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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401至500条)

时间:2024-05-17 20:3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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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401至5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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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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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条
(享益债权间之抵触)
透过连续订立之合同在同一物上为不同之人设定享益债权时,如该等债权间相互抵触,则以最先设定之权利为优先,但不影响登记之专有规则之适用。
第四百零二条
(具有物权效力之合同)
一、特定物之物权,基于合同之效力即足以设定或转移,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涉及将来物或不特定物之转移者,其权利于转让人取得该物时或于当事人双方获悉该物已确定时转移,但不影响有关种类之债及承揽合同方面之规定之适用;然而,如涉及天然孳息、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则仅在收获或分离时方行转移。
第四百零三条
(所有权之保留)
一、在转让合同中,转让人在他方当事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或出现其它事项之前,可为自己保留转让物之所有权。
二、如属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则仅在有关保留条款已被登记时方可对抗第三人。
第二分节
预约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
(适用制度)
一、某人基于一协议而有义务订立特定合同者,该协议适用有关本约合同之法律规定;但当中涉及本约合同方式之规定或因本身存在之理由而不应延伸适用于预约合同之规定除外。
二、然而,如预约涉及法律要求以公文书或私文书订立之合同,则预约视乎属单务或双务而须在具有受预约拘束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文书内作出,方为有效。
第四百零五条
(单务预约)
如预约合同只拘束一方当事人,且未定出约束之有效期间,则法院得应许诺人之声请,定出他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之期间,该期间结束时权利即告失效。
第四百零六条
(预约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之移转)
一、因预约合同而生之非一身专属之权利与义务,移转予预约当事人之继受人。
二、藉生前行为而作之移转,适用一般规则。
第四百零七条
(预约之物权效力)
一、就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转让或设定负担之预约,双方当事人得透过明示之意思表示及有关登记之作出而给予该预约物权效力。
二、双方当事人给予物权效力之预约,应在经认证之文书内作出;然而,如法律对本约合同之方式未作此严格要求,则只需采用书面方式即可。
第三分节
优先权之约定
第四百零八条
(概念)
优先权之约定为一种协议,基于此协议一方承担在出卖特定物时给予他方优先权之义务。
第四百零九条
(方式)
如法律就有关买卖要求以公文书或私文书方式为之,则在出卖时给予他人优先权之义务,仅于具有受拘束之人签名之文书内载明时,方为有效。
第四百一十条
(优先权人之知悉)
一、优先权之义务人欲出卖约定之标的物时,应将出卖之计划及有关合同条款通知权利人。
二、权利人应于接获通知后八日内行使其权利,否则该权利失效;但属权利人须遵守之期间较短或义务人所给予之期间较长之情况除外。
第四百一十一条
(与他物一并出卖)
一、义务人欲将标的物与他物以一总价一并出卖者,优先权人对标的物行使优先权时得以按比例计得之价格为之;然而,如非造成相当损害即不能将标的物与他物分离,则义务人可要求优先权之范围扩及他物。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具有物权效力之优先权且标的物已与他物一并出卖予第三人之情况。
第四百一十二条
(从属给付)
一、如义务人获得第三人许诺作出一从属给付,而优先权人却不能作出该给付,则该给付应以金钱补偿;如该给付不能以金钱衡量,则排除优先权,但可推论即使无订定该给付,出卖仍要进行者,又或该给付之约定系为排除优先权而作出者除外。
二、如从属给付之约定系为排除优先权而作出,即使该给付能以金钱衡量,优先权人亦无义务作出该给付。
第四百一十三条
(数权利人)
一、如优先权同时属于数人,则该权利只能由全体权利人共同行使;然而,如其中一人之权利消灭或一人声明不欲行使权利,则其权利添加予其它权利人享有。
二、如拥有优先权之人多于一人,但仅能由其中一人行使,在未确定行使权利之人时,须由全体权利人出价竞逐,而超出原定价格之金额归转让人。
第四百一十四条
(优先权及与其相对之义务之移转)
优先权及与其相对之义务不得于生前或因死亡移转,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五条
(物权效力)
一、有关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优先权,如符合第四百零七条所定之关于方式及公开之要件,得按照当事人之约定而具有物权效力。
二、第一千三百零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
第四百一十六条
(优先权之相对效力)
约定优先权不优于法定优先权;如约定优先权不具有物权效力,则对在执行、破产、无偿还能力或类似程序中所进行之转让,亦不得行使之。
第四百一十七条
(上述规定延伸适用于其它合同)
在以上各条有关买卖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与买卖不相排斥之其它合同所涉及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第四分节
合同地位之让与
第四百一十八条
(概念及要件)
一、在相互给付之合同中,任一方当事人均得将其合同地位移转予第三人,只要他方立约人在有关合同订立前或后同意该移转。
二、如他方立约人之同意系在让与合同地位之前作出,则仅自该人获通知有关让与或承认该让与时起,让与方产生效力。
第四百一十九条
(制度)
移转方式、处分与受领之能力、意思之欠缺与瑕疵以及当事人间之关系,按作为让与基础之法律行为种类予以确定。
第四百二十条
(合同地位存在之担保)
一、让与人须按作为让与基础之无偿或有偿法律行为之适用规定,向受让人担保被移转之合同地位在让与时存在。
二、仅在按一般规定就担保债务之履行一事达成协议时,方存在此担保责任。
第四百二十一条
(他方立约人与受让人之关系)
合同中之他方当事人有权以由合同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受让人,但不得以由其与让与人之其它关系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受让人,除非他方当事人在同意让与时已保留该等防御方法。
第五分节
合同不履行之抗辩
第四百二十二条
