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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22:2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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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2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5号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沈政令【1994】26号)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商品,同时处以没收商品销售价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将《沈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沈政令【1999】31号)第十五条修改为:“落实除四害各项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住户,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消杀,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对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而不采取除灭措施或者措施不力的单位,由所在地区爱卫会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将《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沈政令【2006】56号)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垃圾袋装费、卫生费、排放及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补交,逾期不交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费用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费用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将《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删除。
四、将《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沈政发【1995】3号)第十六条删除。
五、将《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沈政令【1998】7号)第十七条删除。
六、将《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沈政令【2001】8号)第二十一条删除。
七、将《沈阳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沈政令【2008】4号)第二十六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机罢工有悖宪法吗?

法制日报2004年8月5日第三版社会新闻版刊登一篇文章。其眉标为“银川出租车恢复营运,自治区法制办主任就事论法——”,正标为“司机罢工有悖宪法”。文章引用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办主任任高民的话称:“现行《宪法》在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时,没有规定公民的罢工自由,尤其是通过政府特许取得的涉及公共事业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为公众服务的法定义务。按照现行《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以不妨碍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为前提。银川市出租车司机的一些做法与《宪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有悖。”

有关银川出租车停运风波已在贵报8月4日第三版报道,具体情况我不想重复。我只想就任主任的观点谈一点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司机罢工行为与宪法并不相悖。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公民来说,“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

这同行政机关执法不同,行政机关的行为准则是:“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大家都知道,法律特别是宪法,是无法也没必要对公民的任何一项自由都做详细规制的。而公民只要不违反禁止性规范,就可以任意做自己想做的事。纵观中国近代史,罢工的事件少吗,那是那些人的自由。再看有关国际法规定,罢工同样也是人的自由。当代的中国人难道就突然地失去了这种自由吗?请任主任去查一查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哪一条剥夺了公民罢工的自由?“法无明文禁止”的领域就是“自由”的领域,“法无明文禁止”的行为自然也不可能是“违宪”——“有悖宪法”的行为。

第二、自由和权利不完全一致。

任主任在谈话中却把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如前所述,自由就是可以做一切法律不禁止的事。权利的范畴就相对小了,权利是经法律确认并受法律保护的自由。而任主任先说公民没有罢工的自由,而后却大讲起公民该如何如何行使权利来。既然罢工不是公民的权利,甚至连自由也算不上,干嘛大谈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以不妨碍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为前提”呢?这岂不是前后矛盾。以宪法对权利行使的约束条款拿来约束公民的自由,法律没有赋予任何人这样的权利或权力。谁这样做,谁就“有悖宪法”。

第三,当地政府要不要检讨一下自己的行为?

法制日报报道:“7月28日出版的《银川晚报》刊登的《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更新管理规定》。这个《办法》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银川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该《办法》经媒体刊发后,立刻在该市出租车行业引起轩然大波。一些出租车司机对政府收取有偿使用出让金表示出强烈不满,要求政府收回《办法》,以维护其合法经营权。对此,银川市政府高度重视出租车经营者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了研究,并于7月30日发出了《通告》,决定8月1日起实施的《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和《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更新管理规定》暂缓执行。”(见法制日报报8月4日第三版《银川出租车停运风波》)“8月2日晚,银川市政府通过当地媒体发布《通告》:《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和《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更新管理规定》不再执行。”(见法制日报8月5日第三版)

7月28日至29日是一套,7月30日至8月1日是一套,8月2日又是一套。地方性规章从产生到取消还不足一周的时间,这简直是儿戏。政府的行为是否有违宪的地方,是否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权威何在?政府要不要为出租车停运风波负责?若不是司机罢工,这样的法岂不是要实施下去?凡事多检讨自己吧,这才是政府公信力的最佳表现。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丁山监狱
苏州大学在职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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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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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二条。

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他条款顺序依次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的人员。在设区的城市内跨区流动的除外。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流动人口的暂住户口登记,发放、收缴暂住证;

(二)定期核查流动人口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决定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设立流动人口申报点;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责任制;

(五)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对暂住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暂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从事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住满三十日后三日内申领暂住证,也可与暂住户口登记同时申办。

寄养、寄读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当凭执行机关的证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留住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业主,携带单位证明或者营业证照及流动人口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二)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持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育龄公民申领暂住证的,必须交验经计划生育部门审检的婚育节育证明。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申报点,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手续齐全的,应当随到随办;手续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予以明示,不得刁难。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当在期满后十五日内申请换证。遇有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换发。

第九条 暂住证在同一个县或者城市市区内有效。流动人口变更住址的,应当及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可继续使用。

雇用、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发现流动人口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暂住证由流动人口持有,除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以查验或者扣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不按规定申报办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瞒报一人处五十元罚款;

(二)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扣留暂住证的,除责令返还外,每扣留一件处二百元罚款;

(四)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拖延、刁难或者擅自扣留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并视情给予行政处分。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