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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局关于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管理的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04:1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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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局关于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管理的试行办法

云南省旅游局


云南省旅游局关于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管理的试行办法
云南省旅游局


(1992年6月6日 云南省旅游局发布)


为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转变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为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竞争的经营环境,促进旅游商品的开发和销售。本着放而不乱,管而不死,活而有序的原则,逐步放宽旅游定点商店范围,并对旅游涉外定点商店实施以下管理办法:
第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商店,是指在云南省内,符合涉外定点商店条件,业主提出申请,经各地、州、市旅游局审核或直接报省旅游局,由省旅游局批准,并发给“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志牌的,即可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旅游团队,其企业性质不论国营、集体、个体、中外
合资的旅游品商店均可。
第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的条件
(一)商店要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一定的业务素质,维护云南省的旅游形象和我国的旅游声誉。
(二)营业手续完备。各定点商店必须向当地工商局、外汇管理局、旅游局办理以下证件: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
3.个体旅游涉外定点商店,应出具租用营业场地或房舍不少于两年的合同证明;
4.申报定点的商店具备上述条件后,填报《云南省旅游涉外商店申请定点登记表》,经地、州、市旅游局审核,报省旅游局批准。
(三)定点商店的建筑装修要大方典雅,店面整洁协调,营业场所良好,交通及停车方便。
(四)组织销售的商品,应以游客的需求及市场竞争为导向,具有云南民族特色。
(五)各涉外定点商店,要逐步创造条件为海外旅游者设立商品售后托运业务,托运业务一律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具体办理。(中国外运云南公司的地址是:昆明市北京路576号省外贸大楼五楼)。
(六)有条件的涉外定点商店,应备有外宾休息处(室),专用卫生间,经营服装的应有试衣间或试衣镜,有供经营、查询和投诉的电话。
(七)服务人员要着装整洁,注意个人仪容仪表,佩戴工号卡,实行敬语服务,主动、热情、礼貌待客,要有一定数量可用外语售货的服务人员。
第三条 定点商店的管理
(一)旅游涉外定点商店,不论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如何,都必须接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定点商店歇业,更换法人代表,变更营业场所和上级主管部门,必须向当地工商、外汇、旅游局申报并同时抄报省旅游局。
(三)定点商店应与旅行社建立购销经济合同,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一定比例的推销费给旅行社。各一、二类旅行社可根据实际制定给司陪人员一定比例的劳务费。
(四)严禁定点商店直接付给司陪人员回扣。
(五)个体定点商店的外汇管理,按滇外管(1992)1号《关于加强对我省个体工商户旅游外汇管理的通知》精神执行。
(六)景点、景区的旅游涉外定点商店,严禁尾随游人强行兜售商品。
(七)旅游涉外定点商店实行优胜劣汰制度,对违法乱纪,有重大投诉或已造成严重影响,又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进,不服从旅游行业管理的,各地、州、市旅游局将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报省旅游局取消其定点资格。



1992年6月6日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  现将《兴安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扶持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兴安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

扶持办法(试行)

  第一条 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是全社会关注的弱势群体,也是我盟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需重点扶持的人群。为进一步扶持全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以下简称无劳动能力特困户),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是指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农村牧区贫困户(以2010年12月31日前的公安部门农业户籍档案为准):

  (一)家庭所有成员因病、因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牧区贫困户;

  (二)家庭所有成员年龄均超过60周岁的农村牧区贫困户;

  (三)除子女接受国家九年义务教育或就读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大中专院校及服兵役外,家庭其他成员均因病、因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或年龄均超过60周岁的农村牧区贫困户。

  第三条 各旗县市政府是扶持本辖区内无劳动能力特困户的主体,要在民政部门设立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  第四条 各旗县市政府要认真做好无劳动能力特困户的评定工作,在严格执行群众自愿申请、村民代表评议、乡镇苏木初审等程序的基础上,由旗县市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办公室审查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发放证书。