(概念)
一、双务合同中未就双方给付定出不同履行期限者,在一方立约人尚未为其应作之给付或不同时履行给付时,他方立约人得拒绝作出其本身之给付。
二、不得透过提供担保而排除上款所指之抗辩权。
第四百二十三条
(无偿还能力或担保之消减)
在订立合同后,如出现导致一方立约人丧失期限利益之情况,而其尚未作出履行或尚未提供履行之担保,则他方立约人即使按该合同系有义务首先履行,亦得拒绝作出其本身之给付。
第四百二十四条
(时效)
数项权利中之一项权利时效完成,有关权利人继续享有不履行之抗辩权;但属推定时效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五条
(对第三人之效力)
不履行之抗辩,可对抗其后取代合同中任一立约人而得到其权利与义务之人。
第六分节
合同之解除
第四百二十六条
(容许解除之情况)
一、容许依据法律或协议而解除合同。
二、然而,如一方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他方立约人之情事而不能返还已受领之给付,则无权解除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间之效力)
无特别规定时,解除之效力等同法律行为之无效或撤销,但不影响以下各条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二十八条
(追溯效力)
一、解除具追溯效力;但该追溯效力违背当事人之意思或解除之目的者除外。
二、如属持续或定期执行之合同,解除之范围并不包括已作出之给付;但基于该等给付与解除原因之间存在之联系,使解除全部给付为合理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九条
(对第三人之效力)
一、第三人之既得权利,不会因合同之解除而受影响,即使该解除系以明示约定作出者亦然。
二、然而,就涉及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之解除诉讼所作之登记,使解除权可对抗在该诉讼登记之前尚未登记本身权利之第三人。
第四百三十条
(作出解除之方式与时间)
一、合同之解除,得以意思表示向他方当事人为之。
二、对合同之解除未约定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出解除权人须行使解除权之合理期间;如在该期间内不行使解除权,则该权利即告失效。
第七分节
合同因情事变更而解除或变更
第四百三十一条
(容许解除及变更之情况)
一、当事人作出订立合同之决定所依据之情事遭受非正常变更时,如要求受害一方当事人履行该债务严重违反善意原则,且提出该要求系超越因订立合同所应承受之风险范围,则该受害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按衡平原则之判断变更合同。
二、解除合同之请求提出后,他方当事人得透过接受合同按上款规定被变更之意思表示,反对该请求。
第四百三十二条
(受害一方当事人之迟延)
如受害一方当事人于出现情事变更时处于迟延状况,则不享有解除或变更合同之权利。
第四百三十三条
(制度)
合同解除时,前分节之规定适用于该解除。
第八分节
履行之提前及定金
第四百三十四条
(履行之提前)
在订立合同之时或之后,如一方立约人将全部或部分相当于须作给付之物交付他方,则该物之交付即视为全部或部分之提前履行;但当事人均欲给予所交付之物定金性质者除外。
第四百三十五条
(买卖之预约合同)
在买卖之预约合同中,预约买受人向预约出卖人交付之全部金额,即使以提前履行或首期价金之名义交付者,亦推定具有定金性质。
第四百三十六条
(定金)
一、在设有定金之情况下,作为定金之交付物应抵充应为之给付;抵充不可能时,应予以返还。
二、交付定金之当事人基于可归责于其本人之原因而不履行债务者,他方立约人有权没收交付物;如因可归责于他方立约人以致合同不被履行,则交付定金之当事人有权要求返还双倍定金。
三、非导致不履行之一方当事人得选择声请合同之特定执行,只要按一般规定该当事人有权提出该声请。
四、除另有订定外,如因合同之不履行已导致丧失定金或双倍支付定金,则无须作出其它赔偿,但如损害之数额远高于定金数额,则就超出之损害部分获得赔偿之权利仍予保留。
五、第八百零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第九分节
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
第四百三十七条
(概念)
一、透过合同,一方当事人得对在其许诺中具有应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他方当事人,承担向与该法律行为无关之第三人作出给付之义务;承担义务之当事人称为许诺人,作为许诺对象之立约人称为受诺人。
二、双方当事人亦得透过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免除债务或让与债权,以及设定、变更、移转或消灭物权。
第四百三十八条
(第三人及受诺人之权利)
一、基于所约定之许诺而受利益之第三人,不论其接受与否,均取得获给付之权利。
二、受诺人亦有权要求许诺人履行所作之许诺,但各立约人原意并非如此者除外。
三、如许诺旨在解除受诺人对第三人之债务,则仅受诺人可要求履行有关许诺。
第四百三十九条
(有利于不特定人之给付)
如有关给付系为某些不特定人之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订定,则请求给付之权利不仅属于受诺人或其继承人,亦属于有权限维护该等利益之实体。
第四百四十条
(受诺人之继承人之权利)
一、受诺人之继承人或上条所指之实体,均不得处分有关请求给付之权利,及许可对其标的作出任何变更。
二、基于可归责于许诺人之原因而导致给付不能时,受诺人之继承人及有权限请求履行给付之实体,均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以实现原来约定之目的。
第四百四十一条
(受益第三人之拒绝或接受)
一、第三人得拒绝或接受有关许诺。
二、拒绝有关许诺系透过向许诺人作出意思表示为之,而许诺人应将此表示通知受诺人;如许诺人因过错而未作出通知,则须对受诺人负责。
三、接受有关许诺系透过向许诺人及受诺人作出意思表示为之。
第四百四十二条
(由立约人作出废止)
一、第三人尚未表示接受有关许诺时,又或如属须于受诺人死后方履行之许诺,而受诺人尚生存时,许诺可予废止;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废止之权利属于受诺人;然而,如许诺系为双方立约人之利益而作出,则废止须经许诺人同意。
第四百四十三条
(许诺人可用以对抗他人之防御方法)
许诺人得以由合同而生之一切防御方法对抗第三人,但不得以由许诺人与受诺人之其它关系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第三人。
第四百四十四条
(受诺人与受益人以外之其它人之关系)
一、有关归扣、抵充、赠与之减少以及债权人撤销权之规定,仅适用于受诺人为使第三人获得有关给付而付出之部分。
二、如对第三人之指定系以慷慨行为之名义为之,则有关因受赠人忘恩而废止赠与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于受诺人死后方履行之许诺)
一、如对第三人之给付须在受诺人死后为之,则推定第三人仅在受诺人死后方取得获给付之权利。
二、然而,如第三人先于受诺人死亡,则第三人在许诺中之地位由其继承人代替。
第十分节
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
第四百四十六条
(概念)
一、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得保留权利,指定第三人取得并承担由合同而生之权利与义务。
二、如属不容许代理或必须确定立约人之情况,不得保留该指定之权利。
第四百四十七条
(指定)
