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6-24 04:2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22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清扫保洁和管理
第四章 固体废弃物清运排放和管理
第五章 公共厕所和粪便管理
第六章 冰雪清运和管理
第七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八章 监 督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独立工矿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流动人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是指室外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条 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须导下,实行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社会监督的原则。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环境卫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拨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可受委托实行有偿服务,有偿代办。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中、小学校应安排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以提高市民社会道德水平,增强环境卫生意识。
机扬、车站、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和预测,不断改进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努力提高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所有单位均实行门前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保持经常性环境整洁。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
(二)不准乱倒污水、固体废弃物和粪便;
(三)不准从楼内向外抛撒废弃物;
(四)不准在街路上冲洗车辆;
(五)不准在城市道路上堆存煤、土、废品等杂物;
(六)不准在中心市区(按《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范围)饲养家禽、家畜。经批准饲养的科研用动物和警犬、猎犬除外;
(七)不准在中心市区焚烧垃圾、冥纸、冥钞;
(八)不准在出殡途中抛撤纸钱、纸花等;
(九)不准不带粪兜的畜力车进城;
(十)不准将车内废弃物随地抛撒。
第十二条 车场(库)的场地和进出口路面应进行铺筑,车辆应经常清洗,保持干净。装卸货物,应做到车走场地净,运输散体、流体物资的车辆,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得沿途飞扬、散落、洒漏。造成污染的,由当事人自行清理或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代为清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做到场地图拦整齐,周围环境整洁;施工暂设和堆放物不得阻碍环境卫生车辆正常作业。

第三章 清扫保洁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街路、住宅小区的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分工责任制。
城市一、二级街路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扫保洁。
其它街路、小巷和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清扫保洁。
单位产权道路由权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镇及独立工矿区的街路由镇人民政府和工矿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公园、游园、景点、绿化带由权属单位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 农贸、轻工等各类市场及商业摊区、临时摊点由经营管理部门和业主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七条 机场、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室外公共环境,由权属单位按划定区域自行清扫保洁。

第四章 固体废弃物清运排放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弃物包括:
(一)生活垃圾;
(二)医疗废弃物(包括医疗院所诊查、化验、处置、手术和病理解剖产生的废组织以及科研实验用后的动物尸体,被血或分泌物污染的污物、护理用具和传染病区产生的污染物等);
(三)无毒无害性工业废渣、炉渣筹;
(四)建筑垃圾,工程残土;
(五)商、饮、服、修业的经营性垃圾。
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生活垃圾,应在指定的垃圾箱、站,定点(或定时)倾倒。环境卫生作业部门要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垃圾箱、站应配有专人管理,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加蓬封闭或苫盖,不得沿途撒落。
企事业单位院内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由本单位清扫、清运。
第二十条 承担清扫、清运责任而又无清扫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可委托环境卫生作业部门代为清扫、清运。
第二十一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工程残土、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送到指定的垃圾场。
第二十二条 排放医疗废弃物,必须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由医疗废弃物处理场统一收集、运输、集中焚烧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驻沈机构及涉外宾(旅)馆的生活垃圾、杂物等废弃物应委托环境卫生作业部门清运并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垃圾排放处理场应对固体废弃物及时进行卫生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公共厕所和粪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建立厕所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并由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和消毒。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统由环境卫生作业部门负责及时清掏清运,不得满溢。
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清掏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部门清掏清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厕所内清掏粪便和采集尿液,必须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清运粪便车辆和工具必须完好。粪罐要严格密封,不得洒漏。

第六章 冰雪清运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均须承担除雪义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的除雪工作,由市区除雪指挥部组织实施,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检查。各单位负责完成本单位地段的除雪任务。雪停后,要立即按区、街划分的除雪地段除雪,并保证除雪质量。
第三十条 繁华商业街、车站、广场、立交桥、高架路等重点地区清除的积雪,应在雪停三日内,由区、街组织驻区、街单位运出。农贸、轻工等各类市场的积雪由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第三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堆放积雪,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不得往窨井内倾倒积雪。

第七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台、站、收集容器、垃圾排放场及公共厕所等。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纳入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规划,配套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设计或阻挠施工。
各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五条 农贸、轻工等市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市场主管部门设置公共厕所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未设置的,应限期设置。限期已满仍未设置的,由环镜卫生部门代建,一切费用由应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所有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拆除、占用和改作它用。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拆除单位按规划确定位置先建后拆。
第三十七条 公共厕所设置要做到布局合理,标志醒目,位置易找,设施完好,符合卫生标准。
在城区主要街路、繁华地区新建公共厕所,应建水洗厕所。
各类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保证设施完好,使用安全。

