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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2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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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总参谋部


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1]51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武警部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征兵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中央部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鼓励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积极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决定自2011年秋季学期起,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实施相应的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退役后复学的原高校在校学生实施相应的学费资助。

  现将《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

     2.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031587742424035.xls
     3.应征入伍高校复学生学费资助申请表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031587742513423.xls

  财政部 教育部 总参谋部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积极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11年秋季学期起,国家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等学校在校生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实行补偿,退役后复学的原高校在校生实行学费资助。
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学费补偿必须首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等学校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央部门和地方所属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和独立学院(以下简称高校)。
第四条 本办法中高等学校在校生指上述高校中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在读生,以及成人高校招收的普通本专科(高职)在读生(以下简称高校在校生)。
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全部学费政策的学生,定向生、委培生,国防生以及其他不属于服义务兵役到部队参军的高校在校生不包括在内。
第五条 被批准入伍的高校翌年毕业的毕业班学生,能够完成学业具备毕业资格的,按照高校应届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办理;暂不能够完成学业不具备毕业资格的,按照本办法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办理。其资格认定由学生所在高校负责。
第二章 补偿、代偿和资助的标准、年限及方式
第六条 国家对每名高校在校生应征入伍前在校期间每学年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金额,按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计算,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
高校在校生应征入伍前在校期间每学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6000元的,按照每年6000元的金额实行补偿或代偿。
高校在校生应征入伍前在校期间每学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6000元的,按照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两者就高的原则,实行补偿或代偿。
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在校生应征入伍后,国家助学贷款停止发放。
第七条 应征入伍的高校在校生退役复学后,可以按规定申请获得学费资助。
国家对申请学费资助的退役复学的高校学生每学年资助学费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学年学费标准高于6000元的,按照6000元的金额进行资助;每学年学费标准低于6000元的,按照实际学费收费金额进行资助。
第八条 国家对本科、专科(高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学费资助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年限标准据实计算。以入伍时间为准,入伍前应达到的学制规定年限,即是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退役复学后应完成的学制规定年限,即是学费资助的年限。
专升本、本硕连读学制在校生,在专科或本科学习阶段应征入伍的,以实际学习时间实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在本科或硕士学习阶段应征入伍的,以本科已学习时间或硕士已学习时间计算,实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其以前专科学习时间或本科学习时间不计入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中职高职连读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按照高职阶段实际学习的时间计算。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的期限,为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剩余期限。复学后继续攻读更高层次学历不在资助范围之内。
第九条 国家对获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在校生,按照上述原则和金额,在学生入伍时实行一次性补偿或代偿;退役复学后学生学费资助,实行一次性申请、一次性审批,经费一次性拨付学校。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在校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每年10月15日前,应征报名的高校在校生登录大学生网上预征报名系统,填写相关信息,下载打印《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并提交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在校期间获得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在校生,还需要向学校提供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的一次性偿还贷款计划书,其中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在校期间获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高校在校生,还需要向学校提供本人签字的一次性偿还贷款计划书,其中应注明代偿经费将直接由学校或由学校通过贷款经办地县(市、区)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向银行一次性代为偿还贷款。
(二)每年10月31日前,高校对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在校生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条件资格、具体金额及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在《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提交高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三)每年12月31日前,高校在校生按照有关规定在高校所在地县(市、区)参加征兵体检政审,被批准入伍的,由高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向其发放《入伍通知书》,并在《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上加盖公章。
(四)次年1月15日前,高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被批准入伍的高校在校生《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原件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交学生就读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
(五)地方高校和中央高校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地方高校应征入伍学生的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六)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中央高校报送的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和审核工作,确定当年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享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政策的最终名单以及具体金额。
第十一条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在校生,退役复学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学费资助:
(一)每年退役复学的原高校在校生,到学校报到后向学校提出学费资助申请,填写并提交《应征入伍高校复学生学费资助申请表》和退出现役证书复印件。
(二)地方高校和中央高校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高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学生申请资格进行认定。确认无误后,按照隶属关系,将《应征入伍高校复学生学费资助申请表》及退出现役证书复印件在规定时间内按年度分别报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地方高校退役复学生的材料由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三)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中央高校报送的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和审核工作,确定当年退役复学生享受学费资助的最终名单以及具体金额。
第四章 预算下达,补偿、代偿和资助的实施
第十二条 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及退役复学生按照以下程序实施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学费资助:
(一)中央高校应征入伍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生学费资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拨付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并由其拨付中央高校;地方高校应征入伍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生学费资助资金,由中央财政下达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预算管理程序拨付地方高校。
(二)中央高校和地方高校应在收到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补偿学费。
对于办理了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由学校代替学生按照还款计划,在收到代偿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偿还其在本校办理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并将银行开具的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的票据交寄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剩余的补偿资金汇至学生指定的地址或账户。
对于入学前在户籍所在县(市、区)办理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根据学生签字的还款计划,由学校在收到代偿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直接向银行偿还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金,或由学校将代偿资金汇入学生户籍所在县(市、区)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账户,由县(市、区)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在收到代偿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偿还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金。学校或县(市、区)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银行开具的偿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金的票据交寄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县(市、区)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代为偿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金的,应同时将票据复印件寄送学生就读高校。剩余的补偿资金汇至学生指定的地址或账户。
如应征入伍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经费不足以偿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应征入伍学生应继续按照还款计划,将剩余部分国家助学贷款偿还经办银行。
(三)中央高校和地方高校应在收到退役复学生学费资助资金后,分年度直接用于缴纳学生本人的学费,并将开具的按年度缴纳学费的票据交学生本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因本人思想原因、故意隐瞒病史或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退兵的原高校在校生,取消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接收退兵后15个工作日内将被部队退回的学生的姓名、就读高校、退兵原因等情况逐级上报至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并按照学生原就读高校的隶属关系,分别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央高校。
被部队退回并被取消补偿代偿资格的原高校在校生,如退回学生返回其原户籍所在地,其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由学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如退回学生返回其原就读高校,其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由学生原就读高校会同高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校应在收回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逐级汇总上缴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收回资金按规定作为下一年度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经费。
第十四条 因本人思想原因、故意隐瞒病史或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退兵的原高校在校生,不具备申请学费资助的资格。
第十五条 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国家建设需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因病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需要退出现役等原因,经组织批准提前退役的原高校在校生,仍具备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申请学费资助资格。其他原因非正常退役的原高校在校生是否具备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申请学费资助资格,由学校所在地省(区、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高校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要求,对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的入伍资格、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以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情况进行认真审核,不得弄虚作假。各地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专人负责,对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学费资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按照学分制收费的高校,其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在校生学费补偿或学费资助的总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确定的每年的补偿或资助标准乘以相应学制计算。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部队服义务兵役的原高校在校生,退役后可申请学费资助。对于其入伍前已经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不再进行补偿或代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阜新市河道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阜新市河道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10月9日阜新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姚志平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阜新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河道、排灌干渠和矿区外围排水干渠。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城市河道的整治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细河景区的管理由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汛工作由阜新市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权限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划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第七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以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书面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检查和竣工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已建成符合要求的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整治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组织验收。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有计划地采取新建、改建、加固、恢复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十二条 因整治河道、防洪抢险,需要砍伐阻碍河道行洪林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挡,有关手续事前来不及办理的,事后向有关部门补办。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绕阳河、柳河堤防的护堤地宽度迎水面堤脚外50米,背水面堤脚外20米;细河市区段护堤地宽度迎水面堤脚外30米,背水面堤脚外15米;其他河流堤防护堤地宽度迎水面10—25米,背水面5—15米。