一、立约人应在约定期间内,或无约定期间时于合同订立后五日内,透过向他方立约人作出书面之意思表示而指定第三人。
二、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应附有追认合同文书或附有在合同订立前作出之授权书,否则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四十八条
(追认方式)
一、追认应以文书为之。
二、然而,如合同以具更强证明力之文件订立,则追认须以相同方式为之。
第四百四十九条
(效力)
一、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系按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为之,则被指定人自合同订立时起取得并承担由合同而生之权利与义务。
二、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未按法律规定为之,则合同对原立约人产生效力,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条
(公开)
一、如属须登记之合同,其登记得以原立约人名义为之,但有关之保留条款须予指明,并于日后加上必要之附注。
二、上款之规定,延伸适用于对有关合同规定采用之其它公开方式。
第二节
单方法律行为
第四百五十一条
(一般原则)
单方许诺作出一项给付时,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该许诺方具约束力。
第四百五十二条
(履行之许诺及债务之承认)
一、一人仅以单方意思表示许诺作出一项给付或承认一项债务,但未指明原因者,债权人无须证明基础关系;在出现完全反证前该基础关系推定存在。
二、然而,如未要求以文书以外之其它方式证明基础关系,则上述许诺或承认应在文书内作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公开许诺)
一、对处于特定状况之人或作出特定积极或消极事实之人,透过公告许诺作出一项给付者,许诺人实时受许诺约束。
二、许诺人无相反意思表示时,对未意于许诺或未知悉许诺而处于预定状况或已作出有关事实之人,亦须就其许诺负责。
第四百五十四条
(有效期)
许诺人就其公开许诺无定出有效期,或许诺本身未因其性质或目的而须具有效期者,该公开许诺在未废止之前继续有效。
第四百五十五条
(废止)
一、对无定出有效期之公开许诺,许诺人可随时废止;对具有效期之公开许诺,仅在具有合理理由时方可废止。
二、在任何情况下,如废止未依作出许诺之方式或等同方式为之,或预定之状况已出现或有关事实已作出者,该废止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五十六条
(数人之合作)
如预定之结果系因子人共同合作或结合数人分别工作之成果而产生,且各人均享有获给付之权利,则应按每人就该结果所作之参与,依衡平原则分配该给付。
第四百五十七条
(公开竞赛)
一、以提供给付作为一项竞赛之奖赏者,仅于公告内定出竞赛人报名之期限时,给付之提供方为有效。
二、有关接受竞赛人参赛或授予何人奖赏之决定权,属公告内所指之人专有;无指定时属许诺人专有。
第三节
无因管理
第四百五十八条
(概念)
一人未经许可而管理他人事务,且此管理系为事务本人之利益,并本于为该人管理之意思为之者,即属无因管理。
第四百五十九条
(管理人之义务)
管理人应遵守下列义务:
a) 以符合本人之利益,且在不违反法律或不违背公序良俗下以符合本人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而进行管理;
b) 在能将承担管理一事通知本人时,立即为之;
c) 在事务完结、管理中断或应本人要求时,向本人报告管理之情况;
d) 向本人提供有关管理之一切数据;
e) 将在从事管理期间自第三人所受领之一切,或有关结余,并将自应交付时起计之有关款项之法定利息,一并交付本人。
第四百六十条
(管理人之责任)
一、管理人须对在从事管理中因其过错而造成之损害向本人负责,以及对因其管理之不合理中断而造成之损害向本人负责。
二、管理人所作出之行为与本人之利益或其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不符时,即视管理人之行为有过错。
第四百六十一条
(管理人间之连带关系)
两名或两名以上之管理人共同从事管理时,管理人对本人所负之债务为连带债务。
第四百六十二条
(本人之义务)
一、如所从事之管理与本人之利益及其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相符,则本人必须就管理人有依据认为必要之开支,连同自作出开支时起计之法定利息一并偿还予管理人,并赔偿其所受之损失。
二、如管理未按上款之规定为之,本人仅依不当得利之规则负责,但属下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四百六十三条
(管理之承认)
对管理之承认,即导致放弃对因管理人过错所造成损害之赔偿请求权,并视为承认上条第一款赋予管理人之各项权利。
第四百六十四条
(管理人之报酬)
一、管理人不因有关管理而享有收取任何报酬之权利;但有关管理行为属管理人所从事之职业活动范围者除外。
二、在可收取报酬之情况下,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有关报酬之订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无权代理及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管理人以事务本人名义所订立之法律行为,但不影响有关管理人与本人关系之以上各条规定之适用;如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订立法律行为,则有关无代理权之委任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于适用该等法律行为。
第四百六十六条
(将他人事务认作本身事务之管理)
一、将他人事务认作本身事务管理者,仅于该管理被承认时方适用本节之规定;在其它情况下,该管理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则,但不影响对有关情况应予适用之其它规则之适用。
二、对他人权利之侵犯,管理人有过错者,有关民事责任之规则,适用之。
第四节
不当得利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无合理原因,基于他人受有损失而得利者,有义务返还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
二、因不当得利而须负之返还义务之标的主要系不应受领之利益、受领原因已消失之利益、或受领之预期效果终未实现之利益。
第四百六十八条
(不当得利之债之补充性)
如法律给予受损人其它获得损害赔偿或返还之途径、法律否定返还请求权,又或法律对得利定出其它效果者,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第四百六十九条
(不产生预定结果)
如作出给付之人在给付时明知该给付不可能产生预定结果,或作出给付之人作出违背善意之行为阻碍该结果之产生者,亦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第四百七十条
(不当给付之请求返还)
一、为履行债务而作出给付,但在给付时该债务已不存在者,得请求返还所作出之给付,但不影响有关自然债务之规定之适用。
二、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之给付,在尚未按第七百六十条之规定使原债务获解除时,债务人得请求返还之。
三、因可宥恕之错误而在债务到期前作出给付者,仅可请求返还债权人因债务之提前履行而得之利益。
第四百七十一条
(将他人债务认作本身债务而作之履行)
