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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拍卖纠纷的法律分析和思考/龚德培

时间:2024-05-23 09:5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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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拍卖纠纷的法律分析和思考
龚德培 彭 政

  1995年10月18日,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据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和该院
  已生效的(1994)第48号民事判决,裁定查封了常德希贵启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座落于常德市楠竹新村商品房一号楼,期限六个月(从1995年10月18日起至1996年4月17日止)。同年12月8日,公正拍卖公司受该人民法院委托,在常德市宏达宾馆举行拍卖会,对已被查封房屋进行公开拍卖。该区法院负责人及执行人员、常德希贵启豪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希贵启豪公司)有关人员、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人等出席拍卖会。常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公证。拍卖会上,主拍人向竞买人宣读了《拍卖规定》和《特别提示》,《特别提示》强调指出,此次拍卖的标的物,属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提供过户依据,拍卖后依法清场,被执行人出售此商品房无效。原告朱某通过公开竞价,以每平方米320元,总计价款为454794元的成交价,竞得该拍卖房。公正拍卖公司与朱某依据国内贸易部《拍卖管理办法》之规定,双方当即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经现场公证确认合法有效。朱某按双方所签确认书的约定,于当日和同月25日,先后两次向公正拍卖公司付购房定金和成交款406000元,尚欠48000元在房屋产权过户后一周内付清。公正拍卖公司按比例扣除了36000元佣金后,将所收的拍卖成交款370000元交给了该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当日,该区法院执行人员与朱某来到被拍卖商品房的现场,对该房屋内外清场,并再次言明由法院尽快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此后,该区法院既未在该房屋查封期限内,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又未延长该房屋查封时间。直至1997年4月,当朱某得到该区法院和公正拍卖公司出具的过户法律文书及证件到常德房地产交易所和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得知其在拍卖会上竞得的房屋,因法院查封届满等原因,已被该房原房主希贵启豪公司转卖给他人,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致使朱某蒙受严重损失。因此,朱某起诉公正拍卖公司。
分  歧
  该案在确定被告主体和如何诉讼的问题上存在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驳回朱某起诉,告知朱某另行起诉希贵启豪公司。理由是: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属司法行为,不是买卖商品交易行为,不属拍卖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调整,它与被执行人之间属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强制处分财产的所有权人仍是被执行人,朱某作为竞买人,其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是希贵启豪公司,因此,应视为朱某与希贵启豪公司实际构成房屋买卖关系。朱某交付了大部分款项,虽未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在《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的规定,可以视双方买卖成交。买卖成交后,卖方有责任和义务将房屋及时交付给买受人,但该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趁机将该房屋转买他人,既妨害了民事诉讼,又构成侵权,因此,应将该公司作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应由公正拍卖公司作被告。理由是:本案中该区人民法院委托公正拍卖公司卖房,它们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而竞买人朱某最后与公正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法院未交付实物委托其拍卖,在竞拍会上《特别提示》中亦强调房屋过户手续由人民法院提供,但从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内容看,公正拍卖公司还有将48000元竞买款在过户后一周内收回的义务,虽然只有法院提供法律文书协助过户这一先决条件才会有公正拍卖公司收回48000元房款的义务,但作为卖方有按商业交易习惯督促法院和朱某办理过户的责任和义务。退一步讲,公正拍卖公司对过户未成没有过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朱某起诉公正拍卖公司先承担责任是符合法理的。
  第三种意见,朱某应起诉公正拍卖公司作被告,由审理法院追加该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该区人民法院委托公正拍卖公司拍卖强制执行财产,该法院对该房产有处分权,应视为财产所有权人,其与公正拍卖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而公正拍卖公司作为卖方与竞买人朱某是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该区法院未履行特别提示中为朱某提供过户依据的义务,致使朱某遭受经济损失,虽然公正拍卖公司为被告,但该区法院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应依法追加该区法院为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种意见,朱某应申请该区人民法院给予赔偿。理由是:法院强制拍卖行为属司法行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中该区人民法院由于对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有不履行义务的重大过失,造成该判决执行错误,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给朱某司法赔偿。
  第五种意见是朱某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只能通过法律以外途径找该区法院补偿这笔损失。理由为:朱某并未实际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因而希贵启豪公司并未直接侵犯其权利,起诉它没有依据;既然法院强制拍卖属司法行为,公正拍卖公司只是协助法院强制执行,因而不能起诉公正拍卖公司;如申请该区法院赔偿,该区法院的行为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情形,即该区法院不属执行判决错误,因而不能申请国家赔偿。既然诉讼和申请国家赔偿无门,朱某只能通过自身交涉、多方反映、寻找其它途径解决。
