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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0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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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今年以来,我国气候极端异常,南方持续强降雨,部分地区地质灾害多发频发,群死群伤事件时有发生。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加强地质灾害隐患巡查和预警预报,及时转移受威胁群众,认真做好排险防治工作,强化应急抢险处置,落实各项防范应对措施,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进一步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地质灾害防治形势的严峻性。当前正值主汛期,也是地质灾害多发易发期,特别是南方岩土体含水偏饱和、部分地区前旱后雨,西北地区黄土稳定性脆弱,三峡库区水位明显涨落,汶川、玉树地震灾区岩石破碎,再遇强降雨极易引发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地质灾害防治形势的严峻性,深刻了解地质灾害的隐蔽性、复杂性、突发性和破坏性,坚决克服侥幸心理和麻痹思想,进一步细化、实化、深化各项防灾措施,切实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落到实处。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各级政府要把防治地质灾害作为一项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进一步部署和落实各项防范应对工作。
二、迅速开展地质灾害隐患再排查。各地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开展“全国汛期地质灾害隐患再排查紧急行动”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5号)的要求,重点针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城镇、乡村等人员聚集区,公路、铁路等交通要道沿线地区和重大工程项目施工区等,在专业技术队伍的指导和帮助下,依靠基层政府和组织,发动群众迅速开展地质灾害隐患再排查工作,确保不留死角。对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要逐一登记造册,落实防范和治理措施,纳入群测群防工作体系。
三、进一步加强监测预警。对所有威胁群众和重要设施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监测手段和方法,切实落实巡查人员和责任,并将防灾负责人和监测责任人公开、公示。要加大汛期巡查监测频率,对重大隐患点实行24小时监测,一旦发生险情要及时发出预警。各地要重视和加强群测群防队伍建设,配备必要的装备,组织广大群测群防员上岗到位。同时,要关心他们的安全和生活。
四、强化临灾避险和应急处置。凡出现地质灾害险情,基层政府和单位要迅速组织群众转移并做好安置工作,对危险区域要设置警戒线,防止群众在转移后擅自再次进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避免群死群伤事故发生。地质灾害发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第一时间组织相关部门和救援力量,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要强化技术指导,进一步组织开展灾害点周围的隐患排查,防止发生次生灾害。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做好物资、资金、设备等各项应急准备工作。
五、落实地质灾害防治责任。要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责任,特别是要加强县乡两级责任制的落实,把责任层层落实到基层和人员。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工作,并会同气象部门加强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水利、交通、铁道、建设、安全监管、旅游、教育、电力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指导做好相关领域的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监测预警和排危除险工作。
六、加大防灾知识宣传普及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通过开展贴近实际、简便易学和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全面普及预防、辨别、避险、自救等地质灾害防治应急知识,提高干部群众的临灾自救和互救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所有地质灾害隐患点设立警示牌和宣传栏,及时向受威胁群众发放防灾、避险明白卡,明确险情发生后撤离转移的路线和避让地点。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办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办制度》的通知

朔政发〔2009〕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办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办制度》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办制度



  第一条:为解决目前一些县区和一些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不健全、行政复议人员缺乏和行政复议能力较差、行政复议之旅质量不够高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总的指导思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整合有效行政复议资源,降低行政复议成本,提高行政复议效能,确保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高效、充分履行行政复议职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总的原则是以人为本,畅通行政复议渠道,积极受理和公开公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杜绝行政复议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确保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审查正确,起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作用。
  第四条:本制度全称为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合办案制度,简称为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办制度。所称联合办案,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之间联合审查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并形成联合审查意见的过程。
  第五条:行政复议联合办案工作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联合办案:
  (一)同属于法律规定的复议选择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和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
  (三)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和应当回避的行政机关的复议机构;
  (四)不具备联合办案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下列情形可以实行联合办案:
  (一)本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和所属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
  (二)上下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
  (三)行政复议机关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机构,或者行政复议人员不够2人的;
  (四)行政复议中需要回避,回避后行政复议人员不够2人的;
  (五)审查比较重大的或者牵涉部门较多,或者关系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联合审查的案件;
  (七)本制度第六条以外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联合办案人员必须具有省政府以上规定的行政复议资格。
  第九条:对于联合办案机构组成有异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裁定。
  第十条:联合办案应组成联合办案组。联合办案组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提出联合审查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协助复议机关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协助复议机关复议机构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
  (七)协助复议机关复议机构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联合办案组工作的启动程序:
  (一)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复议人员提出,并拟订联合办案组成人员名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后进入工作程序;
  (二)复议机构未提出联合办案组成人员名单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组成人员名单,并通知其进入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为保证质量,联合办案组在办案中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公开、公正审查案件;
  (二)实行集体办案制度,讨论问题时,人人平等,畅所欲言;
  (三)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先听取专家组意见后集体表决或者请示具有监督权的上级复议机构进行裁定的办法解决;
  (四)必须符合法定人数后方可开展工作。
  (五)联合办案组提出联合审查意见后,签名确认,交复议机构;并根据联合审查意见共同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交复议机构;由复议机构报复议机关批准,以复议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联合办案组在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审查中发现需要依法调解、和解的行政复议案件,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为确保联合办案组高质量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建行政复议联合办案专家组,邀请学者、教授和具备资格的法律工作者组成,负责解决案件审查中的法律和专业问题。
  第十六条:为确保联合办案组依法公正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建行政复议联合办案监督组,邀请人大、政协、监察、新闻媒体等有关人员组成,对案件审查全过程实行适时监督,并将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及时提出,责令纠正;拒不纠正者,提出书面监督意见,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处理。联合办案组实行公开监督,确保行政复议工作的透明化、公开化。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二零一零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08〕37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八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保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保险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三条  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执法职能部门在查处保险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收集、保存证据。

  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四条  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执法职能部门应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交法制部门会签,并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第五条  决定批准移送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经批准移送的案件,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并移交公安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执法职能部门现场查获的涉案金额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条  对在移送前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执法职能部门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10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按照本规定移送案件,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八条  执法职能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执法职能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经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同意,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执法职能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经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经过审查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并将案件移送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四条  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十五条  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保监会以及派出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十六条  保监会机关业务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保监会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保监会机关业务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的,由保监会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监会机关业务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对应当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3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