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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20:1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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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现将《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客运出租汽车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的,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7座以下(含7座)的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公信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信文明、安全运行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发展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计划、出让方式、出让期限等事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市场要求状况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和创建品牌出租汽车,推进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客运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有自主选择经营服务单位的权利。每年的12月份作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集中转换经营服务单位时间,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此期间内提出申请,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后可以转换经营服务单位。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与新经营服务单位应该本着“自愿、互助、互惠、有偿”的原则,签订为期1年的服务合同。具体转换方案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应转换经营服务单位:
  (一)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拖欠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服务费以及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有债务关系没有结清的;
  (二)原经营服务单位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购买新车提供担保没有到期的;
  (三)车辆易主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统一的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器材,在车内张贴或者设置收费标准、服务监督卡和投诉电话等,车身标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名称,车容车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车辆内外不得擅自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应当拆除所有营运标志标识,不得继续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非出租汽车不得设置营运相关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定期接受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其他不符合出租汽车规定要求的车辆从事经营。
  第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技术档案;
  (二)车辆结构变动状况;
  (三)车辆设施、标志配备;
  (四)车辆参加保险记录;
  (五)车辆违章记录。
  经审验符合要求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为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有关规定,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文明服务、投诉处理、车容车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和车辆维修等制度;
  (三)建立各种基础资料、台帐,并按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管理月报表、例会月报表等报表;
  (四)法定代表人和服务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并定期组织驾驶员参加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等有关方面的培训;
  (五)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
  (六)聘用具备有效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并建立聘用驾驶员管理档案;
  (七)不得涂改、租借、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八)建立与服务业务相适应的管理制度,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服务规范;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不得涂改、租借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四)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五)按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
  (六)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七)不得从事固定线路经营或者异地经营;
  (八)在客运服务候车点、出租汽车专用通道待客时,按序排队,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者欺行霸市;
  (九)空车待租时,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在站点、车站、港口等乘客集散地不得无故拒绝载客;
  (十)无正当理由不得在载客途中终止服务;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索要高价,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需乘客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时应当事先告知乘客,计价器失灵或者无专用车费票据不得继续营运;
  (十二)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本单位报告。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维护车辆清洁卫生;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乘车;
  (三)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按规定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四)不得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以及其他无行为能力者乘坐出租汽车应当有人监护;
  (六)需要驶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应当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
  乘客有违反本条(一)、(二)、(四)、(五)、(六)规定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乘客应当按终止服务前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失灵时继续营运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不经乘车人同意,强行并客的;
  (四)在起步里程内发生车辆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以及因违章接受处理,无法继续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流动性监督检查和派员进驻营运站场进行定点监督检查。
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出租汽车服务质量和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事项。
  乘客直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责令相关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受调查处理,乘客有义务协助调查取证。乘客投诉时一般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和经营者名称;
  (二)起止地点、租车时间;
  (三)车费发票;
  (四)其他有关证据。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10日内作出答复。对问题复杂、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的服务、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从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人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以及附设装置,及时将计价器送专门的检验机构检定。经检定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停运的经济损失由投诉者支付;不合格的,由经营者自负。
  第二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档案,实行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分考核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积分达到规定分值时,应当参加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分考核办法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本着安全、便民的原则,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在车站、港口、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或者出租汽车乘降点,并设置明显标识。
  出租汽车乘降点实行“即停即下,即上即走”的原则,乘降时不得妨碍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当事人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不得使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固定线路经营、异地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者强行并客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件未按照规定携带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未按要求装置顶灯、未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服务单位名称和投诉电话、未张贴价签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索要高价或者不给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机场、火车站、港口、长途汽车站等乘客集散地营运时不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而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出租汽车行政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出租汽车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三、第六条修改为:“罢免案、罢免要求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二)罢免理由;

(三)提出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者提案人的签名,提出罢免要求的联名选民的签名。”

四、第七条修改为:“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罢免要求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审议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该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主席团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案或罢免要求连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全体会议或原选区选民。

罢免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理由,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项罢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要求撤回罢免要求,应当自提出罢免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的理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再将罢免要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

五、第八条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

六、第十条修改为:“罢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罢免的决议须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七、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乡(镇)”修改为“乡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人及动物的肢体、脏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殡葬等专门单位集中处置;其他医疗废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产生单位(含个体医疗机构)进行毁形、消毒预处理,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因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以及经营种类和数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报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3年5月16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

第四条 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危险废物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选址。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一规划要求,将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和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危险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管理;

(三)海关负责走私危险废物的稽查工作,负责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危险废物核销、出区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预防

第八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和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不得批准产生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科研文教区和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用或者搬迁。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原申报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事先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的申报登记、变更登记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无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担。

禁止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排放危险废物。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 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挥发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等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

第十六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工具,并遵守公安和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回收利用危险废物。利用危险废物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利用危险废物,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禁止采用的生产工艺和被淘汰的设备。

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废物转让或者委托给他人利用。

废铅酸电池、废矿物油和废含汞灯管等危险废物应当回收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其特性分类处置。

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飞灰,必须进行安全填埋。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达到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对焚烧、填埋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征收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

第十九条 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人及动物的肢体、脏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殡葬等专门单位集中处置;其他医疗废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产生单位(含个体医疗机构)进行毁形、消毒预处理,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回收利用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

第二十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监管区域内的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禁止进口危险废物或者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十二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但填埋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转作他用。

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四章 危险废物经营和转移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因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以及经营种类和数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停业或者期满后不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办理延续申请。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地域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转让或者使用作废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每日经营情况记录,载明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数量、去向、有无事故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保存十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报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移出单位必须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必须对危险废物进行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拒绝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擅自改变危险废物转移地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收回危险废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或者经营、转移危险废物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违法经营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