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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3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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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天津市规划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重庆市规划局:

  为进一步做好报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提高总体规划成果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我部研究制定了《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转发本省城市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指导督促相关城市提高城市总体规划成果的规范性。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9月2日








附件下载: 1、 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




附件

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


    一、文本内容
   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第146号令),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应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两个层次。主要内容包括: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1.区域协调
   落实和深化上层次城镇体系规划要求,提出与周边行政区域在资源利用与保护、空间发展布局、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方面的协调要求。
   2.市域空间管制
   (1)确定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生态林地等)、重要资源(基本农田、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湿地和水系、矿产资源密集地区等)、自然灾害高风险区和建设控制区(地质灾害高易发区、行洪区、分滞洪区等)、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地下文物埋藏区等)等市域空间管制要素;
   (2)依据上述空间管制要素,确定空间管制范围,提出空间管制要求。
   3.城镇化和城乡统筹发展战略
   (1)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
   (2)明确市域城镇体系,重点市(镇)的发展定位、建设用地规模;
   (3)提出城镇化和城乡统筹策略,村镇规划建设指引。
   4.交通发展策略与组织
   (1)提出交通发展目标、策略;
   (2)明确综合交通设施(公路、铁路、机场、港口、市域轨道和主要综合交通枢纽等)的功能、等级、布局,以及交通廊道控制要求。
   5.市政基础设施
   (1)提出市域市政基础设施发展目标与策略;
   (2)明确能源、给水、排水和垃圾处理等区域性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布局和建设要求。
   6.城乡基本公共服务设施
   (1)提出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目标、要求;
   (2)确定市域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空间布局优化的原则与配建标准。
   7.市域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1)明确市域内各历史文化名城(含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提出保护原则和总体要求;
   (2)提出其他古村落的风貌完整性等保护要求。
   8.城乡综合防灾减灾
   (1)提出城乡综合防灾减灾目标;
   (2)明确主要灾害类型(洪涝、地震、地质灾害等)及其防御措施,根据需要提出危险品生产储存基地的布局和防护要求。
   9.城市规划区范围
   10.规划实施措施
   (二)中心城区规划
   1.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
   2.城市规模
   (1)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2)确定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3.城市总体空间布局
   明确城市主要发展方向、空间结构和功能布局。
   4.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确定公共中心体系;
   (2)明确主要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用地布局。
   5.居住用地
   (1)提出住房建设目标;
   (2)确定居住用地规模和布局;
   (3)明确住房保障的主要任务,提出保障性住房的近期建设规模和空间布局原则等规划要求。
   6.综合交通体系
   (1)提出城市综合交通发展战略,明确交通发展目标、各种交通方式的功能定位,以及交通政策;
   (2)确定对外交通设施的布局,提出重要交通设施用地控制与交通组织要求;
   (3)确定城市主要综合客货运枢纽的布局、功能与用地控制;
   (4)确定城市道路系统,提出干路的等级、功能、走向,红线和交叉口控制,以及支路的规划要求;
   (5)提出城市公共交通(常规公交、快速公交、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等)的发展目标、布局以及重要设施用地控制要求;
   (6)提出城市慢行系统(步行、自行车等)规划原则和指引;
   (7)提出停车场布局原则,明确停车分区与停车泊位分布指引,以及停车换乘等大型公共停车设施的布局、规模等控制要求。
   7.绿地系统(和水系)
   (1)提出绿地系统的建设目标及总体布局;
   (2)明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布局和规划控制要求;
   (3)提出主要地表水体及其周边的建设控制要求,对具有重要景观和遗产价值的水体提出建设控制地带及周边区域内土地使用强度的总体控制要求。
   8.历史文化和传统风貌保护
   (1)提出历史文化遗产及传统风貌特色保护的原则、目标和内容;
   (2)提出城市传统格局和特色风貌的保护要求;
   (3)提出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划管控要求;
   (4)提出历史建筑及其风貌协调区的保护原则和基本保护要求;
   (5)明确保护措施,包括:历史街巷和视线通廊保护控制,历史城区建筑高度和开发强度的控制等。
   9.市政基础设施
   (1)明确市政基础设施(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环卫设施等)发展目标、总体布局和建设标准;
   (2)提出污水处理厂、大型泵站、垃圾处理厂(场)等重要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要求。
   10.生态环境保护
   (1)提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目标;
   (2)确定环境功能分区;
   (3)提出主要污染源的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11.综合防灾减灾
   (1)明确抗震设防标准,提出建筑工程、生命线工程建设要求,规划主要防灾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和救援通道;
   (2)确定城市防洪排涝的基本目标与设防标准,提出重点地段的防洪排涝措施;
   (3)确定消防、人防的建设目标,提出主要消防设施的布局要求;
   (4)提出主要地质灾害类型的防治与避让要求。
   12.城市旧区改建
   (1)划定旧区范围,提出旧区改建的总体目标和人居环境改善的要求;
   (2)明确近期重点改建的棚户区和城中村。
   13.城市地下空间
   (1)提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原则和目标;
   (2)明确重点地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控制要求。
   14.规划实施措施
   (1)明确规划期内发展建设时序;
   (2)提出各阶段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除以上内容之外,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适当增补其它内容。
    二、图纸内容
   总体规划上报成果图纸包括基本图纸和补充图纸。其中,基本图纸为总体规划的必备图纸,共28张,包括:
   1.城市区位图
   标明城市在区域中的位置及与周边城市的空间关系。
   2.市域城镇体系现状图
   标明行政区划、城镇分布和规模、交通网络、重要基础设施等现状要素。
   3.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图
   标明行政区划、规划城镇等级和规模、主要联系方向等。
   4.市域综合交通规划图
   标明主要公路(含中心城区外的主要城市道路)、高速公路及主要出入口、客货运铁路和轨道交通路线及场站、机场、港口、综合交通枢纽等的位置。