第八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环境卫生监察队伍。
环境卫生监察队伍的职责是:
(一)宣传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各单位分工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三)按授权范围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环境卫生监督队伍,在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监督工作。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对改善环境卫生有较大贡献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举报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上述单位和个人中,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十条、十一条、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九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或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给予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以经济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阻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和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以经济罚款的,对单位罚款最高限额为二千元,对个人罚款最高限额为一百五十元。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本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1月27日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

省政府令第237号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增加公共财政投入,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并具体负责农业节约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以及城市供水管网通达范围内的农村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教育、科技、统计、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对节约用水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全面推进与因地制宜、超额加价与节约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积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鼓励回用再生水,综合利用雨水、海水、微咸水。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城市节水、经贸等有关部门根椐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节水目标、节水措施、节水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可用水量预测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条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订严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供水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节约降耗的要求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自备水源户),除依法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外,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定。

  大中型农业灌区内需要依法申请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以乡镇、农场为申请主体)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经灌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使用公共供水的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报所在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共同核定。

  前款所称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的标准,由设区市的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需核定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申请、用水户前3年的用水情况、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

  第十三条经核定的用水计划执行中确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户应当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增加的理由,经批准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第十四条非农业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居民用水推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非居民用水户推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分级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开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农业灌区应当有计划地逐步安装计量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灌溉工程时,其计量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水、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其职能,建立节约用水稽核制度,加强对用水户的节水指导和非居民用水户的节水稽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节约用水有关情况。其他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节约用水促进措施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户必须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已建建设项目没有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节水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项目预算或者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大耗水工业和其他大耗水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含合理用水的专题论证内容。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对该项内容一并予以审查。

  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城市节水、水利、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与规范,严格控制大耗水企业的引进和大耗水项目的建设。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对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十九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产出的平均耗水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3至5年进行节水评估,其中,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的用水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节水、经贸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进行水平衡测试。经评估或者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被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加快渠系配套建设,逐步发展管道输水,提高渠系水利用系数。

  各地应当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渗灌、薄露灌溉等先进高效农业节水灌溉技术、畜禽节水型设施和饲养方式。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旱作农业、节水型畜牧业的发展,研究和推广抗旱农作物新品种、土壤保墒和畜牧业节水新技术,降低水的消耗。

  第二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用水户在不影响他人用水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兴建集水、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农业节水服务体系,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建用水管理机构,加强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从事生活用水器具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推荐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新建房屋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

  第二十八条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回用水设施。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相关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新建城镇(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鼓励根据不同的用水需求实行分质供水。具体办法由省城市节水、水利、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江河湖泊水、再生水。

  城镇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鼓励利用经无害化处理后的废水。

  第三十一条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四章节约用水调节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逐步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第三十三条用水户应当按照计量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四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在用水计划范围内用水的,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超过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企业当年投入节水设施建设或改造的,超计划累进加价所收取的水费,可以部分返还给企业。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确定并实施。

