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0:0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厅


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厅



通知
各市、县劳动局,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省直有关部门,省、部属及部队企业:
根据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和经省政府批准的“中人”过渡办法,研究制定了《〈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与《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
法》一并贯彻执行。

《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各类企业(国务院规定养老保险实行系统统筹的单位暂除外)的各类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含个体劳动者及帮工,下同);以及城镇其他非工薪劳动者。
从《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应同其他职工一样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新建企业和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新就业的其他劳动者,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三、企业以当月的工资总额作基数,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下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为当月的全部工资收入,但当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缴费,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为元。
企业和职工个人的具体缴费比例,按《实施办法》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1、停薪留职职工和承包土地的农场农工以及其它难以确定工资收入的职工,以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下岗职工、体育儿假职工、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职工(6个月以上)以及其他请长假职工,按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工资关系的按本人脱产学习前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4、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前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5、因工负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五级和六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以伤残抚恤金标准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上述人员经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亦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全省平均工资的60%。除第1项人员外,其他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每年按上一年所在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五、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或由企业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六、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经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要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在批准的缓缴期以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要及
时补缴。缓缴期间职工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暂不记载缴费情况,待足额补缴后,再计算缴费年限和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
七、按照冀政〔1997〕42号文件规定,被兼并企业和缺乏兼并破产条件而实行减人增效并享受减息扶持政策的亏损企业,在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指标内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到正常退休年龄的养老金(男60周岁,女干部、女职员55周岁,女工
人50周岁),即提前退休年份社会保险机构提前支付的养老金费用。
八、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等,下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个人帐户是职工办理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个人帐户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按原劳动部的统一规定模式建立。
九、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统一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1%建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和个人实际缴费情况记入,每年结算一次。并定期将上一年企业和职工缴费情况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形式向职工公布。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初对职工上一年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一次利息。上一年一至十二月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凡缴费正常的,按当时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的50%记息,未正常缴费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一年以前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以及职工退休后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未领取完的储存额,按当时人民银行居民一年期存款的利率与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之和的平均数记息(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一年期利率时,以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计息)。每年计算的利息归入个人帐户并连同原有的储存额一起作为第二年计息基数。
十一、企业当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企业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按企业实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记入。计算办法为:企业缴费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从企业缴费中划入比例×(企业实际缴费金额÷企业应缴费金额)〕。
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以后,按规定在个人帐户中予以补记。
十二、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辞职、辞退、除名等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时再接续缴纳。职工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连续计息。
十三、职工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劳教、拘役或被企业开除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继续计息。再就业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四、《实施办法》实行后,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区社会保险机构应向调入地区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从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调入企业的人员,个人帐户转移按省劳动厅、人事厅冀劳〔1997〕106号文件规定办理。
十五、从军队复员转业到企业的人员,从进入企业的当月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十六、职工离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列支或没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补贴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正常调整机制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
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十七、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退还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其退还金额计算办法为:
1、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退还金额为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含利息)。
2、职工退休后死亡的,退还金额=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余额×(退休时个人缴费的储存额÷退休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
十八、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主或其他非工薪劳动者死亡,其个人帐户养老金尚未领取或退休后尚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全部或余额的全部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十九、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十五年。
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参照企业职工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执行,即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干部、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
二十、企业和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缴费年限,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企业和个人缴费在记载个人帐户时按月计算;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年限时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换算时保留两位小数。
二十一、在未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的实际缴费年限,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缴费记录确定。职工的视同缴费年限,由所在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审定。其中省、部属
企业和军队企业由省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负责审定。
二十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等,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以上人员原属企业职工的,本人在实行个人缴费以前在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审定也按原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部门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审定。