   规划期内有市域轨道交通建设需求的城市,还应当绘制“市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图”。
   5.市域重大基础设施规划图
   标明能源、供水、排水、垃圾处理、防灾减灾等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包括:城镇供水水源、输水管线、大型水厂;大型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场);大型电厂、输电网、天然气门站、长输管线;重大化学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防洪堤、分滞洪区等防洪骨干工程。
   6.市域空间管制规划图
   标明水源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林地等空间管制要素的位置与保护控制范围。
   7.市域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图
   标明市域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重要历史文化遗迹的位置,明确保护级别。
   8.城市规划区范围图
   标明市域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和中心城区范围。
   9.中心城区用地现状图
   标明中心城区范围;现状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性质和范围;主要地名、山体、水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矿产资源分布区、森林公园、公益林地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区域的范围。
   10.中心城区用地规划图
   标明中心城区范围;规划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性质和范围;主要地名、山体、水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矿产资源分布区、森林公园、公益林地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区域的范围。
   11.中心城区绿线控制图
   标明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位置和范围。
   12.中心城区蓝线控制图
   标明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主要地表水体的保护范围(用实线表示)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用虚线表示)。
   13.中心城区紫线控制图
   标明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本身(用实线表示),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建筑的风貌协调区(用虚线表示)。
   14.中心城区黄线控制图
   标明对城市布局和周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界线,主要包括:重要交通设施;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大型泵站等重要给排水设施;垃圾处理厂(场)等重要环卫设施;城市发电厂、高压线走廊、220KV(含)以上变电站、城市气源、燃气储备站、城市热源等重要能源设施等。
   15.中心城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
   标明市(区)级的行政、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
   16.中心城区综合交通规划图
   标明对外公路、铁路线路走向与场站;港口、机场位置;城市干路;公交走廊、公交场站、轨道交通场站、客货运枢纽等的布局。
   17.中心城区道路系统规划图
   标明城市道路等级、主要城市道路断面示意、主要交叉口类型及与对外交通设施的衔接。
   18.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系统规划图
   标明快速公共交通系统、主要公共交通设施的布局等。
   规划期内有发展轨道交通需求的城市,还应当绘制“中心城区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图”。图中应当标明中心城区轨道交通线路的基本走向,车辆基地、主要换乘车站以及中心城区周边供停车换乘的大型公共停车设施位置等。
   19.中心城区居住用地规划图
   标明居住用地的布局和规模。
   20.中心城区给水工程规划图
   标明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取水口位置、水厂位置、输配水干管布置等,标注主干管管径。
   21.中心城区排水工程规划图
   标明排水分区、雨水管渠和大型泵站位置等;污水处理厂布局、污水干管布置等,标注处理规模。
   22.中心城区供电工程规划图
   标明电厂、高压变电站位置;输配电线路路径、敷设方式、电压等级;高压走廊走向等。
   23.中心城区通信工程规划图
   标明邮政枢纽、电信枢纽局站、卫星通讯接收站、微波站与微波通道、无线电收发信区等通讯设施的位置,通信干管布置。
   24.中心城区燃气工程规划图
   标明城市燃气气源;燃气分输站、门站、储配站的位置;输配气干管布置等。
   25.中心城区供热工程规划图
   冬季采暖城市绘制此图。标明供热分区;集中供热的热源位置、供热干管布置等。
   26.中心城区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图
   标明消防设施、防洪(潮)设施;重大危险源、地质隐患点的分布;防灾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和救援通道的位置等。
   27.中心城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图
   历史文化名城绘制此图。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与历史建筑的风貌协调区,标明重要地段建筑高度、视线通廊的控制范围。
   28.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图
   标明绿地性质、布局;市(区)级公园、河湖水系和风景名胜区范围。
   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时,可根据需要补充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图等其他图纸。
    三、强制性内容
   上报成果强制性内容包括:
   1.规划区范围。
   2.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模。
   3.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源地保护区和水系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等。
   4.城市“四线”及其相关规划控制要求,包括:绿线、蓝线、紫线、黄线。
   5.关系民生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和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6.重要场站和综合交通枢纽、城市干路系统(特大城市为城市主要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轨道交通线路走向、主要控制节点和车辆基地。
   7.生态环境保护,包括:环境保护目标和主要污染物控制指标。
   8.综合防灾减灾,包括:城市抗震设防标准,城市防洪标准,蓄滞洪区、应急避难场所等综合防灾减灾设施布局。
   文本中的强制性内容可采用“下划线”方式表达。强制性内容应当可实施、可督查。需要通过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边界的强制性内容,可采取定目标、定原则、定标准、定总量等形式在文本中予以注明。
    四、格式要求
   上报成果应朴素简洁大方,软皮简装。文本建议采用双面黑白打印,以A4幅面装订成册;图纸建议以A3幅面单面彩色打印,折叠后以A4幅面装订成册。
   上报成果时需要同步提交电子版本,文本类为word格式文件,中心城区用地现状图和规划图应为dwg格式,其余图纸可为dwg或jpg格式,jpg格式图纸分辨率应不低于300ppi。同一类城市建设用地信息应当统一至一个图层中。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中的类别名称规范标注,建设用地平衡表中的用地分类应与《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一致。2012年1月1日前开始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可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或(GB50137-2011)。图纸应符合《城市规划制图标准》(CJJ/T97-2003)的要求。
   上报成果应附基期年市域遥感影像图(分辨率不小于10米)和中心城区遥感影像图(分辨率不小于2.5米)电子版。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8日省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各项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造价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指用来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标准,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