一、一人因可宥恕之错误而将他人债务认作本身债务予以履行者,享有返还请求权;但债权人因不知悉作出给付之人之错误,以致已不拥有债权凭证或债权担保、任其权利时效完成或失效或在债务人或保证人仍有偿还能力时未行使其权利者除外。
二、作出给付之人无返还请求权者,代位取得债权人之各项权利。
第四百七十二条
(误认自己必须履行他人之债务而作之履行)
一人因误认自己必须履行某人之债务而为该人履行债务者,对债权人不享有返还请求权,而仅有权要求已获解除债务之人返还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债权人在受领给付时明知该错误存在者除外。
第四百七十三条
(返还义务之标的)
一、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之返还义务之内容,包括因受损人之损失而取得之全部所得;如不可能返还原物,则返还其价额。
二、返还之义务,不得超出在下条两项所指任一事实出现之日之受益限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义务之加重)
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后,受益人尚须对因其过错而导致之物之灭失或毁损、因其过错而未收取之孳息及受损人有权获得之款项之法定利息负责:
a) 受益人被法院传唤返还;
b) 受益人知悉其得利欠缺原因,又或知悉有关给付不产生预期效果。
第四百七十五条
(无偿转让情况下之返还义务)
一、如受益人已将应返还之物无偿转让他人,则取得该物之人必须代受益人作出返还,但仅以其本身所受利益为限。
二、然而,如转让系在出现上条所指之任一事实后作出,则转让人须按该条之规定负责,而取得该物之人属恶意者,亦按同一规定负责。
第四百七十六条
(时效)
因不当得利而产生之返还请求权,自债权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请求权及应负责任之人之日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但不影响自受益时起已经过有关期间而完成之一般时效。
第五节
民事责任
第一分节
因不法事实所生之责任
第四百七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人权利或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规定者,有义务就其侵犯或违反所造成之损害向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
二、不取决于有无过错之损害赔偿义务,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存在。
第四百七十八条
(建议、提议或信息)
一、给予单纯建议、提议或信息之人,即使其本身有过失,亦无须负责。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人已表示承担因损害而产生之责任,或在法律上有义务给予有关建议、提议或信息且在行事中有过失或损害意图,又或该人之行为构成可处罚之事实,则有义务作出损害赔偿。
第四百七十九条
(不作为)
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有义务为一行为而不为时,单纯不作为在符合其它法定要件下即产生弥补损害之义务。
第四百八十条
(过错)
一、侵害人之过错由受害人证明,但属法律推定有过错之情况除外。
二、在无其它法定标准之情况下,过错须按每一具体情况以对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认定。
第四百八十一条
(可归责性)
一、在损害事实发生时基于任何原因而无理解能力或无意欲能力之人,无须对该损害事实之后果负责;但行为人因过错而使自己暂时处于该状态者除外。
二、未满七岁之人及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之人,推定为不可归责者。
第四百八十二条
(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之损害赔偿)
一、如侵害行为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且损害不可能从负责管束不可归责者之人获得适当弥补者,即可按衡平原则判不可归责者弥补全部或部分之损害。
二、然而,计算损害赔偿时,不得剥夺不可归责者按其状况及条件而被界定之生活所需,亦不得剥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之必要资源。
第四百八十三条
(行为人、教唆人及帮助人之责任)
不法行为之行为人、教唆人或帮助人有数人者,各人均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四百八十四条
(有管束他人义务之人之责任)
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而对自然无能力人负有管束义务之人,须就该自然无能力人对第三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已履行管束义务,又或证明即使已履行管束义务而损害仍会发生者除外。
第四百八十五条
(由楼宇或其它工作物造成之损害)
一、楼宇或其它工作物因建造上之瑕疵、保存上出现缺陷而全部或部分倒塌者,该楼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须对由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本身无过错,又或证明即使已尽应有之注意义务亦不能避免该等损害者除外。
二、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而对楼宇或工作物负有保存义务之人,须代该楼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完全因保存上出现缺陷而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四百八十六条
(由物、动物或活动造成之损害)
一、管领动产或不动产并对之负有看管义务之人,以及对任何动物负有管束义务之人,须对其看管之物或管束之动物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本身无过错,又或证明即使在其无过错之情况下损害仍会发生者除外。
二、在从事基于本身性质或所使用方法之性质而具有危险性之活动中,造成他人受损害者,有义务弥补该等损害;但证明其已采取按当时情况须采取之各种措施以预防损害之发生者除外。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因陆上交通事故而产生之民事责任,但有关活动或其所使用之方法,与陆上通行时通常出现之危险相比具特别及更高之危险性者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过失情况下损害赔偿之缩减)
责任因过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则以低于所生损害之金额定出损害赔偿,只要按行为人之过错程度、行为人与受害人之经济状况及有关事件之其它情况认为此属合理者。
第四百八十八条
(因死亡或身体伤害而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
一、侵害他人致死时,应负责任之人有义务赔偿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开支及其它一切开支,丧葬费亦不例外。