第十四条 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包括护岸丁坝、顺坝、护堤护岸林)、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十五条 不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不准擅自改变河势、缩窄河道。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一)开采沙石、土料、开矿、淘金的;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

(三)存放物资、设备的;

(四)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垃圾、渣土、固体废污物、堆放物料、排放工业或者生活废水的;

(二)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障碍物、修建和种植有碍河流畅通的围堤、渠道、道路、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草、树木的;

(三)擅自启闭河道引、排水闸以及损坏沿河公共设施的;

(四)擅自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挖掘的;

(五)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

第十八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河滩地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占河费。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沙石、土料、淘金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收取。

第二十条 经批准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坝、护岸工程和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等各种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上进行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河道防洪工程以及护林标志、水文观测、防汛、通讯和照明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清除。

第二十二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对所利用的堤段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长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除限期排除障碍、修复工程、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擅自从事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挤占河道,壅水、阻水影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各类建筑物以及设施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拆除。逾期不改建、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挖采沙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三)存放物资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和道路,弃置渣土、垃圾污物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破坏沿河防洪设施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阜新市实施{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阜政发[1987]82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合格证”修改为“许可证”。

二、第四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使用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四、第九条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应当按规定报国家科技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五、删去第十五条。

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科委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的《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应用以及为实验动物提供饲料、垫料、笼具、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实验动物许可证。

各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省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四条 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逐级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报告。

对没有自检能力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指定本系统有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实验动物监测机构,每年应对全省实验动物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吊销其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使用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第七条 对引进的实验动物或为补充实验动物种源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引进的实验动物原种或开发的实验动物的品种、品系、数量、遗传背景资料、微生物状况及管理者姓名等,应及时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国家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控单位登记,并按前条规定项目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出口实验动物,应当按规定报国家科技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接毒后的整个过程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形式的散毒。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场所均须进行严格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换。

第十三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实验动物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