  (四)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八条 统一计价依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发布。

  统一计价依据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建设工程。

  第九条 行业计价依据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及有关费用的组成,应当符合统一计价依据的技术要求。

  行业计价依据适用于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

  第十条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发布,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适用于特殊条件下需要补充编制计价依据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编制,并与经济社会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状况相适应。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企业定额,用于企业内部计价、成本核算等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

  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分析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工程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省、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提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造价计价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

  (二)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三)约定和调整工程合同价款;

  (四)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

  (五)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概算编制原则和工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经批准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是控制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按照工程项目建设不同阶段分别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等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工程条件、设计文件、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资料,并考虑编制期至建设期的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工程造价的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作为降低总价参与竞争的手段。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期定额规定。建设单位压缩定额工期的,应当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因压缩定额工期增加的工程费用应当计入合同价。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具备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资格的,可以自行承担本单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编制。

  第二十一条 施工工程造价计价方法包括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和定额计价方法。两种计价方法不得在同一工程中混合使用。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以及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设立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是工程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应当与招标文件同时公布,并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合同中约定。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其合同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照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进行约定。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备案的合同是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在经备案的合同之外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对下列工程造价计价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方式;

  (二)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价款确定和结算方式;

  (三)工程项目、工程量的认定和工程价款调整的时限、方式;

  (四)工程价格、费用变化等风险的承担范围和方式;

  (五)索赔事项和现场签证的确认方式、计价与价款的支付;

  (六)提高工程质量标准、压缩定额工期所增加工程费用的计算方法;

  (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和时限,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款的拨付数额、时限、方式;

  (八)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和支付时限;

  (九)工程计价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计价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核工程结算的,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不得再次委托审核。有证据表明结算文件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规定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中,对适用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方法以及相关规定有异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所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参照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编审质量控制、技术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五)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工程造价业务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在所承担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按照规定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七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业务考核。

  第四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从业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等情况,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的;

  (三)违反经备案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的;

  (四)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设立、公布招标控制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招标控制价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定额工期的;

  (三)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的;

  (三)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六)在执业过程中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抚州市市直单位会计委派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办发〔2001〕16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市直单位会计委派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市直单位会计委派暂行办法》,已经市会计委派制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抚州市市直单位会计委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健全内部会计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会计工作秩序,确保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抚州市市本级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的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市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具体负责市直单位委派会计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委派会计人员的人事编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的管理。

