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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09:0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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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全面、正确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信息化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招标;所需硬件设备和软件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政府采购。”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信息化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所需硬件设备和软件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而未进行政府采购,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政府采购的,由招标、政府采购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二、《哈尔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

  三、《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所需设备材料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政府采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办法》已经2009年7月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是提高困难人员收入水平、改善民生、促进和谐、彰显公平的重大举措。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认真执行各项扶持政策和措施,确保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落到实处。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新余市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落实各项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有关扶持政策,采取倡导困难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等措施,并通过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途径,对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人员,是指本市户籍、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失业人员:



㈠符合“4050”年龄条件的人员;



㈡零就业家庭成员;



㈢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



㈣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㈤家庭困难和就业困难的“双困”高校毕业生;



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㈦因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而失去土地且生活困难的人员;



㈧其他依法认定为就业困难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对辖区内困难人员办理就业与失业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和责任制度。困难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失业和就业登记,积极求职和参加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



就业服务机构还应当建立对困难人员的帮扶制度,在组织技能培训、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落实各项政策、开展有针对性的公共就业服务和提供公益性岗位方面,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困难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困难人员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困难人员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困难人员就业工作:



㈠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扶持政策,认真做好困难人员的审核认定等工作;组织就业服务机构及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



㈡财政部门应当为困难人员落实就业再就业资金补贴政策,及时拨付各项补贴资金;



㈢工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窗口,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相关手续,为困难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信息的咨询服务;



㈣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困难人员各项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及时解决税收减免中的有关问题,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㈤物价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乱收费行为,保证收费减免和价格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多形式、多渠道提供就业信息,千方百计为困难人员创造就业机会。



中央、省属企业、市直各主管部门、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将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公益性岗位的用工情况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情况的通报和奖励制度,对在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途径和程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及城镇街道社区就业组织开辟就业渠道,提供下列就业岗位,优先吸纳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



㈠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包括收发、驾驶、门卫、打字、物业管理等岗位;



㈡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包括交通协管、市容监督、车辆守护、城市环卫、公共场所管理、公共设施养护等岗位;



㈢城镇街道社区就业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包括街道社区内保洁、保安、保绿、保养等岗位;



㈣各类企业后勤服务岗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开发或购买公益性岗位方式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



市人民政府每年年底制定下年度全市公益性岗位购买计划,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就业岗位分解落实到各用人单位,并将困难人员推介到各个公益性岗位就业再就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优先安排登记失业的“双困”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十条 人力资源市场和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困难人员竞聘上岗。用人单位支付给困难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同类行业、同类岗位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困难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就业:



㈠申请:困难人员本人凭相关材料,向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就业申请;



㈡公布:受理申请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认真核实情况,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向其所在的社区或企业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为7日;



㈢核定:张榜公布后,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对象及相关材料报送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对象。



第十二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困难人员即时上岗制度,对已认定的困难人员在对岗位不挑不拣的前提下,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72小时内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三章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措施



第十三条 鼓励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困难人员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享受下列优惠:



㈠减免场地规费:困难人员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可凭认定证明自创办之日起,3年内免缴物管费、卫生费,1年内减半缴纳房租、水电费;



㈡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凭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证明及有关材料,向本级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小额贷款;困难人员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企业的,可按每人5万元标准申请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为20万元;



㈢税费优惠: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凭认定证明,免收各种行政性收费,并经地税部门核准,享受每户每年8000元限额内依次减免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策,时限累计不超过3年;



㈣工商优惠:困难人员凡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个体工商户年检验照取消贴花,不收取验照费用。



第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就业。用人单位吸纳困难人员的,可享受下列优惠:



㈠税收优惠:商贸企业、服务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吸纳困难人员中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在3年期限内,享受吸纳1名困难人员,每年以4800元的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㈡岗位补贴: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等岗位、街道社区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和各类企业后勤服务岗位优先聘用困难人员的,享受每聘用1名困难人员每月岗位补贴200元的政策,期限与劳动合同期内实际用工时间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优先聘用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困难人员,享受岗位补贴的时限可延长至退休;



㈢社保补贴: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国家限制行业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当年新增岗位中招用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和按实际用工时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享受时限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其中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招用困难人员的,其工作时间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等岗位、街道社区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各类企业后勤服务岗位优先招用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困难人员,其社保补贴的时限可延长至退休。