二、在上述情况及其它伤害身体之情况下,救助受害人之人、医疗场所、医生,又或参与治疗或扶助受害人之人或实体,均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三、可要求受害人扶养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债务而扶养之人,亦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第四百八十九条
(非财产之损害)
一、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应考虑非财产之损害,只要基于其严重性而应受法律保护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财产之损害之赔偿请求权,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其它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同享有;如无上述亲属,则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其它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侄享有。
三、损害赔偿之金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定出,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考虑第四百八十七条所指之情况;如属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不仅得考虑受害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亦得考虑按上款之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
第四百九十条
(连带责任)
一、如有数人须对损害负责,则其责任为连带责任。
二、负连带责任之人相互间有求偿权,其范围按各人过错之程度及其过错所造成之后果而确定;在不能确定各人之过错程度时,推定其为相同。
第四百九十一条
(时效)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权利及应负责任之人之日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损害之全部范围亦然;但不影响自损害事实发生时起已经过有关期间而完成之一般时效。
二、应负责任之人相互间之求偿权,亦自履行时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
三、如不法事实构成犯罪,而法律对该犯罪所规定之追诉时效期间较长,则以该期间为适用期间;然而,如刑事责任基于有别于追诉时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则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发生该原因时起经过一年时效完成,但在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期间届满前不完成。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完成,不导致倘有之请求返还物之诉权或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之诉权之时效完成。
第二分节
风险责任
第四百九十二条
(适用规定)
规范因不法事实而产生责任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风险责任之各种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百九十三条
(委托人之责任)
一、委托他人作出任何事务之人,无论本身有否过错,均须对受托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只要受托人对该损害亦负赔偿之义务。
二、委托人仅就受托人在执行其受托职务时所作出之损害事实负责,但不论该损害事实是否系受托人有意作出或是否违背委托人之指示而作出。
三、作出损害赔偿之委托人,就所作之一切支出有权要求受托人偿还,但委托人本身亦有过错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适用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四百九十四条
(公法人之责任)
任何公法人之机关、人员或代表人在从事私法上之管理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者,该公法人须按委托人就受托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之有关规定,对该等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九十五条
(由动物造成之损害)
为本身利益而饲养或利用任何动物之人,须对该等动物所造成之损害负责,只要损害系因饲养或利用动物而生之固有危险所引致者。
第四百九十六条
(由车辆造成之事故)
一、实际管理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陆上行驶之车辆之人,即使使用车辆系透过受托人为之,亦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而不论该车辆是否在行驶中。
二、不可归责者按第四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负责。
三、为他人驾驶车辆之人,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但该人虽在执行职务,而车辆不在行驶中者除外。
第四百九十七条
(责任之受益人)
一、由车辆造成之损害而产生之责任,其受益人包括第三人及被运送之人。
二、如运送系基于合同而作出,有关责任之范围仅涉及对被运送之人本人及对其所携带之物所造成之损害。
三、如属无偿之运送,有关责任之范围仅涉及对被运送之人造成之人身损害。
四、排除或限制运送人对损及被运送人之事故所负责任之条款,均属无效。
第四百九十八条
(责任之排除)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责任,仅在就事故之发生可归责于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时,或事故系由车辆运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时,方予排除,但不影响第五百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九十九条
(车辆碰撞)
一、如两车碰撞导致两车或其中一车受损,而驾驶员在事故中均无过错,则就每一车辆对造成有关损害所具之风险按比例分配责任;如损害仅由其中一车造成,而双方驾驶员均无过错,则仅对该等损害负责之人方有义务作出损害赔偿。
二、在有疑问时,每一车辆对造成有关损害所具之风险之大小及每一方驾驶员所具有之过错程度均视为相等。
第五百条
(连带责任)
一、如风险责任须由数人承担,各人均对损害负连带责任,即使其中一人或数人有过错者亦然。
二、在各应负责任之人之关系中,损害赔偿之义务按每人在车辆使用中所具有之利益而分配;然而,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有过错,则仅由有过错之人负责,在此情况下,就该等有过错之人相互间之求偿权或针对该等有过错之人之求偿权,适用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印发清远市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府办[2006]3号



