员离库要关锁门窗,切断
电源。潮汛期要注意防水防潮。货物进出,门卫要检查核对;在运输中途
停歇,要有专人看管。

  各单位对贵重器材、设备,高档教学用具、生活用品等,要指定专人
保管;录音机、录象机、电视机、照相机、电子计算器(机)、电风扇等,
不得擅自带回家中或宿舍使用。学校放假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在关停并转
过程中,对贵重物品要相应集中保管,建立值班守护制度,防止散失、被
盗。

  第六条 加强文物的安全保卫。凡有文物保存责任的单位,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要建立和健
全文物档案制度,做到帐物相符,经常检查。存放珍贵文物的处所,要安
装报警装置,并安排足够的值班守护力量。文物单位、文物仓库和文物展
览馆等,要与有关地区联系和加强治安联防;严格岗位责任制,确保储存
、展出文物的安全。文物收购部门在收购文物时,如发现可疑情况,应仔
细查问,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以堵塞销赃漏洞。

  第七条 加强危检物品的管理。凡生产、使用、存放、运输易燃易爆
、剧毒危险物品的单位,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严密安全管理制度,不得
同时存放(或运输)性质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其他物品,并且不
得超过规定的储存、装载数量。要建立“五双”(双人保管、双本帐、双把
锁、双人领发、双人使用)制度,严禁把火种及其他危险物品带入仓库。严
格出入库手续。做到班组日查,保卫、供销部门定期检查,帐物清楚相符
。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的运输规定,包装必须牢固严密,合
乎安全要求;运输中停歇、装卸都要指定专人严加看管、安全操作,防止
失落、被窃和发生意外事故。对有关人员要加强教育、考核和培训。

  第八条 加强枪支弹药管理。对各种枪支弹药,均须严格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妥善保管,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不应持有枪支弹药的单位、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准私藏枪支、弹药,违
者必究。持有枪、弹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支、弹药
必须分开存放。存放枪、弹的场所必须安全,设备必须坚固。因公借用枪
支,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专人妥为保管,用毕立即归还。持有枪弹的单位
和人员严禁擅自将枪支、弹药转借他人,对违者应追究责任。使用弹药应
有专册记录,使用后剩余弹药必须点清归还。如发生枪支弹药丢失、被盗
事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保护好现场;对丢
失、被盗枪支弹药的责任者要追究责任。对民兵训练用的枪支弹药,应按
照一九八二年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等有
关规定,严格管理。

  对生产用刀具、刃具等利器,应严格按照一九八三年国务院批准的公
安部《对部门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等,加强管理。严禁任何人利用
生产设备、材料非法制造匕首、刮刀、土枪等凶器。如发生这类事件,要
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切实加强安全防火工作。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关于城市消防
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草案)》,建立和健全消防组织和制度,经常开展防
火安全检查。要经常向职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消除隐患,堵塞漏洞。易
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仓库、物资仓库、油库、放射性物品库及木工场地
等重点防火部位,应设明显防火标记,并有严密的消防措施。如需在易燃
危险部位动用电焊等明火,必须经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并须由申请、使用
、消防三个部门落实现场监护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条 加强内部保密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保密
安全制度。对机密文件、重要的图纸资料,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格收
发、传阅、借用、归档手续。报废或过期的机密文件、重要图纸资料,要
进行登记,经主管领导批准,由专人送往指定的造纸厂监督销毁。对涉外
人员要进行保密和外事纪律教育,严格外事纪律,严防在对外联系、交流
和接待工作中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如发生重大失密、泄密、窃
密事故,要立即报告,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国防、军工和重要科研项目的研制、试验以及产品的生产、运输过程
中,要按规定做好安全保密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对更衣室、财会室、浴室、食堂、集体宿舍和招待所
等的管理。各单位要确定专人管理浴室和更衣室,更衣室要求做到一人一
箱,按车间班组集中使用。集体宿舍和招待所要建立管理制度,制定文明
安全公约,加强值班看管,禁止违法活动。各单位可建立自行车棚,指定
专人管理,防止自行车失窃。

