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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2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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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政发〔2012〕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全市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全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本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地常住农业人口中的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供养资金中开支。

(二)供给服装、被褥及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

服装、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并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时优先安排。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要与当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从县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提倡实行火葬,火葬费用给予全额报销。若亲属坚持土葬的,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 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农村居民办理。

(六)扶助接受教育。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标准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标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及其服务管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月足额拨付。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自收到同级民政部门五保供养资金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资金审批意见,并将资金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专户。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按五保供养资金总额的10%计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营的,其收益应当用于补助和改善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五保对象应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自理以及患有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的五保对象,不能集中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的农村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对经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照料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居民,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被他人占用的,由占用人履行供养义务或者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支付收益。集中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可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



第五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分别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负责,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10:1 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尽量选择交通便利或临近集镇的地方,做到通电、通路、通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各级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依规予以罢免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村(居)委会和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池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大常委会


九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九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修河水资源环境,促进全市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就加强我市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重要意义
修河是我省的五大水系之一,九江市境内最大河流,属于鄱阳湖流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长江中下游重要的水源涵养地和沿河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水取水地。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保持修河的优良水质和充足的水量,不仅关系到修河流域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沿岸居民饮用水安全,而且对于保护和改善鄱阳湖和长江水资源环境,维护全市的繁荣、稳定与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全市人民特别是修河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为保护修河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受地理、历史、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等多种因素影响,流域局部地区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破坏和水污染等生态环境问题日益显现,修河水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形势不容乐观。为此,应进一步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强化水资源忧患意识,充分认识保护修河流域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努力提高执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国策的自觉性。
二、明确目标,实现修河流域生态环境持续改善
按照党中央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和“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以保证修河充足的水量和良好的水质为目标,通过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积极发展生态产业,基本解决流域内人为造成的新的水土流失、植被破坏和水质污染等生态破坏问题,使源头区域森林植被得到逐步恢复,沿河三县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质量、城市绿化覆盖率均有较大提高,保持修河水质稳定在Ⅱ类水体,源头水达到I类标准,各类生态功能区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经济发展步入生态良性循环的轨道。
三、依法行政,全面贯彻实施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
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力度。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现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防治由末端治理向源头控制转变。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凡实施新的建设项目特别是对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重大事项,应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和咨询,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评估和水资源论证,严格执行环保和水保“三同时”制度,努力做到程序合法、决策科学。
加大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力度,强化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理念。以保护天然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护林等生态公益林为重点,积极实施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实行林业分类经营改革,调整林业产业结构,努力提高森林资源质量。严格禁止砍伐天然林、炼山造林、炼山开垦和25度以上陡坡开荒,严格控制以木材为原料的工业项目建设。
进一步加强修河流域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大力发展生态产业和循环经济,坚决淘汰和关闭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严重的工业和矿山企业。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禁止修河源头区并严格控制修河中下游建设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工业项目,严禁向水体倾倒弃土、废渣、有毒有害物质和生活垃圾等,严禁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未经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标就直接排放。加快沿河三县县城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加强沿河集镇的建设规划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污染防治工作。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合理施用化肥,改进农业作业方式,加强畜禽规模养殖的环境管理和污染防治,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提高水源污染突发事件的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依法管理水环境,禁止围垦河道、库区,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采砂作业。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坚决查处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统筹规划,以生态产业和生态工程建设促进区域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以发展为第一要务,妥善处理局部与全局、眼前与长远、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在发展区域社会经济时,应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由“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向“低消耗、低污染、高效益”转变,积极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旅游业、生态型工业等生态产业,促进林业建设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转变,把生态工程建设与经济结构调整、县域经济发展、群众脱贫致富结合起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积极申报和认真规划实施国家生态建设项目,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生态城镇建设。大力发展生态产业,实现生态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变。
实施8项重点生态工程,切实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
(1)以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和修河防护林为重点的生态林建设工程;
(2)以小流域综合治理为主的水土保持工程;
(3)以矿山退役和尾矿治理为主的矿山生态恢复工程;
(4)以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和能源替代为主的生态农业工程;
(5)以病险水库和河道堤岸除险加固为主的水利建设工程;
(6)以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为主的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7)生态旅游工程;
(8)生态移民工程。
五、群策群力,全力推进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把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建立绿色GDP核算制度,把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情况列入领导干部任期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和健全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责任制,加强组织领导,注重综合协调,切实实行环境保护的行政责任制、工作报告制、工作检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逐步建立和健全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和补偿机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收益谁补偿”的原则,落实国家生态补偿政策,优化生态建设资金配置,开辟政府、企业、社会、国际等多元投资渠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经费的监管,组织专项审计,确保专款专用。
建立和健全行之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监管体系。加强对权利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切实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各级政府应主动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定期汇报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情况。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组织相应的执法检查、视察和专题调研,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加强普法教育、媒体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培育生态文化,努力提高构建和谐社会的能力,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和社会各界力量,全力推进修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决定的要求,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把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摆到同等重要位置,切实加强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和修水、武宁、永修三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成立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相应的加强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本决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区域流域的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促使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依法履行责任与义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内外部监督,确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对行政机关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要求以及《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有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机构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逐级分解到担负执法任务的机构直至个人,制定相应措施加以约束所形成的一项长期稳定、积极有效的行政管理措施。本办法所称评议考核制是指对行政执法职责的履行实施有组织的社会、层级和个案监督相结合的严密、直接、有效的行政监督考评管理机制。
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职权、授权和委托形式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各类执法机构,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 第四条 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坚持全面实施、分级组织、强化监督、社会评议、严格考核、集中验收、统一标准、量化打分、奖惩分明、一票否决的管理原则。实行自觉实施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静态管理与动态管理相结合、履行法定职责与日常工作任务相结合、年度考核结果与各种奖惩措施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工作。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执法部门、机构建立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工作负责审核报批、检查监督、组织评议、考核验收等全部管理工作。各级政府的人事、监察、财政、统计等部门和负责行政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考核验收的组织在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协助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评议考核奖惩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