  第三十五条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中递增部分的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节水设施建设和水平衡测试补助,节水管理和奖励。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收取、使用、管理以及返还企业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水资源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非居民用水户通过节水措施,年度用水量低于核定的用水计划的,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对节水数量较大的,给予一定的奖励。节水奖励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监督与罚则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水、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节约用水的管理,按照各自职责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统计报表,并对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虚报。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备水源户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费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决定。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水、经贸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三)对节约用水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质要求,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中水回用系统,是指建筑物或者建筑小区内将排水(污水)经过收集、储存和处理,用于生活中冲厕、洗车、浇灌植物、喷洒地坪等低水质用水的新型水管系统。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略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朱永才 朱晓东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第49条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但因其文字表述过于简略,致使学界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否包括本人有过错方面的争议较大,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的各行其是。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理论界一直存在两种主张: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笔者通过对两种表见代理的过错形式进行分析,指出二者争议焦点所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两种学说的主要内容
1、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具备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大要件,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该说认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认定表见代理“必须将被代理人于无权代理发生之主观心态排斥在外”。【1】
2、双重要件说(亦称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说),是对应单一要件说的称谓。该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二是相对人不知亦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2】
二、对两种学说的争议焦点分析
我们可以按代理中的三方过错形式对其合同形式加以分类,即分为:本人有过错的合同、第三人有过错的合同,代理人有过错的合同。按其过错形式不外乎这三种合同,因此我们可以就这三种合同分析其争议焦点。
1、本人有过错的表见代理合同,包括只有本人有过错和本人与代理人混合过错。在这一合同中,两种学说均认为:在第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均构成表见代理。可以说没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那种学说也没有差别。
2、第三人有过错的合同,包括只有第三人有过错和第三人与代理人混和过错。第三人没有过错才能构成表见代理是两种学说的共识,即第三人有过错的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
3、代理人有过错的合同,即只有代理人有过错,本人与第三人均无过错。表见代理中代理人是肯定有过错的,但因其过错程度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是代理人过错极其严重,构成合同无效。比如说,代理人是通过盗窃等犯罪手段获得有代理权的证据。这种合同在单一要件说中认为表面要件不成立,不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双重要件说在认为本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当然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两种学说在这一情况下没有分歧。另一种是代理人虽有过错但不构成合同无效。这时代理人的过错就是明知自己没有代理权或代理权不完善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签定的合同,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欺诈合同是可撤销合同。正是在这种合同中,两种学说发生分歧。按单一要件说,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成立,后果由本人承担。按双重要件说,不构成表见代理,适用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其争议焦点在下只有代理人虽有过错但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况签定的代理合同。
三、支持单一要件说的理由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为,两种学说的争议焦点是,只有在被代理人的过错还不致导致合同无效时,或者说只构成可撤销合同时,是否认定表见代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哪种学说更合理呢?笔者认为,单一要件说更为合理。其理由如下:
(一)从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来讲,单一要件说更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保护交易安全;二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如果仅仅是从保护本人的角度出发,在这种情况下有无权代理制度就足够了。
(二)双重要件说具有制度上的不合理性。双重要件说要求本人有过错,如果本人没有过错其结果是构成无权代理,对于无权代理的合同,合同法赋予了本人追认权,此时的代理合同在本人行使追认权前效力待定,代理合同成为效力待定合同。而第三人由于是受被代理人欺诈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欺诈签订的合同第三人拥有撤销权,此时代理合同就会成为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前是有效合同。这样一来,合同的效力就成了问题。就是说,在表见代理中考虑双重要件会破坏合同法的制度体系。
(三)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单一要件说,且在其49条规定为“有理由相信”,其利便在于能使法官依个案之具体情势灵活作出裁判。【3】这就是说,单一要件说的缺陷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弥补。而且,在越权代理、超期代理中难以考察本人的过错。所以,在中外司法实践中,这两种表见代理是不考虑本人过错的。这一点是双重要件说难以弥补的缺陷。
(四)有没有折衷学说,外观主义原理的“本人与因”是不是支持双重要件说?
鉴于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各执一端,互相攻讦,有的学者试图修补它们的欠缺,调和它们的分歧,提出了一个折衷方案。该说的特别之处在于,不把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有过错列入表见代理要件(区别于双重要件说),而把本人与无权代理的发生有关系列入表见代理要件(区别于单一要件说)。有学者认为这是折衷说。【4】
笔者认为,这一学说应属于单一要件说。因为这一学说的关键是不把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有过错列入表见代理要件,这在司法实践中才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有学者提出外观主义理论(亦称法外观理论),为双重要件说提供了理论支持。并提出适用外观主义必须具备的三要件中,本人与因不可或缺。【5】笔者认为外观与因,并不是在表见代理中支持双重要件说。其本人与因和本人过错不是同一概念。相反这一理论更支持单一要件说,因为本人与因并没有强调本人过错,只是说应与本人有关系。
四、单一要件说的完善
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各国均为采用单一要件说,但是无论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还是英美法系都采用了严格具体类型的方式。反观我国《合同法》第49条,没有采用严格的具体类型的规定方式,而采用构成要件的方式。但其构成要件过于简单,致使本身只是一种例外的表见代理变得过于宽泛,打破了本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平衡,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6】因而,单一要件说要想在理论上站的住脚必须加以完善。
考虑到我国合同法的现实,笔者认为应该吸纳本人与因的合理要素,以剔除单一要件说的不合理因素,防止表见代理不合理的扩大化,使单一要件说更加完善。

注释:
【1】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
【2】参见奚晓明,《论表见代理》,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
【3】尹田,《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评析》,载北京大学法学院编:《民事责任与民法典体系》(北大法学文存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
【4、5】王宇华,《重新解读表见代理之要件》,http://www.dffy.com。
【6】陈建梅,《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一点思考—兼评我国〈合同法〉第49条》,载“法律图书馆”网站之“法律论文资料库”,http://www.law-lib.com/lw/。

作者简介: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朱晓东,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