二十三、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足额补缴。不足额补缴的,按以下办法扣减本人当年的缴费年限:应扣减的缴费月数=12×〔(当年应足额缴费金额-当年实际缴费金额)÷当年应足额缴费金额〕。扣减当年缴费月数计算时
保留一位小数。
二十四、养老保险实行“统帐结合”以后,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中人”中办法的制度。
1、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即“老人”),原计发养老金的办法维持不变,同时执行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2、1996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人”)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按《实施办法》规定的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
3、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实施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即“中人”),离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与计发标准与“新人”相同;
第二部分为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与计发标准与“新人”相同;
第三部分为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与计发标准为:以本人退休前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乘以过渡性养老金计发比例(1.4%),再乘以1995年底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求得。其中,在计算本人退休前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先用1990年至本
人退休前历年本人缴费工资分别除以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求出当年指数,将历年指数相加除以计算指数的年数,得出平均指数,再以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乘以平均指数,除以12,即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C1 X1 X2 X3 Xn
计算公式:S=--〔(--+--+--+…+--)÷N〕
12 C1 C2 C3 Cn
式中:
S: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X1、X2、X3…Xn:分别为职工退休前一年、前二年、前三年…前n年本人缴费工资;
C1、C2、C3…Cn:分别为职工退休前一年、前二年、前三年…前n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N:计算指数的年数。
第四部分为补贴和调节金。除过去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外,对按新办法计发养老金的,每月另加调节金22元,并仍按一定比例计发。“一定比例”的计算办法为:
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工作年限
--------------
全部工作年限

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和调节金月标准是:
1、国发〔1979〕245号文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2、冀政〔1988〕68号文规定的五种副食品价格补贴8-10元;
3、劳字〔1988〕42号文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5元;
4、冀劳人险〔1991〕145号文规定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8元;
5、冀财综字〔1991〕68号文规定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6、冀财综字〔1992〕49号文规定的粮价补贴5元;
7、冀劳薪〔1992〕21号文调整后肉价补贴5-7.5元;
8、冀财综字〔1992〕161号文规定的燃料补贴5元;
9、冀财综字〔1993〕89号文规定的粮价补贴5元;
10、冀劳险〔1992〕144号增发的生活补贴10元;
11、1993年省发物价补贴22.5元;
12、调节金22元
(以上补贴和调节金共计106.5-111元)。
增发调节金22元,是鉴于基础养老金由20%-25%调整为20%后,为实现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而采取的过渡办法。
二十五、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市、县属企业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省、部属及军队企业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职工,仍可办理退职,退职生活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1、个人帐户养老金与正常退休的计发办法和计发标准相同;
2、过渡性养老金,按其在1995年底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7%;
3、基础养老金标准和生活、物价补贴及调节金,按正常退休人员计发标准的半数发给。
二十六、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按规定鉴定权限经省、市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退出工作、生产岗位但缴费不足15年的,不享受定期发给的养老待遇,其养老金一次性计发,计发办法为: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一次性计发额为
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含利息);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除将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外,另按本人建立个人帐户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两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对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经省、市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退出工作、生产岗位时,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规定补缴至15年。
二十七、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程度为1——4级的职工,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未实行工伤保险的由企业发给)。到达退休年龄时,如其伤残抚恤金标准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
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二十八、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前中断缴费,在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时,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1、基础养老金=中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过渡性养老金=中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1990年至本人退休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5年底以前缴费年限×1.4%;
二十九、职工在职期间中断缴费,法定退休年龄内又恢复缴费的,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时,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分别按以下办法计发:
1、基础养老金=〔(每次中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合计额÷中断次数+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20%;
2、过渡性养老金=〔(每次中断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合计额÷中断次数+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1990年至本人退休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5年以前的缴费年限×1.4%。
三十、1994年10月31日以前,曾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军队军以上单位战斗英雄称号的人员;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以上的人员,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称号的,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
至9%增发基础养老金。
1994年10月31日以前,在三线艰苦国防科技企业工作满二十年的人员以及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工作满十年以上并符合提高退休待遇规定的,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5%增发基础养老金。
1994年11月1日以后获得以上称号和此后在三线国防企业及高海拔地区的工作年限,不提高退休待遇。
1994年10月31日以前曾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满八年而提前退休的人员,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经县以上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按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3%;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每从事
该工作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6%。但增发的总比例最高不得超过7%。1994年11月1日以后从事上述工作的,不再增发。
三十一、在统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初期,为了保证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不降低,职工离退休后按统一制度过渡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老办法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不得超过按老办法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一定比例(1
998年受限比例为50%,1999年为70%,2000年为90%,2001年起不再受限)。对按老办法计发的原档案工资,仍封定到1994年10月底。
三十二、离、退休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或劳教期间停发养老金,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劳教期满后,可继续发给养老金。离、退休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判刑、缓刑或劳教期间不列入养老金正常调整范围。
三十三、职工退休(包括病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仍实行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制度。
三十四、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对象是当年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当年离退休人员从下一年起列入调整范围。调整的平均增幅一般为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至80%,特殊情况下也可低于40%。调整办法由省统一制定。
提前退休、退职的人员,在未达到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原则上不调整养老金。
三十五、本《实施细则》与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一并执行。执行时间从1998年1月1日始。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8年4月6日