评  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该区法院的强制拍卖行为并不规范,从本案的证据看,已形成这样的既成事实,该区法院委托公正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有委托合同,它们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竞买人朱某通过竞买与公正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基于本案事实,笔者倾向第二种分析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能起诉希贵启豪公司。虽然朱某通过竞买方式,以最高价竞中房产,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这一重要法律手续,但是,房产需经过户才最终转移所有权这一法定程序并没有完成。此外,1984年最高法院的解释也不符合本案实际状况。因此,不能认为朱某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
  其次,基于对本案事实的认识,笔者不同意那种把公正拍卖公司拍卖行为作为协助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认识。一是该区法院发出委托函后,公正拍卖公司通过承诺,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二是该法院并未将希贵启豪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出现在强制执行的买卖关系之中,而将自己视为所有权人进行交易,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希贵启豪公司负责人签约。三是该区法院没有在确认成交书中签字。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整个拍卖行为是完全按市场交易运作的,它的司法性质已只有背景意义。由此,本案不属国家赔偿法调整。退一步讲,该区法院按强制执行的司法行为正规操作将希贵启豪作为卖主,公正拍卖公司作为协助执行的单位,发生朱某蒙受本案损失这种情形,朱某若要申请国家赔偿也值得商榷。因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朱某遭受的损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它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该区法院执行法律文书本身既未有误,也未违法造成申请人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希贵启豪公司损害。
  第三,笔者认为朱某起诉拍卖公司有法律依据,《拍卖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买卖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向拍卖市场追偿。《拍卖法》第40条规定:买卖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拍卖纠纷案件。因此,应该用有关规范拍卖行为的法律进行调整。无论是适用旧的《拍卖管理办法》,还是适用新的《拍卖法》,朱某的诉讼都是有法可依的。
  朱某在蒙受巨额损失后,起诉公正拍卖公司符合他本人的初始认识,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一合同基本理论。“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是合同作为契约关系只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在纠纷发生后,只能就对方进行诉讼,它衍生的一个重要原则称之为“当事人为自己一方的第三人的过错承担责任的原则”,它是由违反合同民事责任从广泛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演变而来的,确定这一原则,不仅出于切实保护受害人的目的,而且也是为加强合同的严肃性,要求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要对保证合同履行的条件给予必要的注意,其中就包括对来自第三人影响合同履行的因素的选择和预防。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事实本身也说明了当事人注意的欠缺。本案中公正拍卖公司作为合同中的卖方,虽不承担过户责任的主要义务,但在相对人起诉他时,就无法回避首先承担责任这一现实。
思  考
  关于本案法院强制拍卖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它的审判活动不是商品交易,它的强制执行活动是司法行为,一般不具可诉性,这是无疑的。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它作为民事主体的可能性。本案中该区法院在实施强制拍卖过程中,将强制执行权转化为所有权人行使物上的权利,视自身为民事主体将房产委托拍卖公司与朱某发生合同关系。从交易的主体、环节上讲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商品交易行为,应属民商法调整。笔者认为,正是该区法院不正确操作,导致自己角色换位,其行为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公正拍卖公司在首先承担责任后,有权起诉向该区法院追偿。从这一案件中,有两条值得我们思考:一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应严格执行程序规定,不能将自己的司法行为转换为商品交易行为。二是随着强制执行活动特别是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拍卖权力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最高法院应加大司法解释力度。建议最高法院起草《强制拍卖法》时,将拍卖、变卖活动完整、规范地纳入司法程序中。其中,规定人民法院要成立拍卖、变卖小组,它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或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变卖程序性活动,其效力归受于人民法院,还要明确人民法院在强制拍卖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物没有所有权,只有强制所有权人处分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今后类似纠纷的发生。
  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均在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由于这一原则和制度在立法上虽目的相同,但在适用上却有为不正当行使司法权而随意运用之嫌,实践中已有因为地方保护主义而滥列第三人的先例。随着合同法的实施,这种适用上的选择性将更大,本案分歧的第三种观点就是这种随意性的体现。笔者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诉讼第三人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的矫正,即为了实现市场交易的效率。在审理合同关系的案件当中,应按严格责任原则,一般情况下,法院除为实现判决执行顺利和第三人主动申请,不宜主动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也不应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其它不属合同纠纷类型的案件中加以滥用。就本案而言,在原告没有起诉该区法院的情况下,法院依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判公正拍卖公司负责是符合这一原理的。
  关于国家赔偿法中法院司法赔偿的范围。本案中笔者不同意适用国家赔偿,一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二是基于对国家赔偿法立法含义的理解。那么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呢?我们不妨作一假设,如果本案中该区法院强制希贵启豪作为卖主与竞买人朱某签订买卖合同,而因该法院未及时协助过户造成朱某损失的话,可否认为该区法院对判决执行错误,造成了损害呢?如果认为其未予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属违法行使职权的话,那么本案中分歧第四种意见是成立的;如果不成立的话,那么第五种意见亦有理了。因此,为避免歧义的产生,建议最高法院对有关司法赔偿的具体范围作明确的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注可口可乐调查报告系列篇(三)