印发清远市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清远市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建设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元月十九月



清远市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清远市建设市场运行机制,降低工程风险,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建设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建市[2004]13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22号)、广东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4]1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担保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担保包括投标担保、业主(发包人,下同)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三条 在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应当实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

单项工程预算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是否提供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第四条 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合同担保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证人

第六条 工程担保采用保证方式的,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或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合同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应到清远市建设局办理备案。

第八条 专业担保公司办理备案时应递交以下资料:

(一)《清远市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企业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原件核验);

(三)企业法人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表复印件(交原件核验);

(四)企业资质核发部门对企业经营状况的说明;

(五)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明确被委托人、委托范围、责任);

(六)拟开展担保业务使用的印鉴图签、经办人签名字样。

(七)外来企业在本市开展工程建设合同担保业务的,应当提交在本辖区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里存有3000万元人民币的专项资金的证明。

第九条 专业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工程建设合同担保业务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在限额内开展业务:

专业担保公司承保的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其保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5倍。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提供担保。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设定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担保合同书、保函是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保证人应当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担保合同、保函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担保公司的合同书,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应当注明编号、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清远市建设局对备案后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保证人实行年度核查制度:

1、保证人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完成担保工作情况以及业务工作总结报清远市建设局备案。

2、清远市建设局对保证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对依法开展担保业务、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保证人继续予以办理备案;对违法违规经营的,将报担保企业资质核发部门,由核发部门对企业行为进行处理,且不予办理备案。