 第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形成规范的文本,重点规定以下内容:
(一)明确行政执法依据、执法权限;
(二)规定行政执法责任、执法目标;
(三)提出行政执法措施、执法要求;
(四)制定奖惩制度、实施赔偿办法;
(五)需要规定的其它内容。
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应按照法定职责重点建立以下保障制度:
(一)行政执法单位和个人主体资格管理制度;
(二)行政执法队伍教育培训管理制度;
(三)行政执法证件颁发和使用管理制度;
(四)行政处罚和收费收缴管理制度;
(五)接受社会各界和内部层级及个案监督管理制度;
(六)履行职责中的调查取证、案件审批、执法文书、备案审查、错案追究、档案管理等项制度。
 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政府审批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机构建立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文本,报送市或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后,报请同级政府由主要领导签批后方可实施。省以上直管部门按照执法行为地域监督的原则同样办理。
 第九条 经政府批准实施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文本,建立单位应就执法依据、机构变动、人员调整等变化情况,对相关内容随时进行修订补充。
 第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层级监督和个案监督,随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并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依法办事的职责、程序、期限、结果等内容,随时接受政府法制监督及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

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实行评议制。评议工作每年度一次并在考核验收前期进行,由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统一开展。各部门自行组织的各种评议活动结果不作为此项评议的依据。
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内容的重点是:行政执法职责的履行、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的后果等总体评价。
 第十三条 参与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的范围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相对人和政府主管领导。评议时一般可采取问卷调查、座谈讨论、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按上述评议结果名次依次排列,属市政府评议范围的单位前30名的在市报上公布,听取社会各界评议意见,排列前20名的单位取得评优资格参与考核。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

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的部门和机构,应当于每年的6月末前进行一次自查,为年度考核做必要的准备。全市考核工作于每年的12月末完成。
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应当在本级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成以政府法制部门为主吸收相关部门参加的专门工作小组逐单位进行。考核验收应采取检查为主、汇报为辅、标准一致、分类指导、综合平衡、量化打分的方式进行。
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验收标准应当视不同时期的具体要求进行调整,主要考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律意识的提高程度、政府法制建设的现状;
(二)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监督水平的提高;
(三)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责任、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执法队伍管理教育工作中的执法资格审查、执法能力水平、执法人员调训、执法证件管理使用、违法案件数量及查处结果情况;
(五)本级政府或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向上级备案审查情况;
(六)行政复议应诉职责的履行、行政诉讼败诉情况;
(七)其他应列为考核的内容。
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在开展日常政府法制监督工作中,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动态管理档案,分别与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部门或机构实行正副本管理,随时记录该部门或机构执法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备案审查、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行为,按其违法事实和后果制定减分标准纳入年度考核验收。
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应制定科学的验收标准。对社会各界评议、日常动态监督、考核验收结果综合分数作为年度考核最后得分,排列名次,其中:得分前10名单位为优秀单位,后10名单位为不合格单位,其他为基本合格单位。排列名次和评定档次仅限于本年度有效。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奖惩

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验收结果是对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进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第一责任人负责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建立而未建立的单位实行年度工作评先选优一票否决制。
(二)年度考核验收不合格单位第一责任人向本级政府说明情况并书面报告整改措施。
(三)年度考核验收连续两年不合格单位,政府向有任免权的机关提出对该单位第一责任人予以调换位置的意见。
(四)考核验收合格及基本合格单位按行政机关年度工作考核目标规定标准予以奖励。
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造成的后果自负,对违法行为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政府形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给国家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第二十三条 此前本市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提法和作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实施本办法的具体评议、考核方案及验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制定。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