(二)负责委派会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三)对委派会计人员进行工作考核。

(四)委派会计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运作和职权

第三条 根据《抚州市市本级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的方案》的精神,第一批受派单位中属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廖坊水库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委员会、南门大道工程指挥部,其委派会计人员主要负责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职能;其他受派单位的委派会计人员主要行使会计审核和监督的职能,不具体承担受派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

第四条 实施会计委派后,原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不变;会计机构、会计岗位及会计人员法律责任不变。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外,其他受派单位的日常会计核算工作仍由原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条 受派单位银行基本帐户预留的印鉴卡,增盖委派会计人员的私人印章。单位开出的任何支票必须经委派会计人员盖章方能有效。

第六条 委派会计到岗后,各受派单位须将每一笔经济业务的原始单据送委派会计审核,委派会计认为合理合法,即签署“巳审核”字样,并将单据送回受派单位会计记帐。未经委派会计审核的原始单据,一律不得入帐。

第七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权

1、贯彻执行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范受派单位的财务管理,维护财经纪律;

2、协助受派单位规范会计核算,完善财务内部管理制度;

3、在保持单位资金使用权、审批权和财务自主权不变的前提下,审核受派单位发生的每笔经济业务所取得的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理合法性;

4、参与编制受派单位年度预、决算方案(财务收支计划),及时分析执行情况,参与受派单位的重大财务活动,参加有关会议,并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5、审核受派单位新项目投资的可行性报告和重大经济合同,并签署意见;

6、督促单位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税费;

7、对受派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8、督促单位严格执行《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等有关票据管理规定;

9、保守单位的财务秘密;

10、发现受派单位有下列违法违纪情况的,必须及时向单位分管领导书面汇报,提出整改意见,如不及时纠正的,要向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报告: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薄的;

(2)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3)会计资料存有虚假情况的;

(4)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5)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6)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的;

(7)专项资金被挤占挪用,未坚持专款专用的;

(8)乱收费、滥发钱物等情况;

第三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人事管理

第八条 经考评确定委派的会计人员,其人事档案转入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统一管理。原为国家公务员的,仍保留其身份,其他人员按事业编制管理。

第九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其职务任免、工作调动、职称聘任、考核奖励、管理监督、续聘解聘等,由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管理;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由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负责发放,不得再接受受派单位的任何报酬和福利。

第四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业务管理

第十条 委派会计受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领导并受市财政局有关科室业务指导,在受派单位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和有关财经法规、制度。

第十一条 委派会计人员必须参加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委派会计人员必须接受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的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和全面检查。

第十三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季度报告工作制度,每季终了十天内向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报告如下事项:

1、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2、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3、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4、单位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5、单位账户设置和银行存款情况;

6、单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和票据使用情况;

7、其他应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为加强对委派会计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总结和交流工作经验,提高委派会计的工作效率,委派会计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述职。述职方法:

1、个人写出述职报告;

2、在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召开的委派会计人员大会上述职,邀请受派单位的代表参加,听取述职报告;

3、征求并反馈各受派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根据委派会计人员的述职报告和平常掌握的实际工作情况,对委派会计人员进行“德、能、勤、绩”四方面的综合考评,考评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级,作为提拨、续任、免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奖惩

第十六条 委派会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根据《抚州市市本级委派会计管理制度的规定》给予奖励:

1、在维护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防止或避免国家和受派单位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2、对受派单位的财务管理、收支活动进行依法审核和监督,成绩显著的;

3、模范遵守财会制度、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热情服务,有突出表现的;

4、给受派单位内部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在对外经济活动中,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和避免了经济损失,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5、及时向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报告本单位的重大财务事项和违法违纪事项的;

6、其他有突出成绩或贡献的。

第十七条 委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玩忽职守,丧失原则。对受派单位或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视而不见,监管不力或不及时向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报告,造成国家和单位经济损失的;

2、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弄虚作假,造成单位会计信息失真的;

3、接受受派单位给予的任何报酬和福利的;

4、事业心不强,不注重政治和业务学习,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不能适应本职工作要求的;

5、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和定期轮岗制度。委派会计人员与受派单位领导有亲属关系的不得在该受派单位担任会计职务。

第十九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任期一般为2年,期满后,由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根据工作需要重新安排。

第二十条 委派会计人员如不胜任本职工作的,受派单位有权向会计主管部门写出书面反映材料,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应及时审查核实,对确实不胜任工作的应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需要调整的委派会计人员,必须按照财务制度认真办好财务交接手续,移交会计档案和印鉴等物品。有遗留问题的,应当写出书面材料,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委派单位名单


第一批受派单位是:建设局、交通局、林业局、水电局、教委、公安局、法院、检察院、社保局、民政局、粮食局、廖坊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委员会、南门大道工程指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