  第五条 各旗县市政府要在群众自愿的前提下,组织乡镇苏木和嘎查村基层组织,帮助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做好耕地、草牧场有偿流转工作,通过耕地和草牧场的有偿流转促进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增收。

  第六条 民政部门要做好无劳动能力特困户生活保障工作:

  (一)将全盟所有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全部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一类保障对象;

  (二)无劳动能力特困户遇有临发性、突发性困难时,民政部门要在核实的基础上给予适当临时救助;

  (三)民政部门冬春灾民生活救助资金优先向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倾斜。

  第七条 农牧业和财政部门要及时向无劳动能力特困户落实国家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农作物良种补贴等惠农政策和退耕还林、退牧还草、草原生态补偿等惠农项目补贴。

  第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要努力提高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医疗保障水平:

  (一)将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成员住院报销起付线下调50%,报销封顶线由6万元上调至7万元,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成员住院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后的个人承担部分,由民政部门按65%至70%的比例给予补助;

  (二)将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成员门诊医药费报销补偿比例提高10%;

  (三)将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成员患有的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高血压性心脏病、糠尿病、脑出血及脑血栓后遗症、结核病、肺心病、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症、尿毒症、慢性肝炎、肝硬化、类风湿、冠心病、甲亢、精神病、布鲁氏菌病纳入慢性病补偿范围。

  第九条 教育和民政部门要努力提高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子女教育保障水平:

  (一)落实义务教育“两免一补”政策和职业高中生补助政策;

  (二)盟、旗两级教育部门贫困学生助学基金和民政部门贫困大学生补助资金要优先向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倾斜。

  第十条 建设部门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要优先落实给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并通过整合其它同类项目资金、旗县市财政补贴等措施,加快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危房改造步伐,“十二五”期间力争全部解决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危房问题。

  第十一条 农牧业部门的农村户用沼气池建设、卫生部门的改水改厕、水务部门的农村饮水安全等以户为单位落实的公益性项目要优先落实给无劳动能力特困户。

  第十二条 各旗县市政府要建立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  (一)各旗县市政府要把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扶持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保持逐年增长;

  (二)各嘎查村要把集体经济收入的30%用于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

  (三)要加大舆论宣传力度,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救助无劳动能力特困户,通过组织党员领导干部、部门单位、企业结对帮扶等措施,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营造全社会参与支持的良好氛围。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2009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4号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以下统称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统称县城)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和开发建设控制原则,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符合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划相衔接,优先安排交通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指导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

划分控制单元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形态和景观意向,将城市中心区、历史文化街区、高层建筑集中区、滨水地区等确定为重点风貌区。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下列控制性内容:

(一)控制单元的主导功能和用地布局,人口和建设容量的控制要求;

(二)各级道路红线、断面及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城市公交场站、社会停车场、加油站等位置和规模,城市公共绿地位置和规模,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位置和界线,重大市政设施廊道走向及其安全防护距离;

(三)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社会福利、社区服务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建设规模;

(四)消防、人防、防震、防洪、避难场所等城市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用地规模,各类危险源的安全防护要求;

(五)居住、商业、工业等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和用地兼容性,以及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和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六)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

(七)重点风貌区的空间布局和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确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其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在规划控制单元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规划草案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根据公众意见,组织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规划草案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报请审议规划时,应当附具专家论证意见、公众意见以及意见的处理等详细情况。

第十六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规划的具体范围、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同时在政府网站、规划展馆或者主要公共场所公布规划内容。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现状资料、规划草案、公众意见、审查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第三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制定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依据。

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应当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城市开发建设项目及时提出规划条件。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违反规划条件的,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涉及变更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控制性内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在当地主要媒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条件的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信息统计系统,加强对规划实施的适时监控,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对派驻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第二十九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修改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的;

(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

(二)未按规定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征询公众意见的;

(三)拒绝单位和个人查询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擅自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未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

(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和控告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批准建设的,审批行为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有过错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阻碍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县城以外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