前款第㈠项涉及的税收优惠审批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㈢项涉及的补贴标准为企业(单位)实际为困难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金额(不含个人缴纳部分)。



第十五条 鼓励个人通过市场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市场就业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㈠免费职业培训:困难人员可向职业培训机构报名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可享受困难人员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按照培训工种、技术等级、培训等级和培训时间等内容,培训补贴标准在600元/人—1600元/人范围内确定,其中创业培训不低于1000元/人;困难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国家和省里规定的鉴定收费标准的50%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但最低不少于200元/人;



㈡免费职业介绍: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具备资质的民营职业介绍机构应设立窗口,为困难人员提供一次性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按每服务1名困难人员实现就业的,申请一次性职业介绍补贴120元;



㈢社会保险补贴: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进行就业登记和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按其社会保险实际缴费额给予2/3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民政、卫生、教育、工会等部门(单位)应把困难人员作为重点帮扶对象和困难救济、社会捐赠的主要对象,给予生活、就医、子女就学等援助。



第四章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并通过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积极筹集资金,加大就业专项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㈠用于困难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和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补贴;



㈡就业服务机构为困难人员提供各项免费服务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实行市财政和县(区)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审核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活动所发生的经费,并足额拨付。



第二十条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季编制使用计划,报请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将就业资金划拨到就业服务机构开设的支出专户。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就业歧视的行为,困难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困难人员收取费用的,由上级有关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困难人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新产品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做好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新产品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
  为加强对车辆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的性能检测,注重企业生产一致性保
证能力,建立科学、规范的机动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以下简
称车辆)管理制度,简化审核内容,提高工作效率,最终实现与国际通行规则接
轨,国家经贸委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决定对《全国
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和《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
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管理方式进行改革,以完善法律法规,实现依
法行政。目前正在组织专门人员制订新的车辆管理规定、办法和相应的实施细则,
将在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车辆生产企业、检测机构的意见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发布实施。
  在新的车辆管理制度正式实施前,为不影响生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开发的
新产品及时推向市场,现对原《目录》内车辆生产企业新产品的检测、申报、核
准和公布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方式
  国家经贸委以发布《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方
式对车辆产品进行管理。《公告》作为车辆产品注册登记的依据。
  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2000年总《目录》(国机管[2000]206号)、2000
年补充第一期《目录》(国机管[2000]519号)、2000年补充第二期《目录》(
国机管[2000]621号)和2000年农用运输车《目录》(国机管[2000]615号)继续
有效,《目录》所列产品在有效期内可按原规定生产、销售和注册。终止时间另
行通知。
  二、申报程序
  车辆生产企业可直接选择国家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新产品强制性项目检
测。检测合格产品的资料由企业报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国家经贸委对企
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者以国家经贸委公告发布。
  申请同一型式产品由企业提出方案,经审核后,属同一型式的产品不再重复
检测。申请同一型号产品应按《新产品申报表》中“产品同一型号选装部件清单”
的要求填写,报经国家经贸委审核同意后列入《公告》。以后在选装清单内形成
不同组装状态的产品均属同一型号产品,可直接申请车辆注册登记。
  对《公告》和《目录》的更正事项,由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报
经国家经贸委核准。
  三、检测内容:
  1.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有关项目。
  2. 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车辆识别代号(VIN)管理规则》、《关于正
面碰撞乘员保护的设计规则》。
  3. 原机械工业部发布的《关于中国汽车行业新车生产停止使用氟里昂
物质(CFCs)的通知》(机汽发[97]099号)。
  4. 生产企业应按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有关设计规则中生产一致性
的相应要求认真进行准备。对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的要求实施后,不再要求报送
产品可靠性试验材料。
  四、申报和发布时间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车辆生产企业可根据本通知要求随时申报新产品材料。
国家经贸委及时进行审核,并发布公告。
  五、监督管理
  各地要继续贯彻执行原七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
摩托车的通告》精神,对《公告》及《目录》内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认真监督
管理。已列入《公告》及《目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告》及《目录》中批
准的车型组织生产销售。严禁盗用、套用、转让《公告》及《目录》中产品及合
格证,违者将取消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及《目录》的资格。未列入《公告》
及《目录》的企业不得生产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产品检测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指标进行检测,实事求是
地出具检验报告。检测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有法律责任,对出现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严厉惩处。
  七、车辆新产品申报表、检测项目及要求、强制性检测项目检验机构名单将
由经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直接发有关企业。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