第三章 投标担保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

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担保金。

第十三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或投标保证金担保方式,具体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银行账户汇出,不得由其分支机构(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提供的除外)或第三者转入。投标保函可采用保证人出具的投标保函,也可采用银行保付支票或承兑汇票,由投标人直接向招标人提交的方式,其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四条 单项工程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为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五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一般不短于投标有效期截止日的30天。

第十六条 投标人采用投标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十七条 除不可抗拒的力量外,投标人在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该投标人所交付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要求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



第四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八条 承包商在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时,必须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

承包商以联合体的方式中标或者以联合体的方式承揽工程的,应当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同一银行的同一分支机构或同一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提供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办法中标的招标工程,担保金额为投标最高限价与中标价的差额,但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5%。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的30天内。

第二十二条 业主就承包商履约担保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说明导致索赔的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商违约的书面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应当在14天之内对业主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如原工程建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承包商在业主就其履约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额之日起30天内,应当向业主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履约担保。

当剩余合同价值小于原担保金额时,承包商重新提交的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应低于剩余合同价值。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与工程承包合同一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包商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业主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且符合该工程资质要求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原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业主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必须向承包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二十七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八条 对于合同价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0万元)或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业主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约定。每段滚动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合同价的10%。

第二十九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进行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自行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三十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为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后30天。

第三十一条 如原工程建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业主在承包商就其支付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额之日起30天内,应当向承包商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支付担保。

当剩余合同价值已小于原担保金额时,业主重新提交的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低于剩余合同价值。

第三十二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与工程承发包合同一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三十三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是指保证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以及工人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三十四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自各项相关工程建设分包合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之后的30天。

第三十五条 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保证人按照担保函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中为建设工人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担保的担保额为工程承包合同价的5%。

第三十七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采用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方式进行担保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将条款写入担保合同中,以保证工程的顺利、按时地完成。

