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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时间:2024-07-06 09:4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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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92年7月31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鉴定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系指: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解决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公正、民主、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市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部门,归口管理全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各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直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县、区和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本县、区和本部门的组织鉴定部门。

  重大或者跨县区、跨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



  第五条 下列科技成果应当进行鉴定:

  (一)执行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二)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



  第六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予鉴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

  (三)国家规定不予鉴定的。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测、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或者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部门汇总后作出结论。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三)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应当在申请鉴定日期前一个月,根据隶属关系和任务来源,将书面鉴定申请连同有关学术、技术资料报主管组织鉴定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权属无争议;

  (二)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三)学术、技术资料齐全,符合科技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 组织鉴定部门应当根据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的性质,确定主持鉴定单位、鉴定形式和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对确需申请市级以上鉴定的,应当填写济南市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报市科委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单数,一般由五至十三人组成,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者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是该项鉴定科技成果的研究人员。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要求科技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者重复试验的权利。科技成果完成者未提供充分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会有权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对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学术水平。技术成熟性、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和评议,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记入鉴定报告。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义务,并对鉴定报告负责。对鉴定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应在科技成果鉴定后十日内将鉴定报告及主要技术资料报组织鉴定部门审核。组织鉴定部门对鉴定报告审核后,发现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进行补全鉴定和评价;发现有弄虚作假的,应当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组织鉴定部门应当对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均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科技成果鉴定证书须经加盖组织鉴定部门“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部门不予鉴定或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由国家或者省(部、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在鉴定后一个月内,按其隶属关系,通过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其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将鉴定证书及《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鉴定资料,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组织鉴定部门主持鉴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鉴定委员会成员,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错误鉴定结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组织鉴定部门、主持鉴定单位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科技成果鉴定涉及的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
金政发〔2008〕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38号)要求,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金华市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建设暂行规定》等6个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现将有关废止文件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废止条款

1
金华市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建设暂行规定
市长令

第 4 号
第十八条

2
金华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市长令

第 7 号
第十二条

3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

〔1992〕13号
第四、七、十、十二条

4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

〔2004〕166号
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5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金华市市区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发〔1996〕134号
第十三、十四条

6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道路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金政办发

〔2005〕24号
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台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台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 1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2013年3月4日



台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促进单位加强控制、防范风险、完善治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为促进其目标实现,对自身及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真实、合法和有效而实施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明确要求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上市公司、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2个或2个以上独立核算单位的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经批准设立的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审计委员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有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但尚不具备单独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内部审计职责应当授权本单位财务部门以外的内设机构独立履行。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结合自身性质、规模和管理需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抄送当地审计机关。单位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必需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参加相关培训和考试,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对其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
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管理权限规定任免,有权机关应当听取同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授权,监督和评价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
(二)按干部管理权限划分的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三)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概)算、决算;
(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对外投资或担保的有关经营合同;
(七)本单位对行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或专项审计调查;
(八)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现场清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参加、列席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重要合同签订等有关经济活动或会议;
(五)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经济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开发、研究审计信息网络管理平台,利用先进的审计软件开展审计工作;
(六)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处理意见;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建议;对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行为,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对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向本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谎报。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并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审计组应当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通知书应当在实施审计前送达被审计对象;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十八条 审计组可以采用审核、观察、监盘、询问、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并运用计算机辅助审计取得材料,形成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就有关事项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反馈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材料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复核,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要求及时整改,落实相关措施。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应当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审计整改结果。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交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在年度考核、干部任免时,以及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监督对象实施审计时,应当将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五章 指导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内部审计工作,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结合审计工作,检查和评估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制度和工作开展情况,合理利用内部审计成果。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吸收有关内审人员参与国家审计项目的审计,帮助被审计单位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能力。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审计机关内部审计业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和评估各地区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并将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辖区内各单位的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内部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并将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纳入年度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拒绝、阻碍内部审计工作,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结论;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