广州市国营公路运输企业放开经营综合改革试点的若干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国营公路运输企业放开经营综合改革试点的若干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为加速公路运输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将企业推向市场,让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发展生产,提高效益,拟选择部分企业实行放开经营、综合改革的试点,具体规定如下:
一、试点企业的条件
(一)运力结构符合我国公路运输发展方向,适合我市运力结构调整的要求,有利于运输市场的竞争。
(二)整体素质较高,应变能力较强,领导班子团结,有较强的改革意识和开拓进取精神。
(三)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试点放开经营综合改革。
二、试点企业的责任
(一)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令。
(二)企业在继续享受上级的优惠政策的前提下,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和规费。
(三)确保国有资产的完好和增值。
(四)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必须低于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在出现利润负增长时,效益工资应相应扣减。
(五)努力完善和加强企业管理。
三、试点企业享有下列经营管理自主权
(一)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企业有权按照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机构,确定编制,配备人员,任何上级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强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不得以机构不对口影响各种检查、考核、评比升级的条件,也不得以企业对口机构干预企业的
生产经营。
(二)劳动用工权。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公开、竞争、择优录取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范围、条件、数量和方式。
企业积极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权根据企业内部各工种实际决定劳动合同形式,企业和职工依照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实行劳动合同后,企业原固定职工、干部的所有制身份,只作为档案保留。
企业在合理调整管理机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规范的前提下,定员定岗,并通过招聘、推荐、考核等形式优化(合理)组合上岗。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解聘、辞退、开除职工。
(三)人事管理权。企业有权根据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企业实行管理人员能上能下、能工能干的制度。管理人员解聘后可以转为工人岗位或富余人员,原属干部的保留干部身份,原属聘用干部的不保留干部身份。工人也可被聘为管理人员。所有聘用人员
按聘任岗位享受相应待遇,离岗后待遇自行取消。
企业有权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管理人员招聘制,考核制和任期期限,可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评定聘用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职务。
企业行政副职人选由经理提名或党委推荐,经理和党委书记充分协商后上报主管部门任免。
经理有权根据内部实际决定职能机构人员配备和待遇,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
(四)工资分配权。企业在确保发展生产,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提高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企业的工资分配,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企业的工资总额全部计入成本,适当放宽工资调节税的起征点。允许企业工资自定形式、自定标准、自定考核办法,原有的工资和今后职工按国家规
定升级的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保留。
允许企业在完成对主管局承包经营合同先决条件的前提下,对经营者实行按实现利润及资产增值提成奖罚,由企业制定具体奖罚办法报主管局审批。
(五)价格浮动权。企业的经营业务有权在国家、省、市规定的客货运价基础上,根据市场调节的原则,以成本为基础,加适当利润,可上下浮动价格,或采取双方同意的协议价。车辆改装维修、装卸、安装、拯救、轮胎翻新等价格也可以按照上述原则掌握。