第三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权力,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由当事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38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119号)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职责。
一、市政府领导班子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以下简称分管副市长)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一)市长安全生产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活动,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经费和装备,增加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保证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正常运转。
3、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
4、组织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安全生产检查。
5、支持督促分管副市长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其他副市长抓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6、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7、总结典型经验,表彰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市安委会主任安全生产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指标的执行情况。
3、每季度召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进行督查、督办,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4、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三)各分管副市长安全生产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贯彻落实。
2、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并进行督促检查直至落实到位。
3、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系统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4、职责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5、支持娄委会开展工作,检查督促分管部门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
二、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包括由市政府批准设立的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等),依法对各自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抓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行政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分管工作的范围内负责。
(一)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统筹规划本行业和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并组织制定实施计划。
2、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专题研究部署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3、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本行业、本系统目标管理责任体系和目标考核体系。
4、组织本行业、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5、推动本行业、本系统的企业全面执行“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的有关规定,不断改善企业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6、本行业、本系统内发生死亡、多人重伤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二)行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1、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和落实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每月召开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3、定期和不定期地组织本行业、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直至整改到位。
4、具体负责落实本行业、本系统企业执行“三同时”的规定,督促企业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5、本行业、本系统发生死亡、重伤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做好事故信息报送工作,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行业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支持分管负责人的工作,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其它工作同时进行计划、部署、检查和总结,并对主要负责人负责。
三、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职责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重要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协助上级部门对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2、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全市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研究拟订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制定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定、规程、标准,并组织实施。
3、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4、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5、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6、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7、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8、负责监督管理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企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9、依法监督检查“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10、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11、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12、承办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公安局(包括交巡警支队、消防支队)
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民用爆破器材的公共安全管理和使用、运输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
1、负责指导全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检验,驾驶员考试、定期审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查处交通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2、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打击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3、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运输线路确定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4、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防范监督。
5、负责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及调查处理。
6、负责对涉嫌触犯刑律的重大责任事故立案侦查;参加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施救和调查处理。承担有关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三)市交通局(包括地方海事局)
负责全市内河通航水域(交通部直属海事部门管辖水域除外)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道路交通行业有关安全政策法规的执法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负责全市内河通航水域(交通部直属海事部门管辖水域除外)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水路客(货)运输船舶及设施的法定检验;负责全市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船员适任资格培训、考试、发证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负责全市内河渡口及乡镇渡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全市道路、水路客(货)运输、公共客运及相关运输辅助业经营资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配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
3、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船舶登记、船舶法定配备的操作性手册与文书审批、船舶所有人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与监督和船员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搜寻救助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4、参加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市建设局
负责全市建筑行业、建筑装饰装修行业以及建设市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建筑(拆房)施工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城市客运、燃气管理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资格管理;参与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组织重大施工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负责对全市矿山企业的采矿权和探矿权的审批工作;负责全市矿山开采的规划,制订、并实施矿山企业的关闭及修复性开采计划;依法查处非法开采和越层越界开采的矿山企业,依法吊销违法开采者的采矿许可证,依法注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
(六)市房产管理局
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参与房屋装饰装修安全管理,负责市区房屋安全检查、鉴定和房屋装饰装修使用安全的审定;检查、督促危险房屋责任人排险解危。
(七)市卫生局
负责管理全市医疗救护工作。依法实施健康相关产品及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负责对可能产生影响人体健康因素的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对发生的职业病危害事故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并进行调查;负责医疗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对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护。
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八)市环境保护局
负责对环境保护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监督;负责全市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突发性事件应急监测以及调查处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放射源安全实行监管,参与辐射环境事故应急监测与处置工作。
(九)市农业机械局
负责全市农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发放管理;负责农机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市气象局
负责全市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组织管理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负责对防雷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重大事故所在区域的气象监测和预报工作。
(十一)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负责依法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严格市场准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前置审批的单位,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依法取缔和吊销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单位的生产、经营资格。负责集贸市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辖区内的使用登记;对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防爆电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管理有关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资格考核工作;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有关事故上报工作,并负责参与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十三)扬州海事局
负责辖区内水上(地方海事局管辖水域除外)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船舶登记、船舶法定配备的操作性手册与文书审批、船舶所有人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与监督和船员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搜寻救助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四)市规划局
依法实施规划行政许可,为安全生产提供规划保障。
(十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负责将安全生产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对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十六)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制订和调整;负责军工、船舶、民爆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供电安全、电力设施安全和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十七)市教育局
负责全市各类学校和学生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十八)市科学技术局
负责依靠科技进步推进安全生产摆上重要位置,纳入科技工作范畴。
(十九)市监察局
负责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参加重大事故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而发生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和行政责任追究,并对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二十)市民政局
负责按规定对因安全事故而引发的贫困家庭生活困难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者,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及时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二十一)市司法局
负责安全生产普法教育,法律宣传与咨询,为安全生产提供司法服务。
(二十二)市财政局
负责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经费和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二十三)市人事局(市编办)
负责市安全生产监管管理机构的编制工作,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人事服务。
(二十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组织实施企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负责职工工伤保险的实施。
(二十五)市城市管理局
负责城管范围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合协调市安全生产月等户外活动。
(二十六)市水利局
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管理;指导全市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安全管理与保护;组织、协调全市防汛防旱工作。
(二十七)市农业(林业)局
负责全市农业、林业、渔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二十八)市文化局
负责指导管理所属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群艺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的安全工作,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管理。
(二十九)市广播电视局
负责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协调、指导广播电视媒体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三十)市旅游局
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做好旅游黄金周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并及时报送信息。
(三十一)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负责市级宗教团体、市区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负责全市人防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和指导全市人防工程消防和防洪安全工作;参与人防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十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彻情况的督促检查及行政执法的评议考核,承办相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审核工作。
(三十四)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负责督查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
(三十五)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负责机关大院及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做好机关的安全保障工作。
(三十六)市园林管理局
负责城市园林建设及园林内各类游乐设施和游客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七)市地震局
负责全市地震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震减灾工作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职责权限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震紧急救援工作体系;协助政府建立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系统。
(三十八)市政府新闻办公室
组织、指导新闻单位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知识、先进典型及重大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协调新闻媒体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三十九)市总工会
负责对全市安全生产、劳动卫生保护工作实施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参与研究、制定劳动安全卫生政策措施,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三同时”审查、验收和监督检查;参与企业职工职业病伤残和因病退养等级的鉴定工作;参与生产性行业的安全生产专项治理整顿和验收工作;参与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十)市妇女联合会
负责维护女职工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合法权益,督促有关部门消除和减少影响女职工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
(四十一)团市委
负责组织开展青年职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竞赛,参与安全生产宣传等活动。
(四十二)扬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负责做好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流通、使用各个环节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管。
(四十三)扬州供电公司
负责公司所属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供电安全和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转。
(四十四)扬州邮政局
负责全市邮政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邮运车辆的运输安全。
(四十五)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防止伤亡事故和运输事故,保障铁路安全畅通。
(四十六)扬州银监分局
负责全市银行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四十七)市煤炭公司
负责投资经营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十八)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市粮食局、市商业贸易局、市供销合作联社、市机电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市化工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市纺织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市工艺美术联社、市城建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市交通产业投资集团、市扬子江投资发展集团公司、各保险分支机构、各电信公司
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其他各部门负责本系统内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根据安全生产事故救援工作的需要,市政府商请扬州军分区协调驻扬部队参与救援等工作。
对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市人民检察院参加重大事故调查。
各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市开发区、化学工业园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相关职责。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21日颁发的《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扬府办发[2003]37号)即行废止。








主题词:安全 生产 职责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8月24日印发


共印18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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