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的加班工资如何计算?

加班工资如何计算作为可口可乐调查报告一个核心的问题,虽然大学生们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但得出的结论因对有关劳动法规不了解而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笔者作为劳动法律师,有必要把具体的计算公式加以全面介绍,作为全面核实可口可乐公司对于劳务派遣员工加班工资是否依法支付的参考。



一、如何确定加班工资的工资标准?

在确定加班工资如何计算之前,首先要对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进行确认。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五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就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标准,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劳务派遣公司没有将劳动合同依法交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导致在可口可乐调查报告以及可口可乐的两次回应中均不能确定他们具体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即使没有这个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六十三条规定,确定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有以下两个标准:

(1)可口可乐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劳务派遣员工劳动报酬。

(2)劳务派遣员工依法享有与可口可乐公司员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在相同的岗位上可口可乐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即为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标准。

在这两者之间,以相同岗位上可口可乐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如果劳务派遣员工所属可口可乐公司没有相同岗位劳动者的话,则应参照所属可口可乐公司所在地的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标准。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加班工资支付的标准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地确认即使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如果相应月份的休息日没有补休的话,那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标准应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标准的200%。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话,由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按规定不能补休,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小时加班工资如何计算?

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规定:计算日工资是按照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计算;小时工资是按日工资÷8小时最终得出的具体结果。在月计薪天数上,国家有具体规定为21.75天。有了上述依据,我们就可初步确定出小时加班工资的标准。

由于没有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参考,我们只能以2008年4月实施的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860元作为计算的参考依据:

(1)日工资计算公式:860元/21.75天

(2)小时工资计算公式:(860元/21.75天)/8小时



四、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的加班工资如何计算?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7]225号
  

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
  为规范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的报送行为,根据《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的报送行为,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按本准则的规定制作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核需要, 可以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补充材料。如果某些材料对发行人不适用,可不必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 保荐机构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在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之前,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文件。
  第五条 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第六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XXX公司公司债券申请文件”字样。
  发行申请文件的扉页上应标明发行人董事会秘书及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七条 在每次报送书面文件的同时,发行人应报两份相应的电子文件(应为标准.doc或.rtf文件)。
  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将募集说明书的电子文件及历次报送的电子文件汇总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八条 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
  第九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章 本次公司债券发行的募集文件
  1-1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1-2募集说明书摘要
  1-3发行公告(发审会后按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
  第二章 发行人关于本次公司债券发行的申请与授权文件
  2-1发行人关于本次公司债券发行的申请报告
  2-2发行人董事会决议
  2-3发行人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章 中介机构关于本次公司债券发行的文件
  3-1保荐人出具的公司债券发行保荐书
  3-2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四章 其他文件
  4-1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截至此次申请时,近期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提供的模拟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和重组进入公司的资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或审计报告)
  4-2发行人董事会、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如有)
  4-3本次公司债券发行募集资金使用的有关文件
  4-4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4-5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4-6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报告
  4-7本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担保合同、担保函、担保人就提供担保获得的授权文件(如有);担保财产的资产评估文件(如为抵押或质押担保)
  4-8担保人最近一年及一期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如有)
  4-9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4-10承销协议(发行前按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
  4-11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管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