(六)生产经营权。企业有权根据市场的需要,自主决定新增运力。营运线点和发展出租车经营,有关部门应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在大力发展客货运输的同时,发展为社会服务的多种经营,如发展修理、加工、制造、旅游、运工贸结合以及房地产等项目。各级主管部门应大力支持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七)投资权。企业有权在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前提下,以自己的设备、资金、技术等向国内外各地区、各行业、各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投资,也可作生产经营性的境外投资。有权购买和持有其他经营单位的股份。
(八)资金筹措权。企业可以根据生产发展需要筹措资金。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集资利率,在企业内部职工集资,经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
企业利用外资发展生产经营,有关部门应予及时审批。
(九)固定资产处置权。企业闲置的一般固定资产,有权自主决定出租、转让、拍卖;企业闲置的高精尖及成套设备,有权报请企业财产所有权代表部门或机构批准后有偿转让。在二个月内未予答复的,企业可自主拍卖。以上所得收益用于扩大再生产。
(十)进出口业务经营权。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企业发展涉外公路运输业务,简化报批手续,给予经营穗港澳客货运输出入线车的配额。
允许企业在发展对外公路运输的同时参与经营国内外各项货物联运业务及穗港澳线汽车客运业务。
允许企业在境外设立业务联络机构及开办企业,并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
每年给予一定的进口汽车零配件及营运用车更新配额,以保证一定运力,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自主地进行物资调剂。
允许企业进口旧车拆改、组装、翻新。
以上事项审批权属于市的,市有关部门应及时审批;审批权属于中央和省的,请市有关部门积极向中央和省有关部门反映并疏通,力争早日批准。
(十一)留用资金的支配权。对企业自有资金,四年内总量平衡,年度间在不超过该基金30%范围内,企业可自行调剂使用。
(十二)基建报改权。企业可自行决定相当于局一级审批权限的基建和技改项目,市计委、交委应予认可,并履行有关手续。
(十三)拒绝摊派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企业有权抵制未经国务院、省、市政府批准的检查、评比、考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上级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要求经理参加的会议,允许企业派代表参加。
(十四)业务接待费处置权。由于运输企业产值低,目前业务费定额明显偏低,不适应生产经营的需要,所以,允许企业在确保税利费完成并保证固定资产增值计划完成的基础上,提出业务费开支的形式和定额,全部计入成本,报市交通局批准后执行。原则上制度公开,用途正当,手
续清楚,坚持节约原则,防止滥用,严禁贪污浪费。
四、为公路运输企业转换机制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市各有关部门对企业坚持如下原则:一是“授权”原则。一般的改革措施由企业自行决定,报主管部门备案。二是“特许”的原则。凡企业的改革与现行政策不相符的,经市政府批准,允许有新突破。三是企业的某些改革措施,审批权在省的,市有关部门应积极向省反映,做好
疏通服务工作,力争得到批准。对企业的改革,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为借口进行干预。
(二)延长承包期限。企业对主管局第二轮承包按规定基数和递增比例滚动延长至一九九五年。
(三)公路运输企业困难较大,技改任务较重,用新增利润还贷有困难,在保证财政税收有适当增长的情况下,可由企业申请扶持性减免,财政应尽量给予扶持。
(四)允许企业按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需要,在市财政部门统一规划下,改革现有财务会计制度。由目前的传统会计核算制度逐步过渡到按国际惯例设置会计科目进行成本核算。
五、试点期限
试点工作从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初定四年,逐年考核,与第二轮承包相衔接。
六、试点企业名单
第一批:广州市汽车集装箱运输公司。
第二批:待定。



1992年9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法〔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完善司法保护制度,规范司法保护行为,增强司法保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服务,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