  第十二条 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的管理。废旧物资收购部门,要坚决贯
彻一九八○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改进个人拣拾的生产性
废旧金属器材收购工作的报告》的精神,教育收购人员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回收部门和日用品调剂商店的职工要认真做好治安防范工作,注意发现
违法犯罪分子,堵塞销赃漏洞。对来源可疑的物资,应在办理付款手续前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加强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各单位要明确要害部位的范围
,严密要害部位的各项安全保卫制度。要害部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挑选政
治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要充分
发挥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在保卫要害部位中的积极作用,经常进行安全检查
,及时消除各种事故灾害的隐患。对于特别重要的要害部位,要组织专人
守护,依靠当地公安部门做好要害部位周围地区的治安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值班巡逻和门卫工作。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夜间值
班巡逻制度,安排必要的值班人员。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不得擅离岗位
;对本单位要害部位和重点地区夜间要进行巡逻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
有关部门;发现犯罪分子要奋力捕捉。严格执行门卫出入制度,要挑选责
任心强、身体好的人员担任门卫。

  第十五条 内部职工犯有盗窃、流氓、打架殴斗、寻衅闹事、投机诈
骗、赌博等行为,情节轻微,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的,所在单位应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帮助、教育、转化工作。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职工、学生,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
针,积极热情地做好帮教工作,做到“四包”“三定”(工厂企业包职工、
学校包学生、街道包社会青年、家长包子女,定人、定对象、定任务),最
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因素。各单位应按照一九八二年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市
司法局关于贯彻第一次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的情况和意见》的规定
,逐步建立调解组织,积极调解、处理群众之间的纠纷,坚持教育疏导,
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六条 明确责任,赏罚分明。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集体或个人,
应分别给予表扬、奖励或记功:(一)认真执行本规定,预防和制止重大事
故和恶性案件发生的;(二)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的;(三)在教育疏导违
法人员、侦破案件、捕捉罪犯、抢险救灾、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
安全等方面有功的。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集体或个人,应区别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单位或车间、部门领导不重视安
全保卫工作,发现了隐患漏洞不设法解决,或违反安全防范规定强令被领
导人员违章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经管人员不按规定办事,玩忽职
守,不听教育因而造成损失的;(三)发现隐患漏洞不报告、不改进,因而
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发现危害治安的苗子,不及时报告,不抓紧教育,
不采取有效措施,因而酿成严重后果的。

  发生案件、事故多,违法犯罪人员所占比例大,治安秩序乱的单位(部
门),不得评为先进集体。

  第十七条 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各项安全防范工作,要在各单位党
政统一领导下,分别由劳动、技术、安全、总务、财务、供销、动力、物
资等部门分工负责,依靠宣传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的积极配合。保卫部门
要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经常了解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情况,发现问题
,提出建议。单位主管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要定期召开会议,交流经验,
解决问题,不断改进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要
定期检查督促。

  第十八条 对于在安全防范管理措施上存在较大隐患漏洞,经提出后
又不重视,不抓紧改正的单位,公安部门可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
改。同时抄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共同检查督促,以消除隐患,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对职工要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
辅的原则。发生了重大事故或恶性案件,必须一抓到底,决不放过,举一
反三,吸取教训,堵塞漏洞,教育职工,改进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由公安机关监督实
施。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和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的规定》的通知  

沪卫卫监 [2002] 54 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商委(经贸委),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豆制品卫生管理,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要求,市卫生局、市商委联合制定了《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二○○二年八月八日

  

  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的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豆制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保护合法生产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生产、加工、销售豆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持有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豆制品生产、加工单位,在销售其产品时,必须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见附件一)。
  送货单应随货同时发给销售单位,做到货证相符。
  第四条送货单必须按“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填写要求”(见附件二)规定填写。
  第五条销售单位采购豆制品时,应索取“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核对品种、数量,并做到亮单经营。
  第六条生产、加工单位不按照要求填写、使用送货单的,卫生行政部门将予以公告。
  第七条送货单式样由上海市卫生局统一规定,由上海市豆制品行业协会印制、发放并管理,全市通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转卖。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本规定,对豆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2号

《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除下列以外的政府信息必须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并建立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二章 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镇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五)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六)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状况;

  (七)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八)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九)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以及监督情况;

  (十一)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二)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的有关情况;

  (十三)政府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九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和固定设施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公开。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定期进行内容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报刊、电视、电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登和报道。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检索和查阅。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第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发布政府信息。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言人制度。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地区和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以临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

  政府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公开,并有权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十五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政府机关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三章 政府信息的依申请公开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口头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查询和答复。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后当场公开;不能当场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有关监督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和实际需要,结合信息的特点,决定采取适当的公开形式。

  第十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政府机关及时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条件,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要求出具查阅证明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联系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对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篡改政府信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